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914號、第7916號、第7917號、第7918號、第7919號、第7920號、第795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9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常業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以下故買贓物之行為:
㈠先於民國九十三年間不詳某日,在臺中市○○路某車行,明
知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所持有懸掛六H─六五二三號車牌(原係曾彩雲所有福特六和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引擎號碼A四T四二O一五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該車原係甲○○所有,車主登記為林淑英,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低價購買之,供己代步使用。
㈡復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五、六時許,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明知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源」成年男子所持有NOKIA廠牌六二六O型手機一支(原係丁○○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該車連同上開手機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一千元之低價購買後,旋於同日委請不知情友人林慶彬(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往臺中市○區○○路○○○號「通訊王通訊有限公司(下稱通訊王公司)」加以變賣,得款四千元供己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其於不詳某日,在臺中市○○路某車行,以五萬元價格,向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購買上開引擎號碼A四T四二O一五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其上懸掛六H─六五二三號車牌)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購買該車時有收受該車所有證件資料,該等證件上所載內容均與賣車之人相符,不知該車係贓物云云。經查,㈠上開引擎號碼A四T四二O一五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係被害人甲○○所有,車主登記為林淑英,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述綦詳,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車輛照片九張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購買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確屬被害人甲○○所失竊之贓物無訛。㈡被告既無從提供出賣該車者之姓名、地址供本院調查或提供購買該車之買賣契約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等供本院審酌,徒空言為前開辯解,自屬不可採信。又被告買受該自用小客車時,並未要求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以確保己身所有權益,此即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有違,足認被告於購買該自用小客車時,主觀上應已明知該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甚明。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乙○○固對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五、六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一千元之價格向前開綽號「阿源」成年男子購買NOKIA廠牌六二六O型手機一台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不知道該手機係贓物云云。經查,㈠該手機一支原係被害人丁○○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該車連同前開手機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購買之前揭手機確屬被害人丁○○所失竊之贓物無訛。㈡又被告於購買該手機時並未詢問該手機之來源是否正當,復無從提供出賣該手機者即綽號「阿源」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地址供本院傳喚調查或提供買賣契約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等供本院審酌,徒空言為前開辯解,亦屬不可採信。㈢復參以被告以一千元之代價向該綽號「阿源」成年男子購入上開手機後,旋委請友人林慶彬持往「通訊王公司」加以變賣得款四千元,業經證人林慶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讓渡來源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而該手機復經「通訊王公司」以五千八百元之價格,轉售與證人楊皓天等情,亦經證人楊皓天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可見被告買受該手機之金額亦顯然低於一般交易之市價。堪認被告於購買該手機時,主觀上應已明知該手機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甚明。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暨其施行法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與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規定,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㈠新法已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二次故買贓物犯行,依舊法本可依連續犯論以裁判上一罪,依新法則應數罪併罰,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論罪科刑。㈡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法定刑中有或科或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按:指銀元,下同)以上」,如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後,則為三元以上,而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兩相比較,新法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法定刑之範圍。㈢上開故買贓物罪,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規定,提高為十倍,再依前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後,其法定罰金刑係提高為三十倍。而適用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下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規定結果,其法定罰金刑亦係提高為三十倍。兩相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宣告被告罰金刑時,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法定罰金刑之範圍。㈣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按:指銀元,下同)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較之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二次故買贓物犯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故買贓物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之故買贓物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獲致所得而觸法,其故買來路不明贓物,使所有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助長社會竊盜之風,惡性非輕,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與洪添進著手行竊被害人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少二次,惟因技術問題,均未得手(竊車時間均在凌晨三時至上午九時間,因未得手,故無法確認被害人),因認被告尚涉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常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共犯洪添進於警詢中之自白,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常業竊盜之犯行,辯稱:沒有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竊盜案件被害人、車號均屬不詳,究竟有無被害人失竊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車輛並無從知悉,而竊盜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侵害被害人對於財產之監督權,則此部分既無被害人可供本院查證,實難單憑共犯洪添進警詢之供述遽認被告亦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九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略以:被告乙○○除前開有罪部分外,尚有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竊取蔡狄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將該車內丁○○所有NOKIA廠牌六二六O型手機一台委請林慶彬出售(按:該手機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故買贓物罪刑如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二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明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賓士S三五O型自用小客車,來歷不明,顯係他人失竊之贓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主為林惠華,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口失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土地公廟前,乃基於與竊車集團之犯意聯絡,欲將該贓車開至臺中交車,經警獲悉線報,於現場埋伏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經查,被告乙○○被訴常業竊盜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如前,自難認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常業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均屬無從併案審理,均應退由公訴人另行偵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