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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賠字第 2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20號聲 請 人 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73年1 月14日,因涉嫌叛亂罪,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並執行羈押,嗣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73年度中清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聲請人遭受羈押85日致聲請人身分、名譽、職業及精神上遭受無法回覆之戕害,為此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7 號解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同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上開規定,為冤獄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臺灣地區於38年5月20日起至76年7月14日戒嚴時期內,因涉犯懲治叛亂條例受羈押而符合該條例規定之案件,固得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第6條第1項之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6 條係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3 日,即89年2月4日起生效,所定5 年請求期間,計至94年2月4日止,即已屆滿。乃聲請人遲至96年10月15日始提出本件請求,有本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顯已逾5 年之請求期間,是聲請人之前開主張縱屬實在,亦因逾上開請求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8-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