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午○○
丙○○原名:王.甲天○己○○ 即周己.上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其村律師
王叔榮律師被 告 w○○ 男 81歲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甲C○○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2居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被 告 乙H○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2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被 告 y○○○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鳳山巿鳳北路108巷45號6樓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被 告 乙M○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316之32號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被 告 丙癸○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乙丁○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南縣○○鎮○○路○○○號P○○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副瀨54號玄○○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13之2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上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其村律師
王叔榮律師被 告 G○○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被 告 乙y○ 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花蓮巿中山路2段66巷10號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404號、第17002號、第17591號、第18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午○○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甲天○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均應於緩刑期滿前陸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己○○、w○○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緩刑期滿前肆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甲C○○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肆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乙H○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肆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y○○○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肆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乙M○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陸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丙癸○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滿前肆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乙丁○、P○○、玄○○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並均應於緩刑期滿前陸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G○○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陸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乙y○幫助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d○○(所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前經本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10年,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以其胞姐d○○(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無積極證明有犯意聯絡)之名義,於93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區○○里○○鄰○○○路○○○號33樓成立「巴納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納那公司),於95年4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號26樓成立「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珍鑽公司,嗣後擴張營業至忠明南路760號26樓),其之後又在高雄市○○區○○○路○○○號成立「寶珍鑽寶石公司高雄分公司」,在高雄市○○區○○○路○○○號成立「寶珍鑽寶石公司高雄旗艦店」(公司登記名稱為「聖笛芮曲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旗艦店),實際負責人均為d○○本人。d○○在知悉其上開該等公司所營業項目裏,未包括收受存款之業務,竟思以吸收民間投資現金,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於籌組上開公司後,擬定營運方案,印製宣傳文宣,對外宣稱集資投資鑽石等買賣,獲利甚豐,以按月發放投資紅利,同時許以高額之獎金為誘因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招募會員,並鼓勵加入上開公司之會員開始發展組織,以便能藉此吸收更多之會員參與投資而達違法吸收存款之目的。其方式為:對外向不特定人宣稱:寶珍鑽等公司係經營鑽石投資買賣、珠寶加工等業務,投資1單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需加3,000元之管理費,投資期限為1年,固定可得10%紅利,亦可以分月攤還方式即第1個月攤還1,837元(起訴書誤載為1,387元),之後第2個月至第12個月每月攤還1,833元,1年總計可取回22,000元之本金、紅利等語,1次購買5個單位,還贈送1,000元禮券,可持至高雄旗艦店消費,而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固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年利率高達69%之優渥紅利(即每單位每年獲取2萬2千元扣除原先投入之成本1萬3千元後,每單位可獲利9千元)及到期返還本金,另公司業務部門之組織架構還設有最高為總經理(尚未有人晉升至此職階),其下依序設有副總經理、經理及副理,業務部門成員每招募到1新投資人,可依層級抽得業務獎金,業務獎金分配方式為:副理可抽8%至10%,經理可抽11%至13%,副總經理可抽14%至16%,經理及副總經理另外可領最高3%之組織輔導獎金即每位下線投資1單1萬元,副總可抽組織輔導獎金300元,如達到公司規定之差勤管理及業績要求,副理、經理及副總經理依序可領1萬元至2萬5千元之比例薪;兼職人員可領取專案獎金,副理、經理及副總經理依序可抽8%、9%至10%、11%至12%,經理及副總經理尚可領取2%之組織輔導獎金等顯不相當之高額獎金方式,達到推廣組織發展,加速吸收游資,形式上代客買賣鑽石投資,實際上則由投資客戶匯入現款,招徠不特定人以現金存入該等公司帳戶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d○○尚僱請r○○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高雄分公司、高雄旗艦店之人事行政事務,以及負責向高雄地區之業務部門人員傳達關於組織獎金及招募投資方案之訊息;甲L○則擔任總會計,負責綜理寶珍鑽公司及巴納那公司之財務(r○○、甲L○所犯違反銀行法部分,均經本院另行審結並判決有罪確定)。
二、午○○、丙○○、甲天○、己○○、w○○、甲C○○、乙H○、y○○○、乙M○、丙癸○、乙丁○、P○○、玄○○、及G○○等14人及另經本院通緝中之同案被告丑○○,因d○○以上開方式之吹噓而受矇蔽,雖誤認如能大量收受資金供d○○經營之上開寶珍鑽等公司操作鑽石投資有關業務,當可獲取可觀之回報,而分別加入寶珍鑽等公司之上開投資方案,其等雖因而與d○○無犯意聯絡,然午○○等14人對於寶珍鑽等公司究有無海外據點、寶石鑑定所、珠寶連鎖加盟專賣店、設計師、半成品及礦產、加工廠、有無穩定之鑽石來源、鑽石價格為何、買賣總量為何、公司究有無實際投資鑽石、有無因而獲利等情形均不清楚情況下,竟除了各自因投資該等公司每月固定可獲得之紅利外,均思再另外賺取因參加該等公司後,對外招募到新投資人加入所可獲得之高額獎金、比例薪,午○○等14人在均無鑽石投資方面專業,無實際為鑽石買賣情況下,各自在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應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不得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為之,竟各自基於違反多層次傳銷前開規定之犯意,其中丑○○(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己○○、w○○、甲C○○、乙H○、y○○○間;丑○○與乙M○間;乙丁○、P○○、玄○○間,因屬上、下層級組織間之關係,就違反多層次傳銷前開規定各彼此上、下組織間另有共同犯意聯絡,各自於附表一有關申購單所示時間加入寶珍鑽公司後,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參加之會員無須實際購買鑽石商品,各自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不特定人參加該公司,其等因各自組織,以排列人頭方式,不斷介紹他人加入投資活動,並依如附表一所示其等之層級抽得上開計算方式之業務獎金、組織輔導獎金、比例薪等,而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獎金,且午○○等14人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活動,會員並將投資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寶珍鑽寶石公司及巴納那公司帳戶內,以後加入會員所繳交之會費支應先加入會員之各項獎金(另其中同案被告甲辰○、丙甲○、巳○○、未○○、乙巳○、甲Z○、乙宙○、謝佩樺、乙r○○、乙U○、甲g○、甲辛○、乙子○、甲亥○、乙p○、乙辛○、丁○○、乙黃○、乙丑○、甲酉、黃○○、丙巳○、D○○、甲D○、n○○、x○○、甲s○、甲F○、甲N○、B○○、乙X、l○○、甲X○、乙l○、乙k○、丙玄○、謝佩樺、甲壬○等人所犯各自招攬下線方式招募會員部分,業經本院分別另行審結在案;同案被告卯○○、甲Q○、乙z○部分,亦另行審結,定於99年4月16日宣判)。
三、乙y○明知其個人年籍資料為個人重要表徵,不應將個人資料證明文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知悉其胞姐乙z○參加寶珍鑽公司上開投資方案後,除每月可獲取高額紅利外,思再獲取招攬下線之佣金,且因副總職階可抽取更優渥之獎金,為能順利晉升副總,需要下線經理之業績(乙z○所涉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因坦承犯行,另經本院行簡式審理程序,定於99年4月16日宣判),其本身雖與乙z○無共同犯罪之意思,竟基於幫助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提供其個人年籍資料供胞姐乙z○在招攬下線時,提供給下線投資人填載介紹人為乙y○,以利達成業績後,向公司提報乙y○為其下線經理,乙z○本人並得順利晉升副總,乙y○名義所抽得之獎金,均直接由寶珍鑽公司匯入乙z○另以「晶韻企業社」名義所申請之帳戶內,雖乙y○未參與招攬業務,仍因此幫助乙z○於附表所示時間招攬附表所示不特定人參加寶珍鑽公司,因排列人頭方式,乙z○並因副總之層級抽得上開計算方式之業務獎金、績效獎金等。
四、總計共有投資人乙W○、乙j○、辰○○○、丙丁○、丙丙○、戌○○、p○○、地○、乙q○、c○○、乙Z○、甲巳○○、乙O○、甲I○、乙天○、敖採薇、乙K○、丙乙○、g○○、甲j○、甲Y○、U○○、o○○、k○○、甲x○、甲c○、甲l○、甲e○、i○○、乙n○、f○○、鍾家浤、乙甲○、乙F○○、丙辛○、丙戌○、t○○、v○○、h○○、乙T○、林珮淳、甲U○○、b○○、嚴玉華、甲J○、宇○○、甲M○、甲z、乙R○、林雪愛、丙壬○、甲T○、丙辰○、乙宇○、甲未○、甲K○、甲w○、乙o○、乙E○、甲O○、天○○○、乙e○、V○○、乙g○、甲b○、徐皓勛、丙未○、乙v○、乙J○、甲m○、甲f○、m○○、乙亥○、甲甲○、甲丙○、乙酉○、乙癸○、乙乙○、X○○、亥○、甲乙○、乙c○、C○○、丙宙○、乙○○、乙B○、乙地○、甲癸○、j○○、乙申○、A○○○、甲○○、乙t○、甲r○、甲y○、何玉雪、丙申○、乙寅○、丙庚○、甲R○○、e○○、T○○、癸○○、甲地○、甲玄○、甲宙○、丙酉○、甲n○、宙○○、乙d○、R○○、甲i○、甲A、丙己○、甲a○、子○○、戊○○○、W○○、乙壬○、乙x○、甲u○、甲丑○、乙m○、乙u○、N○○○、K○○、乙Q○○、甲q○、乙i○、E○○、甲午○、甲v○、林豔珠、丙地○、乙丙○、甲戊○、甲黃○、乙己○、乙Y○、u○○、酉○○、甲戌○、甲t○、乙A○、甲k○、寅○○、乙I○、譚自捷、乙C○、z○○○、甲子○、乙L○、S○○、申○○○、Q○○、甲E○、壬○○○、江桓坊、甲寅○、甲庚○○、乙f○、乙戊○、乙V○、甲卯○、甲S○、Z○○、甲h○、乙庚○、乙S○、甲丁○、丙寅○、G○○、林建材、乙午○○、丙天○、J○○、乙D○○、H○○、甲申○、丙戊○、乙b○、乙玄○、丙午○、O○○、I○○、n○○、尤瑞香、夏雨人、L○○、q○○○、甲V○、a○○、甲B○○、乙卯○、甲G○、鐘陳美玲、丙子○○、辛○○、丙卯○○、甲己、丙宇○、乙P○○、丙丑○、乙w○、乙s○、乙a○○、亥○、甲H○、甲P○○、甲d○○、丙亥○、乙未○、乙G○、甲o○、乙h○、乙戌○、甲宇○、甲p○、甲W○、洪秀蓮、蔡木生、張李美蘭、張鳳庭、李世明、張梅英、宋傳興、宋傳興、M○○、乙N○、邱國書、鄭燕華、陳麗雪、尹富美、徐彭月嬌、劉立心、黃秀逢、傅秋香、江律蓉、蕭巧玲、陳天送、劉珈羽、楊智凱、陳漢忠、阿星、阿曼、劉懿瑩、黃正忠、張林秀英、劉寶琴、羅宗懋、曾致傑、邵魯素霞、劉桂珍、劉寶琴、李鳳嶺、康范足妹等5,000餘人,因此受到吸引而投資,分別將投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寶珍鑽寶石公司及巴納那公司帳戶內,自94年8月2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總計吸金2,283,816,811元(詳如附表二帳戶資料所示)。
d○○再親自或囑咐甲L○將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陸續轉匯或轉存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因寶珍鑽寶石公司實際上出售鑽石之現金收入係由d○○自行運用,且出售鑽石之收入不足以給付前述高額之投資人紅利、各該參加人因招攬下線加入所分派之業務獎金及薪資,實際上係以新匯入之投資款給付之,惡性循環之結果,至96年6月15日查獲時止,附表二、三所示帳戶內總計僅餘492,200,861元(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依寶珍鑽公司之投資方案計算,寶珍鑽公司目前尚須給付投資人紅利2,149,603,951元,資金缺口金額高達1,657,403,090元。另投資人尚未回收之本金部分,直接損失亦達6億元以上。
五、嗣於96年6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d○○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適欲離境時,為警拘提到案。並於96年6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號33樓之巴納那公司,扣得寶珍鑽公司簡介、員工考勤管理辦法各1本、5-6月教育訓練表1張、損益表4張、薪資明細、投資人資料、獎金明細、收支明細表、公司業務職掌表各1本、出貨單、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及公司大小章14顆;在臺中市○○○路○○○號26樓之寶珍鑽公司內,扣得公司印章4顆、私章5顆、收入日報表、客戶資料表各2箱、電腦主機5臺、電腦伺服器1臺、禮券、業績表、人事資料表、投資利息明細表、禮券領取名冊、投資者回饋金資料表各1箱、獎金明細2卷、珠寶出入進貨單、簽呈及公(廣)告、董事長收支出明細、公司營業執照影本、租賃契約書、薪資表、獎金更正表各1卷、合作金庫存摺6本、合作金庫存摺1本、合作金庫存摺1本、中國信託存摺2本、華南銀行存摺1本、員工名冊2張、佰圓禮券40本、仟圓禮券14本、伍佰點提貨券90張、伍萬點提貨券89張、伍仟點提貨券54張、壹仟點提貨券245張、壹萬點提貨券213張、顧客帳戶影本1疊、顧客變更帳戶資料、員工編組聯絡表各1本、日報表、月績表、匯款明細、契約書簽收明細各1疊、投資申購單198份、發票35份、投資權益轉讓切結書7份、契約書領取名冊2本、員工及投資者資料(臺中公司)1卷、員工及投資者資料(花蓮公司)3卷、新臺幣1包(計1,664,000元)等物;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旗艦店」內,扣得資料1袋、禮券1組、電腦設備1組、電腦設備1組、男裝2件、女裝2件、保養品2瓶、女鞋4雙、精華液3箱、公司產品書刊1箱、新臺幣1包(計62,000元)及鑽戒2枚等物;在d○○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扣得寶珍鑽公司資料1袋、寶石鑑定書1張、寶石保證書2本等物;嗣於96年6月23日,經警再度前往高雄旗艦店,查扣鍊子124條、耳環172件、戒指155件、紅珊瑚寶石及綠寶石鍊子15件等物;96年6月22日在d○○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扣得美金1包(百元鈔200張,計20,000元)、寶石54顆(藍13顆、紫16顆、金黃13顆、紅6顆、淺藍5顆、粉紅1顆,起訴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均誤載為74顆)、紅珊瑚紅寶121顆、鈦金黃水晶粉晶28件、戒指(紅、藍寶、珍珠)69件、玉翡翠23件、玫瑰金鍊水晶蜜蠟52件、裸鑽1280顆、戒指292件、粉晶1件、項鍊4條、戒指1件、d○○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副總編號一覽表1張、寶珍鑽寶石公司業務類人員獎金計算表1張、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1張及寶石保證書2張等物;於96年6月22日在位於臺中市○○○路○○○號26樓之寶珍鑽寶石公司內,扣得耳環68件、戒指663件、鍊子343件、戒檯47件、紅珊瑚珠寶44件、戒指68件、墬檯及耳環37件、葡萄石13件、玉珮3件、鍊子21件、紅珊瑚珠寶12件、項鍊8件、手鍊3件、鑽錶2件、珍珠9件、黃水晶墬子2件、申購單18冊、客戶名單4冊、提報單2冊、發票、傳票、提貨券各1袋、隨身碟1個、公司資料32冊、存款條2冊、日報表8冊、帳冊及契約書各1冊等物。
六、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所稱利誘者,係指以不正之利益予以誘惑而言,倘詢問方式係為發現真實所為之調查手段,難認該當於利誘之不正方法(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97號判決)。關於被告午○○、丙○○、甲天○、己○○、w○○、甲C○○、乙H○、y○○○、乙M○、丙癸○、乙丁○、P○○、玄○○及G○○等14人於警詢、偵訊供述內容之證據能力,其等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對於其等自己於警、偵詢所言均表示無意見(依被告順序參見本院卷五第301頁、背面、第302頁、第302頁、第303頁、第303頁、第302頁背面、本院卷八第50頁、第304頁《被告丙癸○就其中部分,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另述明於後》、第305頁背面、第304頁背面、第306頁背面、第303頁、第305頁筆錄)。雖被告甲C○○嗣後於99年3月3日審理時,翻異稱:警詢時,都是警察先寫好,才讓伊等簽名云云(參見本院卷八第49頁背面、第50頁筆錄),然查,因本案查獲人數多,縱員警有事先將問題內容事先繕打,係屬員警為發現真實之調查手段,重點在於是否有就該事項詢問被告,殊難據此逕認員警誘導被告;佐以被告之後偵訊時所述與警詢記載大致相符(參見96年度他字第1650號卷二第623頁至第625頁筆錄,內文詳後述),綜此,被告甲C○○上揭辯解,無足憑採。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供述,因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2、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且因係業務人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從事業務人員可能因此擔負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後述爰引自同案被告d○○經營之寶珍鑽等公司搜索扣押而得之寶珍鑽等公司相關資料、被害人之契約書、申購書、每日投資收入日報表、團隊組織業績一覽表、業務部人員提報名單或組織樹狀圖、寶珍鑽公司電腦主機有關扣案人員晉升明細、每日投資收入日報表或週競賽業績明細、獎金發放計算表等,係該公司之人員依其業務上通常所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因遭搜索扣押而得,並非臨訟所為,附表二、三所示寶珍鑽等公司及同案被告d○○等帳戶暨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單影本及各銀行帳戶往來資料表,分別係該管銀行依其業務上通常所製作之紀錄,均非臨訟所為;又自寶珍鑽公司搜索扣得電腦主機伺服器內取得之相關投資紅利、獎金及薪資統計資料及投資人名冊等,前經本院於96年9月21日行勘驗程序,由同案被告即寶珍鑽等公司會計甲L○會同指出相關檔案位置,由本院資訊室人員將之拷貝另儲存於光碟片中(參見本院卷一第170頁、第185頁筆錄),除該等電腦主機,並有內容光碟1片扣案,暨內容資料明細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九),因此等資料均係寶珍鑽等公司會計依其業務上通常所製作之紀錄,且內容與被告午○○等人銀行帳戶資料存入金額相符(詳細理由後述),均非臨訟所為;綜此本院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午○○第15人暨其等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資料亦無爭執,依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3、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加註有「被害人筆錄」等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又同案被告d○○、甲L○、丑○○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有關寶珍鑽等公司經營客觀情形之內容,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對本案被告而言,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參見本院卷八第50頁正、反面筆錄),參佐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為陳述受有遭警員強暴、脅迫等之行為,且其等於詢問時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依上開規定,是該等同案被告之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起訴書所載人證、物證,檢察官及被告午○○等人表示:其餘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五第301頁反面、被告丙○○部分,參見本院卷五第302頁、被告甲天○部分,參見本院卷五第302頁、被告己○○部分,參見本院卷五第303頁、被告丙癸○、乙丁○部分,參見本院卷五第306頁、被告P○○部分,參見本院卷五第305頁、被告玄○○部分,參見本院卷五第306頁、被告w○○部分,參見本院卷五第303頁、被告甲C○○、乙H○、y○○○部分,參見本院卷五第303頁背面、被告乙M○部分,參見本院卷五第305頁正、反面及被告G○○部分,參見本院卷五第304頁背面等筆錄,因查無任何非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暨其等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護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者,依法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有關更正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原係載明被告午○○、丙○○、甲天○、己○○、w○○、甲C○○、乙H○、y○○○、乙M○、丙癸○、乙丁○、P○○、玄○○、、G○○及乙y○等15人係與已先行審結之同案被告d○○共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故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論處罪嫌,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被告午○○等15人犯罪事實暨所犯法條為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各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論處(參見本院卷四第207頁反面、卷七第235頁反面筆錄),本院並於歷次開庭時,告知午○○等15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依此行合議審判程序,為證據調查並言詞辯論,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壹)有關正犯部分
一、訊據被告午○○、丙○○、甲天○、己○○、w○○、甲C○○、乙H○、y○○○、乙M○、丙癸○、乙丁○、P○○、玄○○、及G○○等14人,均坦承於前揭時間分別投資寶珍鑽公司成為參加人,並各經公司分別授與如附表一所示職稱,及有上開獎金制度等情不諱,除被告乙H○坦承犯行外(參見本院卷五第303頁筆錄、本院卷八第29頁筆錄),其餘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犯行,被告午○○辯稱:伊不知道公司違法,伊自己也投資很多錢,繳了很多稅,有拉下線,但都是伊的家人和小孩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也是受害者,因該公司有勞健保,且有報稅,以為公司是合法的。伊自己從銀行貸款出來投資,只有拉伊先生、小孩為下線,不知這樣也違法云云;被告甲天○辯稱:伊自己也有投資,伊只是告訴別人公司的情形,其他人就表示要加入,甲X○是伊的朋友,在聊天時聊到,他自己想參加,進來填寫資料寫伊,會員進來並非要買鑽石,若真要買,公司也有鑽石賣云云;被告甲C○○辯稱:伊是經由被告w○○介紹投資並加入,伊會投資該公司,是為了貼補家用,所得也繳稅了,沒有拉任何下線,主觀上沒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犯意云云;被告己○○辯稱:伊有投資該公司,確實有介紹幾個朋友,但他們下單數都比較低,情節沒有這麼嚴重,不知道這樣犯法,無從認罪云云;被告w○○辯稱:伊會投資該公司,以為是政府登記合法的公司,不知道是非法業務,主觀無犯意,雖有領經理的紅利,但大部分都已經退還給下線云云;被告y○○○辯稱:伊沒有拉下線,伊之前做這些事情不知道會犯罪,只有拉伊先生、下線、和好朋友進來,不知道這樣構成犯法云云;被告乙M○辯稱:伊69歲了,是老師退休人員,年紀這麼大怎麼可能做違法的事情,伊以兒、媳名義投資153單,當初認為該公司有贊助公益事業,目前銀行利率過低,無法解決人民的問題,投資該高獲利公司,伊認為這是在做善事,況且伊在該公司,既非副總也不是經理,只是副理云云;被告丙癸○辯稱:自己是純投資,沒有招攬過其他人投資,認知中該公司確實有鑽石可拿,公司會通知拿回鑽石,自己只是投資者,完全不瞭解公司經營內容,因有獲利才會介紹朋友,並未因介紹朋友而領取獎金,因為銀行理專也是在招攬,為何他們投資失利時卻反而沒罪,伊等買鑽石,再交由專業的d○○幫伊買賣,也有合法的寄賣合約書,也有透過媒體報導及立委支持,投資人把錢放進去得到的是自己的投資所得,伊沒有拉下線,沒有任何佣金,也沒有掛名公司任何職務,以伊本身對鑽石行情之了解,鑽石獲利甚豐,投資該公司獲利,不懂這樣為何會犯罪云云;被告P○○辯稱:伊只有拉自己的小孩進來才當上該公司副總,不知該公司是違法的云云;被告乙丁○辯稱:伊以女兒名義投資50單,伊沒有到公司上過班,伊沒有拉下線,有領56萬元是伊以小孩名字投資領的錢,不認為這樣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被告G○○辯稱:因為該公司有繳稅,且有扣繳憑單,應該是合法經營的,況且伊也有親去該公司看,也有介紹投資者自己去看完場地,經他們自己判斷後才投資的,都是自願投資,伊不知道為何這樣違法云云;被告玄○○辯稱:伊只是想幫人賺錢,伊自己親人為下線,自已還借貸來投資,不知這樣違法云云。而被告午○○、丙○○、甲天○、己○○、丙癸○、乙丁○、P○○、玄○○共同選任辯護人魏其村、王叔榮律師為其等被告辯護稱:被告午○○等8人主觀上並無犯意,因為寶珍鑽公司確實具有合法經營運之外觀,被告午○○等人根本無法知悉寶珍鑽公司之營運過程違法,此由該公司設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各投資人均確實有繳交所得稅、該公司之交易行為均有開立發票、對員工投保之勞健保及扣繳憑單、薪資之發放均屬正常、該公司確實公開買賣鑽石且所買賣之鑽石亦為真品,並曾舉辦2006年世界比基尼小姐國際總決賽,拓展國際知名度事項,並有政府機關指導督核,該公司亦熱心公益,且並未遲延給付應給予投資人之紅利,被告等亦曾確實親見消費者於該公司旗鑑店購買寶石,綜此客觀事實,顯難讓人察覺寶珍鑽公司有違法之情事,因該等被告無機會參與寶珍鑽公司內部之決策,本身均同時具投資人身份,損失亦鉅,主觀上均無不法犯意云云;被告甲C○○選任辯護人黃紫芝律師為其辯護稱:被告甲C○○係經由w○○介紹進入公司,一開始也是投資人,為了固定薪水才進入公司工作,也要招攬業務達一定單數才能領到薪資,招攬業務有獎金,但都已經給投資人了、也繳稅了,主觀上沒有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午○○、丙○○、甲天○、己○○、w○○、甲C○○、乙H○、y○○○、乙M○、丙癸○、乙丁○、P○○、玄○○及G○○等14人均有因吸納下線而獲取獎金之理由:
1、被告午○○等14人初於警、偵訊時均已供述各自因加入寶珍鑽公司投資,發展各自組織吸納下線而獲取獎金之客觀事實,分述如下:
① 被告午○○初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伊自95年4月起到公
司工作,現擔任副總職位,下線有黃○○,工作內容是向朋友告知公司珠寶獲利較好,不勉強投資,會舉辦餐會,費用各自分攤,目的在請客戶來參加活動並評估公司看有無意願投資,關於公司之海外據點、鑑定所、珠寶連鎖加盟專賣店、設計師、半成品及礦產、加工品、鑽石來源、價格、買賣總量、公司有無實際投資鑽石,均不清楚,客戶要投資,會與客戶定契約書後,再將客戶投資的錢交回公司給客服人員,買5單可送1,000元禮券,伊有以之前的獲利投資,賺100多萬元,客戶投資1單,伊可獲利600元,約領取獎金60幾萬元等語(參見嫌犯筆錄卷第49頁至第54頁於96年6月25日警詢筆錄、96他字第1650號卷一第199頁至第204頁),並於96年6月27日偵訊時,經具結後供稱:警局所做筆錄均實在,均有照伊陳述記載,伊於95年3、4月加入寶珍鑽公司,於96年1月擔任副總,伊招攬會員之報酬為1個月至少要招50單,合格每單抽1,400元,不合格每單抽1,100元,如有人要買鑽石就用銀貨兩訖之方式,如缺錢就以投資方式,會員不會看到鑽石,伊加入至今收了約100多萬獎金,由公司匯入合庫大順分行寰霖企業社帳戶內等語(參見96他1650號卷一第220頁至第221頁具結後供述筆錄,結文附於同卷第231頁)、於96 年8月2日偵訊時稱:有收受業務獎金,沒有經手鑽石、珠寶實際交易等語(參見同他字卷二第610頁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領獎金,有拉下線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02頁至第104頁、本院卷五第301頁背面筆錄)。
② 被告丙○○(原名為王有妹)初於96年6月27日警詢筆錄
時供稱:伊在桃園擔任駐地副總,對外接洽業務,有事才會進公司,主要負責招攬投資者投資,幫投資者做理財規劃,關於公司之海外據點、鑑定所、珠寶連鎖加盟專賣店、設計師、半成品及礦產、加工廠、鑽石來源、價格、買賣總量、公司有無實際投資鑽石、投資帳戶、資金流向、投資人購買之鑽石置於何處、如何分辨鑽石為何人所有、有無標記號等,均不知道,自己只告訴投資者投資鑽石珠寶,沒有向投資者說有買鑽石珠寶,所以沒買鑽石何來可以拿回鑽石珠寶,自己投資100單,本金已領回,還賺183,300元,領取獎金帳戶為華南銀行中壢分行本人帳戶,獎金約領60萬元左右等語(參見中縣甲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34頁至第39頁筆錄)、於96年8月2日偵訊筆錄供稱:伊於95年10月加入,是外圍副總,底下有經理劉徐美榮,獎金制度計算為:分專職與專案,前者收專職獎金,後者收專案獎金,專職獎金依職階,副理收8-10%,經理收11-13%,副總收14-16%,專職另有組織輔導獎金,副總跟經理最高可收3%,專職達到業績與公司差勤管理,可拿比例薪1萬元、2萬元、2萬5千元,另有年終分紅。兼差專案獎金是副理領8%,經理領9-10%,副總領11-12%,組織輔導獎金經理跟副總可拿2%,沒有比例薪,獎金匯入本人華南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已領100多萬元,自己跟家人投資330多萬元,伊沒有經手鑽石、珠寶實際交易等語(參見同他字卷二第670頁至第672頁、第682頁筆錄),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領到獎金180萬元,對於自己在警偵訊所述沒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03頁、卷五第302頁筆錄)。
③ 被告甲天○初於96年6月27日警詢時供稱:伊擔任副總職
位,有領公司薪水,上班處所不定,底下有正職人員甲X○,公司不定期舉辦活動或餐會,由業務人員邀請投資客戶參加,邀請人自己支出費用,客戶投資1單,其可分得1,400元佣金,投資5單有送1,000元禮券,關於公司之海外據點、鑑定所、珠寶連鎖加盟專賣店、設計師、半成品及礦產、加工廠、鑽石來源、價格、買賣總量、公司有無實際投資鑽石、投資帳戶、資金流向、投資人購買之鑽石置於何處、如何分辨鑽石為何人所有、有無標記號、投資人可否要求取回等,均不知道,自行投資100單,賺90萬元,領取獎金約50萬元,帳戶為合庫岡山分行等語(參見嫌犯筆錄卷第177頁至第182頁),並於96年6月27日偵訊時,具結後稱:伊於警詢時所述均實在,筆錄內容均有照伊陳述記載,會員進來並非要買鑽石,若真要買,公司也有鑽石賣,伊加入到現在收了50萬元獎金,由公司匯入合庫岡山分行本人帳戶內等語(參見同他字卷卷一第216頁至第217頁筆錄)、於96年8月2日偵訊筆錄時供稱:伊於95年4月底加入、8月升副總,下面有甲X○經理,獎金制度為:分專職與專案,前者收專職獎金,後者收專案獎金,專職獎金依職階,副理收8-10%,經理收11-13%,副總收14-16%,專職另有組織輔導獎金,副總跟經理最高可收3%,專職達到業績與公司差勤管理,可拿比例薪1萬元、2萬元、2萬5千元,另有年終分紅。兼差專案獎金是副理領8%,經理領9-10%,副總領11-12%,組織輔導獎金經理跟副總可拿2%,沒有比例薪,獎金匯入伊本人合庫岡山分行帳戶,已領215萬元,自己投資140萬元,沒有經手鑽石、珠寶實際交易等語(參見同他字卷二第622頁至第62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擔任副總,獎金是匯入伊本人合庫岡山分行帳戶一情(參見本院卷三第113頁背面筆錄)。
④ 被告己○○(即周己○○)於96年6月27日警詢時供稱:
伊在高雄分公司擔任經理,底下有5、6人,主要負責招攬客戶投資,客戶投資本錢,公司經營,獲利再分紅給投資客戶,關於公司之海外據點、鑑定所、珠寶連鎖加盟專賣店、設計師、半成品及礦產、加工廠、鑽石來源、價格、買賣總量、公司有無實際投資鑽石、投資帳戶、資金流向、投資人購買之鑽石置於何處、如何分辨鑽石為何人所有、有無標記號、投資人可否要求取回、舉辦活動或餐會之目的及何人支出費用等,均不知道,自己投資15單,領取獎金係公司直接匯款至伊合庫帳戶內等語(參見嫌犯筆錄卷第203頁至第208頁筆錄)、於96年8月2日偵訊時供述:
伊於95年6月1日加入,於95年9月擔任經理,有關獎金制度為:分專職與專案,前者收專職獎金,後者收專案獎金,專職獎金依職階,副理收8-10%,經理收11-13%,副總收14-16%,專職另有組織輔導獎金,副總跟經理最高可收3%,專職達到業績與公司差勤管理,可拿比例薪1萬元、2萬元、2萬5千元,另有年終分紅。兼差專案獎金是副理領8%,經理領9-10%,副總領11-12%,組織輔導獎金經理跟副總可拿2%,沒有比例薪,獎金匯入伊本人合庫憲德分行帳戶,已領98萬多元,自己投資約17萬元,伊沒有經手鑽石、珠寶實際交易等語(參見同他字卷二第
620 頁至第62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自己警、偵訊所述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五第303頁筆錄)。
⑤ 被告w○○於96年6月27日警詢時陳稱:伊在高雄分公司
擔任經理,「底下有經理甲C○○」、何劉香、萬炳3人,其主要在公司負責幫助新進伙伴瞭解公司業務,處理他們的財務問題,公司會不定期舉辦餐會或活動,費用大部分公司出,然後要員工自願購買餐券,送給親戚朋友,公司沒有海外據點,鑑定所與專賣店在臺中市,旗艦專賣店在高雄市,其餘關於公司之設計師、半成品及礦產、加工廠、鑽石來源、價格、買賣總量、公司有無實際投資鑽石、投資帳戶、資金流向、投資人購買之鑽石置於何處、如何分辨鑽石為何人所有、有無標記號、投資人可否要求取回等,均不知道,自己投資819,000元,約賺50萬元左右,領取獎金及每月薪資約計50萬元,由公司匯入其高雄新興區的合庫銀行帳戶,帳號不記得等語(參見嫌犯筆錄卷第211頁至第217頁筆錄)、於96年8月2日偵訊時供稱:伊於95年6月29日加入、同年12月升經理,屬丑○○副總下線,推薦過一個朋友投資,獎金匯入合庫高雄新興分行本人帳戶,已領薪水281,000元,獎金233,943元,自己投資13單,獎金制度:分專職與專案,前者收專職獎金,後者收專案獎金,專職獎金依職階,副理收8-10%,經理收11-13%,副總收14-16%,專職另有組織輔導獎金,副總跟經理最高可收3%,專職達到業績與公司差勤管理,可拿比例薪1萬元、2萬元、2萬5千元,另有年終分紅,兼差專案獎金是副理領8%,經理領9-10%,副總領11-12%,組織輔導獎金經理跟副總可拿2%,沒有比例薪,伊「沒有經手鑽石、珠寶實際交易」等語(參見同他字卷二第676頁至第678頁筆錄),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自己警、偵訊所述無意見,並稱伊有領到經理的紅利獎金等語(參見本院卷五第303頁筆錄)
⑥ 被告甲C○○於96年6月27日警詢時稱:伊在高雄分公司「擔任經理,w○○介紹投資並加入」,主要業務是介紹
人投資,客戶投資1單,可抽1,100元,投資5單送三多路「鑽石」素食餐廳餐券1張,關於公司之海外據點、鑑定所、珠寶連鎖加盟專賣店、設計師、半成品及礦產、加工廠、鑽石來源、價格、買賣總量、公司有無實際投資鑽石、投資帳戶、資金流向、投資人購買之鑽石置於何處、如何分辨鑽石為何人所有、有無標記號、投資人可否要求取回等,均不知道,自己共投資5單,獲利11,010元,領取獎金帳戶為合庫000-0 000000000000號,共計領取薪資約3萬元、獎金約3萬元、都還給投資人等語(參見嫌犯筆錄卷第240頁至第245頁筆錄)、於96年8月2日偵訊時供稱:
伊於95年6月加入該公司、於96年4月升經理,獎金制度:
分專職與專案,前者收專職獎金,後者收專案獎金,專職獎金依職階,副理收8-10%,經理收11-13%,副總收14-16%,專職另有組織輔導獎金,副總跟經理最高可收3%,專職達到業績與公司差勤管理,可拿比例薪1萬元、2萬元、2萬5千元,另有年終分紅。兼差專案獎金是副理領8%,經理領9-10%,副總領11-12%,組織輔導獎金經理跟副總可拿2%,沒有比例薪,獎金匯入伊本人合庫高雄三民路跟博愛路之分行,已領9萬元多,自己投資16萬多元,沒有經手鑽石、珠寶實際交易,認罪並願意用拋棄投資額方式繳回犯罪所得等語(參見同他字卷二第623頁至第625頁筆錄),其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要90單以上才能當經理,月薪18,000元,只有領取一點點獎金。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5頁筆錄、本院卷五第302頁背面筆錄)⑦被告乙H○於警詢時供稱:伊在高雄分公司「擔任經理,
底下有5名副理」,主要業務是介紹人投資,關於該公司之海外據點、鑑定所、珠寶連鎖加盟專賣店、設計師、半成品及礦產、加工廠、鑽石來源、價格、買賣總量、公司有無實際投資鑽石、投資帳戶、資金流向、投資人購買之鑽石置於何處、如何分辨鑽石為何人所有、有無標記號、投資人可否要求取回等,均不知道,自己共投資88單,尚未回本,領取獎金帳戶為合庫高雄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號等語(參見嫌犯筆錄卷第246頁至第251頁筆錄)、於偵訊時供稱:伊於95年7月24日加入該公司、於96年1月升經理,屬於丑○○副總,伊有介紹2、3個親友加人投資,獎金制度:分專職與專案,前者收專職獎金,後者收專案獎金,專職獎金依職階,副理收8-10%,經理收11-13%,副總收14-16%,專職另有組織輔導獎金,副總跟經理最高可收3%,專職達到業績與公司差勤管理,可拿比例薪1 萬元、2萬元、2萬5千元,另有年終分紅。兼差專案獎金是副理領8%,經理領9-10%,副總領11-12%,組織輔導獎金經理跟副總可拿2%,沒有比例薪,獎金匯入伊本人合庫高雄三民分行,已領7萬元多,自己投資30多萬元,沒有經手鑽石、珠寶實際交易,認罪並願意用拋棄投資額方式繳回犯罪所得等語(參見同他字卷二第718頁至第719頁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並坦承犯行:承認有拉下線而獲利,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語(參見本院卷五第303頁筆錄、本院卷八第29頁筆錄),並陳明對於伊上揭警、偵詢所言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八第50頁筆錄)。
⑧被告y○○○於警詢時供稱:伊在高雄分公司擔任經理,
沒有下線,工作內容是向朋友告知公司投資珠寶獲利較好,投資鑽石由公司買賣,獲利可分紅,不勉強投資,公司不定期舉辦活動或餐會,費用由公司支出,關於公司之海外據點、鑑定所、珠寶連鎖加盟專賣店、設計師、半成品及礦產、加工廠、鑽石來源、價格、買賣總量、公司有無實際投資鑽石、投資帳戶、資金流向、投資人購買之鑽石置於何處、如何分辨鑽石為何人所有、有無標記號、投資人可否要求取回等,均不知道,客戶如投資1單,其可領佣金600元,買5單,送1,000元禮券,自己投資58萬5千元,賺多少忘了,領取獎金之帳戶及金額忘記了等語(參見嫌犯筆錄卷第262頁至第267頁筆錄)、於偵訊時供承:伊於
95 年9月加入該公司,12月升經理,屬丑○○副總,獎金制度:分專職與專案,前者收專職獎金,後者收專案獎金,專職獎金依職階,副理收8-10%,經理收11-13%,副總收14-16%,專職另有組織輔導獎金,副總跟經理最高可收
3 %,專職達到業績與公司差勤管理,可拿比例薪1萬元、
2 萬元、2萬5千元,另有年終分紅。兼差專案獎金是副理領8%,經理領9-10%,副總領11-12%,組織輔導獎金經理跟副總可拿2%,沒有比例薪,獎金匯入合庫鳳山分行伊本人0000000000000號,已領99,667元薪水,142,950元獎金,自己投資50多萬元,伊沒有經手鑽石、珠寶實際交易等語(參見同他字卷二第677頁至第678頁筆錄),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擔任經理,薪水2萬元,手下共45單,伊只有拉伊先生、下線、和好朋友進來,伊是因為他們進入才變成經理,主觀上沒有犯意,對於自己警、偵訊所述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6頁、本院卷五第303頁背面筆錄)⑨被告乙M○初於警詢時即供稱:伊在高雄分公司擔任儲備
臺北副總,下有丙玄○,在公司實際負責招攬客戶,公司舉辦活動或餐會目的是為了推展公司業務,關於公司之海外據點、鑑定所、珠寶連鎖加盟專賣店、設計師、半成品及礦產、加工廠、鑽石來源、價格、買賣總量、公司有無實際投資鑽石、投資帳戶、資金流向等,均不知道,鑽石標的物由公司保管,不需要分辨何人所有,投資人可取回,但就沒有定期本利攤還,本身投資250單,尚未還本,領取獎金帳戶為合庫帳戶,約領取50萬元等語(參見中縣甲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筆錄)、於偵訊時供述:伊於95年9月加入該公司、12月升經理,屬乙k○副總,獎金制度:分專職與專案,前者收專職獎金,後者收專案獎金,專職獎金依職階,副理收8-10%,經理收11-13%,副總收14-16%,專職另有組織輔導獎金,副總跟經理最高可收3%,專職達到業績與公司差勤管理,可拿比例薪1萬元、2萬元、2萬5千元,另有年終分紅。兼差專案獎金是副理領8%,經理領9-10%,副總領11-12%,組織輔導獎金經理跟副總可拿2%,沒有比例薪,獎金匯入合庫新興分行伊本人帳戶,已領4、50萬元,因招的都是朋友,故都退給他們,還有260萬元投資額,伊沒有經手鑽石、珠寶實際交易等語(參見同他字卷二第679頁至第682頁筆錄),並於本院審理時,於98年4月24刑事陳報狀內稱:伊所領獎金,介紹一單可獲600元,伊共介紹他人投資64單,約獲利25,800元獎金,因伊已全額退還投資者做為回饋,實際並未領取任何獎金。自己投資211單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154頁至第155頁狀子)、審理時供稱:伊只是介紹一個退休老師和校長及一個離婚的朋友,要不要加入,是他們自己決定的,丙玄○是伊下線,伊領了4、50萬元,都是自己投資部分,包括本金和紅利,對自己警偵訊所述無意見(參見本院卷五第305頁筆錄)
⑩ 被告丙癸○初於96年6月15日警詢時供稱:伊擔任公司經理
,上班地點桃園及臺中,主要負責傳遞理念給朋友,告知
投資方法,如有意願投資,提供公司帳號供其轉帳投資,客戶投資1單可抽1,000元佣金,公司沒有海外據點,鑑定所、珠寶連鎖加盟專賣店設在臺中市總公司,旗艦店在高雄市,半成品及礦產在南非,設計師、加工廠、鑽石來源、價格、買賣總量、公司有無實際投資鑽石、投資帳戶、資金流向、投資人購買之鑽石置於何處、如何分辨鑽石為何人所有、有無標記號、投資人可否要求取回等,均不知道,伊有投資該公司,約賺幾百萬元,每月約支領30-50萬元不等,由公司匯入伊合庫中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本人帳戶內等語(參見嫌犯筆錄卷第295頁至第302頁、96偵15404卷第84頁至第91頁筆錄),並於96年6月15日偵訊時,明確供稱:伊於警詢時所述實在,警詢筆錄均照伊陳述記載,伊於96年1月開始投資該公司,於同年5月升經理,抽佣部分前30單每單抽600元,超過每單抽800元,沒有組織獎金,目前為止抽佣19,000元,由公司匯入合庫中原分行金環宇通運有限公司帳戶,伊招攬會員投資寶石,實際上有無買,伊不知道等語,並經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得拒絕證言後,仍同意具結後,供明,所述實在等語(參見同他字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筆錄,第28頁結文)、於96年8月2日偵訊時述明:自己約投資1,300多萬元,投資都用家人及金環宇之名義,有媽媽謝葉瑞果、弟弟謝建明、弟媳徐秀錦、妹妹謝美玲、李孝廉是孩子的父親、王馨憶、吳秋萍、莊秀玲、溫永達是伊借錢給他們投資,錢都是自己的,獎金匯入合庫中原分行金環宇通運有限公司,已領到19,200元,帳戶是0000000000000號,伊沒有經手鑽石、珠寶實際交易等語(參見同他字卷二第673頁至第675頁、第681頁至第682頁筆錄)。
⑪ 被告乙丁○於96年6月27日警詢時,供稱:伊在公司擔任
臺南副總,底下有副總P○○、玄○○。主要負責招攬投資客戶,公司沒有舉辦活動或餐會,關於公司之海外據點、鑑定所、珠寶連鎖加盟專賣店、設計師、半成品及礦產、加工廠、鑽石來源、價格、買賣總量、公司有無實際投資鑽石、投資帳戶、資金流向、投資人購買之鑽石置於何處、如何分辨鑽石為何人所有、有無標記號、投資人可否要求取回等,均稱不知道,伊本身投資1單,領取獎金帳戶為合庫銀行伊本人帳戶,約領取30萬元左右等語(參見中縣甲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60頁至第64頁筆錄),於96年8月2日偵訊時稱:伊於96年3月加入該公司,4月升副總,公司獎金制度:分專職與專案,前者收專職獎金,後者收專案獎金,專職獎金依職階,副理收8-10%,經理收11-13%,副總收14-16%,專職另有組織輔導獎金,副總跟經理最高可收3%,專職達到業績與公司差勤管理,可拿比例薪1萬元、2萬元、2萬5千元,另有年終分紅。兼差專案獎金是副理領8%,經理領9-10%,副總領11-12%,組織輔導獎金經理跟副總可拿2%,沒有比例薪,公司獎金匯入伊臺企學甲分行帳戶內,已領56萬多元,還有140多萬元投資額在公司等語(參見同他字卷二第679頁至第680頁筆錄)。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自己警、偵訊所述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五第302頁背面、第303頁筆錄)。
⑫ 被告P○○於96年6月27日警詢時,稱:伊在該公司擔任
嘉義區副總,底下無正職人員,主要負責招攬客戶投資鑽石珠寶委託買賣,公司舉辦活動或餐會,費用由公司支出,目的是打廣告,關於公司之海外據點、鑑定所、珠寶連鎖加盟專賣店、設計師、半成品及礦產、加工廠、鑽石來源、價格、買賣總量、公司有無實際投資鑽石、投資帳戶、資金流向、投資人購買之鑽石置於何處、如何分辨鑽石為何人所有、有無標記號、投資人可否要求取回等,均不知道,自己投資1單,領取獎金帳戶為合庫嘉義朴子分行伊本人帳戶,約領取30萬元獎金等語(參見中縣甲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48頁至第52頁)、於96年8月2日偵訊時供述:伊加入公司後於96年4月升經理、同年5月升副總,獎金制度:分專職與專案,前者收專職獎金,後者收專案獎金,專職獎金依職階,副理收8-10%,經理收11-13%,副總收14-16%,專職另有組織輔導獎金,副總跟經理最高可收3%,專職達到業績與公司差勤管理,可拿比例薪1萬元、2萬元、2萬5千元,另有年終分紅。兼差專案獎金是副理領8%,經理領9-10%,副總領11-12%,組織輔導獎金經理跟副總可拿2%,沒有比例薪,.獎金匯入合庫朴子分行本人帳戶,已領57萬600元,自己還有多少投資額在公司不記得,伊沒有經手鑽石、珠寶實際交易等語(參見同他字卷二第679頁至第680頁筆錄),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自己警、偵訊所述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五第304背面、第305頁筆錄)。
⑬ 被告玄○○於96年6月27日警詢時供述:伊在高雄分公司
擔任副總,下線會員只有一個經理,沒有實際進入公司參與業務工作,平時在外招攬客戶投資說明,關於公司之海外據點、鑑定所、珠寶連鎖加盟專賣店、設計師、半成品及礦產、加工廠、鑽石來源、價格、買賣總量、公司有無實際投資鑽石、投資帳戶、資金流向、投資人購買之鑽石置於何處、如何分辨鑽石為何人所有、有無標記號、投資人可否要求取回等,均不知道,不知道公司有無舉辦餐會或活動,自己投資1單,共賺4,000元,領取獎金帳戶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伊本人帳戶,共領取40餘萬元獎金,「最近一個月內約招攬200單匯入公司帳戶」內等語(參見嫌犯筆錄卷第328頁至第334頁、中縣甲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70頁至第74頁筆錄)、於96年8月2日偵訊時稱:伊加入公司後,於96年4月升副總,下有兼職經理,獎金制度知道有輔導獎金跟比例薪,獎金匯入高雄郵局21支局本人帳戶,已領130多萬元,尚有自己投資額159萬元,沒有經手鑽石、珠寶實際交易等語(參見同他字卷二第679頁至第680頁筆錄)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自己警、偵訊所述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五第306頁筆錄),
⑭ 被告G○○於警詢時稱:伊在公司擔任副總,負責實際招
攬客戶投資及買賣精品,公司之海外據點聽說在上海、馬來西亞,其他關於鑑定所、珠寶連鎖加盟專賣店、設計師、半成品及礦產、加工廠、鑽石來源、價格、買賣總量、公司有無實際投資鑽石、投資帳戶、資金流向、投資人購買之鑽石置於何處、如何分辨鑽石為何人所有、有無標記號、投資人可否要求取回等,均不知道,不知道公司有舉辦活動或餐會,自己投資30單,目前為止只領回220,000元,獎金約13,500元,獎金領取合庫銀行帳戶,共領取20餘萬元等語(參見中縣甲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筆錄)、於偵訊時供稱:伊於96年2月加入、3月升經理,5月升副總,下面沒有經理,獎金制度:分專職與專案,前者收專職獎金,後者收專案獎金,專職獎金依職階,副理收8-10%,經理收11-13%,副總收14-16%,專職另有組織輔導獎金,副總跟經理最高可收3%,專職達到業績與公司差勤管理,可拿比例薪1萬元、2萬元、2萬5千元,另有年終分紅。兼差專案獎金是副理領8%,經理領9-10%,副總領11-12%,組織輔導獎金經理跟副總可拿2%,沒有比例薪,獎金匯入合庫玉成分行本人帳戶,已領446,770元,自己還有30多萬元在公司,沒有經手鑽石、珠寶實際交易等語(參見同他字卷二第679頁至第680頁筆錄),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約領了40萬元獎金,匯入合庫玉成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伊有領到獎金部分無意見,但不多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23頁至第124頁筆錄、卷四第4頁反面筆錄)在卷可稽。
2、而被告午○○等14人上揭供承各自加入寶珍鑽公司投資後,因發展各自組織吸納下線而獲取獎金之客觀事實,有下列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
①有附表一所示人證及書證可參。
②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合庫)大順分行函送00000
00000000號數位城企業有限公司及0000000000000號寰霖企業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附於他字1650號卷三第490頁至第500頁)、合庫精武分行函送被告午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5月30日止之往來資料(附於本院卷七第87頁至第88頁);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函附被告丙00000000000000號戶於96年1月1日起至96年5月30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附於本院卷七第77頁至第79頁);合庫岡山分行函送被告甲天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5月30日止之帳戶往來資料1紙(附於本院卷七第91頁至第92頁);合庫憲德分行函附被告己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1月1日至96年5月30日止往來交易明細1份(附於本院卷七第105頁至第108頁);合庫中原分行98年12月23日函附0000000000000號帳號自96年1月1日至96年5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於本院卷七第96頁至第9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函附乙丁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5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附於本院卷七第113頁至第114頁);合庫朴子分行函附存戶被告Z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5月30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附於本院卷七第84頁至第8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附高雄廣澤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被告玄○○帳戶交易清單1份(附於本院卷七第116頁至第119頁);合庫新興分行函附被告Z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5月30日止存款交易明細表(附於本院卷七第99頁至第100頁);合庫銀行函送被告甲C○○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附於嫌犯筆錄卷第198頁至第202頁)、合庫三民分行函附被告甲Z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5月30日止交易明細(附於本院卷七第102頁至第103頁);合庫鳳山分行函附被告Z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附於本院卷七第73頁至第75頁);合庫新興分行函附乙Z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5月30日止存款交易明細(附於本院卷七第110頁至第111頁)各1份暨自寶珍鑽公司電腦主機列印之紅利、獎金、薪資核發統計表1份(附於本院卷九)在卷可參。經互核該等資料大致相符,其中如:
A、自寶珍鑽公司電腦主機列印之被告午○○於95年12月所得獎金(不含因己身投資所可按月獲取之紅利)情形(附於本院卷九第18頁背面),其於所屬組織層級為:「副總」,應領金額欄載明:其當月獲得績效獎金「150,400」元、因吸納下線「黃○○524件」每件因其副總身分,每單可抽組織輔導獎金3%即300元,其因黃○○投資524單,被告午○○單就此,可多得157,200元(計算式為:524件300)、而黃○○投資寶珍鑽公司該524件,被告午○○依公司規定,又獲得每單1.5%獎金計78,
600 元(計算式為:524件1.5%),其餘下線尚有徐秀珠、劉思欣、黃麗美、吳苺瑄、鄭金易、李佳誼、劉榮泉、林清政等(因其等人未據告訴,本案扣案卷證無該等人相關申購單、日報表,本院未將之列入附表一下線名單,附此敘明)均因投資件數,被告午○○均依此獲得獎金,總計其於95年12月獲得之獎金有647,100元,扣除預繳之所得稅等後,實領金額為432,390元,此有寶珍鑽公司獎金發放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九第18頁背面),而寶珍鑽公司確實依此於96年1月將金額匯入被告午○○所有之合庫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前開該分行函送其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5月30日止之往來資料1份在卷可稽,其中於96年1月22日自寶珍鑽公司確實匯入432,390元於被告午○○上開帳戶內(參見本院卷七第88頁交易明細標黃標部分),此外,於96年1月,寶珍鑽公司獎金發放明細表統計應發給被告午○○因吸納下線所可領得之獎金實領計有388,705元,有該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九第18頁),且於96年2月14日自寶珍鑽公司確實匯入388,705元於被告午○○上開帳戶內,綜此可徵,寶珍鑽公司獎金發放明細表統計資料計算詳實,足以憑採。且可證被告午○○等14人上揭所供:寶珍鑽公司參加入每招募到1新投資人,可依層級抽得業務獎金,業務獎金分配方式為:副理可抽8%至10%,經理可抽11%至13%,副總經理可抽14%至16%,經理及副總經理另外可領最高3%之組織輔導獎金即每位下線投資1單1萬元,副總可抽組織輔導獎金300元,如達到公司規定之差勤管理及業績要求,副理、經理及副總經理依序可領1萬元至2萬5千元之比例薪;兼職人員可領取專案獎金,副理、經理及副總經理依序可抽8%、9%至10%、11%至12%等語,是與事實相符,被告午○○亦確實因發展各自組織吸納下線而獲取獎金無訛。其嗣後辯稱:有拉下線,但都是伊的家人和小孩,黃○○不是伊叫過去的,是她自己去買的,伊只是投資者云云,除其曾於警、偵訊中坦承黃○○是其下線等語外,黃○○亦於偵訊時供明:其上線副總係午○○等語(參見同他字卷二第621頁筆錄)且其亦因黃○○等之投資而獲得獎金無訛,是其上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聲請傳訊黃○○到庭,亦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B、自寶珍鑽公司電腦主機列印之被告丙○○(即王有妹)於96年1月所得獎金(不含因己身投資所可按月獲取之紅利)情形(附於本院卷九第19頁),其於所屬組織層級為:「駐地副總」,應領金額欄載明:因達成件數,可領績效獎金171,200元、再因吸納下線「楊張水妹、劉徐美榮、乙a○○、s○、張勤枝」等(因其等人未據告訴,本案扣案卷證無該等人相關申購單、日報表,本院未將之列入附表一下線名單,附此敘明),每件因其副總身分,每單可抽得獎金總計有475,250元,扣除預繳之所得稅等後,實領金額為427,725元,此有寶珍鑽公司獎金發放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九第19頁),而寶珍鑽公司確實依此於96年2月14日將金額匯入被告丙○○之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該帳戶上開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七第78頁交易明細標黃標部分,其中有扣除25元手續費),此外,於96年2月,寶珍鑽公司獎金發放明細表統計應發給被告丙○○因吸納下線所可領得之獎金實領計有254,290元,有該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九第19頁),且於96年3月20日自寶珍鑽公司確實匯入上開金額於被告丙○○上開帳戶內(附於本院卷七第78頁交易明細標黃標部分,其中有扣除25元手續費),可徵,寶珍鑽公司上開獎金發放統計資料,計算詳實,足以憑採。且可證被告丙○○等人上揭有關寶珍鑽公司因參加入每招募到1新投資人,可依層級抽得業務獎金,業務獎金分配方式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丙○○亦確實因發展各自組織吸納下線而獲取獎金無訛。其嗣後辯稱:伊自己從銀行貸款出來投資,只有拉伊先生、小孩為下線云云,顯屬委責之詞,無法憑採。
C、自寶珍鑽公司電腦主機列印之被告甲天○於95年12月所得獎金(不含因己身投資所可按月獲取之紅利)情形(附於本院卷九第31頁),其於所屬組織層級為:「副總」,應領金額欄載明:因吸納下線「張美英、張家銘、甲X○、楊阿美、王姿權(王姿權因未據告訴,本案扣案卷證無該等人相關申購單、日報表,本院未將之列入附表一下線名單,附此敘明),每件因其副總身分,每單可抽得300元、400元或800元不等獎金,總計有155,400元,扣除預繳之所得稅等後,實領金額為58,830元,此有寶珍鑽公司獎金發放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九第31頁),而寶珍鑽公司確實依此於96年2月14 日將金額匯入被告甲天○上開合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該帳戶往來資料1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七第92頁),此外,於96年1月,寶珍鑽公司獎金發放明細表統計應發給被告甲天○因吸納下線所可領得之獎金實領計有195,565元,有該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九第30頁),且於96年2月14日自寶珍鑽公司確實將金額匯入被告甲天○上開帳戶內,可徵,寶珍鑽公司上開獎金發放統計資料,計算詳實,足以憑採。且可證被告甲天○等人上揭有關寶珍鑽公司因參加入每招募到1新投資人,可依層級抽得業務獎金,業務獎金分配方式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甲天○亦確實因發展各自組織吸納下線而獲取獎金無訛。其嗣後辯稱:當初伊只是告訴別人公司的情形,其他人就表示要加入,甲X○是伊的朋友,在聊天時聊到,他自己想參加,進來填寫資料寫伊就是這樣而已云云,顯係託責之詞,無足採信,因為其下線甲X○等人在附表一所示申購單上填載介紹人、所屬副總為被告甲天○等資料,無非該被告甲天○據此向寶珍鑽公司陳報資料,供該公司載入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收入日報表中,以供每月發放獎金之核算,已十分明確,被告甲天○帳戶內並因而領得該等獎金,其豈可再辯稱:該等下線是自己想參加而投資該公司,與伊無關云云呢?
D、自寶珍鑽公司電腦主機列印之被告己○○(即周己○○)於95年12月所得獎金(不含因己身投資所可按月獲取之紅利)情形(附於本院卷九第35頁背面),其於所屬組織層級為:「經理」,應領金額欄載明:因達成件數,可領績效獎金75,900元,因吸納下線蔡錦綉、w○○、乙H○(其中蔡錦綉因未據告訴,本案扣案卷證無該等人相關申購單、日報表,本院未將之列入附表一下線名單,附此敘明),每件因其經理身分,每單可抽得獎金,總計有30,450元,加上前揭績效獎金,扣除預繳之所得稅等後,實領金額為95,715元,此有寶珍鑽公司獎金發放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九第35頁),而寶珍鑽公司確實依此於96年2月14日將金額匯入被告己○○上開合庫憲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七第106頁)此外,於95年12月,寶珍鑽公司獎金發放明細表統計應發給被告己○○因吸納下線所可領得之獎金實領計有108,220元,有該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九第35頁背面),且於96年1月10日自寶珍鑽公司確實將金額匯入其上開帳戶內,可徵,寶珍鑽公司上開獎金發放統計資料,計算詳實,足以憑採。且可證被告己○○等人上揭有關寶珍鑽公司因參加入每招募到1新投資人,可依層級抽得業務獎金,業務獎金分配方式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參以通緝中的被告丑○○供稱:伊有招攬3個投資人,被告己○○是其中之一,如果副總經理親自招攬1單可以領獎金1,600元,如果是由經理招攬,1單經理本身可以領獎金1,100元,經理每個月要固定招攬30單以上才可以領每月2萬元的薪水,若他招攬未達30單,則薪水按照比例發放,伊自己要負責監督3個經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3頁、第44頁筆錄),可徵,被告己○○亦確實因發展各自組織吸納下線而獲取獎金無訛。其嗣後辯稱:伊確實有介紹幾個朋友,但他們下單數都比較低,情節沒有這麼嚴重云云,亦屬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E、自寶珍鑽公司電腦主機列印之被告w○○於96年1月、96年2月、96年3月所得獎金(不含因己身投資所可按月獲取之紅利)情形(附於本院卷九第36頁),其於所屬組織層級為:「經理」,應領金額欄載明:因達成件數,均分別可領績效獎金40,700元、19,800元、3,300元,因吸納附表一所示下線李鳳嶺、楊巧明、陳蔡梅桂、劉幹成、甲C○○等,每件因其經理身分,每單可抽得獎金,各總計後,加上前揭績效獎金,扣除預繳之所得稅等後,每月實領金額各為51,480元、20,520元、36,585元,此有寶珍鑽公司獎金發放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九第36頁),而寶珍鑽公司確實依此分別於96年2月14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20日將金額匯入被告w○○合庫銀行新興分行函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於本院卷七第100頁標示黃色螢光部分),可徵,寶珍鑽公司上開獎金發放統計資料,計算詳實,足以憑採。且可證被告w○○等人上揭有關寶珍鑽公司因參加入每招募到1新投資人,可依層級抽得業務獎金,業務獎金分配方式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w○○亦確實因發展各自組織吸納下線而獲取獎金無訛。且其與被告周碧瑩、甲C○○間屬上、下線關係,亦甚明確。
F、自寶珍鑽公司電腦主機列印之被告甲C○○於96年3月所得獎金(不含因己身投資所可按月獲取之紅利)情形(附於本院卷九第34頁),其於所屬組織層級為:「經理」,應領金額欄載明:因達成件數,可領績效獎金2,200元,因吸納附表一所示下線張馨文、蔡錦綉等,因其經理身分,每單可抽得獎金,總計後,加上前揭績效獎金及所補薪資,扣除預繳之所得稅等後,當月實領金額為26,100元,此有寶珍鑽公司獎金發放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九第34頁),而寶珍鑽公司確實依此於96年4月20日將金額匯入被告甲C○○合庫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於本院卷七第103頁標示黃色螢光部分),可徵,寶珍鑽公司上開獎金發放統計資料,計算詳實,足以憑採。且可證被告甲C○○等人上揭有關寶珍鑽公司因參加人每招募到1新投資人,可依層級抽得業務獎金,業務獎金分配方式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甲C○○亦確實因發展各自組織吸納下線而獲取獎金無訛。且其與被告周碧瑩、w○○間屬上、下線關係,亦甚明確。其辯稱:係經由w○○介紹進入公司,一開始也是投資人,為了固定薪水才進入公司工作,沒有拉任何下線云云,係屬委責之詞,無法採信。
G、因被告乙H○坦承犯行,並有附表一所示供述筆錄及書證在卷可稽,就其帳戶領取獎金資料情形即不再論。
H、自寶珍鑽公司電腦主機列印之被告y○○○於96年1月、96年2月、96年3月所得獎金(不含因己身投資所可按月獲取之紅利)情形(附於本院卷九第36頁),其於所屬組織層級為:「經理」,應領金額欄載明:因達成件數,均分別可領績效獎金2,200元、36,300元、7,700元,因吸納附表所示如附表所示下線劉月望、王洪采玲等,每件因其經理身分,每單可抽得獎金,各總計後,加上前揭績效獎金,扣除預繳之所得稅等後,每月實領金額各為8,200元、35,910元、7,700元,此有寶珍鑽公司獎金發放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九第37頁),而寶珍鑽公司確實依此分別於96年2月14日、3月20日、4月20日將金額匯入被告y○○○合庫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內,此有該交易明細表(附於本院卷七第72頁標示黃色螢光部分)1份在卷可稽,足徵,寶珍鑽公司上開獎金發放統計資料,計算詳實,堪以憑採。且可證被告y○○○等人上揭有關寶珍鑽公司因參加入每招募到1新投資人,可依層級抽得業務獎金,業務獎金分配方式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y○○○亦確實因發展各自組織吸納下線而獲取獎金無訛。且其與被告乙H○、周碧瑩間屬上、下線關係,亦甚明確。
I、被告丙癸○上揭警、偵訊筆錄已供明:伊於96年1月開始投資該公司,於同年5月升經理,抽佣部分前30單每單抽600元,超過每單抽800元,目前為止抽佣19,000元,由公司匯入合庫中原分行金環宇通運有限公司帳戶,投資都用家人及金環宇之名義,獎金匯入合庫中原分行金環宇通運有限公司,已領到19,200元,帳戶是0000000000000號等語,經本院向合庫中原分行函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其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當庭表示對該明細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八第31頁正、反面筆錄),而自寶珍鑽公司電腦主機列印之金環宇通運有限公司於96年4月所得獎金(不含因己身投資所可按月獲取之紅利)情形(附於本院卷九第45頁),其於所屬組織層級為:「專案副理」,應領金額欄載明:因達成件數24件,可領績效獎金19,200元,而寶珍鑽公司確實依此於96年5月21日將金額匯入被告告丙癸○該金環宇通運有限公司帳戶(附於本院卷七第97頁標示黃色螢光部分),可徵,寶珍鑽公司上開獎金發放統計資料,計算詳實,足以憑採。觀以寶珍鑽公司電腦主機列印之「人員晉升審核明細」表1份,丙癸○於96年6月1日晉升經理(參見本院卷九第46頁背面),而上揭帳戶內之交易明細,亦清楚可證丙癸○於96年4月30日、96年5月14日尚分別領取績效獎金18,370元、220,440元(參見本院卷七第97頁交易明細表),另觀以寶珍鑽公司電腦主機列印96年1月7日至同年月13日週競賽業績一覽表暨投資收入日報表(分別附於本院卷九第47頁、第54頁),參加人李宜臻於介紹人欄係記載:「丙癸○」、於96年1月29日投資收入日報表,丙癸○則改以「金環宇通運有限公司」名義投資,此有寶珍鑽公司電腦主機列印當日日報表備註欄可稽(附於本院卷九第56頁),此後於96年3月21日投資收入日報表1份(附於本院卷九第59頁)載明甲H○參加人之介紹人為「金環宇」、於96年3月28日投資收入日報表1份(附於本院卷九第60頁)亦載明莊秀玲參加人之介紹人為「金環宇通運」、於96年3月29日投資收入日報表1份(附於本院卷九第62頁背面)載明甲H○參加人之介紹人為「金環宇通」、於96年3月30日投資收入日報表1份(附於本院卷九第64頁背面)載明乙午○○參加人之介紹人為「金環宇通」、於96年4月4日投資收入日報表1份(附於本院卷九第67頁背面)載明藍寶貴參加人之介紹人為「金環宇通運」、專案人員亦為「金環宇通運」、於96年4月10日投資收入日報表1份(附於本院卷九第70頁)載明彭錦杏參加人之介紹人為「金環宇通運」、專案人員亦為「金環宇通運」、於96年4月13日投資收入日報表1份(附於本院卷九第75頁背面)載明謝武雄參加人之介紹人為「金環宇通運」、於96年4月17日投資收入日報表1份(附於本院卷九第77頁背面)載明張秀英參加人之介紹人為「金環宇」、專案人員亦為「金環宇」、於96年4月24日投資收入日報表1份(附於本院卷九第81頁)載明吳秋萍參加人之介紹人為「金環宇」、專案人員亦為「金環宇」、於96年4月25日投資收入日報表1份(附於本院卷九第83頁)載明彭錦杏參加人劉金棰之介紹人為「金環宇」、專案人員亦為「金環宇」、於96 年5月4日投資收入日報表1份(附於本院卷九第86頁背面)載明劉國興參加人之介紹人為「金環宇」、專案人員亦為「金環宇」,可徵,上開帳戶於96年4月30日、96年5月14日自寶珍鑽公司分別匯入18,370元、220,440元,確係被告丙癸○以金環宇通運有限公司名義介紹下線所領取績效獎金無訛,其於警偵詢中供述:有以自己及金環宇通運有限公司、媽媽謝葉瑞果、弟弟謝建明、弟媳徐秀錦、妹妹謝美玲、李孝廉是孩子的父親投資等語,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其因吸納下線,為人頭排線有績效之結果,符合寶珍鑽公司業務人員晉升規定,而於96年6月1日晉升經理,亦堪認定。其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伊沒有拉下線,沒有任何佣金,伊也沒有掛名公司任何職務,沒有擔任公司的經理,存摺裡的錢根本沒有佣金,寶珍鑽沒有匯錢給伊,都是用自己名義投資39萬元云云,顯為委責之詞,無足憑信。
J、自寶珍鑽公司電腦主機列印之被告乙丁○於96年4月、96年5月所得獎金(不含因己身投資所可按月獲取之紅利)情形(附於本院卷九第42頁),其於所屬組織層級為:
「副總」,96年4月分應領金額欄載明:因達成件數586件,可領績效獎金937,600元,因吸納附表一所示下線玄○○(453件)、P○○(532件)、田汧仡、李政儒(因田汧仡、李政儒未據告訴,本案扣案卷證未扣得該等人相關申購單、日報表,本院未將之列入附表一下線名單,附此敘明)所可抽得獎金,及每件因其副總身分,每單可抽得獎金,各總計後,加上前揭績效獎金,扣除預繳之所得稅等後,該月實領金額為1,293,850元;於96年5 月應領金額欄載明:因下線玄○○(729件)、P○○(883件)及李萬珠、林姿吟、張明山、彭椿、謝獻文、張雅蘭、陳惠玉、陳珠惠、潘秀葵、彭桂蓮(因李萬珠、林姿吟、張明山、彭椿、謝獻文、張雅蘭、陳惠玉、陳珠惠、潘秀葵、彭桂蓮等人無相關日報表等,本院未將之列入附表一下線名單,附此敘明)所可抽得獎金,及每件因其副總身分,每單可抽得獎金,各總計後,加上前揭績效獎金,扣除預繳之所得稅等後,該月實領金額為548,700元,此有寶珍鑽公司獎金發放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九第42頁),而寶珍鑽公司上開獎金發放統計資料,計算詳實,已如前述,本院一再請被告乙丁○自行整理其與寶珍鑽公司間帳戶收支情形,其暨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本院雖未順利函調其相關帳戶資料,惟佐以附表一所示資料,可證被告乙丁○上揭有關寶珍鑽公司因參加入每招募到1新投資人,可依層級抽得業務獎金,業務獎金分配方式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亦確實因發展各自組織吸納下線而獲取獎金無訛。且被告乙丁○與被告玄○○、P○○間屬上、下線關係,亦甚明確。
k、自寶珍鑽公司電腦主機列印之被告P○○於96年5月以後所得獎金(不含因己身投資所可按月獲取之紅利)情形(附於本院卷九第40頁),其於所屬組織層級為:「副總」,96年5月分應領金額欄載明:因達成件數1件,可領績效獎金1,100元,因吸納附表一所示下線賴怡瑾(55件)、賴素瓊(32件)、程木枝(53件)、魏賜卿(20件)、柳鈺琳(46件)、鄧政忠(15件)、李清忠(31件)、林麗美(7件)、黃永濬(4件)(因賴怡瑾等下線未據告訴,本案扣案卷證未扣得該等人相關日報表,本院未將之列入附表一下線名單,附此敘明)所可抽得獎金,及每件因其副總身分,每單可抽得獎金,各總計後,加上前揭績效獎金,扣除購買之福袋3萬元後,該月實領金額為50,000元,而寶珍鑽公司上開獎金發放統計資料,計算詳實,已如前述,本院一再請被告P○○自行整理其與寶珍鑽公司間帳戶收支情形,其暨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本院雖未順利函調其相關帳戶資料,然依自寶珍鑽公司電腦主機列印之被告P○○獎金領取明細,即可證被告P○○上揭有關寶珍鑽公司因參加入每招募到1新投資人,可依層級抽得業務獎金,業務獎金分配方式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亦確實因發展各自組織吸納下線而獲取獎金無訛。且其與被告乙丁○、玄○○間屬上、下線關係,亦甚明確。
L、自寶珍鑽公司電腦主機列印之被告玄○○於96年4月、96年5月所得獎金(不含因己身投資所可按月獲取之紅利)情形(附於本院卷九第44頁),其於所屬組織層級為:
「副總」,於96年4月分應領金額欄載明:因達成件數264件,可領績效獎金422,400元,因吸納附表所示下線吳何淑珠(42件)、施何金汝(100件)、何金紐(52件,因何金紐未據告訴,本案扣案卷證未扣得該人日報表等,本院未將之列入附表一下線名單,附此敘明)所可抽得獎金,及每件因其副總身分,每單可抽得獎金,各總計後,加上前揭績效獎金,扣除預繳之所得稅等後,該月實領金額為458,730元;於96年5月應領金額欄載明:因達成件數4件,可領績效獎金6,400元,因吸納附表一所示下線吳何淑珠(98件)、施何金汝(47件)、何金紐(96件)、及吳維倫、許松發、施柏佑、李保鋒、邱麗賢、王正另等人(吳維倫等人因未據告訴,本案扣案卷證未扣得該等人日報表等,本院未將之列入附表一下線名單,附此敘明)所可抽得獎金,及每件因其副總身分,每單可抽得獎金,各總計後,加上前揭績效獎金,扣除預繳之所得稅等後,該月實領金額為384,945元,此有寶珍鑽公司獎金發放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九第44頁),而寶珍鑽公司上開獎金發放統計資料,計算詳實,已如前述,且有附表一所示資料可證,寶珍鑽公司並於96年4月20日、同年5月21日將款項匯入被告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廣澤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中,有該帳戶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七第11 8頁、119頁),可證被告玄○○上揭有關寶珍鑽公司因參加入每招募到1新投資人,可依層級抽得業務獎金,業務獎金分配方式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亦確實因發展各自組織吸納下線而獲取獎金無訛。且被告玄○○與被告乙丁○、P○○間屬上、下線關係,亦甚明確。
M、自寶珍鑽公司電腦主機列印之被告G○○於96年3月、96年4 月、96年5月所得獎金(不含因己身投資所可按月獲取之紅利)情形(附於本院卷九第43頁),其於所屬組織層級為:「副總」,於96年3月因達成件數40件,可領績效獎金32,000元,因吸納附表一所示下線甲卯○(1件)、乙G○(10件)、Z○○(40件)所可抽得獎金,及每件因其副總身分,每單可抽得獎金,各總計後,加上前揭績效獎金,扣除預繳之所得稅等後,該月實領金額為37,980元;於96年4月因達成件數40件,可領績效獎金32,000元,扣除所得稅後,實領金額為28,800元,於96年5月因達成件數268件,可領績效獎金294,800元,因吸納附表一所示下線甲卯○(65件)、Z○○(80件)、甲p○(30件)、楊秋番(2件)、陳昱蓁(30件)、乙C○(30件)、鄭苓婕(6件,鄭苓婕因未據告訴,本案扣案卷證未扣得該人相關申購單、日報表,本院未將之列入附表一下線名單,附此敘明)所可抽得獎金,及每件因其副總身分,每單可抽得獎金,各總計後,加上前揭績效獎金,扣除預繳之所得稅等後,該月實領金額為327,020元,而寶珍鑽公司上開獎金發放統計資料,計算詳實,亦核附表一所示資料相符,本院請被告G○○自行整理其與寶珍鑽公司間帳戶收支情形,其暨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本院雖未順利函調其相關帳戶資料,惟佐以附表一所示資料,可證被告G○○上揭有關寶珍鑽公司因參加入每招募到1新投資人,可依層級抽得業務獎金,業務獎金分配方式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亦確實因發展各自組織吸納下線而獲取獎金無訛。
N、自寶珍鑽公司電腦主機列印之被告乙M○於96年2月、96年3月、96年4月所得獎金(不含因己身投資所可按月獲取之紅利)情形(附於本院卷九第41頁),其於所屬組織層級雖為:「經理」,應領金額欄載明:因達成件數,均分別可領績效獎金該2月份17件計18,700元、該3月份50件計55,000元、該5月份50件計55,000元,因吸納附表一所示下線丙玄○等,每件因其經理身分,每單可抽得獎金,各總計後,加上前揭績效獎金,扣除預繳之所得稅等後,每月實領金額各為75,825元、95,805元、95,805元,此有寶珍鑽公司獎金發放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九第41頁),而寶珍鑽公司確實依此分別於96年3月20日、同年3月22日、3月30日、4月20日、4月30日將金額匯入被告乙M○合庫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11頁標示黃色螢光部分),可徵,寶珍鑽公司上開獎金發放統計資料,計算詳實,足以憑採。且可證被告乙M○等人上揭有關寶珍鑽公司因參加入每招募到1新投資人,可依層級抽得業務獎金,業務獎金分配方式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乙M○亦確實因發展各自組織吸納下線而獲取獎金無訛。另觀以自寶珍鑽公司電腦主機列印之被告乙M○於96年5月所得獎金(不含因己身投資所可按月獲取之紅利)情形(附於本院卷九第41頁背面),其於所屬組織層級已變為:「副總」,應領金額欄載明:因達成件數16,可領績效獎金17,600元,因吸納附表所示下線丙玄○等,每件因其副總身分,每單可抽得獎金,各總計後,加上前揭績效獎金,扣除預繳之所得稅等後,當月可領金額為172,445元,此有寶珍鑽公司獎金發放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九第41頁背面),且與附表一所示書證相符,被告乙M○確實因發展各自組織吸納下線而獲取獎金無訛。且依附表一所示其餘證據資料可徵,其與通緝中之被告丑○○間屬上、下線關係,亦甚明確。其上揭供承:獎金、薪水共領50萬元等語,與事實相符。嗣後辯:僅以兒、媳名義投資153單,公司規定超過65歲即不能在擔任經理、副總,不知道公司為何把伊列為副總(參見本院卷三第121頁至第122頁筆錄),伊69歲了,年紀這麼大怎麼可能做違法的事情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③綜上可證,被告午○○等14人,均因先各自參加寶珍鑽等
公司後,即因介紹新會員加人,而循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副總、經理成為參加人之地位之人,除了己身投資單位每月可固定獲得之高額紅利外,並因人頭排列方式,依其等位階,依首揭寶珍鑽公司獎金發放方式領取獎金、薪資無訛。其等既因下線的加入另獲得高額獎金,該下線是否為自己親人、是否係己身資金供親朋投資之用,均非所問。
(二)上揭被告午○○等14人取得獎金,主要均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得,非因其等基於各自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得之理由:
①附表一所示各該投資參加人與寶珍鑽公司簽訂之「買賣暨
委託投資契約書」內容所載,就買賣標的物僅泛載:「鑽石」2字,對於所投資之鑽石到底為哪1顆(或哪幾顆)、雷射編號為若干、鑽石之大小、顏色、淨度等事項,一概付之闕如,且依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及投資人之代理人於警詢所述,並無任何一位投資人將投資購買之鑽石攜帶回家,若謂買受鑽石後再委託該公司出售,應係於簽約之初即對於所投資之鑽石大小(重量)、顏色、淨度等事項明確約定,並特定所託售之鑽石到底為哪1顆(或哪幾顆),雷射編號為若干等,待該特定之鑽石出售後,按原約定比例分享利潤;然而該公司與投資人之「買賣委託投資契約書」僅泛載「鑽石」2字,及註明投資金額為若干元,對於所投資之鑽石到底為哪1顆(或哪幾顆)、雷射編號為若干、鑽石之大小、顏色、淨度等事項,一概付之闕如。被告午○○等14人前開供稱:介紹他人投資寶珍鑽公司,沒有經手鑽石、珠寶實際交易等語,與事實相符。且由此可證寶珍鑽等公司,名義上雖然是買賣鑽石,但係以每單位之投資金1萬元,外加3,000元之管理費,實際上卻是一整體金額,無從區分買賣標的為何,已甚明確。
② 其中觀以如附表一代號:「★」所示之扣案「投資申購單」
上,每位參與寶珍鑽公司投資之參加人於該申購單上均需填載「介紹人」、「直屬人員(或專案人員)」及所屬單位副總,如附表一代號:「◆」所示自寶珍鑽公司扣案之「投資收入日報表」除均按日統計參加人人數、各該等參加人之投資金額外,尚需統計各該參加人之「介紹人」、該介紹人所屬之「專案人員」或「專職人員」,佐以上揭自寶珍鑽公司電腦主機列印之被告午○○等人所得獎金明細資料及被告等人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可徵公司確實按其等被告所屬組織之位階,依首揭所述人頭計列之獎金發放方式作為核算依據,且巴納那公司及寶珍鑽公司之組織模式,凡對外招攬一定額度之投資,即可升任副理、經理、副總經理等職位,其等之學、經歷如何均在所不問,因層層招攬大量投資人加以投資已甚明確。
③ 於犯罪事實五所示時間,在寶珍鑽等公司搜索扣押而得之
物,內容並無有關d○○經營該等公司能因鑽石投資而長期穩定高額獲利之事證,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d○○欲支付每位參與投資人每單位每年1萬元還本金及高達69%之優渥紅利暨上揭高額績效獎金,其定要有完整之營運計畫,然本案經多方搜索結果,並無所謂長遠營運計畫報告書可供參,就該等公司有無海外據點、專業鑑定所、珠寶連鎖加盟專賣店、專業設計師、穩定之半成品及礦產、加工廠、鑽石來源、各鑽石進貨及成品售出價格為何、買賣總量為何、公司究有無實際投資鑽石、投資帳戶、資金流向獲利為何等,均乏資料可佐,被告午○○等14人亦從未有人提出見過d○○有關經營公司之營運報告。d○○本身甚至在偵查中空言:寶珍鑽公司的鑽石是伊自己帶進臺灣,公司沒有其他人帶過鑽石,伊鑽石是向印度商Jack買的,他人在香港,伊是以電話聯絡,在上海交貨給伊,每次大約買幾仟萬、幾百萬,帶回來的成品放在門巿賣,沒有再找臺灣鑑定師鑑定等語(參見同他字卷一第79 頁、第92頁),如此空洞的辯述內容,豈能讓人相信d○○有使該等公司穩定高額獲利之能力!再參諸證人即高雄旗艦店會計王珮齡偵訊中供述:伊公司的營業項目都是收禮券比較多,幾乎沒有現金,伊也覺得很奇怪,外來客沒有很多,平常上班也沒有什麼業務可以做等語(參見同他字卷一第58頁筆錄),及證人即寶珍鑽公司會計甲L○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d○○帳戶是d○○個人操作,伊有匯過錢,也是d○○交代要提領的,伊提出交給她後,她說要去買珠寶,但都沒有發票,伊也不清楚,最後這筆款項,在公司會計帳簿上登載「股東往來」登載,是d○○交代的,會員們繳納的投資款,伊都存到臺中的寶珍鑽公司帳戶,沒有將鑽石交給客戶,
是將鑽石又拿去操作,主要都是由董事長d○○操作,這些會員投資的款項主要支付會員績效利息、業務獎金、員工薪,公司給付會員的紅利資金,都從帳戶裡面的款項來付,就是來自於會員投資款,高雄賣場的營收,不可能足夠支付紅利,差很多,伊每個月要支付6,000萬元紅利,賣場珠寶銷售營收幾十萬應該有,到百萬元比較難,支付紅利每個月需要6,000萬,都是用會員投資款項在支付,d○○說她有門路賣鑽石,但伊都沒有入帳過,全部都是靠會員投資款而發放紅利等語(參見同他字卷一第46、47 頁筆錄);伊是於95年11月間,至臺中市巴納那公司應徵會計,經錄取後,由d○○指派負責製作公司內帳,嗣於95年4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成立寶珍鑽公司,伊就轉到寶珍鑽公司作帳,對於投資人投資的款項,伊就在帳目上列為投資收入,都是存到寶珍鑽在合作金庫的戶頭,投資憑證及發票的開立,都是由櫃櫃人員負責,伊在偵查中說,給付投資人的紅利,也是從寶珍鑽帳戶內支出是事實,給付會員的紅利都來自新會員的投資款,因為都是從同一個帳戶內支出,高雄賣場的營收,不足以支付紅利差很多,寶珍鑽每月大約要支付6,000萬元的紅利,賣場的珠寶營收,每月大約幾十萬元,是伊帳上有看到的,這點也是屬實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並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投資人或代理人所提出之買賣委託投資契約書、投資申購單、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三所示帳戶資料及寶珍鑽公司電腦紀錄光碟片列印出之投資人資料共5,000餘人(附於本院卷第一第187頁至第235頁)、及公司開立之發票在卷可稽(此有財政部高雄巿國稅局苓雅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財政部高雄巿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分別檢送寶珍鑽公司、巴納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自95年間迄96年查獲時止申報營業稅之進銷項發票明細資料(附於96年度他字第1650號卷四、卷五全卷)及扣案之寶珍鑽公司「損益表」4張(本院卷四第180頁之1至第180頁之4)在卷可參,而該等公司搜索扣押之鑽石等經鑑定拍賣結果,僅19,640,450元,亦有本院執行處97年執字第18623號執行分配表1份在卷可稽(附於被害人調解筆錄、執行分配卷),足見,d○○經營之寶珍鑽等公司,最大收入來源就是各參加人投資金額甚明。該等公司不但沒有穩定長遠之營運計畫,高雄旗艦店雖有出售珠寶,然大部分是會員投資單位時獲贈之禮券,部分出售所得遠不足以支付寶珍鑽公司給付投資人之高額紅利及內部人員之獎金,差距甚大,出現資金缺口實係遲早之事,已屬至明之理。被告午○○等
14 人豈可以每月因下線持續加入繳交之投資現金,先用以支應,其等因此尚有按月領得紅利、獎金;該等公司印製外觀精美之文宣、辦場選美比賽,即認寶珍鑽等公司營運正常?!又為增進金融市場之競爭力,強化預警機制、金融監理及公司治理措施,並使銀行退場機制更為法制化,以及實現社會之公平正義,我國定有銀行法來規範銀行相關業務及為風險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d○○所經營上開公司,非銀行,未經允許,本即不得為收受存款業務,被告丙癸○竟以:銀行理專也是在招攬,為何他們投資失利時卻反而沒罪,伊有投資鑽石,再交由專業的d○○幫伊買賣,也有合法的寄賣合約書,投資人把錢放進去得到的是自己的投資所得云云資為抗辯,完全不同的事也拿來辯解,顯不知其所云。試問d○○的上開公司做到什麼風險控管機制了嗎?連營運報告書都沒有,豈可輕信。
④ 又寶珍鑽等公司設立登記時,係記載營業項目為:珠寶及
貴金製品製造、首飾及貴金屬批發、零售業、五金批發業、日常用品、食口批發業,此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附於臺中巿調查站卷第9頁至第17頁),登記事項並無吸金業務,況且經設立登記與該公司負責人必然合法營運無必然關連性。被告午○○等14人以該等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即認該等公司不用推廣或銷售商品,僅於介紹他人加入,即可獲取獎金之經營方式係法之所許,顯屬辯解之詞。
⑤ 觀以被告午○○等人之前揭帳戶資料及自寶珍鑽公司電腦
主機列印之被告午○○等14人各月所得獎金發放明細可知,被告午○○等14人於投資寶珍鑽等公司不久後,除按月領取比例攤還之本金及69%之優渥紅利外,即均各自領得因吸納下線加入之高額獎金,此過程中,被告午○○等人究竟推廣、銷售何商品?有無詳究寶珍鑽公司營運獲利情形?有無促請d○○提出詳細收支報告書?其等是否單純僅因拉人頭加入即獲取高額獎金,已非常明確。被告午○○等14人若僅單純加入投資寶珍鑽等公司,按月領取比例攤還之本金及69%之優渥紅利,其等辯稱:本身均係信賴d○○而投資,亦屬被害人云云,尚言之成理,但其等均在各自組織內擔任重要角色,並因該角色按月依吸納下列人頭排列方式,依其等層級額外再領取高額獎金,其等無視己身行為助長各自組織發展,豈可再以被害人自居!其等過程中既有獲利,依法繳稅,寶珍鑽等公司因有投資收入,依法開立發票,不能以此即認其等可以在未實際銷售商品情形,僅因吸納下線加入投資即領取高額優渥獎金之行為,為法律所許。
二、綜上所述,巴納那公司及寶珍鑽等公司各參加人加入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之紅利,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該公司另藉由層層組織,發展因吸納下線參加人加入人頭排列方式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被告午○○等14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吸納會員購買投資單位數後,即可領得高額獎金之發放方式,已甚明確,聲請傳喚被告d○○部分,核無必要。本案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貳)有關幫助犯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y○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姊姊乙z○想升副總,尚缺一位經理職,所以於86年3月間找伊,告以副總的職位佣金計算非常高,現在有拉到人可以加入,但要找一個相信的人,就用伊個人資料當人頭供乙z○招攬下線,伊本身既未招攬過任何人,亦沒有在合作金庫開設帳戶,從沒有收過公司的獎金、紅利,沒有犯罪,本案檢察官、法官似乎一定要定人於罪云云,惟查:
(一)附表一所示同案被告乙z○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取得獎金,主要均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得,非因其基於各自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得等語(參見嫌犯筆錄卷第390頁至第396頁、同他字卷一第206頁至第212頁、第221頁至第222頁、同他字卷二第670頁至第682頁、本院卷一第145頁、本院卷三第2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是被告乙y○的親姐姐,於96年4月底加入寶珍鑽公司,一開始同案被告何宗仁到花蓮有招攬很多朋友到伊的線下,並告訴伊只要再一個經理,伊就可以升副總,就跟乙y○說要以他名義當下線經理,由伊將招攬業績灌到乙y○的線下,算他的業績,同年5月伊就可以升副總,伊弟弟乙y○從未加入寶珍鑽公司,他一直在花蓮慈濟醫院當志工,伊底下有3位經理,掛名在乙y○名下的3位下線F○○、庚○○、Y○○都不是乙y○招攬的,是伊鄰居乙w○找的,乙y○掛在伊名下,他本身不用出錢,且他當志工也沒有錢,伊就要他加入當經理,由伊出錢,乙y○下線所得由伊處理,加入寶珍鑽公司要開戶,可是當時伊有告訴總會計甲L○,乙y○是人頭,是伊弟弟,希望把所有的獎金撥到伊名下帳戶晶韻企業社,當初乙y○於96年6月月27日至警局製作筆錄,筆錄內容有提到他在公司身分、職務、紅利等事項,這部分是伊叫乙y○回答的,伊以為這樣對他會最有利,但乙y○實際上並未參與公司營運,乙y○未提供任何帳戶給寶珍鑽公司,都是匯到伊晶韻企業社帳戶,要乙y○擔任伊人頭經理,有事先取得乙y○的同意,因為要加入公司一定要繳交身分證資料,找乙y○擔任人頭經理,伊才能升副總,且因為乙y○是自己人,若找別人,錢匯到伊的名下,別人可能會不同意,乙y○擔任伊名下的經理後,伊即晉升為副總,副總另外可以領取下線投資單3%的輔導獎金,抽成比經理多,伊身為副總,真正目的是不用去招攬,就可以拿到輔導獎金3%,因為副總以下的經理招攬的業績都算伊的,乙y○在警局筆錄是伊教他回答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256頁至第259頁筆錄),核與被告乙y○所辯相符,且有上揭本院認定理由及被告乙y○供承:答應乙z○當提供資料當人頭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259頁背面筆錄),可徵,同案被告乙z○上揭自白及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同案被告乙z○參加該寶珍鑽公司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之紅利,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該公司另藉由層層組織,發展因吸納下線參加人加入人頭排列方式,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已甚明確。
(二)被告乙y○雖於警、偵詢時曾自白犯行,惟觀以其供承內容,與事實多所不符,如其供稱:錢是匯到侄子陳崇皓帳戶內云云(參見嫌犯筆錄卷第350頁筆錄),惟遍查全卷資料,均無陳崇皓帳戶資料可參。且乙y○個人在合作金庫均無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此有合作金庫函覆本院回文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四第61之5頁),而證人乙z○明確證述:以被告乙y○人頭資料任經理所獲得之獎金,是匯入伊晶韻企業社帳戶內,掛名負責人女兒陳崇韻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259頁背面筆錄),此確實有該晶韻企業社帳戶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附於同他字卷三第15頁至第18頁),而被告乙y○從未招攬下線投資人一情,亦經證人即曾於警詢時稱係由被告乙y○介紹加入寶珍鑽公司投資之乙w○、Y○○等人到庭結證稱:乙y○從未向伊等招攬過,伊等投資寶珍鑽公司乙y○個人都沒有處理任何有關該等投資的事,全部都是乙z○處理的,警局記載有誤,伊百分之百保證沒有講過乙y○是介紹人,投資的錢都是交給乙z○等語(參見本院卷八第171頁筆錄至173頁背面筆錄),可證:同案被告乙z○及被告乙y○所供:被告乙y○於本案中,僅為人頭,從未參與招攬下線,亦未領得獎金等語,與事實相符,被告乙y○於警、偵詢曾不利於己之供述,查與事實不符,無法憑採。
(三)同案被告乙z○參加寶珍鑽公司後,因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得,非因其基於各自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得,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正犯,雖查無被告乙y○與之有犯意聯絡及招攬下線,獲取利益等之行為分擔,獎金均由乙z○取得,然其因提供個人資料證明文件供同案被告乙z○順利晉升副總職位而得以抽取下線招攬佣金,被告乙y○此部分之幫助犯行,亦已證明,應依法諭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另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等語,可知公平交易法對於多層次傳銷之規範目的,乃在於交易市場秩序及正當銷售方式之維持,是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如其主要之經濟利益係在於介紹他人參加而非在於其所推廣之商品或服務(即一般所稱之商品虛化),該多層次傳銷事業即屬於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其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負同法第35條第2項之刑責。是以實務上判斷涉案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須視多層次傳銷事業有無「參加人加入條件須繳交高額入會費,或加入之目的,僅在領高額優渥之獎金、佣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或傳銷組織藉由特定方法,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他人加入」等情事綜合判斷之。若加入者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以人為排線、參加人填寫介紹人即可實現其經濟利益,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查本件寶珍鑽等公司,對外雖宣稱其所從事者乃鑽石買賣投資等業務,惟實際上並無鑽石買賣,卻係以高額之紅利、佣金制度吸引會員加入,而一般之參加人,亦係基於該等高額之紅利、佣金回饋而加入,鮮少有實際購買鑽石,是寶珍鑽等公司明顯具有商品虛化之情形,依前述說明,寶珍鑽等公司經營方式當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公司無訛。本案午○○等14人,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等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之規定,導致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取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是核被告午○○等14人,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被告己○○、w○○、甲C○○、乙H○、y○○○與另經本院通緝中之被告丑○○間;另被告乙M○與另經本院通緝中之被告丑○○間;被告乙丁○、P○○、玄○○間,因各自屬上、下層級組織關係,各自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自組織間,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查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規定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佣金等禁止之情形,乃係行為人違反「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之禁止規定,反覆以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為由向不特定之參加人發放獎金,是其對介紹他人加入之不特定參加人發放獎金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介紹他人加入之參加人發放獎金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附予說明。核被告乙y○係基於幫助他人(即同案被告乙z○)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之意思,所為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提供個人資料證明文件供乙z○提列其為下線經理,以利乙z○晉升副總),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幫助犯。被告幫助同案被告乙z○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乙y○係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正犯,因基礎犯罪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另按銀行法第125條關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刑罰規定,其犯罪主體,自然人個人與法人併列規定,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金業務之職員,苟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被告午○○等14人因受d○○以上開高額還本紅利方式之吹噓而參加d○○經營之寶珍鑽等公司,與d○○間應無犯意聯絡,亦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午○○等14人及被告乙y○,除被告午○○另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7日另案判決有期徒刑在案外,其餘被告均無不良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4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參酌渠等各自參與前揭犯罪時間久暫(其中被告乙M○甫於96年5月份升任副總;被告丙癸○甫於96年6月1日升任經理)、分工、情節,及渠等犯罪為一己之利,各自參與多層次傳銷事業,或幫助他人犯罪,均足以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助長投機風氣、目的、手段,犯罪後被告乙H○坦承犯行,其餘否認之態度,被告午○○因另有前案紀錄,已無緩刑諭知可能之情形,暨被害人債權人管理委員會到庭表示:因案被害人因投資額有近四成受償,對被告等人均不予追究,對於緩刑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7頁筆錄、及本院卷五第20頁至第31頁陳報狀及本院執行卷宗影本1宗在卷可參),分別量處無緩刑機會之被告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其餘有緩刑機會之被告,再權衡同案其餘先審結被告之諭知刑度及各自擔任組織之角色、家庭狀況(其中被告乙H○、甲C○○有提出診斷證明書、低收入證明等,參見被告乙H○提出己身及其子女之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三第228頁至第230頁》、被告甲C○○於97年12月26日刑事答辯狀所載:被告甲C○○宿疾在身,其子女皆有精神官能症,配偶中風長年臥病在床,靠被告甲C○○隨侍照顧等語,並提出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文雄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四第31頁、第34頁至第43頁)分別為徒刑及併科罰金諭知,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丙○○、甲天○、己○○、w○○、甲C○○、乙H○、y○○○、乙M○、丙癸○、乙丁○、P○○、玄○○及G○○等13人及被告乙y○,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揭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暨告訴人之代理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以緩刑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207頁反面筆錄、卷五第26頁至第31頁書狀),等一切情狀,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依其於附表所一所示所屬組織之層級,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3年、2年,並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再依各被告家庭狀況,被告乙M○、丙癸○升任附表一所示各該組織層級時間甚短等,分別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20萬元、15萬元、
10 萬元不等之金額,以啟自新。被告乙y○僅係幫助犯,於本案中並未獲利,固未併予諭知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附此敘明。末查,扣案之物,為被告d○○經營之該等公司所有,經d○○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第83頁筆錄),用以違反銀行法之用,復非違禁物,爰於本案中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至8項雖於97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復同條第1、3、8項業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其文字、第7項刪除「裁判」2字,同時增訂同條文第
9 、10項之規定後,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生效後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而本件又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9、10款之情形,至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3、7、8項則屬文字之修正刪改,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辰○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美玲法 官 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江美琪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獨占、聯合、仿冒行為之處罰)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編號│ 戶名 │ 金融單位 │ 帳號 │匯入總金額│目前剩餘金額 │├──┼─────┼──────┼─────┼─────┼───────┤│1 │寶珍鑽寶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196,097,179元 ││ │公司 │南臺中分行 │663 │元 │ │├──┼─────┼──────┼─────┼─────┼───────┤│2 │寶珍鑽寶石│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0000000 │63,260,917元 ││ │公司 │銀行九如簡易│18 │元 │ ││ │ │型分行 │ │ │ │├──┼─────┼──────┼─────┼─────┼───────┤│3 │巴納那公司│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6,801,970元 ││ │ │南臺中分行 │608 │元 │ ││ │ │ │ │ │ │└──┴─────┴──────┴─────┴─────┴───────┘附表三:
┌──┬─────┬──────┬─────┬──────┐│編號│戶名 │ 金融單位 │帳號 │目前剩餘金額││ │ │ │ │ │├──┼─────┼──────┼─────┼──────┤│1 │d○○本人│臺灣銀行臺中│0000000000│518,738元 ││ │(Q0000000│工業區分行 │23 │ ││ │16號) │ │ │ │├──┼─────┼──────┼─────┼──────┤│2 │d○○本人│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100,429,753 ││ │(Q0000000│北臺中分行 │2 │元 ││ │16號) │ │ │ │├──┼─────┼──────┼─────┼──────┤│3 │d○○本人│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 │4,961,676元 ││ │(Q0000000│臺中分行 │388 │ ││ │16號) │ │ │ │├──┼─────┼──────┼─────┼──────┤│4 │d○○胞姐│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 │ ││ │(Q0000000│西屯分行 │222 │106,767元 ││ │90) │ │ │ │├──┼─────┼──────┼─────┼──────┤│5 │d○○胞姐│臺灣銀行西屯│000000000 │ ││ │(Q0000000│分行 │176 │585元 ││ │90) │ │ │ │├──┼─────┼──────┼─────┼──────┤│6 │d○○胞姐│華南銀行苓雅│000000000 │1,000元 ││ │(Q0000000│分行 │344 │ ││ │90) │ │ │ │├──┼─────┼──────┼─────┼──────┤│7 │d○○胞姐│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 │120,021,742 ││ │(Q0000000│臺中分行 │125 │元 ││ │90 ) │ │ │ │├──┼─────┼──────┼─────┼──────┤│8 │寶珍鑽寶石│華南銀行苓雅│000000000 │ ││ │公司 │分行 │034 │53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