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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緝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辛○○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7831號)及移送併辦 (96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及如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四至六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及如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

被訴詐欺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偽造印章部分:庚○○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先後在子○○律師及癸○○律師事事務所任職期間,基於偽造印章之概括犯意,未經子○○、癸○○之同意,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蔡裕永,先後偽刻如附表六所示子○○、癸○○等律師之姓名條戳章及方形律師章,足以生損害於子○○、癸○○。

二、偽證部分:庚○○於丙○○與甲○○民事訴訟期間(參後述無罪詐欺部分),為獲致己○○亦為共同票據債務人之勝訴判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四號給付借款案件審理中,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陳稱:「當時(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伊在原告住處泡茶,被告等要向原告借新台幣 (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原告借給他云云」,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就上開案件復到庭為證,虛偽陳稱:「其於二月二十日下午二、三時,在原告住處泡茶,被告二人同去說要向原告借二百八十萬元,原告稱其現在沒錢,要向朋友調」等不實陳述。

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緣丙○○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因借款二百八十萬元予甲○○,並由甲○○交付其所營之唯鎰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第一六三二一─三號、支票號碼BQ一00二0六號、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面額二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予丙○○;嗣因甲○○所交付之該支票經提示後退票而不獲付款,且向甲○○追索不獲清償;後經人介紹自八十一年間起即任職於子○○律師事務所助理之庚○○,乃委任庚○○代為追索上揭債款,因丙○○告知庚○○甲○○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甲○○之妻己○○始有財產可供執行,詎丙○○即與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甲○○、己○○之同意,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在台中縣○○鎮○○路○○○號廣文齋印鋪,委由不知情之蔡裕永偽刻甲○○、己○○印章各一顆後,於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台中縣○○鄉○○路○○○巷○弄○號居處,持前揭偽造之印章予以蓋用,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文書,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文書,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行使,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聲請及起訴,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己○○及本院審核前揭程序之正確性。

四、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庚○○為遂行其執行己○○、甲○○財產之目的,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甲○○、己○○、壬○○之同意,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在台中縣○○鎮○○路○○○號廣文齋印鋪,委由不知情之蔡裕永偽刻壬○○之印章二顆後,於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之時間,持前揭偽造之甲○○、己○○印章予以蓋用,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一紙,並持偽造之壬○○印章予以蓋用及偽造壬○○之簽名、指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十八所示之文書、本票影本,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行使,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程序。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己○○、壬○○及本院審核前揭程序之正確性。嗣己○○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訴請求確認壬○○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獲勝訴判決,庚○○以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詐取己○○財物之計晝,始未得逞。

五、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庚○○另承前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丙○○、陳培姻之同意,於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在台中縣○○鎮○○路○○○號廣文齋印鋪,委由不知情之蔡裕永偽刻丙○○、陳培姻之印章後,於附表三其餘編號所示之時間,持前揭偽造之丙○○印章予以蓋用,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本票一紙,並持偽造之陳培姻印章予以蓋用,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文書,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行使,聲請本票裁定等程序,足以生損害於丙○○、陳培姻及本院審核前揭程序之正確性。嗣經丙○○起訴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獲勝訴判決確定。

六、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一)庚○○復於八十五年間,基於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洪明霞之同意,於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在台中縣○○鎮○○路○○○號廣文齋印鋪,委由不知情之蔡裕永偽刻書記官洪明霞之印章後,於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持前揭偽造之洪明霞印章,予以蓋用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二、三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洪明霞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理司法業務之正確性。

(二)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六五號併辦部分:庚○○復承前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受洪國清之託為其處理財務糾紛,並收受洪國清所交付第三人王瑤宗簽發之本票乙紙,旋為洪國清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遂以提存擔保金為由,要求洪國清如數支付三十四萬元,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挪用清償前債而侵占入己(侵占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嗣為免洪國清起疑,遂承前揭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持前如附表六所示偽造癸○○印章二枚,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持偽造之癸○○印章,予以蓋用而,偽造如附表五之公文書,及偽造如附表六之準公文書,並持交洪國清而行使,致生損害於癸○○及上開公務機關管理司法業務之正確性。

貳、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裕永(偵字第七八三一號卷第一四三頁)、子○○(偵字第七八三一號卷第一五八頁)、癸○○(偵字第七八三一號卷第一六二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印章扣案足佐。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四號案件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同前偵字第七八三一號卷第一五四頁)、證人即刻印店老闆蔡裕永(同前偵字第七八三一號卷第一四三頁)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書證(卷內證據資料頁參附表一)在卷可稽。

四、犯罪事實四、五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偵訊中(同前偵字第七八三一號卷第一○七頁反面)、證人壬○○於八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八七號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同前偵字第七八三一號卷第四十五頁)、證人丙○○於偵訊中證述(同前偵字第七八三一號卷第九十九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書證(卷內證據資料參附表二、三)在卷可稽。

五、犯罪事實六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刻印店老闆蔡裕永(同前偵字第七八三一號卷第一四二頁反面)、證人洪國清之證述(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九七九號卷第十六、十七頁)相符,並有偽造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印章及公文書扣案可佐(卷內證據資料參附表四、五)可稽。

六、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就前揭犯罪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五、五十六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原屬牽連犯、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

五、五十六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五、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所犯前揭數罪係在新法施行前,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當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屬法理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又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二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第十九號提案參照)。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上訴人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改為柒佰玖拾肆萬元,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從而本案如附表二編號三,附表三編號四所示本票影本部分應屬私文書。

(二)按「盜用竹塘鄉衛生所關防蓋在支票背面收款人欄,係表示經該衛生所收到該款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公文書論,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號判決參照),從而如附表五編號二亦應論以公文書。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及附表五編號一則均係公文書。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四、五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準公文書罪。被告於同一案件先後二次為偽證行為,係接續之行為,屬單純一罪,被告偽造簽名及印章,均為偽造各該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七號判決參照),另偽造各該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前揭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偽造之印文,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丙○○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前揭印章,係間接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偽造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甲○○、己○○名義之文書、本票,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丙○○、陳培姻名義之文書,以一偽造行為,侵害數人之法益,又以一行使行為行使如附表五所示之公文書、準公文書,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罪。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示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就前揭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偽證罪,犯罪事實欄三至五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欄六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觸犯不同罪名,應予分論併罰。

(七)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行使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編號二、三、五、六、七、八、十一、十四,附表三編號一、三、四及附表四所示部分起訴,惟前揭論罪科刑部分與此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就如犯罪事實欄六(二)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人誤將附表一所示未載發票日之本票誤認係屬有價證券,亦有未洽,併予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恣意妄為,所為偽造本票具相當之金額,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情節非輕、次數甚多,對被害人造成相當之損害,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犯行,惟通緝逃亡後迭未與被害人和解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就偽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之時間係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被告偽造如附表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原本固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印章、簽名、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已提出行使之文書,業已交各行使對象所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未載發票日之本票,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認尚存在,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伍、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八十年間,在許文輝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並自八十一年間起在子○○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除將應由律師出庭之民刑訴訟委任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選任辯護人,而按件抽取五千至一萬元不等之介紹費外,其餘強制執行等非訟事件,則由其自行招攬包辦,並取得全部之酬勞。庚○○因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陳定國、李國棟、鄭宗仁、高瑛珠、潘丹那、康秋月、陳金郎、李高秋絨、游文慶、邱六遜、柯茂盛、白瑞珍、張金治、洪合雅、巫炎熾、李慧玲、葉永祥、楊永興、張劉海、丙○○、陳曜強、林國曷、何世禮、曾屘水、柯昌平、華致偉、賴清洋、鄭江淋、陳清富、陳飛成、顏清祥、王煌霖、許康勝、陳居萬、戊○○、邱垂照、范佐平、謝貴美、許清厚、謝文堯、張進中、林新志、傅金英等當事人代理非訟事件,或代撰訴狀,再向委任人索取按索回金額一成至五成不等計算之報酬,而連續意圖漁利,包攬訴訟。又於八十三年二月間至同年九月間,本於前開包攬訴訟之概括犯意,而意圖漁利向丙○○包攬訴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包攬訴訟罪嫌。

(二)被告為便於包欖訴訟圖得利益,而於八十年間,在許文輝律師事務所任職期間,未徵得許文輝之同意,擅自委託不知情之蔡裕永偽刻許文輝律師之姓名條戳及方形律師章,並於受當事人委任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擅自蓋用於委任狀上,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許文輝律師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一)被告前揭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依此,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八十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三)經查: 1、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包攬訴訟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五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2、被告所涉犯之偽造印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均為十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均為二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次查:

1、包攬訴訟部分: 本件被告庚○○被訴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九月間因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案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開始實施偵查,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提起公訴,而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繫屬本院,本院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發布通緝,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指揮書、起訴書及本院收件戳印、通緝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其停止期間共為六年三月。另自檢察官實施偵查迄本院發布通緝之一年十一月又二十五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另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提起公訴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繫屬於本院時止,則有一月七日。是此部分追訴權時效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被告犯罪行為成立日起算,加上前揭六年三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期間計一年十一月又二十五日,及扣除提起公訴日起至法院繫屬日止之一月七日,計算之結果,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即告完成。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偽證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2、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本件被告庚○○被訴於八十年間因涉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一項、二百十七條之罪嫌,亦係於同上所述時間經檢察官實施偵查、起訴並繫屬本院及經本院通緝,本件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其停止期間均為十二年六月。是此部分追訴權時效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被告犯罪行為日起算,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期間計一年十一月又二十一日,及扣除提起公訴日起至法院繫屬日止之一月七日,計算之結果,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即告完成,其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詐欺部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四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指詐取之十萬元係屬重複之記載):被告庚○○於八十三年二月間某日,經朋友介紹得知丙○○借與甲○○二百八十萬元,屢催不遺,庚○○即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向丙○○佯稱伊認識律師,可以幫丙○○要回來,並到丙○○家找丙○○,庚○○告訴丙○○會請律師辦,就可以要得到,報酬為七十萬元,使丙○○信以為真,而委任庚○○對甲○○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庚○○於受委任數週後,先後兩次前往丙○○之住處,以訴訟費用需由當事人自付及本案需交際應酬打通法院關節方能迅速處理為由,向丙○○索取五萬六千元及十萬元,丙○○不知庚○○施詐而陷於錯誤並如數交付。嗣庚○○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向子○○律師稱丙○○有授權伊聘任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子○○律師同意後,始轉而委任子○○律師為該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約定報酬為三萬元。詎庚○○於訴訟進行中,復以要向法院活動應酬為由向丙○○索取十萬元,嗣更以訴訟程序費用需十萬元為由,再向丙○○索取十萬元,丙○○因不知訴訟程序進行中有關律師之報酬及各項費用若干,更不知是不需向法院為應酬,而陷於錯誤,乃逐一交付(但程序費用部分僅付八萬元),庚○○因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連績以詐術使丙○○交付二十八萬元。因認被告庚○○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在子○○律師及癸○○律師事事務所任職期問,未徵得子○○、癸○○之同意,擅自委託不知情之蔡裕永偽刻子○○、癸○○等律師之姓名條戳及方形律師章(前揭有罪部分),並於受當事人委任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擅自蓋用於委任狀上,而連績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子○○、癸○○等律師,因認被告此部分涉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 (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十三、二十六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詐欺犯行,辯稱:伊僅係向丙○○借款十萬元等語。經查:

(一)證人丙○○部分1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被告告知伊會請律師辦理,一、二次共向伊收近二十萬元,後來又向伊要訴訟程序費用十萬元,已付八萬元,前後共給他二十多萬元,子○○律師部分還請款三萬元,被告告知伊該十萬元是要應酬用,伊後來問別人才知道訴訟程序中並無應酬費,伊乃向被告要,被告稱無現金方開本票給伊等語(同前偵字第七八三一號卷第九十八頁反面)。2次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八十三年間庚○○到伊家了解案情後告知事成需支付七十萬元,伊即將二百八十萬元支票交付給庚○○,數週後庚○○先後二次到伊家中分別以「訴訟費需由當事人自付」及「本案需交際應酬、打通關節院方方能迅速處理」為由,向伊索取五萬餘元訴訟費及及十萬元應酬費,因伊嗣後懷疑被告所言,跟被告理論後,被告答應退伊十萬元,並當場簽發十萬元本票等語(同前偵字第七八三一號卷第一五三頁、一五三頁反面)。3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夫乙○所述正確(參下述乙○部分,同前偵字第七八三一號卷第一七五頁反面)。4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替伊處理本件訴訟,除了要四分之一報酬、十萬元及伊另外給付子○○律師費用三萬元外,並未再收取任何費用等語(本院卷第九十至九十二頁)。

(二)證人乙○即丙○○之夫部分:1證人乙○先於偵訊中證稱: 庚○○訴訟費二萬八千元拿二次,十萬元拿一次、律師費三萬元等語(同前偵字第七八三一號卷第一七五頁反面)。2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丙○○共拿二次錢給庚○○,第一次是訴訟程序費用,第二次是走後門十萬元費用等語(本院卷第九十七頁)。

(三)經核檢察官所據以起訴之依據,係依證人丙○○前揭證詞1部分,即被告先後兩次前往丙○○之住處,以訴訟費用需由當事人自付(此部分未認定係詐欺)及本案需交際應酬打通法院關節方能迅速處理為由,向丙○○索取五萬六千元(未認定係詐欺)及十萬元,次於訴訟進行中,復以要向法院活動應酬為由向丙○○索取十萬元,嗣更以訴訟程序費用需十萬元為由,再向丙○○索取十萬元,而連績以詐術使丙○○共計交付二十八萬元。惟依前揭丙○○證詞2及證人乙○前揭證詞12,被告僅只以「訴訟費需由當事人自付」、「本案需交際應酬、打通關節院方方能迅速處理」、「走後門」等為由,向丙○○詐取十萬元應酬費,是證人丙○○前揭證詞1,顯有擴大被告所取得財物金額之情形,證人丙○○與被告之利害相反,其指證又未能依客觀事實陳述,而有與被告相對立之偏差,丙○○就此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言,應認不具憑信性,而證人乙○係丙○○之夫,與被告利害亦相反,其證言之憑信性薄弱。此外,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伊給付款項給被告並無何憑證等語(本院卷第九十六頁),是此部分除丙○○前揭有瑕疵可指之證詞外,並無其它佐證,又參酌苟被告行為時有何詐欺主觀犯意,其應無再簽發同十萬元面額本票予丙○○之可能,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其舉證證明尚未達使本院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偽造私文書部分:經核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及偽造之印章外,並無相關之委任狀可佐,從而就偽造委任狀之確切時間、當事人之姓名、偽造委任狀之數量為何等節,公訴人俱無提出其它證據足佐,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明,揆之首開說明,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柒、退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六○七一號):被告庚○○原為台中市○○路一一四九之一號三樓子○○律師事務所之助理,八十七年間以「永青法律事務所」(地址仍設於子○○律師事務所內)負責人之名義,對外招攬民刑事訴訟案件及非訟事件,其中應由律師出庭之民刑事訴訟案件,係委任子○○律師擔任訴訟代人或選任辯護人,其餘之非訟事件,則自行包攬包辦,並取得全部之酬勞。緣台中縣民陳張秀珠之子女於八十七年元月間,被苗交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駕駛林敏勇撞成一死一傷,因對造有意迴避賠償問題,而亟需向對造進行民事損害求償之訴訟,惟不諳法律程序,經妹婿黃清海之友人介詔,趙縈貴因而認識黃清海及陳張秀珠,經瞭解案惰後,向黃清海等人表示,渠在法律事務所上班,本件損害求償之民事訴訟訟,可代為處理,並表示本件民事求償事件,要先將對造之財產進行假扣押,以防止脫產,本件律師費為五萬元,渠之撰寫訴狀費亦需五萬元,後以總額九萬元成交,庚○○並於三月九日至黃清海台中縣○○鄉○○路○○○巷○○號住處收取該款項,並立下字據,嗣後,於五月初,庚○○交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一字第一二二二八號之裁定書影本給黃清海,表示聲請假扣押之手繽已在進行,惟台中地院需要提存六十萬元,另本案肇事之貨運行在苗栗,所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也需要提存六十萬元,以供擔保,同時又索取執行費八萬四千元,黃清海及陳張秀珠不疑,乃分別於五月七日及十一日自后里郵局購買票號Q0000000、Q00000000,抬頭為苗栗地院及台中地院,金額均為六十萬元之劃撥業務支票,由黃清海親自交付給庚○○,庚○○為取信黃清海、陳張秀珠,事後乃交付偽造之台中地院提存所第三六二號提存書及苗栗地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國庫收款書影本各一紙,並私自刻蓋台中地院及苗栗地院之機關戳條於上述支票背面後,五月十三日及二十日上述二張支票即存入其在沙鹿郵局第○五五四七九帳戶中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惟查公訴人起訴前揭詐欺部分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之既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要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適用之餘地,本院自不得對此未經起訴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判,公訴人此部分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陳姵君法 官 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虹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印章、私文書(未載發│偽造、行使日期│其上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證據(卷頁) ││ │票日之本票) │ │ │ │├──┼─────────────┼───────┼──────────┼─────────┤│ 1 │甲○○、己○○印章各一顆 │八十三年三月底│無 │未扣案,已於八十六││ │ │某日 │ │年訴字第第二七九三││ │ │ │ │號判決中諭知沒收 │├──┼─────────────┼───────┼──────────┼─────────┤│ 2 │偽造以甲○○、己○○為發票│八十三年三月底│偽造之甲○○、己○○│同前偵字第七八三一││ │人之未記載發票日之三百五十│某日 │印文各一枚 │號卷第七十五頁 ││ │萬元本票一紙 │ │ │ │├──┼─────────────┼───────┼──────────┼─────────┤│ 3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聲請狀│八十三年四月十│偽造之甲○○、己○○│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 │所附之同上本票影本一紙 │一日 │印文各一枚 │七九三號卷第一四一││ │ │ │ │頁 │├──┼─────────────┼───────┼──────────┼─────────┤│ 4 │假扣押聲請狀所附之同上本票│八十三年四月十│偽造之甲○○、己○○│同前卷第一五二頁 ││ │影本一紙 │一日 │印文各一枚 │ ││ │ │ │ │ ││ │ │ │ │ │├──┼─────────────┼───────┼──────────┼─────────┤│ 5 │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所附之同上│八十三年四月十│偽造之甲○○、己○○│同前卷第一六三頁 ││ │本票影本一紙 │八日 │印文各一枚 │ │├──┼─────────────┼───────┼──────────┼─────────┤│ 6 │起訴狀所附之同上本票影本一│八十三年五月二│偽造之甲○○、己○○│同前卷一七二頁 ││ │紙 │十三日 │印文各一枚 │ │└──┴─────────────┴───────┴──────────┴─────────┘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印章、私文書及本票 │偽造、行使日期│其上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證據(卷頁) │├──┼─────────────┼───────┼──────────┼─────────┤│ 1 │壬○○印章二顆 │八十三年九月間│無 │扣案壬○○印章二顆││ │ │ │ │(扣押物清單編號四││ │ │ │ │九、壹-二) │├──┼─────────────┼───────┼──────────┼─────────┤│ 2 │偽造以甲○○、己○○為發票│八十三年三月底│偽造之甲○○、己○○│未扣案 ││ │人之面額四百八十萬元本票一│某日 │印文各一枚 │ ││ │紙 │ │ │ │├──┼─────────────┼───────┼──────────┼─────────┤│ 3 │偽造壬○○為聲請人之本票准│八十三年九月二│聲請狀上偽造之壬○○│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九││ │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一份及偽造│十九日 │印文一枚及本票上偽造│八二○號卷 ││ │同上本票影本一紙 │ │之甲○○、趙淑文各一│ ││ │ │ │枚 │ │├──┼─────────────┼───────┼──────────┼─────────┤│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付 │八十三年十月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付│同上 ││ │郵政機關送達證書 │七日 │郵政機關送達證書上偽│ ││ │ │ │造之壬○○印文一枚 │ ││ │ │ │ │ │├──┼─────────────┼───────┼──────────┼─────────┤│ 5 │偽造壬○○為聲請人之公示送│八十三年十一月│偽造之壬○○印文一枚│同上 ││ │達聲請狀一份 │三日 │ │ ││ │ │ │ │ ││ │ │ │ │ │├──┼─────────────┼───────┼──────────┼─────────┤│ 6 │偽造壬○○為呈報人之呈報新│八十三年十二月│偽造之壬○○署押一枚│同上 ││ │聞紙及聲請確定證明書狀一份│二十日 │、印文二枚 │ ││ │ │ │ │ │├──┼─────────────┼───────┼──────────┼─────────┤│ 7 │偽造壬○○為呈報人之新聞紙│八十三年十二月│偽造之壬○○署押一枚│同上 ││ │呈報狀一份 │三十日 │、印文四枚 │ ││ │ │ │ │ │├──┼─────────────┼───────┼──────────┼─────────┤│ 8 │偽造請求發給確定證明書狀一│八十四年一月十│偽造之壬○○署押一枚│同上 ││ │份 │六日 │、印文四枚 │ │├──┼─────────────┼───────┼──────────┼─────────┤│ 9 │偽造壬○○為聲請人之聲請重│八十四年八月二│偽造之壬○○署押、印│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七││ │新議價聲請狀一份 │十四日 │文各一枚 │五○七號卷 ││ │ │ │ │ │├──┼─────────────┼───────┼──────────┼─────────┤│ 10 │偽造壬○○為聲請人之強制執│八十四年九月一│偽造之壬○○印文一枚│同上 ││ │行再聲請狀一份 │日 │ │ │├──┼─────────────┼───────┼──────────┼─────────┤│ 11 │偽造壬○○為聲請人之聲請拍│八十四年十二月│偽造之壬○○署押一枚│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 │賣己○○之土地聲請狀一份 │五日 │、印文二枚 │○九六五號卷附卷 ││ │ │ │ │ │├──┼─────────────┼───────┼──────────┼─────────┤│ 12 │偽造壬○○為聲請人之提高建│八十五年三月八│偽造之壬○○印文一枚│同上 ││ │物鑑價聲請狀一份 │日 │ │ │├──┼─────────────┼───────┼──────────┼─────────┤│ 13 │偽造壬○○為聲請人之查覆案│八十五年四月一│偽造之壬○○印文一枚│同上 ││ │件進展及擇期拍賣聲請狀一份│日 │ │ │├──┼─────────────┼───────┼──────────┼─────────┤│ 14 │偽造委任訴訟代理人狀一份 │八十五年四月十│偽造之壬○○署押一枚│同上 ││ │ │九日 │、印文二枚 │ ││ │ │ │ │ │├──┼─────────────┼───────┼──────────┼─────────┤│ 15 │偽造壬○○為聲請人之查覆案│八十五年五月七│偽造之壬○○印文一枚│同上 ││ │件進展聲請狀一份 │日 │ │ │├──┼─────────────┼───────┼──────────┼─────────┤│ 16 │偽造壬○○為陳報人之陳報新│八十五年六月七│偽造之壬○○印文二枚│同上 ││ │聞紙陳報狀一份 │日 │ │ │├──┼─────────────┼───────┼──────────┼─────────┤│ 17 │偽造壬○○為呈報人之財產呈│八十五年七月三│偽造之壬○○署押一枚│同上 ││ │報狀一份 │日 │、印文二枚 │ │├──┼─────────────┼───────┼──────────┼─────────┤│ 18 │偽造壬○○為陳報人之補呈財│八十五年七月五│偽造之壬○○印文一枚│同上 ││ │產陳報狀一份 │日 │ │ │└──┴─────────────┴───────┴──────────┴─────────┘附表三:

┌──┬─────────────┬───────┬──────────┬─────────┐│編號│偽造之印章、私文書及本票 │偽造、行使日期│其上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證據(卷頁) │├──┼─────────────┼───────┼──────────┼─────────┤│ 1 │丙○○印章一顆 │ 八十五年五月 │無 │扣案丙○○印章一顆││ │ │ 前 │ │ ││ │ │ │ │ │├──┼─────────────┼───────┼──────────┼─────────┤│ 2 │陳培姻印章一顆 │八十五年五月前│無 │未扣案 │├──┼─────────────┼───────┼──────────┼─────────┤│ 3 │偽造面額一百萬元本票一紙 │八十三年二月二│偽造之丙○○印文一枚│同上 ││ │ │十一日(發票日│ │ ││ │ │) │ │ │├──┼─────────────┼───────┼──────────┼─────────┤│ 4 │偽造陳培姻為聲請人之本票強│八十五年五月七│偽造之陳培姻印文二枚│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六││ │制執行聲請狀一份及面額一百│日 │、丙○○印文一枚 │三二六號卷 ││ │萬元本票影本一紙 │ │ │ │└──┴─────────────┴───────┴──────────┴─────────┘附表四:

┌──┬─────────────┬───────┬──────────┬─────────┐│編號│偽造之印章、公文書 │偽造、行使日期│其上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證據(卷頁) │├──┼─────────────┼───────┼──────────┼─────────┤│ 1 │書記官洪明霞印章二顆 │八十三年間 │ │扣案書記官洪明霞印││ │ │ │ │章二顆(扣押物清單││ │ │ │ │編號四八) │├──┼─────────────┼───────┼──────────┼─────────┤│ 2 │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三年間 │偽造之「書記官洪明霞│扣案台中地方法院民││ │通知四紙 │ │」公印文三枚 │事庭通知四紙(扣押││ │ │ │ │物清單編號四六) │├──┼─────────────┼───────┼──────────┼─────────┤│ 3 │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八十三年間 │偽造之「書記官洪明霞│扣案台中地方法院民││ │行處通知一份 │ │」公印文一枚 │事執行處通知一紙(││ │ │ │ │扣押物清單編號四七││ │ │ │ │) │└──┴─────────────┴───────┴──────────┴─────────┘附表五:

┌──┬─────────────┬───────┬──────────┬─────────┐│編號│偽造之印章、公文書 │偽造、行使日期│其上偽造、變造之署押│ 證據(卷頁) ││ │ │ │或印文 │ │├──┼─────────────┼───────┼──────────┼─────────┤│ 1 │偽造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三二│八十五年五月四│偽造之癸○○印文二枚│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九││ │號提存書一份 │日 │ │七九號卷第十一頁 ││ │ │ │ │ │├──┼─────────────┼───────┼──────────┼─────────┤│ 2 │偽造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三二│八十五年五月四│ │同前偵字第七九七九││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一紙 │日 │ │號卷第十一頁 ││ │ │ │ │ ││ │ │ │ │ │└──┴─────────────┴───────┴──────────┴─────────┘附表六

一、子○○、癸○○之姓名條戳二枚(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四十九)(同前偵字第七八三一號卷第一九○頁)

二、子○○、癸○○之方形章二枚(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四十九)(同前偵字第七八三一號卷第一九○頁)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