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上字第4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吳淑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六年度豐簡字第二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為愛丁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曾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予甲○○、戊○○及乙○○,經甲○○、戊○○及乙○○提示後未獲付款,甲○○、戊○○及乙○○乃提出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七五○○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在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丁○○明知其為上開本票債權之債務人,而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不得任意處分,丁○○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甲○○、戊○○及乙○○之債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四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予陳顥文,並移轉登記於陳顥文之妻丙○○名下,而處分之,致使甲○○、戊○○及乙○○無從強制執行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受有債權無法實現之損害。
二、案經甲○○、戊○○及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對證人(包括立於證人地位之共犯)之詰問權雖為被告應受保障之訴訟權能之一,但尚非不得拋棄。查本件被告丁○○不爭執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七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甲○○之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認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四十五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證人陳顥文,並移轉登記予證人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欠甲○○、戊○○、乙○○錢,他們原本是一起合夥的股東,後來拆夥,他們分了愛丁堡托兒所的松竹校及東英校,當時在合約書上他們要求我簽本票,保證我會將松竹校、東英校過戶給他們,當過戶完成之後,以及於九十三年七月份結清松竹校、東英校的收入及支出款項之後,他們會把本票還給我,但實際上,跟他們談事情的人是江耀閭,不是我,江耀閭才是愛丁堡托兒所的實際負責人,我只是掛名的,我與江耀閭是男女朋友,在這段期間,江耀閭、甲○○、戊○○、乙○○對於收入及支出的款項有爭議,所以他們就認為我和江耀閭沒有履行合約的內容,他們就把本票拿去裁定,我是後來才知道本票裁定的事情,江耀閭知道本票裁定的事情,但是江耀閭沒有跟我說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有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交予
告訴人甲○○、戊○○及乙○○三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二五五號偵查卷第一二頁、本院卷第九三頁、第九四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而告訴人甲○○、戊○○及乙○○三人以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七五○○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將該民事裁定送達於被告當時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北二巷九號之戶籍地,而由被告之父陳鎰源收受,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等情,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七五○○號民事本票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在九十三年三月拆夥分開,甲○○、陳朝龍及乙○○三人分得愛丁堡幼稚園東英分校、松竹分校,我分得豐原分校和大墩分校,當時讓渡過程中,甲○○、戊○○及乙○○三人要給我一千二百萬元,並要我簽本票給他們,九十三年三月至七月收支歸我,直到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以收支不足處,所以簽此一千二百萬元去當保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二五五號偵查卷第一二頁),而由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甲○○、戊○○及乙○○三人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觀之,該協議書第二條第一款記載:「甲(即被告)、乙(即告訴人乙○○)、丙(即告訴人戊○○)、丁(即告訴人甲○○)四方同意,由乙、丙、丁以上開返還出資額共六千三百萬元及另行出資一千二百萬元,總共七千五百萬元之價格向甲方購買愛丁堡幼兒學苑松竹校區、東英校區之全部建物使用權利及車輛、設備等生財器具及營業權、商標權等無體財產權,並於乙、丙、丁支付一千二百萬元予甲方,乙、丙、丁即屬給付買賣價金完畢,甲、乙、丙、丁四方皆無異議」,第二條第三款則記載:「至於愛丁堡幼兒學苑松竹校區、東英校區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所有盈虧皆由甲方自行負責,與乙、丙、丁無關涉;惟甲方同意於簽具協議書之日起即向松竹校區、東英校區佈達,由乙、丙、丁指定之人接管上開二所校區之行政、財務事宜,甲方並無異議。」,第五條第二款記載:「松竹校區、東英校區之佈達、交接儀式後,由乙、丙、丁三方交付三百萬元予甲方之同意時,甲方並應交面額一千二百萬元、共同發票人為甲方、江耀閭及愛丁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予乙、丙、丁,甲方絕無異議,但乙、丙、丁同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會算完畢,確認甲方未積欠任何第三人之債務款項後,將該本票歸還甲方」等文字,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實與卷付之協議書所記載被告、告訴人甲○○、戊○○及乙○○三人所約定之內容相符合,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告訴人只有跟小姐說,叫我把帳清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頁),可見被告對於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係供擔保愛丁堡幼兒學苑松竹分區及東英分校自九十三年三月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所積欠第三人債務,且其應與告訴人甲○○、戊○○及乙○○三人就愛丁堡幼兒學苑松竹校區、東英校區收支帳戶會帳等情事,知之甚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不清楚是依據協議書哪一個條款來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四頁、第九五頁),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殊難憑採。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其戶籍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北二巷九
號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卷在卷(見本院卷第八九頁),而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始將戶籍由臺中縣豐原市○○路北二巷九號遷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九樓之一之事實,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且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觀之,該本票之發票人住址欄系記載「臺中縣豐原市○○路北二巷九號」,而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七五○○號民事裁定亦係送達於被告當時之戶籍地「臺中縣豐原市○○路北二巷九號」,並由被告之父陳鎰源收受,可見上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確已合法送達,應無疑義。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不知道本票裁定之事,是九十五年年初甲○○跟我們小姐提,我才知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二五五號偵查卷第一二頁),嗣又改稱: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是我父親收的,我沒有看過此裁定,我是因為本案才知道本票裁定的事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二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而經檢察官質疑其前後供述不一時,則辯稱:因我有很多案子,我搞不清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二五五號偵查卷第二五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在這段期間,江耀閭、甲○○、戊○○、乙○○對於收入及支出的款項有爭議,所以甲○○、戊○○、乙○○認為我們沒有履行合約的內容,就把本票拿去裁定,我是後來才知道本票的事情,江耀閭知道本票裁定的事情,但是江耀閭沒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被告對於其何時知悉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七五○○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情事,其前後供述不一致,且互核歧異,其供述之真實性,即非無疑。況被告於上開時地簽立前開協議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時,早已知悉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須與告訴人甲○○、戊○○、乙○○三人會算愛丁堡幼兒學苑松竹校區、東英校區之收支帳目以及該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內容,且依照該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與告訴人甲○○、戊○○、乙○○三人會算帳目完畢後,若無疑問,告訴人甲○○、戊○○、乙○○三人須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還予被告,而本件被告始終未拿回該本票,衡情,若被告確已依照協議書之內容履行,被告自應要求告訴人甲○○、戊○○、乙○○三人返還該本票,然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所約定之會帳日過後,仍未自告訴人甲○○、戊○○、乙○○三人處取回上開本票,顯已知悉其與告訴人甲○○、戊○○、乙○○三人間就愛丁堡幼兒學苑松竹校區、東英校區之收支帳目仍有爭議,則告訴人甲○○、戊○○、乙○○三人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極有可能依照法律規定主張其等之權利,是以被告對於告訴人甲○○、戊○○、乙○○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情事應已有所預見,而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七五○○號民事裁定又已合法送達於被告當時之戶籍所在地,且係由其父親陳鎰源所收受,並非寄存送達。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跟父母親的關係不錯,... 以前約一個月回去看我父母親一次,因為我父親的身體一直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九頁),可見即使當時被告並未住在戶籍地,但被告與其父母的關係不錯,仍會返回戶籍地探視父母親,衡情,被告之父母親實無隱瞞收受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七五○○號民事裁定之可能,則被告自不可能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七五○○號民事裁定之事毫不知情,故被告所辯:大部分信件都是寄到我在育仁路的住處,我父親長期都有喝酒,精神不是很清楚,我不知道我父親收到我的信件他會如何處理,但我確定我沒有收到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七五○○號民事裁定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本件告訴人甲○○、戊○○、乙○○三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
十八日即已取得本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該民事裁定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三紙、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五年年初甲○○跟我們小姐提,我才知道本票裁定的事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二五五號偵查卷第一二頁),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直到開偵查庭,我看到告訴人,才知道告訴人告我,之前,告訴人只有跟小姐說,叫我把帳清一下,我當時不瞭解什麼意思,我要花時間去把帳找出來,我當時有打電話給乙○○,當時因為國稅局要查帳,我跟乙○○說,是否要把帳冊給我,乙○○說要跟甲○○講,然後再跟我聯絡,但後來都沒有跟我聯絡,查帳要有憑證,憑證都在告訴人那邊,要告訴人把憑證拿出來,才有辦法對帳,事後,告訴人沒有拿出憑證,也沒有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頁、第九二頁),顯見事後告訴人甲○○、乙○○確有要求被告對帳,但被告與告訴人甲○○、戊○○、乙○○間並未完成前開協議書所約定之對帳,且告訴人甲○○亦有告知被告有關上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等情,亦無疑義。又被告迄今並未對告訴人甲○○、戊○○、乙○○三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九三頁),則告訴人甲○○、戊○○、乙○○三人依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七五○○號民事裁定所取得之執行名義,自仍屬繼續存在。惟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四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予證人陳顥文,並移轉登記於證人丙○○名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誤(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二五五號偵查卷第一二頁、第五九頁、第一八頁、第一九頁),核與證人陳顥文、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合(見本院卷第七三頁、第七四頁),可見被告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予證人陳顥文之時間係在告訴人甲○○、戊○○、乙○○三人已對被告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之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告訴人甲○○有於九十五年年初向其提到要查帳的事等情(見本院卷第九三頁),且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當時我沒有錢才賣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二五五號偵查卷第五九頁),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沒有錢,還有兩個小孩要養,本來和陳顥文說我要換一臺小一點的車子,但是後來那筆錢我用來付信用卡帳單、房貸及兩個小孩的生活費,四十五萬元我沒有拿去存,我信用卡就有七、八張,每個月房貸四萬多元,先付信用卡及房貸就不夠等語(見本院第八八頁、第八九頁),可見被告於告訴人甲○○、戊○○、乙○○三人已對其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之後,仍出售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將所得價金用以清償信用卡費、房屋貸款等其他債務,實足佐證被告有損害告訴人甲○○、戊○○、乙○○三人債權之犯意,被告所辯:我沒有積欠告訴人債務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並有本院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七五○○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中監車字第○九五○一二四九七三號函暨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各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中監豐字第○九五○一○八八二九號函暨所附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二紙、協議書及資產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綜合與本案罪刑有關之法定刑罰金最低標準及易科罰金標
準之情形,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其中一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他債權人再參與債權之實施應為法所不禁。且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擬於何時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亦有自由決定之權。被告於告訴人甲○○、戊○○、乙○○三人就其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後,仍將其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出售與證人陳顥文,並將所得之價金用以清償信用卡費及房屋貸款,係對於特定債權人為清償,顯已損害告訴人甲○○、戊○○、乙○○三人之債權,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及同年月三日將愛丁堡幼兒學苑大墩分校、豐原分校,以買賣為原因出賣於案外人鍾秋英、江長浩,並移轉登記案外人於鍾秋英、江長浩名下,而處分自己之財產,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定之毀損債權罪,其犯罪主體所指之「債務人」應以自然人為限,必該債務人係自然人,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始克當之。本件臺中市私立愛德堡美語會話短期補習班及臺中市私立愛丁堡托兒所雖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讓與案外人賴壽山,而由案外人賴壽山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再轉讓與案外人鍾秋英,而臺中縣私立愛丁堡幼稚園及臺中縣私立愛兒堡幼稚園則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轉讓與江長浩,惟前開轉讓人臺中市私立愛德堡美語會話短期補習班、臺中市私立愛丁堡托兒所、臺中縣私立愛丁堡幼稚園、臺中縣私立愛兒堡幼稚園均非自然人,而被告僅係臺中市私立愛德堡美語會話短期補習班、臺中市私立愛丁堡托兒所、臺中縣私立愛丁堡幼稚園及臺中縣私立愛兒堡幼稚園之負責人,依據上開說明,實無從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毀損債權之行為與其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審卻就此部分亦予論罪科刑,尚有違誤。又被告認其並無積欠告訴人債務,亦不知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七五○○號民事裁定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何世全法 官 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日晟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備考││ │ │(新臺幣) │ │ │ │├──┼─────┼──────┼──────┼────┼──┤│ 一 │ 93.3.18 │一千二百萬元│ 未 載 │ 3487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