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丑○○
卯○○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被 告 未○○
號3樓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被 告 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宋永祥律師被 告 寅○○
辰○○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00八、二六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丑○○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卯○○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無罪。
未○○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申○○、寅○○、辰○○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址設於臺中市○○區○○路八二之十六號之大同佛道院,自民國八十五年間向戊○○承租土地使用,大同佛道院之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三年間,接獲臺中市政府函告該筆土地係學產地,遭大同佛道院竊佔且未繳租金達十五年,因而自九十四年六月起,大同佛道院改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承租,未向戊○○續租,此事引起戊○○心生不滿,未○○知悉此事後,便向戊○○表示丑○○與大同佛道院管理委員會熟識,事情應可圓滿解決,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丑○○至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十之一號之炸蚵店消費,向戊○○表示可代為協調此事,雙方簽立委任書並約定報酬。
九十五年二月間,卯○○、丑○○與擔任大同佛道院宮主之子○見面,表示受戊○○委託,要求協商大同佛道院土地及廟舍之補償金之事,子○表示此事由大同佛道院管理委員會處理,非其所能決定,卯○○、丑○○遂轉向該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阮啟平協商,但因卯○○、丑○○堅持新臺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不肯退讓,因而協商未成。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大同佛道院主任委員巳○○,透過戊○○舅舅丁○,與戊○○達成協議,簽訂地上物買賣協議書,由大同佛道院管理委員會支付一百六十萬元購買上開土地之廟舍,因丁○不願代為轉交以子○、林秀蓉名義所開立之二張支票(票號、面額分別為:AC0000000、九十萬元,AC0000000、七十萬元),遂由戊○○鄰居林月美代為收受。丑○○、卯○○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下午知悉戊○○與大同佛道院私下達成和解,戊○○已經受領支票,因而心生不滿,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晚間七、八時許,先與戊○○聯絡,約在戊○○所經營之上開炸蚵店見面,丑○○、卯○○再夥同未○○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而已成年之男子約十人左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後前往戊○○所經營之上開炸蚵店,見戊○○坐在該炸蚵店之第一個貨櫃屋內,丑○○向戊○○質問,是否有與大同佛道院達成和解,事情是否已解決,戊○○一再答稱沒有,丑○○認為戊○○欺騙隱瞞,乃與未○○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而已成年之男子多人輪番毆打戊○○,造成其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小腿磨損或擦傷,並以此對戊○○私行拘禁而妨害其行動自由。丑○○再要求戊○○將與大同佛道院和解取得之支票二張交出,以便其退回大同佛道院,再重新商談地上物補償之事,戊○○表示支票二張現在丁○身上,丑○○、卯○○等人遂要求戊○○交出丁○電話號碼,然因未○○已有丁○電號碼,遂由未○○於同日晚間十時許,打電話給丁○說:再添叔,你趕快過來,戊○○嘴角已經被掌嘴有流血等語,丁○當時因與林月美一起在臺中縣豐原市林月美之姊林寬住處商談事情,待談畢後,丁○乃與林月美一同返回臺中市之住處,丁○、林月美因不瞭解事情來龍去脈,覺得此事麻煩,乃決定將該支票二張交回大同佛道院,二人遂一同至大同佛道院欲討論此事,此時未○○以電話與丁○聯絡,丁○表示其人已在大同佛道院,約十五分過後,卯○○、未○○、丑○○也至大同佛道院,丁○主動表示其要看看戊○○之狀況,丑○○、卯○○、未○○即一同與丁○、林月美至上開貨櫃屋,丁○進入貨櫃內查看戊○○之狀況,戊○○向丁○表示,請其將支票交出,丁○乃允諾交出支票,惟表示支票現不在身上,約定隔日早上再交付支票,以此方法使戊○○行此無義務之事,待丁○離開後,戊○○即被釋放。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許,未○○前往丁○住處取走上開二張支票,並交予丑○○,其後,丑○○先將面額九十萬元之支票交由庚○○,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存入其姊張春霞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其中三十五萬元交予庚○○以返還先前債欠之酒錢債務,另五十五萬元則由丑○○取走,再將金額七十萬元之支票,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存入其同居人廉椀媜(起訴書誤載為廉娩楨)之姊廉美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臺中市政府於九十二年間,在臺中市南屯區犁頭店土地公廟旁進行南屯溪之涵管整治工程,整治完成後,南屯溪因加蓋新增之土地,由毗臨之南屯里與豐樂里(起訴書誤載為楓樂里)進行協調分配,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指示保留三點五公尺作為豐樂里進出通路之用,其餘土地作為南屯里活動廣場。
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上開土地公廟監察委員乙○○、蔡金定、林江福、歐佶鷹等人僱請工人一名,至臺中市○○區○○路五六之十一號土地公廟旁活動廣場旁裝設欄杆,臺中市南屯區豐樂里里長簡坤榮見狀出面阻止,並與乙○○發生口角爭執,同日下午四時許,正值二人爭執不下時,住在土地公廟旁之卯○○、辰○○、寅○○突然衝出,要乙○○不要太大聲,乙○○大聲回以係依公文行事,卯○○、寅○○、辰○○見乙○○說話太大聲,三人心生不悅,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卯○○持球棒,辰○○持掃把柄,寅○○徒手,將乙○○壓制在地上圍毆達十多分鐘,致乙○○受有左肱股大轉子骨折合併肩關節脫臼、頭部外傷併左耳撕裂傷、牙齒斷裂、左臉、左手臂、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歐佶鷹、蔡金定等人見乙○○被毆在地後,即趨前將乙○○扶起,卯○○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恐嚇稱「下跪道歉,否則將你打死」之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因而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後因有人高喊報警,卯○○、辰○○、寅○○才因而作罷。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臺中縣警察局偵辦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下列書證,被告卯○○、丑○○、未○○、申○○、上開四名被告之辯護人、被告寅○○、辰○○,對此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是其等人對上述部分即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蔡金定、歐佶鷹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該二證人既經具結,本院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證人蔡金定、歐佶鷹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之證言,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六六七五號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卯○○、丑○○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知悉大同佛道院與證人戊○○達成和解,證人戊○○已經受領面額共為一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乃前往證人戊○○所經營之炸蚵店,並有打傷證人戊○○,被告丑○○等人向證人戊○○表示要取回該二張支票,以退回大同佛道院,再重新商談地上物補償之事,證人戊○○表示支票現在其舅舅即證人丁○身上,約於同日晚間十時許,被告未○○打電話給證人丁○說:「再添叔,你趕快過來,戊○○嘴角已經被掌嘴有流血」,證人丁○後與當時一起證人林月美一同至大同佛道院,約十五分過後,被告丑○○、卯○○、未○○也至大同佛道院,因證人丁○主動表示要看看證人戊○○之狀況,被告卯○○、未○○、丑○○即一同與證人丁○、林月美至上開貨櫃屋,之後證人戊○○要求證人丁○允諾交出支票,惟證人丁○表示支票現不在身上,約定隔日早上取票;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許,被告未○○前往證人丁○住處取走上開二張支票,並交予被告丑○○,被告丑○○再將金額九十萬元之支票交由證人庚○○,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存入證人庚○○之姊張春霞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被告丑○○其中三十五萬元交予證人庚○○以返還酒錢之債務,另五十五萬元則由被告丑○○取走,被告丑○○再將金額七十萬元之支票,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存入其同居人廉椀媜之姊廉美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據被告丑○○、卯○○、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戊○○、丁○、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證人丁○所有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五年六月初之通聯紀錄(警卷第二三頁、第二00頁)及調閱查詢單(警卷第二五頁、第二0三頁)、被告未○○所有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二四頁、第二0一號)、被告卯○○所有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二四頁背面)、被告丑○○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將票號AC0000000金額七十萬元支票轉入證人廉美麗在臺灣企銀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明細(警卷第二六頁、第八二頁背面)、證人廉美麗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警卷第二六頁背面、第八二頁、第一四六頁)、證人庚○○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將票號AC0000000金額九十萬元存入證人張春霞在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二七頁、第六八頁、第一四三頁)、證人張春霞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警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被告丑○○向證人戊○○索取之票號AC0000000金額七十萬元及票號AC0000000金額九十萬元支票共二紙(警卷第二八頁背面、第三八頁、第六七頁、第七四頁、第一二一頁)、證人張春霞在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印鑑資料及存摺明細(警卷第七五頁至第七七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澄高字第九五二六二0號函及其所附證人戊○○之病歷號碼00000000號病歷(警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二號)、證人戊○○在澄清醫院之急診收據(九十五年他字第五000號卷第一0四頁)附卷可憑,被告丑○○、卯○○、未○○三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被告三人自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晚間七、八時許,即將證人戊○○限制行動於其所經營炸蚵店之第一個貨櫃內,直至翌日凌晨始讓其離去,已符合無正當理由而拘束他人自由,使其停處於特定之空間場所而無法任意離去之要件,而被告未○○亦供承:其是有打戊○○一巴掌,其說這個事情好好的,為何要這樣,其覺得有妨害戊○○自由等語,是以被告丑○○、卯○○、未○○三人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卯○○對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許,因臺中市南屯區犁頭店土地公廟監察委員即證人乙○○、蔡金定、林江福、歐佶鷹等人,僱請工人一名,至臺中市○○區○○路五六之十一號土地公廟旁活動廣場旁裝設欄杆,臺中市南屯區豐樂里里長簡坤榮見狀出面阻止並與證人乙○○發生口角爭執,同日下午四時許,正值二人爭執不下時,住在土地公廟旁之被告卯○○與同案被告辰○○、寅○○,要證人乙○○不要太大聲,證人乙○○大聲回以係依公文行事,被告卯○○與同案被告寅○○、辰○○即與證人乙○○發生扭打,致證人乙○○受有左肱股大轉子骨折合併肩關節脫臼、頭部外傷併左耳撕裂傷、牙齒斷裂、左臉、左手臂、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恐嚇之行為,辯稱:其與乙○○扭打被拉開後,警察就來了,其沒有說要他下跪道歉,否則要打死他這些話云云。惟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五六之十一號土地公廟旁活動廣場,豐樂里里長簡坤榮和施工人員衝突,爭執時,其和卯○○、寅○○、辰○○三兄弟打架,一場混戰,其有還手,但其一人打不過三個人,因為那天施工工程是其去監督的,所以他們三兄弟針對其,那天其有聽到有人對其說「下跪道歉,否則將你打死」,但不知道是誰,說這樣的話的人離其有一段距離,無法確定不是寅○○、辰○○、卯○○說的,其聽到這句話的時候,那時已經沒有扭打了,已經被蔡金定扶起來了坐在土地公廟的柱子下,其當時都很混亂,因為其的左臉部都流血,頭也暈暈的,所以看不清楚等語。但亦證稱:其之前在警局和檢察官所製作的筆錄,當時所言均實在,現在記憶比較差,時間發生久了,警詢、偵查中的記憶比較清楚等語。經本院提示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偵查時陳述內容,其證稱: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說,其毆打之後站起來,卯○○出言恐嚇其,要其下跪否則要打死其,其回答說其不可能向他下跪,有本事就打死其這些話,其有這樣說,其當時印象中是這樣等語,足見證人乙○○因案發至本院審理時已逾一年有餘,故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當時事情發生經過,陳述記憶不清,但其亦證述於偵查時之陳述,因接近事情發生之時點,故當時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而其亦明白證述,是被告卯○○出言恐嚇其,要其下跪否則要打死其等語,而證人乙○○之證詞,亦與證人蔡金定、歐佶鷹於偵查時具結之證言相符,且證人乙○○若要誣陷被告卯○○,即無於本院審理訊問之初,證述對當時情形不清楚,足認證人乙○○之證詞,應可採信,是被告卯○○確有出言恐嚇之行為,足可認定。
(二)證人乙○○雖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其聽到卯○○說這句話的時候,其心理的感覺不會害怕,因為其過去當兵訓練出來,這樣算是小事等語。其雖證述:其當時並未心生畏懼云云,但本院參酌證人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警詢時陳稱:「我願意出庭作證,但是我擔心我和家人生命安全恐遭受威脅,所以希望沒有必要請不要傳我出庭作證,而且我不願意與卯○○、辰○○、寅○○等人當面對質。」等語,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偵查時又為相同之陳述,足見此事在證人乙○○心中產生極大恐懼,使其不願與被告卯○○等人當面對質,再參酌證人乙○○是遭被告卯○○與同案被告寅○○、辰○○三人共同毆打,所受之傷勢亦屬嚴重,依當時之情形觀之,一般人均會對「下跪道歉,否則將你打死」之言語,產生畏怖之心理,證人乙○○身材並非高壯,亦無特殊防身才藝,其心理反應應與一般人相同,故證人乙○○於本院之上開陳述內容,有悖於經驗法則,應屬於其個人好強愛面子之言語。依上開陳述,已可認定被告卯○○恫稱「下跪道歉,否則將你打死」之言語,足使證人乙○○產生畏怖之心。
(三)證人午○○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聽到卯○○對乙○○說要他道歉,但其他的話則沒有聽到等語。亦可證打架結束後對證人乙○○揚言之話語是被告卯○○所為。證人午○○雖證述未聽到其他言語,但證人午○○亦證稱:其看到就是卯○○和乙○○在扭打云云,但據在場之證人蔡金定、歐佶鷹、乙○○均表示,係被告卯○○與同案被告寅○○、辰○○三人共同毆打證人乙○○,證人午○○觀察到之過程即有偏差,且其亦證稱:其當時注意在協調,其沒有辦法詳細記住細節等語,足見證人午○○當時處理重點放在協調工作,而對本案發生之過程,未能全程瞭解,是其之證詞,尚難認對被告卯○○為有利之認定。又證人甲○○於本院同日審理亦證稱:因現場有一大群人在,其不敢靠近,所以沒有看到,其沒有聽到「下跪道歉,否則將你打死」這句話等語,證人甲○○因未靠近鬥毆現場,故非屬現場之目擊證人,故其之證詞亦難認對被告卯○○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卯○○之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丑○○、卯○○、未○○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
一、(四)則可資參照:
1、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一條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二)被告丑○○、卯○○、未○○無正當理由而拘束證人戊○○之自由,使其拘禁在上開貨櫃屋內,繼續一段較久之時間,故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丑○○、卯○○、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三人傷害證人戊○○,及使證人戊○○交付支票而為無義務之行為,均為私行拘禁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三七0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三人與其餘真實姓名不詳而約十人左右之已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卯○○所犯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四)變更法條:
1、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為:被告卯○○、丑○○知悉大同佛道院與證人戊○○私下和解,證人戊○○已經受領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晚間八時許,夥同被告未○○、申○○等十餘名男子,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前往證人戊○○所經營之炸蚵店,在該店門口將證人戊○○強行押至店後方之第一個貨櫃屋內,被告卯○○唆使被告丑○○、未○○等十餘名男子輪番毆打證人戊○○,造成其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小腿磨損或擦傷,被告申○○並在旁恐嚇威脅戊○○交出上開二張支票,否則將持續毆打,讓其無法離開等語(被告申○○經本院判決無罪,理由詳如後述),隨後又將證人戊○○押至店後方第三個貨櫃屋內繼續限制其行動自由,證人戊○○因表示支票現在證人丁○身上,被告卯○○、丑○○等人遂要求證人戊○○交出證人丁○電話號碼,約於同日晚間十時許,被告未○○打電話給證人丁○說:「再添叔,你趕快過來,不然戊○○會被打死」等語,證人丁○因心生恐懼,與當時一起在臺中縣豐原市林寬(林月美之姊)住處之證人林月美一同返回大同佛道院,約十五分過後,被告卯○○、未○○、丑○○也至現場,因證人丁○表示手中並無支票,被告卯○○、未○○、丑○○即一同將證人丁○、林月美帶回上開貨櫃屋,恐嚇要脅證人戊○○、丁○,若證人丁○拒不交出支票,不會放走證人戊○○,證人戊○○遂要證人丁○將支票交出,證人丁○因心生恐懼,又見證人戊○○遭毆打成傷,為顧及其安全,允諾交出支票,惟表示支票現不在身上,約定隔日早上取票,證人戊○○即被釋放,並被強迫簽下委任債務處理之委任書一張。因認被告丑○○、卯○○、未○○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云云。
2、被告丑○○、卯○○、未○○三人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擄人勒贖犯行:
⑴被告丑○○辯稱:戊○○有委託其處理大同佛道院土地及
地上物之事,並寫委任書給其,其跟戊○○說如果委託其處理,他就不行處理,當時有說如果處理完成後,其和戊○○各分一半,後來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晚間,其和卯○○一起去臺中市○○區○○路戊○○的店內,看到戊○○坐在店內,其問他事情是否解決,他說沒有,但是卯○○打電話給其說事情已經解決,其一直問,戊○○都說沒有,其認為戊○○欺騙,一時生氣就打戊○○的耳光,打了
二、三下,後來隔了一會,申○○就來了,就站在戊○○旁邊,其沒有跟申○○講話,之後其和卯○○就一直待在戊○○的店裡,其一直問戊○○說明明解決好了,其為什麼說沒有解決好,後來未○○就過來店裡,未○○問戊○○說事情有解決,為何說沒有解決,戊○○沒有講話,其等都沒有帶戊○○離開他的貨櫃屋,也沒有到別的貨櫃屋去,其和其他人都沒有叫戊○○簽支票或本票,未○○就打電話給戊○○的舅舅丁○聯絡,未○○說了什麼其不知道,丁○很晚才到戊○○的貨櫃屋,他和一位年約五十多歲之女性過來,戊○○就說支票在他舅舅那裡,其說你叫你舅舅將支票拿出來,明天請未○○去拿那兩張支票,其沒有強逼戊○○、丁○,丁○在貨櫃屋內,大概待了四、五分鐘;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是未○○去丁○家裡拿了兩張支票回來,其就拿去給庚○○,庚○○將票拿回去大同佛道院處理,因為庚○○之前就受大同佛道院委託,來跟其聯絡,所以其在當日就將支票給他,當日晚上他用電話跟其說事情處理好了,就這樣好了,不要重新處理,二人約好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在臺中市○○區○○路、南屯路口,庚○○就拿兩張支票給其,其當時認為戊○○一直在欺騙,所以想說錢晚一點還他,其即將其中一張面額九十萬元的支票,請他換現金給其,另一張票其請同居人的姐姐廉美麗拿去銀行兌現七十萬元,庚○○在隔了好幾天後,有拿九十萬元給其,其扣除先前欠他的三十五萬元給他,所以庚○○實際付給其五十五萬元,所以加上七十萬元,其總共拿了一百二十五萬元,其沒有給別人,後來其聯絡不上戊○○,有拜託癸○○議員幫其去查問戊○○的下落,還是聯絡不上戊○○,其後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其羈押之後,請卯○○的表姐幫其處理和解,有給付七十萬元,其餘的九十萬元還沒有處理等語。
⑵被告卯○○辯稱:九十五年二月、三月里長選舉期間,其
叔叔丑○○來拜託其,他出門都是由其開車,二人去臺中市○○路大墩十一街去找子○,他去拜票,後來子○回來,丑○○跟其說,戊○○說該學產地是他的,被子○霸佔去,之後癸○○議員到了,說是戊○○亂講話,是他沒有付地租,才被子○拿回去使用,後來子○就約其和丑○○、癸○○去大同佛道院開會,那時也有警員到場,丑○○、子○、癸○○有協調租地之事,他們談到如果土地是戊○○的,約要五百萬元左右,如果不是,就只談地上物的事情,但談不成,其二人和癸○○就離開,後來過了二、三天,壬○○打電話給其,約在他的辦公室談此事,那時壬○○有講到一百八十萬元和二百萬元,因為戊○○說土地是他的,所以其二人沒答應,隔了一、二個月,事情都沒有再聯絡,後來到了九十五年六月五日那天,壬○○打電話給其,其才知道開七十萬元、九十萬元支票之事,也才知道七十萬元是給戊○○,九十萬元要給處理事情的人,有一張開限期的票,有一張是十幾天的票,其後來才問其叔叔丑○○說,他們已經講好這樣,他說他不知道,其才載叔叔丑○○去戊○○住處,那時戊○○是坐在貨櫃屋裡面,後來申○○、未○○都在一個小時內到,在談的當中,因為丑○○認為戊○○都在騙他,所以他生氣有打他嘴巴,其就說不要打,用講的,其沒有打戊○○,這件事情本來是戊○○透過未○○拜託丑○○,所以由未○○打電話給丁○,丁○向未○○說他可能需要一、二個小時才能到,所以其與丑○○就在貨櫃屋外面的圓桌椅等他舅舅,當時壬○○、庚○○,及壬○○的朋友三、四個也都過來了,另外貨櫃屋內還有人在小房間內,後來經過一個多小時,戊○○舅舅丁○打電話過來,說他已經到大同佛道院,後來其載丑○○過去,其他人自己過去,大家都在大同佛道院,去的時候,丁○及另一名五十多歲的女子也在場,還有壬○○、庚○○,及壬○○的朋友一位,以及其、丑○○等人,後來丑○○和丁○他們談了五分鐘,當時談的內容是由丑○○在談,其不清楚,之後其與丁○、女性友人、丑○○就回到貨櫃屋,回家的路上,丑○○有跟其說明天由未○○去將那兩張票拿回來,重新跟人家談,其沒有因本案從丑○○那裡拿到金錢云云。
⑶被告未○○辯稱:其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去戊○○開的店捧
場,他跟其提到與大同佛道院有一些租約的問題,其說其認識大同佛道院一些代表,才會介紹丑○○與戊○○認識,他們有簽委任書,當時其不在,後來丑○○他們如何處理其不清楚,一直到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晚間,其接到丑○○電話,說戊○○和大同佛道院私底下和解,叫其直接過去戊○○住處,其約於八時三十分許過去,當時看到卯○○、丑○○、戊○○、申○○、戊○○朋友丙○○和他的同居人,另外還有一個叫做阿成,及三位自稱大同佛道院的人,但其不認識他們,他們問其丁○的電話,戊○○拿其的手機輸入他舅舅的電話,用其的電話打給他舅舅丁○,因戊○○說他的手機不能撥出去,當天通訊聯絡都是使用其之手機,其跟丁○說叫他快點來,不然會被打得很嚴重,有跟丁○說戊○○被打到嘴角流血,叫丁○趕快來,丁○就說他在豐原要晚點到,可能要晚上十一、二時了,大家就在貨櫃屋那邊等,後來丁○就打電話來說他在大同佛道院,大家就過去,其坐卯○○的汽車過去,到了大同佛道院之後,看到丁○和他女性朋友,丁○說阿德(指戊○○)呢,其就說阿德在他的貨櫃屋沒有過來,後來丁○說要看阿德,其說阿德嘴角流血而已,你要看可以過去看,後來大家就又回來戊○○的炸蚵店,後來丁○和戊○○、丑○○、壬○○他們在協調,其就在旁邊,談及叫丁○明天把支票拿出來,要其明天去拿票,其叫大家不要害其,但想說如果沒有去拿,怕會被怪,第二天(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九時三十分到十時許,其到丁○家中拿兩張支票,再將之拿給丑○○,但他如何處理,其不知道等語。
3、經查:⑴就案發過程部分,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審
理時雖具結證稱: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晚間七、八時,約有八至十人到其位於臺中市○○路十之一號炸蚵店裡,其認出來的有申○○、丑○○、還有叫什麼大胖銓(就是在庭的卯○○)、未○○,其他的其不認得,他們把其推進去貨櫃屋裡面,其進去後就坐著,七、八個人一直打其,還有一些年輕人也有打其,但其不認識他們,在場只有申○○沒有打其,未○○、丑○○是說要其支票二張,一張是七十萬元,一張是九十萬元交給他們,其說支票不在其身上,後來未○○就說聽說其放在其舅舅丁○那邊,丑○○就向其要其舅舅丁○的電話號碼,未○○說他知道其舅舅丁○的電話,未○○就在貨櫃屋門口旁,打電話給其舅舅,並告訴其舅舅說如果他不趕快過來,其就會被打死,其人都在裡面,外面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其那時有聽到卯○○說如果其舅舅也來的話,也要照樣打他,他們可能是發脾氣的說,可是後來並沒有打其舅舅,當天其行動也不自由,隔日凌晨其舅舅丁○被他們帶過來後,其在貨櫃屋裡面,有到貨櫃屋外面的庭院,沒有進到其在的貨櫃屋裡面,離貨櫃屋約有六或八尺左右距離看一下其,沒有走到其旁邊,其因為怕舅舅受到傷害,所以叫其舅舅丁○將支票給他們,之後丁○先離開,其餘被告卯○○、丑○○、未○○還在場,好像沒有看到申○○,他們就叫其簽一個東西,說是和解書,簽完後,他們沒有為難其,也讓其離開,距丁○離開約不到二十分鐘,後來其就聯絡其朋友來載其回去忠勇東巷二號的家中,其女朋友看其不舒服,就把其送去醫院急診,在急診時,警察也有過去,問其什麼原因,其女朋友就跟警察說是其工作不小心從三樓摔下受傷的,至於其舅舅丁○當天晚上有無把票交給被告等人,這其完全不知道;又其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調查站筆錄稱:「此事為卯○○、丑○○等二人得知,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晚間八時餘,至我經營之炸蚵店(臺中市○○路十之一號)後之貨櫃屋內圍毆我並控制我的行動,要我交出前述一百六十萬元款項」(警卷第一三三頁),所述正確,筆錄上面之所以是寫「至我經營之炸蚵店(臺中市○○路十之一號)後之貨櫃屋內圍毆我」,其的炸蚵店後面有三個貨櫃屋,第一個貨櫃屋離路邊約十幾尺,第二個貨櫃屋距離第一個貨櫃屋約四、五尺,第三個距離第二個貨櫃屋不到三尺,他們在路邊先推其進去第一個貨櫃屋,在第一個貨櫃屋內打其,未○○在第一個貨櫃屋外打電話給其舅舅,後來那些比較年輕的把其推到第三個貨櫃屋繼續打,後來其又被帶到第一個貨櫃屋,其舅舅就到了,所以他看到其時,其是在第一個貨櫃屋,第一個貨櫃屋沒有在經營,那裡有桌椅、碗筷,但不是客人用的,是其以前的朋友開店所用的,那是其將貨料放在倉庫的,當日丑○○等人進到該貨櫃屋內時,當時沒有在該貨櫃屋內與友人或自己喝酒,當天丑○○要去找其之前,沒有打電話告訴其要去找其云云。綜合證人戊○○之上開證詞,可得出其與被告丑○○、卯○○、未○○之辯詞,有出入部分如下:①證人戊○○是否有自第一個貨櫃屋被帶至第二個貨櫃屋再帶回至第一個貨櫃內之情形?②被告未○○在與證人丁○的聯絡之電話內,是否有提及要證人丁○趕快過來,否則證人戊○○快被打死等語?③證人丁○是被被告三人強制帶至證人戊○○開店之貨櫃屋,還是自己主動要求過來?④證人丁○來到證人戊○○開店之貨櫃屋,是只留在外面的庭院,在離貨櫃屋約有六或八尺左右距離往內看,沒有走到證人戊○○旁邊,還是有進到貨櫃內,站在證人戊○○旁邊?⑤被告三人是否有恐嚇要脅證人戊○○、丁○,若證人丁○拒不交出支票,不會放走證人戊○○,證人戊○○遂要丁○將支票交出,致使證人丁○因心生恐懼,又見證人戊○○遭毆打成傷,為顧及其安全,始允諾交出支票?⑥被告三人是否有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凌晨強迫證人戊○○簽署和解書或委任書(此部分另於理由(四)中說明)?就上開彼此陳述矛盾部分,本院調查結果如下:
①證人辛○○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其與戊○○是朋友關係,認識約十年,常去他店裡喝酒,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因為戊○○之前做工可領工錢,戊○○叫其開車載他去領錢,領完錢就去吃豬腳麵線,後來說要去太平市,但因為當時塞車,他說晚一點再去,所以其先就載他回家,其也回家,後來晚上七、八時許,其打電話給戊○○,戊○○就要其去載他,本來要去太平市,才開出去沒多久,就接到丑○○他們的電話,所以戊○○約他們去炸蚵店,其才載戊○○去炸蚵店,等丑○○他們過來,其到戊○○炸蚵店後,十分鐘後是丑○○、未○○先到,之後申○○一個人來,後來是卯○○來,後來陸陸續續再有人進來,全部的人共有十幾個人,那些人其都不認識,有的在貨櫃屋外面等,貨櫃屋裡面的就是丑○○、卯○○、未○○、申○○、戊○○和其六人在裡面,後來大同佛道院也有人過來,他們是比較晚以後過來,是來對質戊○○究竟是否有拿到錢;當晚其和戊○○都在貨櫃屋內,戊○○當晚沒有被人從貨櫃屋外面押到裡面去,他當晚都坐在貨櫃屋裡面,一直到丑○○他們離開,其才載戊○○離開,當晚戊○○沒有被從貨櫃屋押到其他地方,沒有人強迫戊○○要簽立委任書還是其他文件;當晚戊○○有被打耳光,嘴角有流血,其有在旁邊關心,有勸他們叫他們不要打,戊○○會被他們打耳光,是因為大同佛道院債務的關係,當天晚上丑○○有提及,其才知道是因戊○○已經從大同佛道院拿到一百六十萬元,但是沒有告訴丑○○他們,才會被打耳光,是戊○○與丑○○他們約定錢是六四分帳,但誰四誰六其不知道,戊○○沒有終止委託,就向大同佛道院拿錢,而且也沒有告訴其,還騙其說沒有拿到錢,還叫其載他過來;後來戊○○他舅舅開車過來,好像說要把支票拿回去給大同佛道院重新再談等語。證人辛○○與證人戊○○有十年之朋友關係,且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晚間是由其載同證人戊○○前往證人戊○○所經營之炸蚵店內,並全程陪同證人戊○○,事後再載同證人戊○○離開,足見其與證人戊○○之交情深厚,顯無偏袒被告三人之理,是其之證詞足可採信。而依證人辛○○之證詞可知,證人戊○○當晚都坐在貨櫃屋內,沒有被人從貨櫃屋外面押到裡面,也沒有帶到貨櫃屋外面,且當日亦無簽署委任書還是其他文件之情形,證人辛○○此部分之證詞,核與被告三人之辯詞相符,是以證人戊○○此部分之證詞,即難以採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其中之擄人行為,係指違反他人意願,以強制手段將被擄之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其脫離原來住居處所而喪失行動自由之行為,依證人辛○○之證詞,證人戊○○一直在其所經營炸蚵店之第一個貨櫃屋內,並無被帶離該處,此即與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縱認證人戊○○之證詞可採,其有自第一個貨櫃屋被帶至第三個貨櫃屋,再帶回至第一個貨櫃屋,但該炸蚵店內三個貨櫃屋仍屬證人戊○○之住居所範圍內,並未使其脫離原來住居處所,況證人戊○○仍被帶回第一個貨櫃屋,更可證證人戊○○仍在其之住居範圍內,被告三人私行拘禁證人戊○○,限制其行動自由之行為,固有不當,但既與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與該罪相繩。
②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九
十五年六月五日晚間,其人有去戊○○經營的炸蚵店,是未○○通知其去的,當天晚上林月美載其去豐原市談撿骨的事情,其是風水師,在談事情中間約晚間九時多,未○○打手機給其,叫其趕快回去,說戊○○被打,他並沒有說戊○○被打的原因,其想說工作還沒有談妥,後來十一點多其才回去家中;當天只有未○○打給其,約有六通以上,丑○○、卯○○沒有打給其,未○○在電話中是有說被打的很嚴重,其想說打得很嚴重,不要被打死就好,其想說應該不會把戊○○打死,未○○沒有說戊○○會被打死等語,足見被告未○○在與證人丁○的聯絡之電話內,雖有提及要證人丁○趕快過來,但未提及證人戊○○快被打死云云,證人丁○為證人戊○○之舅舅,且於本案中為證人戊○○保管二張支票,可見其與證人戊○○之親誼深厚,亦無偏袒被告三人之理,是其之證詞足可採信。而依證人丁○之證詞可知,被告未○○在與證人丁○的聯絡之電話內,並未提及證人戊○○快被打死等語,故證人戊○○此部分之證詞,不足採信。
③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
後來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晚間十一時回到家中,林月美說戊○○怎麼被打,林月美有打電話過去給大同佛道院的人,問事情怎麼會變成這樣,不然把支票還給大同佛道院,這是林月美自己想的,其與林月美就去大同佛道院,大同佛道院已經關門,未○○打電話來,其說人在大同佛道院,丑○○、未○○、申○○他們才過來,然後才坐林月美的車子過去戊○○被打的貨櫃屋,是其主動要去的,沒有被強押、脅迫;到了貨櫃屋後,那時戊○○坐在貨櫃屋裡面的椅子上,還有一些年輕人,其不認識,戊○○交代說這兩張支票要還給丑○○他們三人,因為支票不在其身上,所以林月美說第二天會把支票拿給其,叫其再轉交給未○○,進去裡面一、二十分鐘,其有進到貨櫃屋裡面,其有走到戊○○的旁邊,看他的臉上都是傷,後來林月美載其離開,戊○○如何回去其不知道,申○○是騎機車走的,其他的人都離開了,不知道他們如何離開,是申○○先走,其和林月美再走,後來的其就不知道誰走,其是說其走之後,戊○○、卯○○、丑○○、未○○有無離開其不知道,當天很暗,其要走的時候,沒有看到其餘三個被告;從其來到貨櫃屋後,其沒有看到任何人對戊○○恐嚇或作其他事情,其沒有看到有人拿東西給他簽,其沒有聽到戊○○說要其把支票趕快拿給他們,不然他會怎樣,戊○○沒有跟其說如果支票不給他,他會再被打,或被吃子彈等語。依證人丁○之證詞可知,證人丁○是自己主動要求至證人戊○○開店之貨櫃屋,且其有進到貨櫃內,站在證人戊○○旁邊,而被告三人並無恐嚇要脅證人戊○○、丁○要交出支票,否則不會放走證人戊○○的言語,是證人丁○、林月美因覺本案麻煩,而主動提及返還支票,也無強迫證人戊○○簽署和解書或委任書之行為,證人戊○○之證詞無一與上開證人丁○之陳述相符,證人戊○○具有本案之告訴人身分,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案證人戊○○之陳述,就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亦難採為對被告三人不利之證據。
④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審理時雖具結證稱
:卷附之委任書(警卷第二0六頁)不是其委託丑○○來處理其與大同佛道院的債務,其雖有簽名,但其不知道裡面寫什麼,委任書上之筆跡,包括簽名、日期、身分證號碼、地址、電話等確實是其寫的,確實是其的字跡,其是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凌晨在貨櫃屋裡面寫的,當時其眼睛被打的腫起來,而且考慮到小孩、家人,想著要趕快離開現場了,所以他們要其簽什麼其就簽什麼,沒有注意內容,那時其真的眼睛、頭都很痛,只想趕快走,紙上有無別的字,其沒有印象,其在簽的時候,其沒有辦法記起來是誰叫其簽的;委任書上面有身分證字號、地址,對方叫其這裡簽姓名、地址,那裡寫什麼,其就依照他們的指示寫,他們只有叫其簽名,寫身分證號碼、地址等,日期之所以寫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因其落在他們手上,他們要其怎麼寫,其就怎麼寫,他們叫其簽名字就簽名字、簽地址就簽地址,叫其簽什麼日期其就簽什麼日期云云。惟依卷附之委任書所示,證人戊○○之筆跡平均分布於全頁之中,且其筆跡工整,並無凌亂倉促之情形存在,再參酌證人辛○○、丁○之證詞,亦可證證人戊○○此部分證詞,非屬事實。
⑤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他們推其進去貨櫃屋,進去打其時,有講說支票要拿去還給大同佛道院,是丑○○、未○○說的等語,此部分證詞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戊○○他舅舅開車過來,好像說要把支票拿回去給大同佛道院重新再談等語相符,是可證被告丑○○、卯○○、未○○三人取回本案之二張支票,其主要目的在於證人戊○○違背先前約定委由被告丑○○、卯○○代為處理糾紛之約定,故須將該二張支票退回大同佛道院重新再為協商,並非基於取得該二張支票之不法所有意圖。
⑵有關證人戊○○是否有委託授權被告丑○○、卯○○處理與大同佛道院地上物補償事宜部分:
①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審理時雖具結證稱
:九十五年二月、三月間其沒有委託卯○○、丑○○代為處理與大同佛道院的債權債務糾紛,他們只是稍微來幫其一下,起先是未○○找其,後來帶丑○○來,他們說要去關懷一下,說與大同佛道院有熟,就這樣,他們沒有說要去幫其要錢,他們只說要幫其圓滿處理,後來就沒有聯絡了,卯○○、丑○○說要幫其,其沒有答應要給付他們報酬,完全沒有說給報酬的事情,此事之前,其完全不認識卯○○,在丑○○去找其到九十五年六月五日這段期間內,丑○○沒有跟其說過他與大同佛道院已經說好價錢,他只跟其買過炸蚵五百元;其無委任被告等人處理債務,其之所以會將其與大同佛道院之協商紀錄,房屋租賃契書、稅捐稽徵處函文及教育部辦公室函文等資料交給丑○○,是因當初他說要關心這個事情,是丑○○跟其要的,其拿給他們看,他們說要拷貝一份,其那時忙著賣炸蚵,他們說看沒有用,要其影印一份給他們,其叫人去影印一份給他們云云。然其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臺中市調查站訊問時即證稱:「我不疑有它,乃委託卯○○、丑○○等二人代我協調,但其協調並無成果,至於其實際協調情形為何我並不清楚」(警卷第一三三頁),且其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偵查時亦證稱:「我就請丑○○代我進行協調」(九十五度他字第五000號偵卷第一0六頁背面),足見證人戊○○於警詢、偵查時,即有陳述委託卯○○、丑○○等二人代為協調其與大同佛道院地上物補償之事宜,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其證詞之可信性,即令人生疑。
②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有關戊○○和大同佛道院的補償費糾紛,其知道戊○○有委託丑○○處理,是約在事情發生的二、三個月前,其有看到卯○○、丑○○和戊○○他們在寫,當時其在煮鮮蚵湯,他們寫完就走了,戊○○有要拿給其看,但其說這是你們的事情,其不要看,且他們拿出來及簽的時候,其也不在旁邊,其會知道那是委任書,因為丑○○、卯○○走了之後,戊○○跟其說要委託他們處理事情,說那是委任書,問其要不要看,戊○○跟其說是簽東西,而且其剛開始看是一大張白白的紙,他後來要拿給其看時,上面已經有寫字,戊○○跟其說是與大同佛道院土地問題,其知道戊○○拜託他們做事情,有要給他們報酬,戊○○說要給他們一點走路工等語③再參酌前述1所述,證人戊○○所證稱上開委任書是在
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凌晨被強迫書寫云云,非屬事實,足可證明證人戊○○確有事先委託授權被告丑○○、卯○○處理與大同佛道院地上物補償事宜,並簽立委任書之事。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三五六號判例意旨:「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本案被告三人係因事先有與證人戊○○簽立委任書,代向大同佛道院處理協調地上物糾紛之事,後知證人戊○○私下和解,乃因而心生不滿,因而要求證人戊○○交付支票二張,以退還大同佛道院,重新協調補償金額,是其三人雖有使證人戊○○交付財物之行為,但並無自始有使證人戊○○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依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有勒贖之意圖存在。
⑶有關本案發生前債務協調部分,證人戊○○雖於本院九十
六年四月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之前在警察局有提到其與大同佛道院的債務糾紛,已經在九十四年十月份談妥,其在九十五年二月、三月份,丑○○、卯○○等人不是幫其處理,他們只是關心,大同佛道院本來說癸○○議員已經協調好了,金額為一百六十萬元,所以簽署讓渡書,說叫其去拿錢,其說其很忙,也不用這些錢,丑○○來找其的時候,說他們可以把價錢提高,其跟他們說他們是寺廟,不可以態度不好;其於九十四年已經和解,但子○在偵查中說其在九十五年二、三月間這段期間,還一直到大同佛道院去亂,是不對的,沒有這回事;其之所以拿了大同佛道院的兩張支票,這是在選舉市議員之前癸○○議員幫其協調好的,大同佛道院答應要給其的,這兩張票是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才拿給其,是他們透過找到其舅舅丁○,再找到其,說房子便宜賣就好,後來子○他們開支票出來,有其、其舅舅還有林月美都在場,還有廟方的會計、主持,支票是放在桌上,其叫其舅舅幫其保管,其舅舅說不要,其就跟林月美說不然先存到你帳戶內;大同佛道院之所以要付其一百六十萬元,因為土地上地上物是其蓋的,一百六十萬元是補償其地上物,土地是臺中市教育局的;其在跟大同佛道院協調時,沒有說到要以七百二十萬元和解,被告丑○○來跟其提到有關大同佛道院地上物的事情,其未曾提到要以七百二十萬元和解這件事情云云,就此部分本院調查結果如下:
①證人癸○○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市長、市議員選舉前,戊○○透過丙○○來找其,說他有一筆祖先承租學產基金會的土地,被人家侵占,希望其出面協調拿回地上物的補償,其印象中大同佛道院管理委員會剛開始是答應給六十萬元,後來談到有信徒願意捐一百萬元,總共一百六十萬元,但是戊○○覺得太少,他好像是要求三、四百萬元,後來有選舉,其自己也忙,戊○○就沒有再找其了,等市長、市議員選舉完後,其有接到大同佛道院的消息說,有人要再去談,說不是已經講好了嗎,但是當時所談的一百六十萬元,戊○○並沒有答應,所以其就繼續幫他們處理,後來要談的人是丑○○,其有再去大同佛道院一次,跟管理委員會談要增加補償費的問題,據丑○○告訴其,是戊○○委託他出來談的,其去的那次並沒有談成,好像警方也有派人監視,大同佛道院後來有與戊○○有和解,其沒有參與,是後來聽說的;九十四年中有簽一份協商紀錄(見警卷第二0七頁),是說在幾天內、幾個月內,希望戊○○去向學產基金會繼續承租土地,如果沒有承租,就必須賠償一百六十萬元,原本這塊土地是學產基金會是教育部的土地,長期交給農民種植,要繳納租金,是戊○○的祖先去租用,然後由戊○○繼承下來,戊○○的父親或哥哥將土地租給大同佛道院,之後由戊○○管理,大同佛道院按期支付租金給戊○○,但戊○○沒有去繳租金,後來臺中市政府來清查,發現租金欠的太久了,又發現有人搭建築物,就發函要催繳租金,所以大同佛道院繳了二份租金,因為一份給戊○○、另一份是教育部的罰款,戊○○是想說他祖先留下的財產沒有看顧好,所以心生不滿,認為大同佛道院私自跟教育部簽約,但事實上沒有,大同佛道院就說請戊○○在幾個月內如果能和教育部簽成繼續租賃契約,就願意將土地承租權還給戊○○,他們不要再租,如果沒有簽成,他們願意以一百六十萬元來補償戊○○,這個文件其有簽名,其印象中戊○○也有簽名,當天簽名的人都有同意這份協商紀錄,金額是後來協調到最後的結論,是一百六十萬元,但沒有寫成文字,後來到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市長、市議員選舉前的事情,因為戊○○不願接受,就沒有繼續再談等語。
②證人巳○○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有關大同佛道院與戊○○之地上物補償費糾紛,因其在大同佛道院擔任主委,故有參與協調處理,是在九十五年間,詳細時間其現在記不起來,在和解前,其有委託廟裡的副主委阮啟平和其他委員參與處理,大同佛道院與戊○○、丑○○等人談有關如何補償的糾紛過程中,對方有提到要以七百二十萬元和解之事,是有人跟副主委阮啟平這樣說,阮啟平後來跟其說的,詳細時間其也不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以前,戊○○曾因該糾紛,而經常到大同佛道院鬧事,其看過四、五次,時間其忘記了,戊○○都喝酒來鬧,都說酒話,因為戊○○都說廟是我們向他承租,但承租權他都沒有,說大同佛道院侵占他的土地,在九十五年六月四日之前,戊○○沒有同意和解金額,他要求的金額為四百二十萬元;根據協商紀錄(見警卷第二0七頁),在最後兩行有提到戊○○無條件出售大同佛道院所有,當時我們在這次協商時,就有提出一百六十萬元的金額,但是沒有寫在協商紀錄上,戊○○有同意協商紀錄的內容,他才會簽名,金額為何不寫在協商紀錄上,是因為戊○○說要去看看能不能繼續承租這塊土地,戊○○沒有同意,他開價四百二十萬元,價錢差那麼多,有可能會買賣不成立,當時大同佛道院和戊○○之所以都願意在協商紀錄上簽名,是因戊○○簽協商紀錄的目的是為了要繼續努力,以利承租,重點是要大同佛道院配合他,讓他能承租到;戊○○會在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突然同意以一百六十萬元和解,並且收取大同佛道院的兩張支票,是因其拜託戊○○舅舅丁○出面,當天請戊○○的舅舅丁○當中間人,說是廟裡的事情,最後才以一百六十萬元談成,有簽文件,大同佛道院與戊○○和解,並各交付九十萬元及七十萬元支票給他等語。
③證人子○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大同佛道院與戊○○之地上物補償費糾紛,是由大同佛道院管理委員會主委巳○○、副主委阮啟平處理的,九十四年十月間,因戊○○不肯以一百六十萬元和解,所以管理委員會拜託癸○○議員協調;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當日,大同佛道院請隔壁的老闆娘去拜託戊○○的舅舅丁○,與戊○○去和解,他舅舅就向戊○○說這是拜拜的事情,請他接受以一百六十萬元來和解,而且當時其等有問戊○○有無拜託別人處理,戊○○說沒有,其等才交一張七十萬元、一張九十萬元的票給戊○○,主委巳○○有問戊○○兩次是否有委託他人處理,他都說沒有,當時有戊○○的舅舅丁○,及一個義豐桌行的老闆娘在場,在此之前,戊○○一直不願意接受一百六十萬元的和解金額等語。
④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九
十五年六月五日當天上午其會去大同佛道院參與一百六十萬元協調補償的事情,這是因為大同佛道院在林月美家後面,他們問說戊○○有無親戚在附近,林月美說他舅舅住在附近,所以才叫其去,其去的時候他們事情已經談好的,支票開出來,主任委員叫其簽個名字,但其沒有簽名,後來其就離開了等語。
⑤證人癸○○、巳○○、子○、丁○之證詞互核一致,並
無矛盾之處,是其四人上開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綜合上開四位證人之證言可知,在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之前,證人戊○○並未與大同佛道院以一百六十萬元達成和解之事,直至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因經證人丁○之協調,證人戊○○才同意以一百六十萬元達成和解,是以證人戊○○所證述:因癸○○議員協調完成,和解金額為一百六十萬元,並簽署讓渡書,其後要其去取錢,其因很忙,也不用這些錢,直至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大同佛道院找到其舅舅丁○,其才取走本案二張支票云云,顯非事實,難以採信。
⑷有關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在蓮園餐廳餐敘之事部分:
①證人巳○○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當晚,其不在臺中沒有和丁○見面,丁○也沒有打電話給其,丁○的一位女性朋友打電話給廟內的李傳弘,李傳弘再跟其說,丁○說戊○○說一百六十萬元他不同意,要將支票退回來,後來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晚上李傳弘有打電話給己○○拜託他出面處理;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中午,其有邀庚○○、壬○○、己○○,還有宮主子○,還有一個叫做阿彩的人在蓮園餐廳餐敘,因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晚間,對方說要退回一百六十萬元的支票,其想說請己○○拜託壬○○、庚○○出面協調說一百六十萬元支票已經開出,看能不能請他們接受,不要再退回來,己○○、壬○○大同佛道院這邊的人,庚○○是壬○○拜託出來的,因為庚○○認識丑○○他們,那天庚○○在蓮園餐廳時,他沒有提到要把票退還,及拿二張支票給其看的事,是其主動說支票不要還其,拜託庚○○跟丑○○他們說,不要再退票回來,就這樣解決,不要再重談和解等語。
②證人子○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後來第二天即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主委巳○○打電話跟其說戊○○要把錢退回來,好像是因戊○○有委託別人,支票開了二張都寄在他舅舅丁○那邊,戊○○說不要了,才要退還給大同佛道院,委員會中有一位委員己○○拜託才請壬○○、庚○○二人去協調;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中午,庚○○、巳○○、壬○○、己○○及其在蓮園餐廳餐敘,但其去一下就走了,是拜託他們幫忙調解,看支票可否不要退還,後來支票沒有退給大同佛道院,在蓮園餐廳時,其沒有看到庚○○有拿出本案二張支票,因其當天遲到又只去一下而已,是委員己○○找壬○○,壬○○再找庚○○,說很怕再惹事,希望支票不要再退還了,請他們幫忙關心一下等語。
③證人庚○○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有關大同佛道院與戊○○之地上物補償費糾紛,其有介入協調處理,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晚上壬○○打電話給其說,卯○○、丑○○要將支票還給大同佛道院,壬○○是受大同佛道院拜託,說叫丑○○不要把票退回來,以之前所談的處理就好了,要其幫他們圓滿處理支票的事情,其當時一個人過去,但因為地點不熟所以沒有找到人,其就去大同佛道院門口,沒有進去裡面,有在門口打電話給丑○○,跟丑○○說希望支票不要還,可以圓滿解決,丑○○說支票不在他那邊,說明天再拿給其,說完其就回家了,後來其回家的路上有經過壬○○公司,有向壬○○問有關支票的事情,然後就回家;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早上,丑○○有將本案之二張支票皆交給其,丑○○是要將支票退給大同佛道院,所以就交給其,要其去跟大同佛道院說,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晚上,大同佛道院的宮主子○、主委巳○○就跟其約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中午在臺中蓮園餐廳見面,談丑○○他們要把支票退還的事情,當日中午其和子○、巳○○他們見面時,子○就叫其跟丑○○說,支票就不要退還了,依照之前的約定解決就好了,所以又把支票拿回去給丑○○他們,那天去的人,有子○、巳○○、李傳弘、壬○○、其,還有二、三個人其不認識,都是大同佛道院的人,其後來把支票拿回去給丑○○等語。
④依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足見被告丑○○,確有要將其
取得之支票二張返還予大同佛道院,希望與大同佛道院重新商談補償事宜,但因大同佛道院委請證人己○○、壬○○、庚○○等人代為向被告丑○○說項,被告丑○○始因為未再要求與大同佛道院重談補償金額,此亦足證被告丑○○、卯○○、未○○並無勒贖之意圖。被告丑○○事後雖將該二張支票兌現之金額,包含應給付予證人戊○○之部分,均侵占入已,此應屬其基於先前之委任關係,取得該二張支票,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但究與於擄人之中取贖之行為不同。
⑸有關案發後寫和解書之部分,被告丑○○、卯○○透過其
家屬與證人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達成和解並訂立和解書(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00八號卷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四頁),依該和解書第三條記載:「甲(指被告丑○○、卯○○)、乙(指證人戊○○)雙方同意丑○○因前受乙方委任與債務人臺中佛道院協調和解,經和解成立後所持有之和解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分別由債權人即乙方及受任人即甲方丑○○取得金額如下:(一)債權人即乙方因債權受清償應取得之金額為新臺幣柒拾萬元正。(二)受任人即甲方丑○○因受任協調和解取得之委任報酬為新臺幣玖拾萬元正。」,另第一條後段記載:「同時,乙方先前因未履行應給付報酬予甲方之承諾,亦向甲方鄭重表示歉意。」,是依該份和解書,亦可佐證前述,被告丑○○、卯○○確有與證人戊○○就協調處理與大同佛道院間有關地上物糾紛之事,雙方並有約定報酬,但證人戊○○就此部分另有異見,本院析論如下:
①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其與被告等人之家屬簽立和解書,是因為他們家人透過癸○○議員說卯○○的小孩還沒有滿月,希望可以和其和解,其有看到卯○○的太太,和他小孩也很小,所以其才同意和他們和解,和解書第一條最後兩行記載:乙方(指證人戊○○)先前未履行與甲方之承諾,向甲方表示歉意,之所以有這些記載,那時其考慮被告他們的家人、小孩,而且是透過癸○○議員來跟其談,但和解書上面這些記載不是事實,至於支票是他們和解後有開一張支票給其,卯○○的表姐說其弟弟只有分到三十五萬元,另外三十五萬元是賠償其身上的傷,當初他們寫這個和解書,癸○○議員他們都在,其當時想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所以其沒有特別注意內容,也不想要再惹麻煩;這些事情其本身受到威脅,民意代表又來跟其協調,當然是他們說什麼,其就答應什麼,其在外面提心吊膽,其沒有告被告,這些事情影響其的全部,其不簽的話,後面事情會更嚴重等語。
②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癸
○○有為了這件事情與戊○○和丑○○、卯○○和解,其有在場,和解時,戊○○和人家簽立和解書,沒有被脅迫,雙方同意的,裡面有提到九十萬元本來就是要給卯○○這邊的人,七十萬元給戊○○,當天有提到,和解當天沒有提到九十萬元,只有提到七十萬元是要給戊○○的,戊○○在簽和解書時,他有看,差不多看了四、五分鐘等語。
③證人癸○○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之後簽署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八六頁)時,其有在場,當時在場的人確實如和解書上所載,簽署地點是在臺中市市議會的貴賓室,戊○○簽署該和解書時,當然出於自由意願,沒有被人強暴、脅迫,他舅舅也在場,當日其有朗讀該和解書給在場的人聽,當日戊○○有看該和解書等語。
④依上開證人丁○、癸○○之證詞可知,戊○○簽署該和
解書時,是出於自由意願,沒有被強暴、脅迫,且有閱覽和解書內容,證人癸○○並有朗讀和解書內容,是以證人戊○○證述其係迫於無奈而簽署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4、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0一一號判例意旨:擄人勒贖罪,係指其擄人行為出於勒贖之目的者而言。本案綜合上述,被告丑○○、卯○○、未○○雖有私行拘禁證人戊○○之行為,但無擄人之行為,亦無勒贖之意圖,而當日並有證人戊○○之多名友人,例如證人辛○○、丙○○、申○○在場,亦難認被告三人已將證人戊○○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是本案核與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惟被告三人亦犯私行拘禁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審酌被告丑○○、卯○○、未○○三人所犯之私行拘禁罪,僅因證人戊○○與大同佛道院達成和解,隱瞞未告知,即對證人戊○○私行拘禁,並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等方式為手段,使證人戊○○陷於無助之困境,所為手段恣意妄為,蔑視人性尊嚴,惡性重大,其中被告丑○○、卯○○居於主導之地位,其二人之惡性最重,被告未○○居於附帶幫忙行事之角色,其三人之量刑,應依上開犯罪惡性有所區分,又被告卯○○所犯之恐嚇罪,僅因鄰里間之怨隙,即出言恐嚇,無視社會秩序維護,犯後復否認犯行,並無犯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卯○○所犯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六)扣案之支票影本一份、支票一份、存摺三本、雜記六份、印章七枚、擦槍工具一袋、玩具槍二支、通訊錄(雜記)三本、文書資料一份、支票一份、存摺一份、刀械二份、六合彩資料一份、傳真機二臺、支票一冊、支票二張、大同佛道院資料一冊、租賃契約二冊、存摺四冊、匯款單六張、通訊錄二張、雜記四份、簽賭資料四份、藍波刀一支、手銬一副、當票一張、傳真機一臺、雜卷一份、協議書一份、存摺資料一份、契約書一份、存摺二本、雜記本二冊、文件資料一份,被告三人均否認與本案有關,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物品有本案有關,是從刑附屬主刑原則,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無罪部分:
(一)被告申○○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為:被告申○○與被告卯○○、丑○○,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晚間八時許,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前往證人戊○○所經營之炸蚵店,在該店門口將證人戊○○強行押至店後方之第一個貨櫃屋內,被告卯○○唆使被告丑○○、未○○等十餘名男子輪番毆打證人戊○○,造成其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小腿磨損或擦傷,被告申○○並在旁恐嚇威脅戊○○交出上開二張支票,否則將持續毆打,讓其無法離開等語,因認被告申○○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云云。
2、被告申○○堅決否認有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行,辯稱: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晚上七時許,其到丑○○住處,丑○○有跟其說戊○○很不受教,但未說他們之間有何糾紛,丑○○打完電話後,他就說要出去,那時下雨,其也隨後離開,其因與戊○○以前是同村隔壁鄰居,所以在晚間八時多,其去戊○○在臺中市○○路炸蚵店,那是一個貨櫃屋,有擺幾個椅子,其要問他怎麼回事,想要去幫忙戊○○,去的時候,卯○○、丑○○已經在門外面,其進去後,有看到戊○○坐在門口旁邊的椅子上,他的眼鏡掉在地上,嘴角有流血,其拿衛生紙給他擦,問他要不要緊,戊○○就說要等他二舅丁○過來,其就和戊○○在那裡抽菸,沒有講什麼,等了很久,當時丑○○、卯○○、未○○都還在外面,丁○後來跟一位年約五、六十歲的女性過來,其就跟丁○說請他處理,其就騎機車離開了,後來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的事情也不知道,也完全不知道戊○○和大同佛道院管理委員會有糾紛之事情等語。
3、本院經查:⑴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申
○○沒有打其,他當天坐在其旁邊,好意說叫其把票趕快給他們,不要惹一些不必要的麻煩,以免讓人打,其被打時,他也沒有辦法幫忙,被打完之後,其人在裡面,也不能出去,申○○有拿衛生紙給其擦血,其在警詢、偵查中有提及申○○沒有打其,但是要其及其舅舅將兩張支票趕快給他們,避免他們繼續打其這些話,申○○應該是關懷;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當天晚上,其被推進去貨櫃屋內時,當時還沒有看到申○○,過了五、六分鐘才看到申○○,他進來後,其已經被打了,他就坐在其旁邊,過了十幾分鐘後,他好意的說,跟其說人家要就給人家,免得被人家打。依照其當天晚上全程的經歷,其覺得申○○、卯○○、丑○○他們是好朋友,但是申○○可能不了解這件事情,他應該沒有參與,他只是人家去哪裡,他跟著去,最近三個月內透過癸○○議員,有與申○○一起喝咖啡,其當時喝咖啡聊的內容,其有跟申○○說沒事和人家扯在一起做什麼,他說他也不知道,當時申○○沒有賠償其金額,其還有去申○○他家關懷他一下,問他是否還有無作仲介的等語。
⑵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
六年六月五日其到貨櫃屋時,其有進去一、二十分鐘,那時申○○可能有進去吧,其和未○○、丑○○、卯○○談支票的事情,至於申○○有無在場,其記得他在後面,但不知道他有無進去貨櫃屋,他沒有參與談支票的事情,申○○後來騎機車走,他說不用其載;其與林月美去大同佛道院時,其有看到申○○,申○○有去,跟其坐同一部車回貨櫃屋等語。
⑶證人辛○○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申○○沒有打戊○○,他都坐在旁邊等語。
⑷證人癸○○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上次庭期戊○○有說他有和其、申○○喝咖啡的事情,確有此事,是申○○交保後,因為其和申○○住隔壁,有去關心申○○,請戊○○、申○○來瞭解一下,申○○表示說他和戊○○、戊○○舅舅是好朋友,是事後才去的,其就告訴戊○○說如果申○○是事後才去的,請他在庭上要據實陳述,其會主動邀約,是因他們二人其都認識,而且擔任民代,其想說讓事實呈現等語。
⑸證人戊○○、丁○、辛○○、癸○○之證詞,互核一致,
並無矛盾之處,是以綜合上述證人戊○○、丁○、辛○○、癸○○之證詞可知,被告申○○到場僅係對友人即證人戊○○表示關心,被告丑○○、卯○○、未○○私行拘禁證人戊○○時,其並無任何參與之行為,自不得以其在場即認被告申○○在場即推論其有私行拘禁或擄人勒贖之犯行,否則證人辛○○豈不亦構成犯罪,是故,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二)被告寅○○、辰○○、卯○○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許,臺中市南屯區犁頭店土地公廟監察委員即證人乙○○、蔡金定、林江福、歐佶鷹等人僱請工人一名,至臺中市○○區○○路五六之十一號土地公廟旁活動廣場旁裝設欄杆,豐樂里里長簡坤榮見狀出面阻止並與證人乙○○發生口角爭執,同日下午四時許,正值二人爭執不下時,住在土地公廟旁之被告辰○○、寅○○、卯○○突然衝出,要證人乙○○不要太大聲,證人乙○○大聲回以係依公文行事,被告寅○○、辰○○、卯○○,見證人乙○○說話太大聲,三人心生不悅,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寅○○自乙○○身後抓住乙○○,將其手向後彎折,以此強暴方式控制證人乙○○之行動自由,再由卯○○持球棒,辰○○持掃把柄,寅○○徒手,將乙○○壓制在地上圍毆達十多分鐘,因認被告寅○○、辰○○、卯○○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
2、被告寅○○、辰○○、卯○○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均辯稱:當天下午四時許,其在家中看到乙○○和里長簡坤榮發生口角、扭打,因為之前有通行權發生不愉快,所以就出去幫忙里長,後來大家就扭打在一起,約二、三分鐘,扭打在一起的人,其這邊有里長、辰○○、卯○○和其,對方乙○○,及另一、二位其不認識的,之後議員來勸架,大家就分開了,沒有將乙○○手向後彎折,也沒有限制其行動自由等語。
3、本院經查:⑴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有
人從其身體背後抓住,其不知道是勸架的人抓住其,還是他們三兄弟抓住其,當時一場混亂,至於是否有人把其的雙手向後彎折,其只知道其左手上臂有脫臼,但不知道是如何造成的,有無人把其的雙手向後彎折,其記不起來了,其當天是否有人將其的手向後彎折,然後讓其他的人打其,也想不起來了,其不敢確定,所以不敢講等語。是依證人乙○○之證詞可知,其無從確認當天是否有人將其的手向後彎折。
⑵公訴人雖舉證人蔡金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偵查時所
言:被告三人中其中一人從後面抱住乙○○,又把乙○○的雙手往後折,造成乙○○手脫臼等語,以為被告三人涉犯非法方法剝奪證人乙○○行動自由罪之論據。按以非法方法剝奪證人乙○○行動自由罪,是指施以拘禁以外之其他不法方法,客觀上足以侵害或限制他人基於自由意思之決定,而欲離去特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可能者,例如綑綁他人手腳、強押他人前往特定處所、取去他人浴池旁衣服致其不敢離去等等均是,是該犯罪須有一定之行為強度,亦須有一定之時間繼續,若行為僅有極短暫之時間,且被害人本即無離去之意思,即不足以構成該罪。本案之證人乙○○當時正與被告寅○○、辰○○、卯○○鬥毆中,其本即無要離去之意思,此從證人乙○○與被告三人被他人分開後,仍繼續坐於現場,並無逃離意思可得知。且觀諸被告三人之全部行為過程,被告三人與證人乙○○發生鬥毆,在打鬥過程中,有攜帶工具毆打,亦有人抱住證人乙○○或將其手向後彎折,此均應屬於傷害犯罪過程中之部分行為。是以,公訴人將此傷害行為過程中將手臂向後彎折之動作放大強調,即容易產生不符法律規範意旨之推論,其此部分論述,亦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申○○、寅○○、辰○○、卯○○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本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申○○涉有擄人勒贖或私行拘禁之犯行,亦無從證明被告寅○○、辰○○、卯○○涉有以非法方法剝奪證人乙○○行動自由之行為,既不能證明上開被告四人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均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呂苗澂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