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25號聲 請 人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上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莫須有之強索保護費、擾亂社會秩序,及不當之刑求逼供、秘密證人製作不實筆錄,以叛亂罪嫌移送臺灣中部警備司令部,後經軍事檢察官調查無叛亂事證,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六二二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遭釋放,亦未經法院公平調查審判,逕移送執行檢肅流氓管訓,期間自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七十七年五、六月間,方因解除戒嚴以結訓名義釋放,期間約二年六月,請准以每日新臺幣五千元計算賠償云云。
二、按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又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國家賠償法、冤獄賠償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等法律,其立法目的均係因人民自由、權利遭受侵害,而該侵害事實與國家行為相關,故由國家提供救濟途徑,並賠償或補償人民之損害,當人民損害已獲填補,或人民經認定並無證據證明損害後,如任由人民繼續提出請求,亦將有違訴訟經濟及法律安定,是在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要求下,人民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賠償,並經法院實體判斷後,為求訴訟經濟及法律安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同一請求,從而,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聲請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四年度臺覆字第二三四號決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實,於八十九年間向本院依戒嚴時
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為實體審核後,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一五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然聲請人不服提出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九四號決定書准自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受羈押二十二日,賠償六萬六千元,其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移送管訓執行部分駁回聲請而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一五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九四號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現聲請人復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其經前述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移送管訓執行部分之賠償聲請,既業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駁回確定在案,現再以同一事實,就駁回部分重複為相同之請求,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提起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並未敘明對司法院冤獄賠
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九四號決定書聲請重審,自無現行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重審之相關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提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王嘉仁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