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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七號、第一三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年;又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偽造之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及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之戶籍謄本專用章各壹顆、「主任洪美汝」及「主任鄭模鉅」之主管簽名章各壹顆暨以上開印章加蓋於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中縣霧戶謄字第(甲)000000號戶籍謄本、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彰縣員戶謄字第(甲)000000號、○○五四三八號戶籍謄本上之偽造印文共陸枚以及在委託書及切結書上偽造「丁○」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又共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無正當理由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依職權所實施之檢查,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偽造之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及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之戶籍謄本專用章各壹顆、「主任洪美汝」及「主任鄭模鉅」之主管簽名章各壹顆暨以上開印章加蓋於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中縣霧戶謄字第(甲)000000號戶籍謄本、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彰縣員戶謄字第(甲)000000號、○○五四三八號戶籍謄本上之偽造印文共陸枚以及在委託書及切結書上偽造「丁○」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原名張金榜)前因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有教唆重傷害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減為有期徒刑四年,嗣並確定。另曾因偽造文書、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嗣並與上開重傷害案件定應執行刑為六年四月,目前仍在監執行中。己○○原係彰化縣代書業者,其基於詐欺取財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藉辦理彰化縣員林鎮「公九」、「公十」自辦市地重劃案之機會,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一)己○○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在其彰化縣員林鎮大峰里大峰巷155弄25號住處,佯邀錦衛建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癸○○(登記負責人為其妻乙○○)共同投資彰化縣員林鎮「公九」自辦市地重劃案,詐稱其因資金皆投入購買重劃土地,已無多餘資金辦理重劃及興建房屋,而虛以房地合建契約為餌(即約定土地重劃完成後,由癸○○出資在其上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癸○○可分配得百分之四十的房屋),要求癸○○先出借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作為合資押金,俟房屋興建完成後,己○○再以房屋抵押貸款返還該合資押金,之後己○○又要求癸○○增資二百萬元,致癸○○、乙○○夫妻陷於錯誤,而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己○○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方式,陸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己○○或其指定之對象,共計五千二百萬元,己○○並均開立同額本票予癸○○佯供還款擔保。嗣己○○並未履行上開「公九」自辦市地重劃及房地合建契約,且未返還癸○○、乙○○夫妻五千二百萬元,渠等夫妻始知受騙。

(二)己○○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於友人甲○○住處,佯邀華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椿堂共同投資彰化縣員林鎮「公十」自辦市地重劃案,虛以房地合建契約為餌(即約定土地重劃完成後,由張椿堂出資在其上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張椿堂可分配得百分之四十的房屋),要求張椿堂先提供三千萬元作為合建保證金,用以支付辦理市地重劃所需費用,俟房屋興建完成後,再返還該合建保證金,致張椿堂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交付己○○二紙以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之即期支票(其中支票號碼PQ0000000之支票金額為一百萬元,PQ0000000之支票金額為二千九百萬元),己○○隨將上開支票存入友人壬○○(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八號判決無罪確定)之妻江麗香之土地銀行帳戶,並先提領四百一十萬元使用,另將九十萬元用以償還其私人積欠壬○○之債務,再將其餘二千四百萬元轉入其向壬○○所借用之合作金庫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使用。嗣己○○並未履行上開「公十」自辦市地重劃及房地合建契約,且未返還張椿堂三千萬元,張椿堂始知受騙。

(三)己○○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向辛○○(為彰化縣員林鎮「公九」自辦市地重劃案預定地地主之一)佯稱:須借用同為地主之辛○○之母游章月雲部分土地過戶至其指定之人名下,並向辛○○借款二百六十萬元,始能完成彰化縣員林鎮「公九」自辦市地重劃案,屆時重劃完成,將給予辛○○分回原持分土地百分之六十及任選土地坐落位置之優渥重劃分配條件,致辛○○陷於錯誤,於知會游章月雲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將游章月雲所有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合計12852分之175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過戶至己○○所指定之梁聘(己○○之妻)、施德雄、周貴榮、蔡秀對、癸○○、許展榮、吳建成等七人名下(每人各取得上開土地12852分之25之應有部分),並如數交付二百六十萬元予己○○。嗣己○○並未履行上開「公九」自辦市地重劃案,且未返還辛○○二百六十萬元,辛○○始知受騙。

二、己○○另自八十七年初起,萌生詐領土地徵收補償費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而與下述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為下列詐領土地徵收補償費犯行:

(一)己○○與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黃協輝(已死亡)於八十七年初,共同謀議利用彰化縣政府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漢寶段草屯線左線20K+700至22K+

756、右線20K+693至22K+737段新闢工程及彰化縣員林大排整治工程發放坐落於彰化縣○○鄉○○○段492之1、492之3、492之4、492之9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予已亡故之受徵人黃清廷(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人為黃清廷,總登記簿誤載為黃情廷,故徵收補償費清冊繕造為黃情廷,偽造之文書上亦均誤載為黃情廷)之機會,由己○○於不詳時、地,負責製作虛偽記載黃協輝為黃清廷子嗣之黃清廷繼承系統表及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彰縣員戶謄字第(甲)000000號至000713號戶籍謄本內容,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由丙○○趁其在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擔任工友之便,盜用該所之戶籍謄本專用章及「主任鄭模鉅」之主管簽名章,在前揭四份經偽造之戶籍資料上擅蓋該所前揭文號、各式印文、鋼孔,足生損害於受徵人黃清廷之子嗣黃聰雄等人與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同日再由己○○、黃協輝二人持前揭偽造之戶籍謄本及黃清廷繼承系統表前往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偽稱黃協輝係受徵人黃清廷之繼承人而行使之,使溪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賴瑞珍陷於錯誤,於具領補償費聯單上蓋章審核通過,並交付黃協輝二紙以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之即期支票(支票號碼ABM00000 00之支票金額為一百十一萬七千二百元,ABM0000000之支票金額為八十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元),黃協輝再於該二紙支票上用印背書轉讓於不知情之庚○○,並存入庚○○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再由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提領一百七十五萬元交給己○○等人,其中黃協輝分得十萬元,餘由丙○○、己○○取得。嗣因受徵人黃清廷之子嗣黃聰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請領前揭補償費時,經賴瑞珍查閱資料後,始知悉上情。

(二)己○○、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戊○○(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與王聰源(未經起訴)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共同謀議利用彰化縣政府辦理發放彰化縣彰化市○○○道路新闢工程0K+000至1K+320段,坐落於彰化市○○○段牛埔子小段49之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予已亡故之受徵人林階堂之機會,由己○○、丙○○及王聰源,於不詳時、地,負責製作虛偽記載林銀棟(即戊○○之父)為林階堂子嗣之林階堂繼承系統表及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中縣霧戶謄字第(甲)000000號戶籍謄本、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彰縣員戶謄字第(甲)000000號、005438號戶籍謄本,並偽造該二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專用章各一枚,及「主任洪美汝」、「主任鄭模鉅」之主管簽名章各一枚,蓋用於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受徵人林階堂之子嗣林清正等人以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由戊○○以辦理父親土地繼承為由,向不知情之胞妹丁○取得丁○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復於不詳時、地,偽造丁○之委託書及切結書等文件,足以生損害於丁○,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由己○○、戊○○及王聰源共同前往彰化縣政府,並由戊○○持前揭偽造之戶籍謄本、林階堂繼承系統表、委託書、切結書等文件,向彰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王寶玉偽稱其係受徵人林階堂之繼承人而行使之,使王寶玉陷於錯誤,於具領補償費聯單上蓋章審核通過,並交付戊○○一紙以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為付款人之即期支票(支票號碼B0B0000000、金額為四百七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元),戊○○隨並將該紙支票存入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且立即提領四百七十萬元,之後戊○○分得該筆詐領補償費中之三十五萬元,餘款由己○○、丙○○及王聰源取得。嗣因受徵人林階堂之子嗣林清正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請領前揭補償費時,經王寶玉查閱資料後,始知悉上情。

(三)己○○、庚○○(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黃協輝與蔡周德(已死亡)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共同謀議利用彰化縣政府辦理發放台19線中央公路整體改善工程18K+390至19K+260段,坐落於彰化縣○○鎮○○段第559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予已亡故之受徵人蔡葵之機會,先以不詳方法取得上揭土地所有權狀、虛偽記載蔡周德為蔡葵唯一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偽造之戶籍謄本,再由蔡周德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向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己○○、庚○○及黃協輝即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持上述土地所有權狀、蔡葵之繼承系統表及偽造之戶籍謄本,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鍾興俊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受徵人蔡葵之子嗣與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其等偽稱蔡周德係受徵人蔡葵之繼承人,庚○○並擔任蔡周德之代理人,使鍾興俊陷於錯誤,於具領補償費聯單上蓋章審核通過,庚○○因而詐領得一紙以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之即期支票(金額為二百七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元),隨並將該紙支票存入庚○○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且立即提領二百五十萬元交予黃協輝,再由黃協輝交予己○○,餘款則歸庚○○所有。嗣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查閱資料後,始知悉上情。

三、己○○前因涉嫌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予以限制出境;又因滯納稅款案件,經財政部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予以限制出境。己○○明知其已受禁止出國處分,亦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與某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及逃避檢查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七月以後之不詳時日,由該不詳成年人,從屏東某處海岸駕駛漁船,搭載其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而在大陸廈門、海南等地區居住,從事養殖工作,達數年之久。

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十四時許,又與某不詳大陸漁民共同基於逃避檢查入境之犯意聯絡,以人民幣二千元之代價,僱用該大陸漁民自大陸廈門市同安地區海岸駕駛木質舢舨船,搭載其偷渡入境至金門地區,嗣於同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在金門縣烈嶼鄉湖井頭岸際登陸上岸時,為海巡人員當場查獲。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彰化縣調查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岸巡總隊等機關查辦移送及辛○○提出告訴後,最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除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之未經許可出境及以偷渡方式出入境外部分坦白承認外,其餘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辯稱:⑴辦理市地重劃本來就不容易,並有其風險,且時間因素亦非被告得以控制,尚難認投資者於重劃案之損失,係因被告詐騙行為所致。被告最初受「公九」、「公十」地主之邀,開始辦理市地重劃及細部計劃等事項,地主等同意並授權被告向員林鎮公所、彰化縣政府與省政府申請,俟核准地目變更為自用住宅區。是被告自辦理市地重劃案以來,即極積籌備,並無詐欺他人之犯意,僅嗣被告家中遭槍擊,不得已始放棄市地重劃案,離開員林鎮以保平安。⑵被告自癸○○處獲得款項僅有三千萬,並非五千二百萬元,該款項係借款,並非詐欺之所得。至於癸○○、乙○○夫妻所投資之部分,如支付全域工程顧問公司辦理員林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可行性研究之費用,及支付陳敏雄等地主之買賣價金,均係為辦理市地重劃案所需,以利重劃完成後合建房屋。

被告與壬○○亦係取得錦衛建設有限公司癸○○、乙○○夫妻之同意後,方使用錦衛建設有限公司之大小章,辦理市地重劃案而與地主等簽定委託擬定細部計劃及辦理市地重劃契約。公十自辦重劃案,原以錦衛建設有限公司名義與地主等簽約,嗣壬○○與癸○○、乙○○就重劃利益分配問題發生爭議,壬○○即以其設立之統南開發建設公司與地主等簽約進行重劃開發工作。之後被告因槍擊事件,不得不放棄公九、公十重劃案之進行。⑶被告未向張椿堂施用詐術詐財,而係向張椿堂借款三千萬元,且該借款已清償完畢。⑷被告未向辛○○施用詐術詐財,而係向辛○○借款二百六十萬元,且此借款業清償完畢。又游章月雲之土地係被告與癸○○共同向游章月雲所購買,亦與詐欺無關。辛○○指稱該土地是用借的等詞並不實在,蓋被告與辛○○非親非故,那有可能向其借土地來過戶呢?況從古至今,土地過戶給別人只有買賣,從沒聽過用借的,如果用借的,將來怎麼歸還呢?⑸被告自公九、公十重劃案核准地目變更為住宅區以來,各界均想分食這塊大餅。原先與各投資者談妥簽定之條件,嗣因種種原因導致相互猜疑,使重劃案之推動遲遲無法順利進行。

然而,被告辦理市地重劃案之初,逐一與地主等協議,取得其等之授權,始得開辦公九、公十市地重劃案,並使原為體育場用地與公園用地之土地,變更為住宅用地。上開市地自辦重劃案最後雖非被告所完成,但已可徵被告辦理重劃案之初,所作之努力與規劃,確有其遠見,而非為詐害投資者所捏造出之假象。⑹被告並無與丙○○、黃協輝、戊○○、庚○○、蔡周德等人共同詐領土地徵收補償費。本案審理中,丙○○業證稱其於前案指認被告涉案係冤枉被告;戊○○亦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前案所稱之張代書並非被告。被告雖曾至員林戶政事務所請領戶籍謄本,然被告係以代書為業,平常因處理業務而至戶政事務所請領當事人之戶籍謄本,並非異事。另被告約自七十五、七十六年間辦理一件祭祠公業張如雲案完成後,再也沒有去過溪湖地政事務所,至於彰化地政事務所則未曾去過,故被告與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無關。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即因住家槍擊事件,遠赴大陸避難,根本未曾參與本案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詐領犯行。被告並不認識戊○○、黃協輝、庚○○、蔡周德,是誰與渠等共同詐領土地徵收補償費,被告亦無從知悉。被告亦未曾製作黃清廷、林銀棟、蔡葵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更未曾分得任何徵收補償費云云。經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被告詐騙癸○○、乙○○夫妻、張椿堂、辛○○之事實,業經癸○○、張椿堂、辛○○於偵審中,乙○○於偵查中各指證綦詳,核與證人壬○○於偵審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與癸○○所簽立之契約書(房地合建)、如附表所示各筆資金之相關付款支票、存款憑條及被告所開立供擔保之同額本票;錦衛建設有限公司與張椿堂所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被告列為錦衛建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支票二紙(支票號碼PQ0000000之支票金額為一百萬元、PQ00000 00之支票金額為二千九百萬元)、被告出具之收據(收到合建保證金三千萬元)、切結書(願付上開三千萬元款項六厘之日息)、同意書(同意於土地重劃完成取得抵費地後先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三百坪予張椿堂)、被告及壬○○各出具之承諾書(持用錦衛建設有限公司大小章);被告簽發予辛○○之本票(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票號084519、金額二百六十萬元)、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被告所立借據(載明「茲向游章月雲女士借員林地政段591地號面積○、三四八三公頃持分壹貳捌伍貳分之壹柒伍(約十四坪),分別過戶予梁聘、吳建成、許展榮、癸○○、蔡秀對、同貴榮、施德雄等七人。特此證明」)、記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實之土地登記簿等件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按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遽為判決。本院綜參上述各項人證、書證,認被告顯係藉辦理「公九」、「公十」自辦市地重劃案之機會,佯以投資借款、房地合建、參與重劃開發等事由,精心策劃、設局詐騙建築業者癸○○、乙○○夫妻、張椿堂及地主辛○○,使渠等各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支付鉅款及移轉土地應有部分。被告詐騙手法,一以貫之,被害人等受騙情節,如出一轍,均足徵本案並非偶一之市地重劃糾紛,或借款未還等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又癸○○於本院審理時業結證:「(你認為被告總共詐騙你多少錢?)五千二百萬元,利息不算。被告答應要給我的重劃利益都沒有,最後我及我公司的股東總共只有得到重劃區內共十坪面積的土地,我也都沒有處理,因為面積太小,對我沒有用。」等語明確,故癸○○、乙○○夫妻遭被告詐騙所陸續支付合計五千二百萬元資金中,雖如附表編號3、4、5、6、12所示之款項,係充作向陳敏雄、曾清根等「公九」、「公十」案地主購地之價款,另並有若干款項係充作支付全域工程顧問公司辦理「公十」案細部計劃之費用,然此顯係被告取信於人之詐騙手法,用以佯示其有真正履約進行重劃案之意,使被害人越陷越深,以便遂行整個騙局,而被害人最終果亦血本無歸。又壬○○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張椿堂投資公十案的三千萬元是被告拿去私用,並未作為公十案的投資款。我辦理公十案需要資金,就找張椿堂出資幫我把公十案完成,他所受的三千萬元由我來承擔,以重劃完成後每坪土地作價十八萬元抵三千萬元給他。我會這樣做是因為公十案我已經付出很多,若無法完成重劃我的損失會更大,所以才同意承擔這三千萬元,我實際上是被害人,替被告還他向張椿堂拿走的三千萬元」等語明確,且本院當庭訊問被告對壬○○上開證詞有何意見?被告亦答稱沒有意見。故張椿堂遭被告詐騙之三千萬元,最終係因前述原因而由壬○○處獲得彌補,被告辯稱其已清償此筆借款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向辛○○所詐騙之二百六十萬元款項迄未歸還之事實,業經辛○○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明確,被告空言辯稱已清償完畢云云,顯無可採。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確係以「借用」之名,詐騙辛○○將其母游章月雲所有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合計12852分之175之應有部分,過戶至己○○所指定之梁聘等七人名下之事實,有上述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被告所立,載明「借」土地過戶之「借據」足證,今臨訟竟狡辯:「從古至今,土地過戶給別人只有買賣,從沒聽過用借的,如果用借的,將來怎麼歸還呢?」,益徵其當初有藉代書地政專業,誆詐他人財產之惡劣犯意。至於被告為上述重劃案詐騙犯行得逞後,縱確有與人結怨致住處遭人槍擊示警,因而逃匿他鄉之事,亦不影響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故本院認被告請求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調取其述其住家被槍擊之報案紀錄一節,核無調查必要。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所載被告詐領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事實,其中(一)詐領受徵人黃清廷徵收補償費部分:業經共犯黃協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三月八日調查局調查時,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依其所供內容,被告顯為幕後操控詐領案之主謀;復經證人賴瑞珍、石欣玉、庚○○於調查局調查時、檢察官訊問時就具領補償費情節及共犯丙○○擅發戶籍謄本情節證述明確;並有內容不實之黃清廷繼承系統表、偽造之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彰縣員戶謄字第(甲)000000號至000713號戶籍謄本、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彰府政三字第368號函、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溪地三字第0807號函、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九)員鎮戶字第0611號函、東西向快速公路漢寶段草屯線左線20 K+700至22K+756、右線20K+693至22K+737段新闢工程及彰化縣員林大排整治工程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清冊、徵收土地配合施工獎勵金清冊、具領補償費聯單、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列帳明細、以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之即期支票二紙(支票號碼ABM0000000之支票金額為一百十一萬七千二百元,ABM0000000之支票金額為八十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庚○○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款印鑑卡、八十七年一月份存提款往來明細、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確認累計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其中(二)詐領受徵人林階堂徵收補償費部分:業據共犯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同年一月十七日調查局調查時,及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詳盡供述在卷,依其所供內容,被告及共犯王聰源顯為操控詐領案之主謀;又共犯丙○○雖於前案矢口否認犯行,惟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案件審理中,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供稱:「當天我確實有帶己○○去找戊○○沒有錯,但我不知道內容,我坐一下就走了,是因為戊○○沒有工作,己○○又說要人幫忙才去找他。」等語,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復為相同意旨之供述,另並供稱:「己○○及戊○○有共同去戶政事務所沒錯」等語。足徵被告為此詐領案之幕後黑手,戊○○則為出面領款之「車手」,被告藉此隱匿自己身分,避免案情曝光時遭追訴處罰,為典型智慧型經濟犯罪手法,詐騙過程極為「專業」奸巧。此外,復有證人丁○於偵審中之證詞,及內容不實之林階堂繼承系統表、偽造之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中縣霧戶謄字第(甲)000000號戶籍謄本、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彰縣員戶謄字第(甲)000000號、005438號戶籍謄本、彰化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八)彰府政三字第783號函、彰化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八)中縣霧鄉戶字第2019 號函、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八)員鎮戶字第3029號函、彰化縣彰化市○○○道路新闢工程0K+000至1K+320段之一般徵收地價補償費清冊、偽造之丁○委託書及切結書、以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B0B0000000、金額為四百七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確認累計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其中(三)詐領受徵人蔡葵徵收補償費部分:業據共犯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調查局調查時,及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案件審理時詳盡供述在卷,依其所供內容,被告顯為操控詐領案之主謀;復經證人鍾興俊於調查局調查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就具領補償費情節證述明確;並有內容不實之蔡葵繼承系統表、內容正確之蔡葵繼承系統表、彰化縣○○鎮○○段第55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偽造之戶籍謄本、具領補償費聯單、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0000000000號函、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0000000000號函、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彰溪戶字第092000 0419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台19線中央公路整體改善工程18K+390至19K+260段拓寬工程地價補償清冊、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員鎮戶字第09300032 10號函暨所附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印鑑登記證明等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三年八月九日之蔡周德指紋鑑驗書、以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金額為二百七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庚○○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辯護人請求本院斟酌是否再傳喚庚○○一節,因庚○○前開所供業明確指認被告參與犯罪之情形,故本院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辯護人另請求本院將上開具領補償費相關文件上之請領人簽名送鑑定是否為被告之筆跡一節,由於被告前開詐領補償費犯罪模式,係以指揮黃協輝、戊○○、庚○○等人出名具領詐領,以隱匿自己身分,相關具領人之簽名自非被告簽具,此亦無涉被告犯行之成立,故本院認無調查必要。

(三)上揭犯罪事實三,除據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函、雷達資料、查獲照片、扣押證物清單(有扣得若干大陸人民幣紙鈔)、被告自大陸地區攜回之名片、收據等文件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析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經核均屬狡辯之詞,顯無可採,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經刪除,依新法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應按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論處,並數罪併罰。惟依修正刪除前之常業詐欺罪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僅各論以一個常業詐欺罪。而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若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罪將分論併罰,顯較論以二個常業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重,因此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經刪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一個常業詐欺取財罪、三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依新法規定,應依數罪之規定併罰;如依修正刪除前之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則三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與常業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從一重罪論處之結果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常業詐欺取財罪。

(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於本次修法時,亦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查被告上開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藉辦理彰化縣員林鎮「公九」、「公十」自辦市地重劃案之機會,佯以投資借款、房地合建、參與重劃開發等事由,長期精心設局詐騙建築業者癸○○、乙○○夫妻、張椿堂及地主辛○○,使渠等損失慘重,足見被告非偶而為之,而係以重劃案為餌之職業性犯罪,其有常業之犯意,堪可認定。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按常業犯係將數個同種類行為論以一罪之構成要件,惟常業犯之構成要件事實亦非可無限擴張延伸,而應以犯罪型態之類似性、前後行為之時空間隔距離等條件,為適度之切割論罪,否則若有人以詐財為終生志業而不斷犯案,豈非終僅能論以一個常業詐欺罪?此顯不符常業犯構成要件之規範目的,而有縱容犯罪之虞。本案被告於八十

七、八十八年間,以偽造之公、私文書詐領鉅額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行為,係屬另一完全不同型態之智慧經濟犯罪,犯罪期間亦與前述八十五、八十六年間藉重劃案詐欺犯行期間可明確區分,被告顯係另興起一個職業性犯罪之常業犯意,而為另一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若將被告詐領補償費犯行與重劃詐欺犯行同論一個常業詐欺取財罪,顯難充分評價其大量犯罪事實之可責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詐領補償費事實部分,係另犯一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犯罪事實欄二詐領補償費過程中所為行使偽造之戶籍謄本、丁○之委託書及切結書等文件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丙○○、黃協輝、戊○○、王聰源、庚○○、蔡周德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盜用或偽造主管簽名章及戶籍謄本專用章等公印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丁○之署押及盜用丁○之印章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分別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未經許可並以偷渡方式逃避檢查出境之行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逃避檢查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論處。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以偷渡方式逃避檢查入境之行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逃避檢查罪,公訴人認被告非法入境部分,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而入國罪,容有誤會(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入出國移民法施行一年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後,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制定公布施行之入出國移民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入國之行為,既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後,依前開規定不需申請許可,自不構成未經許可入國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所犯二個常業詐欺取財罪、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逃避檢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作惡多端,不思以合法之途徑獲取金錢,而藉重劃案詐財,犯罪手法極為卑劣,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慘重,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又詐領土地徵收補償費犯行,亦極狡詐且專業,於犯罪分工中復屬幕後首腦之角色,所得利益甚鉅,及其未經許可出境及以偷渡方式出入境之犯行情節,並參酌被告犯後完全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除對未經許可出境及以偷渡方式入境部分輕罪坦認外,其餘重罪之事實均一再狡辯、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逃避檢查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故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與上述二個常業詐欺取財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不予減刑),定其應執行刑。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偽造之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及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之戶籍謄本專用章各一顆、「主任洪美汝」及「主任鄭模鉅」之主管簽名章各一顆(上開印章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已滅失)暨以上開印章加蓋於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中縣霧戶謄字第(甲)000000號戶籍謄本、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彰縣員戶謄字第(甲)000000號、005438號戶籍謄本上之偽造印文共六枚以及在委託書及切結書上偽造「丁○」之署名共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向正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甲○○佯稱欲合資辦理彰化縣員林鎮「公九」自辦市地重劃,向甲○○募集資金,以合作興建房屋,共同開發,甲○○不疑有他,遂同意投資,雙方乃約定房屋興建完成後以六比四之比例分配房屋,且重劃完成後,由甲○○取得百分之八十五之抵費地利益,而以百分之十五之抵費地利益作為己○○負責辦理「公九」市地重劃開發之代價。之後被告即以讓渡合建房屋持比及抵費地利益為條件,陸續向甲○○借款,致甲○○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合辦「公九」市地重劃開發之真意,遂如數借與,迄至八十六年止,共計借與被告一億四千萬元,之後因被告未依約辦理「公九」市地重劃開發,且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甲○○之指訴,佐以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借款三千三百八十萬元之切結書、現金支出傳票及本票等被告向甲○○借款之憑據為其論據。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經查: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你之前說總共借被告一億四千萬元,是否如此?)數字沒有錯。」、「(你怎麼會拿出錢來?)被告是向我說他已經付百分之五或百分之十的款項給地主,要我再付剩餘的款項給地主。

」、「(你一億四千萬元是如何支付?)有部分是交給被告、有部分是交給地主。」、「(你交給被告的金額是多少?)大約一千五百萬元。」、「(其餘給地主部分,實際上有買這些土地嗎?有。」、「(你之前在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所言都實在嗎?)事實上我是出資一億四千多萬向地主購買公九土地,這部分我不認為被告有詐欺我,因為實際上我有買到這些土地,我認為被告詐欺我的是整個重劃案的過程。被告一開始交給我的地主同意書,在他逃跑後我去找同意書上的地主核對,只有二、三個地主有跟被告簽立同意書,其他一百多個地主都說沒有跟被告簽立同意書。」、「(你知道為何被告會沒有繼續處理公九案?)這個案件從鎮都委會、縣都委會、省都委會、內政部都委會,前後經過六年,好不容易通過細部計畫,被告居然在正式公告通過當日表示反對,非常可惡。」、「(重劃案實際上你只有買到一億四千多萬的土地,其餘都沒有?)是的。」、「(你跟被告接洽重劃案,除了交付一億四千多萬元買土地外,你有無交其他的錢給被告?)那是借款。」、「(被告以何理由跟你借,總共借多少?)被告說他缺錢用,借多少已經不記得了。

」等語,依上開證詞,顯見公訴人所指之一億四千萬元款項,乃甲○○之購地款,甲○○支出款項後,實際上亦有取得對價之土地,即難認被告就此款項有何施用詐術騙取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騙甲○○一億四千萬元之詐欺犯行,此部分詐欺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原應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與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詐騙癸○○、乙○○、張椿堂、辛○○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被告被訴詐欺甲○○一億四千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部分:

(一)依共犯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同年一月十七日調查局調查時,及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王聰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亦有參與詐領受徵人林階堂徵收補償費之犯行,且為幕後主謀,是其顯然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應由檢察官查明後依法處理。

(二)證人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審理中作證,均供前具結,然渠等二人就被告有無參與詐領徵收補償費此等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戊○○竟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參與詐領案之「張代書」非被告云云;丙○○竟證稱:我沒有介紹被告給戊○○認識。當時我在地院是說我介紹「張代書」給戊○○認識,彰化地院法官叫我交人,要我找己○○出來,我沒有辦法交代,所以我才冤枉己○○云云。渠等二人上開證詞,與之前陳述不符,顯然涉有偽證罪嫌,均應由檢察官查明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及修正後)、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附表:癸○○、乙○○付款予己○○或其指定之人之明細┌─┬───┬──────┬─────┬────┬───┬───────┐│編│日 期│付 款 方 式 │金 額 │本票號碼│支付對│備 註││號│ │ │ │ │象 │(己○○簽發)│├─┼───┼──────┼─────┼────┼───┼───────┤│1 │850421│現金 │300萬元 │084832 │己○○│本票金額300萬 ││ │ │ │ │ │ │元 │├─┼───┼──────┼─────┼────┼───┼───────┤│2 │850428│現金 │200萬元 │084832 │己○○│本票金額200萬 ││ │ │ │ │ │ │元 │├─┼───┼──────┼─────┼────┼───┼───────┤│3 │850530│支票、台灣中│348萬5,000│084833 │楊瓊霞│本票金額1,394 ││ │ │小企銀永康分│元 │ │ │萬元 ││ │ │行(支票號碼│ │ │ │ ││ │ │AP0000000) │ │ │ │ │├─┼───┼──────┼─────┼────┼───┼───────┤│4 │同上 │支票、台灣中│348萬5,000│同上 │楊瓊霞│同上 ││ │ │小企銀永康分│元 │ │ │ ││ │ │行(支票號碼│ │ │ │ ││ │ │AP0000000) │ │ │ │ │├─┼───┼──────┼─────┼────┼───┼───────┤│5 │同上 │支票、台灣中│448萬5,143│同上 │陳敏雄│同上 ││ │ │小企銀永康分│元 │ │ │ ││ │ │行(支票號碼│ │ │ │ ││ │ │AP0000000) │ │ │ │ │├─┼───┼──────┼─────┼────┼───┼───────┤│6 │同上 │支票、台灣中│248萬4,857│同上 │黃宇光│同上 ││ │ │小企銀永康分│元 │ │ │ ││ │ │行(支票號碼│ │ │ │ ││ │ │AP026002) │ │ │ │ │├─┼───┼──────┼─────┼────┼───┼───────┤│7 │850605│現金 │200萬元 │084834 │己○○│本票金額200萬 ││ │ │ │ │ │ │元 │├─┼───┼──────┼─────┼────┼───┼───────┤│8 │850618│現金 │200萬元 │084835 │己○○│本票金額200萬 ││ │ │ │ │ │ │元 │├─┼───┼──────┼─────┼────┼───┼───────┤│9 │850725│現金 │200萬元 │084836 │己○○│本票金額200萬 ││ │ │ │ │ │ │元 │├─┼───┼──────┼─────┼────┼───┼───────┤│10│850824│現金 │100萬元 │084837 │己○○│本票金額100萬 ││ │ │ │ │ │ │元 │├─┼───┼──────┼─────┼────┼───┼───────┤│11│850904│合作金庫匯款│1000萬元 │084838 │壬○○│本票金額1000萬││ │ │ │ │ │ │元 │├─┼───┼──────┼─────┼────┼───┼───────┤│12│850903│支票、合作金│20萬元 │084840 │曾清根│本票金額20萬元││ │ │庫西台南分行│ │ │ │ ││ │ │(支票號碼53│ │ │ │ ││ │ │02683) │ │ │ │ │├─┼───┼──────┼─────┼────┼───┼───────┤│13│850920│合作金庫匯款│286萬元 │084839 │壬○○│本票金額286萬 ││ │ │ │ │ │ │元 │├─┼───┼──────┼─────┼────┼───┼───────┤│14│851008│合作金庫匯款│500萬元 │084841 │壬○○│本票金額500萬 ││ │ │ │ │ │ │元 │├─┼───┼──────┼─────┼────┼───┼───────┤│15│851021│現金 │450萬元 │084842 │己○○│本票金額450萬 ││ │ │ │ │ │ │元 │├─┼───┼──────┼─────┼────┼───┼───────┤│16│851113│合作金庫匯款│150萬元 │084842 │壬○○│本票金額150萬 ││ │ │ │ │ │ │元 │├─┼───┼──────┼─────┼────┼───┼───────┤│17│851231│華南匯款 │200萬元 │084843 │己○○│本票金額200萬 ││ │ │ │ │ │ │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四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