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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8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8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被 告 乙○○

國民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67號、96年度偵字第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乙○○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甲○○係「偉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鉅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段○○○號11樓之 2)及「立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鉅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段○○○號12樓之2)之顧問,前曾於民國92年4月19日因背信罪,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丙○○(已歿,由本院另行審結)係立鉅公司、偉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係丙○○之女,乃偉鉅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該公司之財務(96年1月8日後則成為偉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丁○○(由本院另行以認罪協商方式審結)係「運太企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太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4)之總經理。戊○○(由本院另行以認罪協商方式審結)係偉鉅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房屋銷售之業務及對主管機關之公關事務,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86年11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亦不構成累犯)。

二、緣「臺中市松茂社區重建推動委員會」(下稱松茂重委會)於88年921大地震後,欲在臺中市○○區○○段第7、17等地號共計37筆土地(計4.4462公頃)興建住屋 398戶(原計畫戶數為356戶)以安置921震災災民。惟該地當時因受臺中市都市計畫之限制,屬於後期開發區而處於禁建狀態中,嗣經松茂重委會推動解除禁建案(包括變更地目),經內政部及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聯席會多次會議審議後,乃於89 年6月 5日就該土地災後重建計畫准予備查。之後再經內政部、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召開多次聯席會議後,乃於89年9月5日之聯席第二次會議所核定之「變更臺中都市計畫(解除部分後期發展區開發限制)案」及「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解除部分後期發展區開發限制)細部計畫案」中決議:「本案變更後所興建之住宅單元及非住宅單元中,應有70%以上之申購對象為 921震災受災戶」、「臺中市松茂社區重建推動委員會於紀錄文到半年內應取得受災戶之申購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查核確認後,正式行文本部報請核定,免再提會討論;如半年內仍未達70%以上者,應依受災戶申購登記情形,據以修正計畫範圍及計畫內容等圖說資料,重新報部提會審議」。而臺中市政府復於90年9月間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解除部分後期發展區開發限制)【安置 921震災受災戶】細部計畫案說明書之柒、實質計畫一、中規定:「惟目前受災戶重建方式選擇多樣化,因此本案將以簽訂買賣契約書為準,仍須達內政部、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聯席第二次會議決議『變更後所興建之住宅單元及非住宅單元中,應有70%以上之申購對象為 921震災受災戶。』」,以該等條件作為本件上揭臺中市○○區○○段第 7、17等地號解除開發禁建之前提要件。內政部並於同年10月17日經以台90內營字第9085

814 號函核定該「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解除部分後期發展區開發限制)【安置 921震災受災戶】主要計畫案」及「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解除部分後期發展區開發限制)【安置921震災受災戶】細部計畫案」,臺中市政府則於90年 10月28日以90府工都字第15383號函公告實施該都市計畫案,復於90年10月29日以90府都字第151382號公告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解除部分後期發展區開發限制細部計畫案書、圖而准予開發上揭中市○○區○○段第7、17 等地號土地。惟松茂重委會於取得開發上揭土地之權利後,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開發,遂透過時任臺中市議員之陳武雄及其子庚○○與代表偉鉅、立鉅公司出面之甲○○商談出售系爭土地及轉讓系爭土地開發權利等事宜。經甲○○評估後乃由偉鉅、立鉅公司出面承接本案,並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由陳武雄、庚○○等於91年5、6月間,將系爭土地以及開發權利轉賣給偉鉅及立鉅公司,並由甲○○主導本案之開發。

三、偉鉅及立鉅公司承受本土地開發案後,即將該建案命名為「透天萬歲」,並依據松茂重委會之陳武雄、庚○○父子所提出之受災戶承購意願書,委由丁○○之運太公司試圖以電話、舉辦活動、說明會等方式,尋找受災戶以便銷售本開發案,惟中部地區之受災戶囿於經濟能力或地點問題,絕大部分無能力或無意願購買,偉鉅公司、立鉅公司於銷售受災戶之成績不佳後,已明知難以達成上開二、所示之開發條件,惟臺中市政府於後續之核發系爭土地開發案之建築執照過程中,亦未曾向偉鉅公司、立鉅公司要求提出九二一受災戶承購「透天萬歲」之買賣契約書,直至92年 8月間,偉鉅、立鉅公司因系爭建案之建物即將竣工,欲向主管機關請領使用執照時,主管之臺中市政府始告知偉鉅公司、立鉅公司應依上開二、中所述之決議事項提出九二一受災戶承購「透天萬歲」之買賣契約書,否則將不為使用執照之核發,經戊○○獲知該消息後,即通知丁○○、甲○○、丙○○該事。

四、甲○○、丙○○、丁○○、戊○○等得悉上情後,為求形式上符合上開二、所示之決議條件,俾便順利向臺中市政府就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之核發,避免之前銷售系爭「透天萬歲」建案之心血化為烏有,竟於92年9月間(起訴書誤為 91年7月間某日至92年4月間某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決定先指派偉鉅及立鉅公司員工陳奕夫、張素薇、詹碧玲及運太公司房屋銷售員廖玲慧、徐美鈐(後5人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5人,在偉鉅公司、透天萬歲建案銷售中心、受災戶聚集地等地,向受災戶佯稱:「只要簽立購買透天萬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可以領到新臺幣(下同) 2萬元,事後若不願意購買,只要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退還即可,2 萬元無需歸還且無需繳交定金。」等語為餌,大肆招攬有上開具有 921震災災民身分之簡菊枝等307人(陳奕夫亦為307人中之一員,另經緩起訴處分,其中藍同賜、戴綉鑾、彭木山、施長奇、林五妹、蕭春連、陳月女、李萬福、田國斌、王清祥、李郭鳳嬌、江世禎、林坤金等13人已死亡,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其餘人均經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名單詳如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84號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與偉鉅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透天萬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計318份(總戶數398戶,受災戶配額須有319戶,另有1份為戶號 A16之黃振男,僅有同意書)。偉鉅公司於第 1次要求受災戶檢附證件並登記後,即由該公司人員支付5,000元予配合之受災戶,第2次則由偉鉅公司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由配合之受災戶簽名後,再支付1萬5,000元予配合之受災戶,總計花費 638萬元製作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契約書。

五、偉鉅、立鉅公司方面於取得上揭受災戶簡菊枝等 319人之虛偽「透天萬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甲○○、丙○○、丁○○、戊○○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立鉅公司於92年11月3日以立董字第921103號函文,透過丁○○將前述與承買人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契約書送交臺中市政府,誆稱偉鉅、立鉅公司就系爭建案之銷售對象成數已達「臺中市政府解除部分後期發展區開發限制【安置921震災受災戶】新社區開發計劃說明書」之規定(即「本建案之住宅單元及非住宅單元中,應有70%以上之申購對象為921震災受災戶、以簽訂買賣契約書為準」等規定),以此等詐術之行使,致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偉鉅公司、立鉅公司就系爭建案之銷售對象已符合上開開發案之要件,並登入其等公務上所掌管之文書而簽報審核,據此認定系爭「透天萬歲」建案符合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前提要件,因而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5日以臺中市政府中工建字第0920022704號函准予核發立鉅公司有關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92中工建使字第1131~1166號),致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就核發使用執照業務之正確性。偉鉅、立鉅公司並因而取得臺中市政府使用執照核發之不法利益,而據此向系爭「透天萬歲」建案之實際購買人取得出售房屋之對價扣除應支出之成本、折讓、保固價額之8千9百65萬元。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檢舉簽分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甲○○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96 年8月22日、10月17日行準備程序中、本院97年1月22日、3 月4日、4月1日、98年3月2日、4月16 日審理中並未就本院所引下列證據方法中,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經本院所引之下列諸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 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 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下列所引臺中市政府、內政部之函文,以及偉鉅、立鉅公司之分類帳目等文書證據,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在此一併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如下:

㈠94年1月18 日偵查中辯稱:系爭透天萬歲之建案是陳武雄父

子找伊談,經伊評估認為市政府已核准土地地目之變更,並且有受災戶之購屋調查表、受災證明文件,所以偉鉅、立鉅公司承接此案。伊並非偉鉅、立鉅公司之總裁,僅負責本案之開發、規劃,沒有作後續買賣銷售之業務。(參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420號第149-150頁)㈡94年1月19 日羈押庭訊中辯稱:伊並非偉鉅公司之負責人,

只是以顧問的身分負責該公司的土地開發、產品定位及市場評估,伊協助偉鉅公司買回系爭開發案件後,僅處理到該案展期的申請,之後就改去開發七期和南區的土地,與本開發建案即沒有關係了;至於立鉅公司是乙○○經營的,伊擔任偉鉅公司的顧問,對於立鉅公司也適用;伊曾將系爭建案的房子調小、總價降低,並申請戶數變更,再經市政府送到內政部核准,至於銷售情形以及是否有使用人頭承購房屋之事,伊則不清楚,之後只處理過市場規劃的問題。(參閱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81號第9-14頁)㈢95年6月14 日偵查中辯稱:本案係伊持開發數據向丙○○分

析而決定承作,當時內政部、市政府的程序都已經完成,伊知道承購人必須有70%的受災戶,但是伊並不負責銷售事宜,丙○○有找伊討論過銷售狀況不佳的情況,伊有說過市場買氣低迷,所以銷售時間應該要拉長;伊不曉得丁○○如何銷售本建案,伊只有參與產品規劃及修正,丁○○反應受災戶購買狀況不佳,伊則是請丁○○在後續廣告上面強調本案是國家核可的案子,希望民眾敢買而已。(參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67號第203-206頁)㈣96年8月22 日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在偉鉅、立鉅公司沒有擔

任任何工作或職務,只是在該二公司向松茂重建委員會洽購土地時負責談判,此外僅負責土地取得後之個案規劃,至於銷售行為則完全未參與,自然也沒有向受災戶簽訂虛偽買賣契約的行為,至於偉鉅、立鉅公司以何方式向臺中市政府報備承購戶是否已達開發協議所定之比例一事,伊則完全未參與,況本件在松茂重建委員會將系爭土地及開發權利賣給偉鉅、立鉅公司之前,即已取得地目變更及半年內有70%之受災戶購買的要件,偉鉅、立鉅公司在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過程中,並不需要檢附受災戶承購文件。(參閱本院卷第44頁)㈤96年10月8 日由律師以準備書狀答辯稱:伊雖曾與同案被告

乙○○同居並育有二子,惟不能以此即認定伊為偉鉅、立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總裁,伊僅是偉鉅公司所聘用之顧問,對於偉鉅、立鉅公司支付葉天德等受災戶有關虛偽買賣契約款項之事並未參與,伊僅負責購地與規劃,並未參與建物之銷售。(參閱本院卷第125-131頁)㈥98年4月16 日本院審理中則辯稱:本件偉鉅公司買系爭土地

時,該開發案已被核准達 1年半之久,故偉鉅公司所購買的是已經生效的開發案件,且是市政府核定的,伊就是相信市政府的核定,本案之開發計畫書中,只有某次的會議紀錄中有提到要有70%的受災戶的買賣契約,這部分伊承認確實有疏忽,直到接受調查站提示相關卷證時,伊才知道有這個條件。而這麼重要的條件寫在備註欄裡面實在不夠明顯,且當時市議員陳武雄僅交接給伊受災戶承購意願調查資料約 3、

400 份,並告知不用受災戶的相關合約書,就可以申請建築執照,所以當時伊等在申請建築執照時也都沒有檢具相關的合約書。又本案中應該沒有詐欺得利的問題,當時同案被告丙○○係為了安置 921震災災民才承接本土地開發案,事前伊就有向同案被告丙○○分析說本案承作之利潤很差,但是林董表示只要不虧錢即可,當作是作善事,伊的出發點沒有詐欺取財的意圖,況且整個土地變更地目的過程都是合法的。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明律師則為被告辯稱:本案應無起訴書所述之龐大不法利益獲得之情事,被告等取得系爭土地及開發權時,該土地已解除限建,本件客觀上看不出有何人受害,被告等發給受災戶的金額也對受災戶不無小補,本件被告對於社會之危害並不大等語。(參閱本院卷第500、504頁)

二、訊據被告乙○○亦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如下:

㈠94年1月18 日偵查中辯稱:本案是偉鉅、立鉅公司向陳武雄

及地主購買土地,由甲○○評估、規劃,但甲○○不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僅請他擔任顧問而已,至於本案承購戶資格有限制等細節事項,伊並不清楚。(參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420號第149-150頁)㈡95年6月14 日偵查中辯稱:本案之開發係由伊、丙○○、甲

○○、陳明人等做過溝通後決定開發;至於銷售業務因為伊不負責,所以不太清楚業務的推展方向,也不知道銷售的情形,不知道是何人決定要支付受災戶 2萬元的款項。(參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3467號第201-203頁)㈢96年8月22 日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在偉鉅、立鉅公司擔任的

職務主要是財務調度,不參與公司的決策,關於本件開發案件,伊僅負責財務的收支如:支付土地款、工程款、客戶繳款收入等一切公司收支,從來不曾跟任何承購戶接洽過買賣事宜。(參閱本院卷第45頁)㈣96年10月11日以律師答辯要旨狀辯稱:伊雖係偉鉅公司之總

經理,但是伊僅負責財務,並未參與房屋銷售事宜,亦無拜訪客戶說明推銷、刊登廣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之行為,此部分由外包之運太公司丁○○及其所雇用之人員所處理,伊不知悉銷售情形,銷售的部分係由副總經理戊○○與丁○○接洽。而運太公司與受災戶虛偽訂立買賣契約所付出之資金亦非偉鉅公司所為。(參閱本院卷第150-168頁)㈤97年4月1日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只是單純的收錢、付錢,就

本案實際上並不知情。(參閱本院卷第397頁背面)㈥98年4月16日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在公司的職位只負責管財

務部分,整個開發過程都不知情,也沒有參與。(參閱本院卷第500頁背面)

三、經查:㈠本件於案發之91年至92年間,被告甲○○係偉鉅、立鉅公司

之支薪顧問;同案被告丙○○則係偉鉅、立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乙○○係丙○○之女,乃偉鉅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該公司之財務;至於同案被告丁○○係「運太企劃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系爭土地開發建案「透天萬算」之房屋銷售;而同案被告戊○○則係偉鉅公司之副總經理,就系爭「透天萬歲」建案,負責房屋銷售之業務(與被告丁○○接洽)及對建案主管機關之公關事務等節,為被告甲○○、乙○○、丙○○、丁○○及戊○○坦認在卷,復有偉鉅公司分類帳查詢可資佐憑,首堪認定。

㈡又88年 921大地震後,有松茂重委會欲在臺中市○○區○○

段第7、17等地號共計37筆土地(計 4.4462公頃)興建住屋

398 戶(原計畫戶數為356戶)以安置921震災災民。惟該地當時因受臺中市都市計畫之限制,屬於後期開發區而處於禁建狀態中,嗣經松茂重委會推動解除禁建案(包括變更地目),經內政部及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聯席會多次會議審議後,乃於89年6月5日就該土地災後重建計畫准予備查。之後再經內政部、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召開多次聯席會議後,乃於89年9月5日之聯席第二次會議所核定之「變更臺中都市計畫(解除部分後期發展區開發限制)案」及「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解除部分後期發展區開發限制)細部計畫案」中決議:「本案變更後所興建之住宅單元及非住宅單元中,應有70 %以上之申購對象為 921震災受災戶」、「臺中市松茂社區重建推動委員會於紀錄文到半年內應取得受災戶之申購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查核確認後,正式行文本部報請核定,免再提會討論;如半年內仍未達70%以上者,應依受災戶申購登記情形,據以修正計畫範圍及計畫內容等圖說資料,重新報部提會審議」。而臺中市政府復於 90年9月間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解除部分後期發展區開發限制)【安置 921震災受災戶】細部計畫案說明書之柒、實質計畫一、中規定:「惟目前受災戶重建方式選擇多樣化,因此本案將以簽訂買賣契約書為準,仍須達內政部、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聯席第二次會議決議『變更後所興建之住宅單元及非住宅單元中,應有70%以上之申購對象為 921震災受災戶。』」,以該等條件作為本件上揭臺中市○○區○○段第7、17 等地號解除開發禁建之前提要件。內政部並於同年10月17日經以台90內營字第9085814 號函核定該「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解除部分後期發展區開發限制)【安置 921震災受災戶】主要計畫案」及「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解除部分後期發展區開發限制)【安置 921震災受災戶】細部計畫案」,臺中市政府則於90年10月28日以90府工都字第 15383號函公告實施該都市計畫案,復於90年10月29日以90府都字第151382號公告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解除部分後期發展區開發限制細部計畫案書、圖而准予開發上揭中市○○區○○段第 7、17等地號土地。惟松茂重委會於取得開發上揭土地之權利後,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開發,遂透過時任臺中市議員之陳武雄及其子庚○○與代表偉鉅、立鉅公司出面之甲○○商談出售系爭土地及轉讓系爭土地開發權利等事宜。經甲○○評估後乃由偉鉅、立鉅公司出面承接本案,並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由陳武雄、庚○○等於91年5、6月間,將系爭土地以及開發權利轉賣給偉鉅。嗣偉鉅及立鉅公司承受本土地開發案後,即將該建案命名為「透天萬歲」而進行開工、銷售之事。嗣該案經陸續申請建造執照,期間主管機關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亦未曾對偉鉅、立鉅公司就本案是否有達總戶數70%以上之受災戶購買一事進行查核或提出任何要求,直至92年 8月間,始經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通知立鉅公司應檢具達總建戶數70%之 921災戶購買契約書,否則即無法順利取得建物之使用執照,而立鉅公司則於 92年11月3日以立董字第921103號函文,透過丁○○將簡菊枝等人與偉鉅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

319 份送交臺中市政府,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核可後,乃於 97年12月5日以臺中市政府中工建字第0920022704號函准予核發立鉅公司有關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92中工建使字第 1131~1166號)等節,為被告甲○○、乙○○以及同案被告丙○○、丁○○、戊○○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屬實,復經證人庚○○、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有關系爭土地、建案之開發緣起、臺中市政府及內政部就系爭申請土地開發案為討論准駁之要件及過程、申請辦理地目變更、解除禁建、開發權利移轉、申領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歷史沿革過程,亦要無疑義。

㈢又偉鉅公司確實於92年8、9月間,與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6中載明之 921震災災戶簡菊枝等307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透天萬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計 318份,以及與災戶黃振男簽立虛偽之買賣同意書,並約定受災戶於檢附證件登記後,可先領得 5,000元,嗣簽名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可再取得1萬5,000元等節,亦經被告丁○○於歷次調查站、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不諱,復經證人徐美玲、詹碧玲、廖玲慧、張素薇、陳奕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受災戶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正本扣案可稽,堪信為真實。公訴意旨雖謂此部分之受災戶買賣不動產合約書係於91年5、6月間簽訂,惟此部分為被告丁○○所否認,並稱:係於 92年8月間透過被告戊○○之轉告,才知道臺中市政府表示要查核本件按承買戶是否確實具有 921震災災民資格,且需達到建案總戶數之70%,否則無法順利取得使用執照,為求符合該要件,伊才找銷售人員與災戶製作虛偽不實之買賣不動產契約書,但為了怕臺中市政府對簽訂契約之時間點起疑,乃倒填簽約日期,實際上這些虛偽之買賣契約都是在92年 9月間才簽訂的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戊○○就此部分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徐美玲、詹碧玲、廖玲慧、張素薇、陳奕夫等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同,亦核與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臺中市政府函文中,於諸建造執照核發前,均未見有要求偉鉅、立鉅公司補正災戶承購契約書之作為情節相符。是本件公訴人應係誤認此部分虛偽不實買賣契約書之真正簽訂時間,茲由本院予以更正,在此敘明。

㈣截至上開說明,扣案 318份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之

921 震災災戶買賣透天萬歲房屋之買賣契約之簽訂,係為了立鉅公司向主管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申領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之過程中,於形式上能滿足上開㈡中所述之:「變更後所興建之住宅單元及非住宅單元中,應有70%以上之申購對象為 921震災受災戶。」、「目前受災戶重建方式選擇多樣化,因此本案將以簽訂買賣契約書為準。」之要件而為,至臻甚明。又本案土地開發建案依卷附內政部、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聯席會議紀錄以及臺中市政府與松茂重委會之協議書內容顯示,無論是變更都市計畫(請參閱附表 89.09.05.欄所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請參閱附表90.04.30.、90.07.31.、90.08.27.、90.09.、91.08.20.欄所示),均應符合「變更後所興建之住宅單元及非住宅單元中,應有70%以上之申購對象為 921震災受災戶。」、「目前受災戶重建方式選擇多樣化,因此本案將以簽訂買賣契約書為準。」之要件,否則依上開會議決議、協議內容顯示,均應重新報部提會審議,以檢討是否變更恢復為原計畫。惟本件臺中市政府基於非本案調查可得而知之因素,未能於核發建造執照前一一審核開發人偉鉅、立鉅公司是否有符合上開要件之作為,僅於偉鉅、立鉅公司於建物即將竣工之際之 92年8月間要求偉鉅、立鉅公司應檢具具有 921受災戶身分資格之人與偉鉅公司就系爭建案簽訂買賣合約之契約書,否則即難於核發使用執照等情,業如前述,此已屬既成事實,雖上開決議、協議書內均未明文提及主管機關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應於核發使用執照前要求偉鉅、立鉅公司應充足該等70%承購戶係 921震災災民,並以契約書之簽訂為據之作為,惟依本土地開發案暨建案係超越原臺中市都市計畫之期程以安置 921震災災民之旨意以觀,解釋上仍應認該要件應屬偉鉅、立鉅公司申請核發本案建案使用執照之前提要件,始無悖於當初變更地目、解除禁建之本旨,更何況本案中,主管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亦確實有於核發本案使用執照前要求立鉅公司應檢附災民承購系爭建案房屋之買賣契約之作為,已如前述,是本件堪認偉鉅、立鉅公司依照開發決議、協議內容,均應提供受災戶承購本案透天萬歲建物之契約書,始得以順利申領建物之使用執照一節,亦屬明確。

㈤則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甲○○、乙○○就上開虛偽買賣契

約之訂立是否有主觀上之認知及客觀上促成之助力?經查:⒈被告甲○○係偉鉅公司之顧問,並按月自偉鉅公司支領報酬

及相關費用一節,乃被告甲○○所不否認,並經同案被告乙○○供述屬實,復有偉鉅公司之分類帳查詢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已如前述。而被告甲○○於偉鉅、立鉅公司向柏瑞公司、松茂重委會洽商購買系爭土地、建案及開發權利時均有親身參與談判,並且於該買賣契約中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業經被告甲○○坦認在卷,復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附於本院卷第 356-365頁可資佐憑。衡諸該買賣契約內容除一般土地買賣外,重點尚涉及臺中市政府公告核准開發之相關各項權利(參見契約第一條三、之規定)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依緊急命令核准之土地開發建築案,買方依契約第十一條中四、之規定,仍有賴賣方嗣後依據有關之行政程序順利申請並取得各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包含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取得),果被告甲○○於該偉鉅公司僅屬一般支薪顧問性質,諒無如此大之參與權能,亦無須負責擔任連帶保證人;況被告甲○○亦一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伊有分析承接本案之利潤給林董(即偉鉅公司之負責人丙○○)聽,林董是有信仰的人,認為安置災民是作善事,所以表示只要不虧錢即可等語。由此益徵被告甲○○於偉鉅公司承接本案時,堪屬同案被告丙○○之重要左右手,並有隨時提供意見之機會,顯然負責洽商、談判之被告甲○○對整個開發案件之承接過程、內容以及後續開發之各項相關限制等節,均應知之甚詳,否則無由在偉鉅公司承接系爭開發案件中扮演如此重要之角色,由此等情形以觀,堪信被告甲○○與一般公司內支領薪水之顧問身份有別,而係對偉鉅公司之決策有重大影響之關鍵人物。加以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乃被告二人所是認,以被告乙○○係偉鉅公司董事長丙○○之女,依臺灣家族企業之傳統,等同於女婿身分之深具建築行業知識之前瑞聯建設總裁被告甲○○,因而受同案被告即偉鉅公司之董事長丙○○重用,乃屬常情與常態,是依前情觀之,以被告甲○○於該公司之公、私關係上均具有舉足輕重之角色,縱偉鉅公司、立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非被告甲○○,然至少堪認被告甲○○於系爭土地開發案中,係居於主導、關鍵之角色。甚至關於銷售過程中,被告甲○○有與被告丁○○討論及市場上產品需求性,以及事後曾因房屋過大需調小,俾能使承買人有承買能力及意願等節,亦據同案被告丁○○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復經被告甲○○於本院羈押訊問庭時坦認在卷,顯然被告甲○○就該建案房屋之銷售亦屬涉足甚深。而被告乙○○係偉鉅公司董事長丙○○之女,復與被告甲○○具有事實上夫妻之關係,已如前述;而其肩負該公司之財務重任,亦為被告乙○○所供明在卷;參以被告丁○○於95年6月14 日偵訊中所述:賣房子的酬傭需向被告乙○○請款,借款也是由她批准等語以觀,被告乙○○所負責之財務權責當非僅屬一般會計人員僅及於被動之款項核發、記帳等,尚涉及有決策「得否」核發之權能,是其於本建案之銷售過程中,已非單純聽命行事之手足角色,亦屬甚明。

⒉被告甲○○雖辯稱:即便伊係承接本件開發案之交涉、介紹

人,嗣後亦僅負責產品之規劃,而不涉及銷售事項。然查,該偉鉅公司之銷售負責窗口固係業務副總經理同案被告戊○○,惟其僅係受聘於該公司之經理,由被告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稱:當知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要求要提供災民購屋契約才能順利申請使用執照之核發時,乃與同案被告丁○○一起去找同案被告丙○○等節以觀,益徵被告戊○○就此部分公司應如何決策應對,並無主導權限,否則無須再回報此等消息予實際負責之層級知悉。而以被告甲○○曾於偉鉅公司承接本件開發案時身擔斡旋、談判之重任,對於該契約之內容亦知之甚詳,而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92年8 月間所提出之關於該「應提供災民承購契約」之要求,實係承接原都市計畫變更案件中之重要條件而來,而該等「應出售予921震災災民達 70%」之要件,本即係變更之宗旨,復特別約定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雖契約中第三條中之四、僅說明:「本契約成立日,乙方(即柏瑞公司)無條件提供89年12月12日受理受災戶申購登記 408人戶名冊,交予甲方(即偉鉅公司)。如本社區房屋開發興建需登記受災戶配合辦理時,應由乙方協助解決。」,顯然該契約之磋商結果亦特別重視此一關鍵條件,被告甲○○參與該契約之訂立,就此當更屬知悉明確,則 92年8月間當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提出要求時,身繫主導本開發建案之被告甲○○就此即難無任何插手之可能與情形,蓋當時偉鉅公司之「透天萬歲」建案幾乎已銷售至尾聲,建物亦接近興建完成之階段,在商言商,該使用執照之核發實係偉鉅公司能否順利對承買戶完成交屋之履約行為之關鍵(況原解除禁建之決議中本即提及,若未符合安置災民之本旨,本應重新檢討該案,換言之,即如被告等所述之「回到原點」),否則該公司所負之違約責任即難以估計,灼然甚明,無容被告甲○○僅以:不負責銷售事宜云云逕為搪塞其應付之責任。

⒊被告甲○○雖復辯稱:當初承買該土地及開發權利時,經賣

方告知,已有災民申購登記,並自賣方處取得申購登記人名冊,以為如此即屬滿足開發要件云云。然查,被告甲○○係縱橫商場多年之達人,除曾主導瑞聯航空推出台北—高雄間

1 元特價機票之知名銷售案外,亦曾擔任大臺中地區赫赫有名之瑞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裁,該公司所興建銷售之「瑞聯天地」乃臺中市之相當大型之公寓大樓住宅群,已屬公知之事實。以被告甲○○此等精明之商人素養、舉止、視野以觀,實無對於該政府本為安置災民而經過多次決議、討論始決定變更都市計畫之本旨有誤認只要有災民申購名冊即可符合變更地目、解除禁建之要件之可能。蓋申購名冊僅係災民承購意願之調查,以房屋此等不動產之購買動輒達數百萬元計算之事,一般民眾窮其一生僅得以貸款之方式購得一安身立命之住居,即便有承購意願,亦仍須考慮客觀給付能力,以當時 921震災災戶多係中產階級之大樓住戶,甚至是收入不高之一般民眾,在原有房屋貸款仍須繼續清償之前提下,自非有購屋之意願即認有購屋之能力,乃屬甚明。被告甲○○乃建築業界之聞人,涉足建築行業多年,就此當難諉為不知,實不容其於本案中逕以:該等開發案在承接時,即已滿足相關限制、要件而屬於一合法之開發建設案件云云為其卸責之詞,所辯亦不足為採。

⒋另被告乙○○雖辯稱:支付予簽訂虛偽買賣契約災民之款項

係由被告丁○○所經營之運太公司核發,惟係由偉鉅公司將款項貸予被告丁○○所經營之運太公司,約定將來再由運太公司之承銷佣金中予以扣除,故與偉鉅公司無涉,伊更屬不知情云云。然查,本件偉鉅公司果因欠缺災戶購買數達總銷售戶數之70%之要件,而遭主管機關以不符合安置災民之本旨而依決議內容將該開發案廢止而回到原點重新檢討,則損害最大者當係已將建物銷售至尾聲之偉鉅公司。蓋無使用執照之建物即無法供人使用或居住,已欠缺做為房屋買賣履約之標的適格,換言之,建設公司將有因無法履約而給付鉅額損害賠償金之風險。反觀被告丁○○係受偉鉅公司委託代銷「透天萬歲」建案之行銷公司,而其佣金之計算方式為每戶總價額的2.5%,此外還要給付銷售小姐平均約千分之6之銷售獎金,更有甚者,仍應支付銷售小姐薪資以及公司之各項雜支等節,業據同案被告丁○○於 95年6月14日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並為被告乙○○所是認,堪信為真。則以本件建案中1棟售價400萬元之房屋為例,運太公司之佣金毛額為10萬元,此外還要支付銷售小姐2萬4千元之銷售獎金,而所結餘之部分還需負擔承銷公司營運費用之支出,相較於出售系爭建案房屋之建設公司而言,其利潤實屬甚微(依附表所示被告甲○○方面所提出之本案利潤計算表,即便扣除建築成本、捐贈、發放員工獎金款項以外,獲利仍高達近

9 千萬元,此窮1年薪達200萬元之常人多達45年之薪津之總額,始得有以致之)。將上情相互勾稽觀察,衡情運太公司絕無再支付虛偽承買之災民每戶 2萬元之能力與必要。反而係被告甲○○、乙○○所實際經營之偉鉅公司始有為滿足該主管機關之要求而謀求解決策略之需求。雖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發放予虛偽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之災民之款項係伊所經營之運太公司所發放,而該高達 638萬元之款項係運太公司向偉鉅公司借貸,由偉鉅公司先代為支付,將來再由運太公司之承銷佣金中扣除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丁○○所經營之運太公司絕無發放虛偽簽立買賣契約之動機與必要,被告丁○○此處所述,顯係有意迴護被告甲○○、乙○○之詞,實不足為採,堪認該筆發放予災戶之訂約款項

638 萬元係由偉鉅公司負責支付無誤。再以此為基礎事實,觀察被告乙○○於偉鉅公司之角色,顯然被告乙○○就偉鉅公司欲以與具有 921震災災民身分之人虛偽訂立房屋買賣契約,並以發放每戶 2萬元為代價一事有所認知,否則以該等與買受人毫無對價關係即需支付高達 6百多萬元代價之虧本生意,以公司之營運觀點而言,絕無可能准許該筆款項之發放。而被告乙○○對於該偉鉅公司就系爭建案款項之支出,依上開說明既有准駁、左右之權限,且該等款項之發放與否牽涉該偉鉅公司是否得以順利請領系爭「透天萬歲」建案之房屋使用執照,則其對於該決策之形成即難諉為不知,所辯即無足採認。

⒌據此,堪認被告甲○○、乙○○對於本件偉鉅公司與具有震

災災民身分之人虛偽簽立買賣契約,並將之檢送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以求詐得使用執照之核發一事具有主觀上之認知,並與同案被告丙○○、丁○○、戊○○間具有客觀上之行為分擔。

㈥而被告甲○○、乙○○等因上開行為詐得使用執照之核發,

並據而得向真正承購系爭「透天萬歲」之買受人收付買賣房屋之款項,其獲利部分於起訴書中固認高達 6億餘元,惟經公訴檢察官蒞庭後補稱(詳參本院卷第485 頁):該部分係計算偉鉅、立鉅公司取得土地之價格及系爭土地經變更地目後最終之每坪售價經採整數計算為每坪10萬元,扣除取得土地之每坪5萬元之代價,乘以總開發土地坪數( 1萬3,450坪)而得出6億7,000萬元之金額。惟該補充書中亦提及該等粗估並未計列其他相關建物成本、廣告銷售成本、貸款利息、管銷成本等款項,若被告等所提出之相關成本計算有相對應之會計資料足資佐憑,亦肯認其等之計算係屬適當之獲利結果。經本院飭被告甲○○等參閱偉鉅、立鉅公司有關本開發見涉案之相關收支憑證後,被告等提出如附件所示「透天萬歲- 收、支明細表」及相對應之分類帳查詢、傳票明細、透天萬歲銷售明細(售價分析表)、房屋交易鑑定價格參考表。經本院於審理中一一查核結果認該收支明細表尚屬可採,惟關於本案盈餘之總價中,應將個案捐贈予大乘法脈基金會之-3,000萬元、員工個案獎金㈠之-1,123萬元、員工個案獎金㈡之-2,089 萬元予以扣除(即該部分應再列回收入部分),蓋該等公益捐贈係屬與營業無關之支出,而員工個案獎金部分則係於營業固定薪資支出以外由公司自主支出之費用,均不應將之列為公司該項建設案件之營業支出而自盈餘中扣除。故本院認該部分被告等因此案之獲利應係以該明細表中98年彙整明細表之本案盈餘 2,753萬元加計個案捐贈之3,000萬元、員工獎金㈠之1,123萬元、員工獎金㈡之 2,089萬元,總計為8,965萬元論計,在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就系爭建案於銷售對象上有

未能符合主管機關所要求之情形,為求偉鉅公司能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乃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決策以與具有 921震災災民身分之人簽訂虛偽之買賣契約,以求形式上能符合主管機關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前提要件之需求,並將該決策交由偉鉅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即被告戊○○與負責代銷房屋之運太公司之被告丁○○執行,再於該等契約簽訂完成後,交由被告丁○○提交至臺中市政府主管機關,並由立鉅公司以函文說明該等要件之符合,以此等詐術之施用,使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公務員陷於錯誤,而連同該等建案之其他核發使用執照之審查要件一併審查後,核發使用執照,並將該等事由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之正確性,並因而獲得上揭高額財產上利益一事,乃屬事證明確,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㈧至於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林芳明,為求

證明被告甲○○於偉鉅公司虛偽簽訂買賣契約時,即已轉往其他工地負責其他建案之開發一事,因本院認被告甲○○犯行部分已屬明確,並無再為傳訊之必要。至於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復聲請本院去函臺中市政府查明工務局就本件偉鉅、立鉅公司於開發系爭建案時,應檢附災民之購屋契約一事是否具有實質審查權部分,因本院就該部分依客觀情事認定臺中市政府就該要件之審查僅有形式審查之能力,詳如後五、之說明,故該部分本院亦不再另行去函調查,在此均併予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4 條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參照)。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該條文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被告而言,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對於被告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擬。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

,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㈤依前開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為有利,

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五、按刑法第 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92年臺上字第23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偉鉅、立鉅公司依上揭說明,於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具有檢附 921震災災民承購契約書之義務。而主管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對此要件之審查,依客觀情事以觀,實與主管機關依建築相關法規於核發使用執照時,應依其主管專業實地勘查建商之建築結果是否均符合建築成規之要件有異,蓋本案係政府為特別安置

921 震災災民而為之解除禁建、核准整地開發案,而關於此等要件之合致,主管機關顯然僅具有書面形式審查之能力及權責,而無法一一向承購之人查核該等買賣契約之真偽,更何況該等買賣契約既係基於買賣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一般人甚至主管機關即便實際查訪亦未必能得知該等契約之真偽,是客觀上即難以課以主管之臺中市政府對該等買賣契約之真偽有實質審查之義務,已屬灼然。再者,關於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等以虛偽之災民承購房屋契約,向主管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之核發,其目的即係藉由該等行政處分使其等以偉鉅公司名義出售予一般民眾之房屋買賣契約得順利履行而取得買賣房屋之對價,果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未核發該等使用執照,被告等所經營之偉鉅公司即無向房屋承買人依約請求房屋價款之給付,是此等作為自係為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屬甚明。是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丁○○、戊○○及丙○○就所犯上開 2罪間,乃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2人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 55條後段之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至於公訴意旨固以本件被告甲○○、乙○○等人所為,另亦涉犯刑法第 216及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惟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者;換言之,需以該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而由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非執行業務者即不能作成該文書(參見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例如:營利事業所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230號判例參照)、醫師製作之「病歷表」、「醫囑單」、「用藥紀錄」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198號判例參照)、報關行所填具之海關進、出口報單(法務部()檢㈡字第1013號座談會研究結果參照)等,均屬之。考本條之保護意旨應在於業務上文書內容真實之特別可信賴性,蓋此類文書之真偽,一般人難以檢驗,只能信賴執行業務者遵守文書製作之職業規範,而本條之規定即在透過此等刑罰制裁以擔保執行業務者能確實履行此一義務。由此觀之,建設公司與他人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一來非建設公司單方面可以製作完成,二來係屬一般之交易證明,與一般之買賣契約之簽訂並無不同,應欠缺上述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特別信賴性。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中偉鉅公司與 921震災災民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要難認係屬刑法第 215條所規範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被告甲○○、乙○○等此部分之行為,要難以刑法第 215條之罪相繩,惟此部分經公訴人認與上揭業已成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術得利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該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於取得建造執照之過程亦有施用詐術而將系爭建案之房屋以高級住宅之形式銷售予一般不具震災災民身分之民眾,以及為取得建造執照而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之犯行部分,因本件開發過程中,臺中市政府並未確實履行查核承購人身分資格之義務,而偉鉅、立鉅公司在此等情形下大膽將房屋銷售予不具災民資格之人,其行為雖有可議之處,惟主管機關就此部分既未要求,偉鉅、立鉅公司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作為取得建造執照或讓該案不至於因而回到原點之前提要件,實難認此部分有何合致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術得利犯罪之構成要件,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等上揭成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該部分本院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在此一併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甲○○係本件土地開發、建案之主要規劃、執行之人,明知該案係為安置 921震災災民始經政府特別決議通過准予開發,竟罔顧該解除禁建之宗旨而將系爭建案之房屋出售予非 921震災之災民,且並未將該情告知主管機關,待房屋蓋建接近尾聲欲聲請使用執照之核發時,始為符合主管機關之要求而亡羊補牢,以發放災民款項而簽訂虛偽買賣契約之詐術,企圖蒙蔽主管機關,以使其房屋能就地合法,避免因而無法對承購戶履約而損失慘重,其惡性非輕;而被告乙○○身為偉鉅公司之財務重臣,對於公司核發款項與災民而簽訂虛偽買賣契約,俾使公司之建案能順利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之核發,本難諉為不知,況其身為偉鉅、立鉅公司創辦董事長丙○○之女,亦與主導本案建設開發之被告甲○○具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就公司之營運狀況自應瞭若指掌,竟將本案責任悉數推卸予代銷公司之被告丁○○以及公司之銷售副總經理即被告戊○○,其行為殊無足取,並斟酌被告甲○○、乙○○所經營之偉鉅、立鉅公司因本件案之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之核發,而獲有如附表所示之鉅額利益(其中關於捐贈大乘佛教基金會、員工獎金之發放等均屬該公司於獲利後之捐贈、發放獎金行為,該部分不應於被告等人之獲利中予以扣除,已如前所述);復斟酌本件因主管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亦有未確切督促本件案之建商應確實遵守解建開發之要件,顯然有職務上之怠惰情形,始令被告甲○○、乙○○以及同案被告丙○○、戊○○、丁○○等人有上下其手之空間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甲○○、乙○○量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又按犯刑法第339條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逾 1年6月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乙○○之上揭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均逾1年6月,依該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8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2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