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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金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常照倫律師張繼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909號、第2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於民國94年3月間,在嘉義市○○路○○○號15樓設立緯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5年7月間在臺中市○○路○段○○○號7樓之1,設立全民合會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合會公司),均擔任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竟基於非法吸金之犯意,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之限制,假借招攬民間互助會業務為由,對社會大眾招攬投資,其經營方式為互助會員僅能於每月存入一筆錢,並在將來抽籤抽中後,領回自己存入之款項及加上期間中之利息,其模式已與民間互助會之填寫標單、競標,如果得標,則一次收足其他會員所繳之會款不同(全民互助會會員之得標,不能取得其他會員所繳之會款,僅能取得自己存入之款項加期間利息)。是名為互助會已經喪失互助會最主要之各會員間「互助」、「競標」之功能,已經顯非民間互助會,而成為「零存整付」之吸收存款業務行為。而為推展上開業務,並製作「全民互助會與民間互助會」不同之比較表文宣,及介紹會員加入可得新臺幣(下同)800元之業績獎金方式,以此顯不相當之本息,對外向不特定人員變相吸收存款。㈡、其假借互助會吸收存款方法為:以每25人為1組,由乙○○為會首,2年為1會期,每會1萬元每月服務費200元,每月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固定標金(即利息1600元),會員第1月需交13400元(即含8400元之首期活會會款及預收之服務費5000元),會員得標時可領得每期之會款1萬元(如1期1萬元、2期2萬元,餘類推,並無須再繳死會會款)並可退回未到期之管理費,期滿可得24萬元(扣除自己之1會)及200元之管理費;另有4人組會員,每人參加6會,一次繳交會款31萬6千元,而每月由會員輪流得標之方式取得會款;乙○○變相吸收之存款由公司會計收取或直接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及郵局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帳戶,至95年12月止有丙○○、李宜蓁等多人加入為會員,計已吸收存款5585萬324元。乙○○又基於重利之犯意,趁會員未得標又亟需用錢急迫時,每借6會為例每會10000元實拿僅8000元(預扣利息及服務費2000元),即借款48000元次月起每月還10000元,至第6月需還60000元,以此折算年息高達116分之高利,因認被告所為,係以非法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而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以收受存款論,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並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以收受存款論,並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並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係以證人涂若瑟、林茗豪、邱驛勝、盧漢陽、汪秀玲、丙○○、賴淑娟、李宜蓁、王繶寀、林崇達、藍功字、林坤陽、吳彩雪、孫添福、邵佩文、史劉秀琴、吳繡津、姜秋瑩、梅桃花等人之證述。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職員名冊、教戰手冊、合會專案簡介、互助會契約、入會申請書、合會承接申請暨約定書、會員名冊、繳納會款收據、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及交易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設立全民合會公司,並以以每25人為1組,由被告為會首,2年為1會期,每會1萬元每月服務費200元,每月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固定標金1600元,會員第1月需交13400元(即含8400元之首期活會會款及預收之服務費5000元),會員得標時可領得每期之會款1萬元(如1期1萬元、2期2萬元,以此類推,並無須再繳死會會款),並可退回未到期之管理費,期滿可得24萬元(扣除自己之1會)及200元之管理費;另有4人組會員,每人參加6會,連同會首共25會,每月會金10,000元,固定標金1600元,每期200元之服務費,4位會員分成A、B、C、D組,每會需預收25期之服務費5000元,4位並依序輪流得標,得標者則領回每期所繳納之會款並退還先前預繳之服務費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重利之犯行,辯稱:伊公司經營模式係屬合法,此方式改良民間合會若死會不繳錢,造成會首負擔,容易倒會之風險,而由管理來管理合會,並收取服務會,此方式只有標到會的人才能將會錢加上標金領回,且當會員急需用錢時,可以借會,承接他人之合會,取得會款,但由承接者繼續繳納會款及標息,上開款項並非繳納予被告,而係繳納予互助會,非屬重利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94年3月間,在嘉義市○○路○○○號15樓設立緯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5年7月間在臺中市○○路○段○○○號7樓之1,設立全民合會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招募每組會共25名,被告擔任會首,其餘會員24名,每月會費1萬元,採內標方式,活會每月固定利息1600元,扣除後每月只需繳交8400元,會員第一期需繳交8400元及25期之服務費5,000元(每期200元),以後每期固定繳交8,400元,由公司會計收取上開費用或直接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或郵政劃撥至00000000號帳戶。每月開標一次,採公開抽籤之方式,由抽中者得標,得標者可取回其所繳交期數乘以1萬元並退還未到期之服務費。另有4名會員,每名會員參加6會之合會,連同會首共25會,每月會費1萬元,採內標方式,活會每月固定利息1600元,每期服務費200元,第一期每位會員各需繳納6會會款及預繳25 期服務費共80400元予會首(計算式:[8400+5000]6=80400),該4組會員依抽籤或協調方式決定誰為A、B、C、D 四組編號,決定後則以ABCD次序輪流得標,得標者則領回所繳交期數乘以1萬元並退還未到期之服務費,並繳納其餘未得標活會部分之會款,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證、入會申請書、會員合會簿、會員繳款收據各一疊可佐。

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依該條文規定,以收受存款論,必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始可,而約定或給付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客觀上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著有判例。而被告上開全民合會公司所經營之合會業務,除變更民間互助會之競標方式,以標息固定,改由抽籤方式決定得標,得標者取回所繳之會款加上標息外,其餘作業與一般互助會相符,該公司僅係負責抽籤、收取及發放會款事宜,並未有收受存款,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且該公司代為收下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後乃轉交予得標會員,而非收受為存款項予以計息。另就會員入會時所預繳之服務費,固由被告公司取得,但此項金額係該公司代辦互助會提供服務之對價,並未與會員約定定期或不定期返還、給付相當或高於服務費之情節,此部分服務費亦與上開銀行法所規定「存款」之性質有間。至於得標會員所取得之會款,係由該公司將前述自活會會員處代收所得之會款予以轉交,尚非該公司以本身之資金、信用放款予得標者,此部分該公司亦無經營銀行放款業務之行為。故該公司經營之合會中收取、發放會款之事宜,尚與銀行法上開所規範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不相當,是被告公司合會業務之經營方式與上開收受存款之規定尚有區別,被告所經營之合會公司,為社會上之類似民間互助會之新行業,並未涉收受存款、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為貸款予會員之行為,核與上開銀行法之規定不合,自難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罪。

㈢、再者,所謂之收受存款,在民法上核屬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而本件被告公司向合會會員收取之互助會款,屬代收之性質,與收受存款之性質並不相符。又每月會費1萬元,固定之標息1000元,與一般民間合會之標息相仿,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況被告公司向會員收取之服務會5,000元,為合會會員給付服務報酬給該公司,而非該公司給付合會會員報酬,尚難認被告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行為,而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要件有別,此部分應亦非該條所規定之相當於收受存款之行為。

㈣、另全民合會公司之會員若需用款,尚可以借會之方式,即承接其他會員之合會,且需以借款會員之其他活會作為擔保,其借會金額上限為其活會之8成,即以借12期為例,借款會員可取得會金100800元(計算式:840012=100800),但需扣除每月之服務費200元,共2400元(計算式:20012=2400元),共取得98400元,往後並需繳納死會會款共12期,每會10000元,共12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惟依上開借會方式觀之,該服務費係繳納之管理費報酬,不應計入利息計算,則依此計算結果,其年利率僅19%(19200100800=0.1904),尚不及法定之年利率20%。縱認上開服務費應計入利息計算,其年利率亦為22%(2160098400=0.2195),僅超出法定年利率2%,亦難據此認為係重利行為。再者,該借會會員係以借會方式為之,並非向全民公司借款,爾後再固定繳納利息予被告公司之方式為之,從而,該公司所經營之借會方式,亦屬類合會承接之型態,難認有何涉及放款或重利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經營之合會公司,乃屬類民間合會之運作方式,與前開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尚屬有間,其借會之運作方法,與重利亦屬有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之規定,所舉證據尚嫌未足,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鍾小屏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08-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