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金重訴字第 2739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Z○○被 告 謝佩樺

戌○○J○○宇○○癸○○G○○D○○c○○亥○○上列9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其村 律師

王叔榮 律師被 告 Q○○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b○○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 律師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居高雄市○○區○○街○巷○○號K○○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里○街○○巷○號S○○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4-146號4樓居高雄市○○○路○○○號10樓之8住高雄市○○路○○○號上列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 律師被 告 黃○○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長治鄉新潭村三座巷66號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404號、第17002號、第17591號、第1887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27008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賢婷書記官 江美琪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M○○、謝佩樺、癸○○、c○○、亥○○、b○○、乙○○、K○○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並均應於緩刑期滿前陸個月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戌○○、J○○、宇○○、G○○、D○○、Q○○、S○○、黃○○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緩刑期滿前肆個月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辰○○(所涉違反銀行法業件,經本院先行審結,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以其胞姐辰○○(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無積極證明有犯意聯絡)之名義,於93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區○○里○○鄰○○○路○○○號33樓成立「巴納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納那公司),於95年4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號26樓成立「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珍鑽寶石公司,嗣後擴張營業至忠明南路760號26樓)。辰○○又在高雄市○○區○○○路○○○號成立「寶珍鑽寶石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高雄分公司),高雄市○○區○○○路○○○號成立「寶珍鑽寶石公司高雄旗艦店」(公司登記名稱為「聖笛芮曲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旗艦店)。實際負責人均為辰○○本人,業務部門之組織架構最高為總經理(尚未有人晉升至此職階)

,其下依序設有副總經理、經理及副理,業務部門成員每招募到1新投資人,可依層級抽得業務獎金,業務獎金分配方式為:副理可抽8%至10%,經理可抽11%至13%,副總經理可抽14%至16%,經理及副總經理另外可領最高3%之組織輔導獎金,如達到公司規定之差勤管理及業績要求,副理、經理及副總經理依序可領10,000元、20,000元、25,000元之比例薪;兼職人員可領取專案獎金,副理、經理及副總經理依序可抽8%、9%至10%、11%至12%,經理及副總經理尚可領取2%之組織輔導獎金。其中M○○、謝佩樺、戌○○、J○○、宇○○、癸○○、G○○、D○○、c○○、亥○○、Q○○、b○○、乙○○、K○○、S○○、黃○○等16人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應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而不得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竟基於違反多層次傳銷前開規定之犯意,各自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外向不特定人宣稱:寶珍鑽寶石公司係經營鑽石投資買賣、珠寶加工等業務,投資1單金額新臺幣(下同)10, 000元,另加3,000元之管理費,第1個月攤還1,387元,之後第2個月至第12個月每月攤還1,833元,1年總計可取回22,00 0元之紅利等語,而以投資名義,向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年利率高達69%之紅利,其等招攬下線方式招募會員後,參加之會員無須實際購買商品,僅以排列人頭之方式計算各自應得之獎金、紅利,而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亦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及整個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活動;以後加入會員所繳交之會費支應先加入會員之各項獎金,並供應上開創投合會之行政管銷費用。(會員招募情形及各自擔任職位均詳如附表。另其中天○○、Y○○、己○○、U○○、地○、丑○○、A○○、B○○、子○○、R○、巳○○、T○○、V○○○涉嫌招攬下線方式招募會員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在案;至尚有戊○○、C○○、庚○○、I○○、丁○○、辛○○、N○○、L○○、E○○、宙○○、王有妹即甲○○、卯○○、P○○、H○○、寅○○、壬○○、玄○○○、丙○○、未○○、O○○、酉○○○、F○○、a○○、午○○、申○○、W○○、X○○等人涉嫌招攬下線方式招募會員部分,均另行審結),會員分別將投資款項,匯入寶珍鑽寶石公司及巴納那公司帳戶內,自

94 年8月2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辰○○經營上揭公司總計吸金2,283,816,811元。因寶珍鑽寶石公司實際上幾無出售鑽石之現金收入,實際上係以新匯入之投資款給付業務獎金及投資人紅利,惡性循環之結果,至96年6月15日查獲時止,公司帳戶內總計僅餘492,200, 861元。依寶珍鑽寶石公司之投資方案計算,寶珍鑽寶石公司目前尚須給付投資人紅利2,149,603,951元,資金缺口金額高達1,657,403,090元。另投資人尚未回收之本金部分,直接損失亦達6億元以上。嗣於96年6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拘提適欲離境之辰○○到案。並於96年6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號33樓之巴納那公司,扣得公司簡介1本、員工考勤管理辦法1本、教育訓練課程表1張、損益表4張、薪資明細1本、投資人資料1本、獎金明細1本、收支明細表1本、公司業務執掌1本、出貨單1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公司大小章14顆等物;在臺中市○○○路○○○號26樓之寶珍鑽寶石公司內,扣得辰○○之金融卡5張、公司印章4顆、私章

5、現金0000000元、收入日報表2箱、客戶資料表2箱、禮券1箱、電腦主機5台、電腦伺服器1台、業績表1箱、人事資料表1箱、投資利息明細表1箱、禮券領取名冊1箱、獎金明細2宗、珠寶出售進貨單1宗、董事長收支出明細1宗、簽呈公告1宗、公司營業執照影本1宗、租賃契約書1宗、薪資表1宗、獎金更正表1宗、投資者回饋金資料表1箱、存摺11本、員工名冊2張、百元禮券40本、千元禮券14本、5百點提貨券90張、5萬點提貨券89張、5千點提貨券54張、1千點提貨券245張、客顧帳戶影印本1疊、客顧變更帳戶資料1本、日報表1疊、月績表1疊、匯款明細1疊、契約書簽收明細1疊、員工編組聯絡表1本、投資申購單198份、發票35份、投資權益轉讓切結書7份、契約書領取名冊2本、員工及投資者資料(臺中部分)1卷、員工及投資者資料(花蓮部分)3卷等物在忠明南路758號26樓之「寶珍鑽寶石公司」內,扣得公司資料等物;在辰○○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扣得寶珍鑽寶石公司資料1袋、寶石鑑定書1張、寶石保證書2本、寶珍鑽寶石公司印鑑3顆、辰○○印章2顆、陳季享印章1顆、張伯鴻印章1顆、聖迪芮曲公司印章2顆等物;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旗艦店」內,扣得現金62,000元、資料1袋、鑽戒2枚、禮券1組、電腦設備2組、介紹公司書刊1箱等物。嗣於96年6月23日,再度前往高雄旗艦店,扣得鍊子124條、耳環172個、戒指155只、紅珊瑚寶石及綠寶石鍊子15件等物;在惠民路39號1樓,扣得美金20000元、寶石74顆、紅珊瑚紅寶121顆、鈦金黃水晶粉晶28件、戒指(紅、藍寶、珍珠)69件、玉翡翠23件、玫瑰金鍊水晶蜜臘52件、裸鑽1280顆、戒指292只、粉晶1件、項鍊4條、戒指1件、副總編號一覽表、寶珍鑽寶石公司業務類人員獎金計算表1張、寶石保證書2張等物;在忠明南路760號26樓寶珍鑽寶石公司內,扣得耳環68件、戒指663只、鍊子343件等物。

三、處罰條文: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原起訴事實係認被告M○○、謝佩樺、戌○○、J○○、宇○○、癸○○、G○○、D○○、c○○、亥○○、Q○○、b○○、乙○○、K○○、S○○、黃○○等16人係與同案被告辰○○共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故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論處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各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論處(參見本院卷五第272頁反面筆錄),附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江美琪法 官 黃賢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美琪中 華 民 國 98 年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一)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二)公平交易法第35條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