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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賠字第 1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1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軍機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犯妨害軍機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三日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迄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經該部以不訴處分停止羈押為止(七十三年度警偵第七八號),共計受羈押八十五日,為此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依立法者明示之適用範圍及立法計畫,僅限於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案件所致自由、權利受損害之人民進行賠償,而將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所致該等自由、權利受同等損害之人民,一律排除在外,欠缺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核與憲法第七條之本旨有所牴觸,司法院大法官因認在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修正施行前(或規範軍事審判所致冤獄賠償事項之法律制定施行前),凡自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冤獄賠償法施行後,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之案件,合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者,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二四號解釋公布之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二年內,依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司法院大法官亦於解釋理由書內併予指明,該等冤獄賠償案件,應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之軍事檢察或審判機關管轄,而非歸諸對該等案件不具備審判權之普通法院管轄。嗣立法院為配合前開解釋意旨而修正冤獄賠償法並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四條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前項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是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欲依冤獄賠償法申請國家賠償者,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如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始有管轄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甲○○上開聲請意旨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度警偵第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證,惟聲請人所涉上開妨害軍機案件,原處分機關係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現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承受其業務,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原不起訴處分機關之承受業務機關聲請,始為適法,非由普通法院即本院管轄,乃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 沈慧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7-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