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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賠字第 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十月一日被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以攜帶刀械裁決拘留一星期,未經法院審判,隨即被送至前台灣警備總部職訓泰源總隊羈押,至七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方被釋放,此有前台灣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七十五年十一月五日(75)璋字第四八三0號隊員結訓証明書一紙足憑,為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後段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聲請人自七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止,所受冤獄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等情。

二、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之;而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賠償者,依該條例第六條及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亦應準用上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之規定。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條之一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對於前開聲請意旨所指遭「違法羈押」之事實,除提出前台灣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七十五年十一月五日(75)璋字第四八三0號隊員結訓証明書一紙外,並未提出任何不起訴處分書、無罪判決或其他相關文書資料以供佐證,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伊因未經法院審理,沒有辦法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無罪判決書及其他資料可供本院審酌等語。而上開台灣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七十五年十一月五日(75)璋字第四八三0號隊員結訓証明書,僅能証明聲請人有受羈押或執行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聲請人因何犯罪嫌疑或何事實有聲請人所指「遭違法『羈押』」之事實。再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臺中市警察局函詢結果,均查無任何有關聲請人所指遭「違法羈押」之相關資料,有上述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律宣字第○九六○○○一二五二號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六年八月二二日泰所總字第○九六○○○○四一八四號函、臺中市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市警刑字第○九六○○七七一四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準此,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陳,遽認其確有遭「違法羈押」之事實。(二)又按臺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特定犯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案件則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文參照)。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稱:伊係因攜帶刀械先被裁決拘留再移送泰源職訓總隊管訓等語,則其所受執行矯正處分期間,顯非屬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所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亦不得援引前開規定而據為請求賠償。(三)綜上所述,本案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有「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其說,即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聲請人已陳明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二庭

法 官 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