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豐交簡上字第4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豐交簡字第三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凌晨三時許,在位於新竹市某處之「九龍海產店」內飲酒,已因飲酒過量而有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噁心、多辯等酒醉症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仍於同日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路上,擬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八樓之住處,於同日六時四十四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六五公里處,因任意變換車道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警攔檢而查獲,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豐原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於警攔檢前有任意變換車道及變換車道不使用方向燈之情形,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徵,又其呼氣酒精濃度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一一二MG/DL,依卷附「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所示,被告當時已呈現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而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其肇事率約為正常人之十倍以上,此有卷附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所製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可參,是被告確已酒醉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㈡關於被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佈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一年」。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所犯,雖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但因本件未對被告科予罰金最低刑,對被告不生實質之影響,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高,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本件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故本案關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而有關易服勞役之標準,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對上訴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上訴人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者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分期給付罰金,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酒醉程度、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何世全法 官 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日晟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