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國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署押柒枚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甲○○」、「庚○」、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甲○○」、「庚○」、「乙○○」、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甲○○」、「己○」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為東資營造有限公司(下簡東資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己○)之實際負責人,因東資公司需要資金以供營運,丁○○乃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徵得甲○○、庚○(即林庚○)、乙○○、林崇派之同意;又於八十六年間,獲得己○首肯,分別擔任東資公司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向上分社特定借款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又因丁○○表示將來貸款會撥付至甲○○等人之帳戶,而須甲○○等人之印章以便於提領現金,甲○○等人遂應允將其印章或存摺交由丁○○保管。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丁○○在商得林崇派同意擔任借款人後,即未經甲○○及庚○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甲○○及庚○之名義,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臺中二信向上分社借貸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復於同年月十七日,未經甲○○、林庚○、乙○○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其等名義,以甲○○為借款人,林庚○、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二信向上分社借貸三百萬元;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東資公司名義向臺中二信北屯分社借貸一千四百萬元時,復未經己○、甲○○之同意及授權,冒用己○、甲○○之名義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後,並在上開三筆借款之清償期屆至時,陸續冒用甲○○等人之名義,填具借款轉期申請書並簽發本票,向臺中二信申請延展清償期日(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嗣丁○○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因前揭借款經延展後之清償期已屆至,惟東資公司尚無多餘資金可以清償,欲再向臺中二信申請延展清償期日,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未經甲○○、庚○、乙○○、己○之同意,即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盜用甲○○等人交其保管之印章,蓋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借款轉期申請書上,而分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用以偽造完成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向臺中二信申請延展清償期日而屬私文書之借款轉期申請書各一份,並於偽造上開借款轉期申請書之同時、地,分別冒用甲○○、庚○、乙○○、己○之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偽簽甲○○等人姓名,並盜蓋甲○○等人之印章於其上,並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連同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轉期申請書併持向臺中二信之承辦人員申請各延展清償期三個月以行使之,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甲○○、庚○、乙○○、己○及臺中二信對於借款延展清償期審核之正確性。丁○○同時授權不知情之臺中二信於核准各該借款延展清償期三個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而利用不知情之臺中二信職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以偽造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本票。嗣因上開借款延展後之清償日屆至,惟東資公司仍無法如期清償,臺中二信乃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甲○○等人請求履行票據責任,甲○○遂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而於該事件審理過程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甲○○、庚○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德發、賴建璋、鄭靜宜於本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準備程序中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警詢筆錄、準備程序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等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被害人甲○○、庚○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德發、賴建璋、鄭靜宜於本院民事庭上開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三七、一○九、一一五、一一六頁),且有下列事證可證:㈠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八十一年間,在
被告所經營之天工營造公司工作,嗣於八十三、四年間,被告買下東資公司,伊才轉到東資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伊有擔任八十四年四月間,向臺中二信借款的借款人,該次借款是由臺中二信在八十四年七月間撥付三百萬元,因為貸款是撥付到伊帳戶內,且還有後續領款之事情,所以被告說伊的印章還需要用到,伊才未向被告拿回印章,該筆借款第一次展期時,伊有親自去蓋章,嗣伊在八十四年底問過被告,被告表示該筆借款已經償還了,且臺中二信也有還款記錄,因為東資公司有賺錢,伊想應該不會再借錢了,所以就未向被告要回存摺及印章,後來就淡忘此事了,除此之外的借款,均未經過伊同意,伊亦未授權被告另以伊名義去向臺中二信借款,況且九十年間,伊已不在東資公司工作了,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轉期申請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均非伊親自簽名,伊完全不知道此事,但其上的印章應該是伊的,但也不是伊所蓋的,該三筆借款之實際借款人應該都是被告,因為伊的名字都是被告簽的,當時伊的印章應該在被告那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六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一一一頁、同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八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緝卷】第一六頁、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於八十四年間,有同意被告擔任臺中二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該筆借款已經還清了,事後伊即未再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但伊並未向被告拿回印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借款轉期申請書,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均非伊簽名、蓋章,但其上的印章是伊的,伊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伊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去借該二筆款項及延展清償期等語(見偵卷第一一一頁、偵緝卷第一六頁、本院卷第一一三、一一四二頁);證人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普通朋友,伊曾在八十六年間(應係八十四年間,詳如後述),有同意作為向臺中二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實際借款人是被告,但嗣後的延展清償期,被告均未經過伊同意,如附表一編號三之借款轉期申請書、如附表二編號三之本票,均非伊簽名,印章是伊的,該印章在第一次借款時,就交給被告保管,伊並未同意被告在上開借款轉期申請書及本票上蓋章,此事直到九十年間,臺中二信向伊催收時,伊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一○八頁);證人己○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配偶以前是被告公司的職員,擔任被告的司機,後來發生車禍死亡,因為被告未幫伊配偶投保勞健保,所以每個月給伊二萬元作為生活費,伊才同意被告之要求,擔任東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帶伊去臺中二信辦理開戶,但伊完全不知道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借款及延展清償期之事,也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三之本票,而其上所蓋的印章是被告代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三筆借款之借款申請書、借款轉期申請書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各一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三八、三九頁、本院卷第四八至五○、六四至六六頁)。
㈡證人甲○○曾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向臺中二信借款三百
萬元,並由李崇派、證人乙○○、庚○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該筆借款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延展清償期後,即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清償完畢等情,有臺中二信提出之證人甲○○借款明細表、借款申請書、借款轉期申請書各一份及約定書三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六○頁背面、第八五、八六頁、本院卷第五五至五七頁),足徵證人甲○○、庚○、乙○○前述被告唯一經其同意而以其等名義分別擔任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第一次借款,應即為此筆借款無訛,而該筆借款既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清償完畢,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筆借款均無涉,應可認定。至證人乙○○前揭證述該第一次借款之時間在八十六年間云云,應屬誤會,併此敘明。又證人己○以自己名義簽立之約定書,係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等情,有該約定書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與如附表一編號三其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時間,亦迥然有異。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筆借款之借款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同年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等情,除經證人即臺中二信負責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之催收人員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外,並有前揭如附表一所示三筆借款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款轉期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筆借款,顯均非證人甲○○、庚○、乙○○、己○所證述同意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借款甚明。
㈢證人即負責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借款轉期申請之臺中二信
職員陳德發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借款轉期申請書,是由被告一起拿來向臺中二信申請的,至於其上證人甲○○之簽名及蓋章是何人所為,伊不知道,伊僅有核對印章及印鑑是相符的等語(見偵卷第五六頁);證人即負責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借款轉期申請之臺中二信職員鄭靜宜於上開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亦證述:當初是被告拿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來的,當時本票上已有「甲○○」的簽名及蓋章,伊有核對借款人留存的印鑑等情(見偵卷第六八頁);證人即負責如附表一編號三之借款轉期申請之證人賴建璋於該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復證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的借款,是被告向伊申請的,如附表二編號三之本票也是被告帶來的,當時本票上已有「甲○○」的簽名及蓋章,至於是誰蓋的,伊不清楚,當時伊有核對證人甲○○留存的印鑑資料等語(見偵卷第六六頁),堪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轉期申請書、本票確均係由被告持往臺中二信申請借款轉期而行使之無誤。
㈣又證人甲○○對臺中二信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
訴訟,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三筆借款及如附表二所示三紙本票,均係被告盜蓋證人甲○○之印章後所冒貸及簽發,且證人甲○○並無須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因而判決證人甲○○勝訴等情,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四至一二頁)。嗣因臺中二信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一號、九十六重上更㈡字第二五號審理後,亦均一致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三筆借款及如附表二所示三紙本票係被告在未經證人甲○○授權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以證人甲○○之名義簽名蓋章無訛,僅就證人甲○○是否須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而有不同見解等情,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佐(見偵緝卷第二一至三六頁、本院卷第二二至三三、七二至八二頁)。準此,被告確有未經證人甲○○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證人甲○○之名義,向臺中二信借款或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偽造以證人甲○○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三紙本票等情,允無疑義。
㈤按所謂偽造署押,一方面必須違反本人之意思而具偽造之故
意,另方面則在表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查被告冒用證人甲○○等人名義,所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轉期申請書上,固經被告於其上「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分別填寫證人甲○○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惟此僅在識別擔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者為何人,並非表示證人甲○○等人簽名之意思,是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轉期申請書上「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上,「甲○○」、「庚○」、「乙○○」、「己○」部分,應非署押,自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併此敘明。
㈥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轉期申請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
雖均有林崇派之簽名蓋章,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以林崇派名義借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部分,均經過林崇派本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而證人即林崇派之前妻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述:林崇派已死亡二、三年了,因為平時伊都住在臺南,林崇派住臺中,所以伊並不知道林崇派是否有同意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見本院卷第三九、一一三、一一四頁);證人甲○○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林崇派已經死亡了,他是否有同意簽發本件本票,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且遍查本案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在未經林崇派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盜用林崇派之印章,而以其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轉期申請書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持以行使,本諸罪疑唯輕原則,因認就上開借款轉期申請書及本票,關於以林崇派名義為之部分,應非被告所偽造。另被告係東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並經證人甲○○、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故而被告以東資公司名義向臺中二信借款一千四百萬元,嗣並以東資公司名義填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借款轉期申請書、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三之本票,向臺中二信申請延展清償期部分,乃屬有權為之,而非屬偽造之行為亦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該條最低罰金刑應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再配合現行法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該條最低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對被告為有利(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而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
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使被告依行為時法原僅成立裁判上一罪,然依裁判時法則應成立數罪,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而有該條項之適用,即修正前論以裁判上一罪,修正後,論以數罪應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以一罪論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臺中二信職員,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而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應負與正犯同一責任。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證人甲○○、庚○名義之借款轉期申請書並持以行使、同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以證人甲○○、庚○為發票人之本票,就證人甲○○、庚○之被害法益仍分屬單一,應分別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轉期申請書上同時同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數個被害人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復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同時同地偽造如附表所示數個被害人為發票人之本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罪處斷(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決議、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三三號判決意旨,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證人甲○○、庚○為發票人之有價證券犯行予以起訴,就其餘犯行,未經起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犯行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因東資公司無力清償其冒用本件被害人名義向臺中二信借得之款項,即偽造證人甲○○、庚○、乙○○、己○之名義之借款轉期申請書及本票,向臺中二信申請延展借款清償期,導致臺中二信因各該借款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時,誤向法院聲請准予對證人甲○○、庚○、乙○○為本票強制執行,雖事後證人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終亦查明真相,惟已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增加證人甲○○等人之訟累,且被告偽造之本票有三紙,金額分別高達三百萬元及一千四百萬元,對於證人甲○○、庚○、乙○○、己○之票據信用及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重大,且迄今尚未與證人甲○○等人及臺中二信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經傳拘無著,嗣均經通緝始到案,亦足見其法治觀念較為薄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幡然悔悟,坦白供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分別以證人甲○○、庚○、乙○○、己○名義所偽造之借款轉期申請書各一紙,業因被告持以向臺中二信行使,而歸臺中二信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如附表一所示借款轉期申請書上,由被告盜用證人甲○○等人之印章所生之印文七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二百零九條所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列,故亦不宣告沒收。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修正前、後之同條條文,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要件並未變更,而該次修正,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並未修正,亦即行為時與裁判時之主刑條文並無不同,且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修正亦無不利於被告,本件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為偽造有價證券沒收之依據。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甲○○」、「庚○」、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甲○○」、「庚○」、「乙○○」、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甲○○」、「己○」部分,均應依現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本票偽造之發票人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因該偽造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既已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持以向臺中二信行使,以充作其對臺中二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之擔保,致臺中二信陷於錯誤,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各該發票人簽發之有效本票,遂同意受領,使被告因而取得臺中二信之同意,將已屆清償期之消費借貸債務,延展其清償期至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到期日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借款人簽立借款轉期申請書及簽發新本票時,舊的本票會還給借款人,其上並會蓋上註銷之戳記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足徵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因借款轉期而簽發新本票時,臺中二信並未保留舊本票,雙方應有消滅原有票據債務之意思表示,此與新債清償在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消滅之情形迥不相同,自非屬上開判決所指新債清償之情形至明。準此,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有價證券之目的僅係申請借款延展清償期,而非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並未得有原本借貸關係以外之其他任何利益;且借款延期清償之利益,亦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財產上之利益」有別;復參以被告於借款延展清償期後,仍需持續繳付此段期間之利息,亦難認其有因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故被告所為,應無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
㈢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
被告另有詐欺得利犯行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被訴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為公訴人認上開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因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經延展後之清償期屆至時,無力償還借款債務,始再向臺中二信申請借款轉期,而為本件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此應為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初貸日冒用證人甲○○等人名義借款,及嗣後每三個月延展清償日時所未能預見,難認其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本件犯行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本件犯行應係另有新犯意發生,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與被告先前之犯行,並不能成立連續犯,因此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初貸日冒用證人甲○○等人名義借款,及嗣後每三個月延展清償日所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洪挺梧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附表一┌──┬────┬───────┬───────────┬────────┬─────┐│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偽造之私文書 │ 應沒收之印文 │借款初貸日│├──┼────┼───────┼───────────┼────────┼─────┤│一 │89年12月│臺中市第二信用│以林庚○、甲○○為連帶│偽造「林庚○」、│86年1月13 ││ │15日 │合作社向上分社│保證人之借款轉期申請書│「甲○○」印文各│日 ││ │ │ │(無擔保) │一枚。 │ │├──┼────┼───────┼───────────┼────────┼─────┤│二 │同 上│ 同 上 │以甲○○為借款人,林薛│偽造「甲○○」、│86年1月17 ││ │ │ │綿、乙○○為連帶保證人│「林庚○」、「李│日 ││ │ │ │之借款轉期申請書(無擔│錦耀」印文各一枚│ ││ │ │ │保) │。 │ │├──┼────┼───────┼───────────┼────────┼─────┤│三 │90年2月7│臺中市第二信用│以己○、甲○○為連帶保│偽造「己○」、「│89年3月9日││ │日 │合作社北屯分社│證人之借款轉期申請書(│甲○○」印文各一│ ││ │ │ │無擔保) │枚。 │ │└──┴────┴───────┴───────────┴────────┴─────┘備註:㈠編號一之部分,借款人為林崇派。
㈡編號二之部分,另有連帶保證人林崇派。
㈢編號三之部分,借款人為東資公司,另有連帶保證人林崇派。
附表二:
┌─┬────┬────┬────┬────┬───────┐│編│偽造部分│ 發票日 │金額(新│ 到期日 │ 票據原因關係 ││號│之發票人│ │臺幣) │ │ │├─┼────┼────┼────┼────┼───────┤│一│林庚○ │90年1月 │三百萬元│90年4月 │如附表一編號一││ │甲○○ │19日 │ │19日 │所示之借款 │├─┼────┼────┼────┼────┼───────┤│二│甲○○ │90年1月 │三百萬元│90年4月 │如附表一編號二││ │林庚○ │19日 │ │19日 │所示之借款 ││ │乙○○ │ │ │ │ │├─┼────┼────┼────┼────┼───────┤│三│甲○○ │92年2月 │一千四百│90年5月 │如附表一編號三││ │己○ │20日 │萬元 │20日 │所示之借款 │└─┴────┴────┴────┴────┴───────┘
備註:編號一、二部分,另有共同發票人林崇派;編號三部分,另有共同發票人東資公司、林崇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