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清筆
謝月雲即謝佩樺孫台麒陽秋蘭張英美陳義忠陳百合涂玉嬌孫蓓蓓廖秀蘭陽慶明潘玠安張琇真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可得上訴之情形,得自送達宣示判決筆錄後起算10日內,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準用同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不獲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清筆(下稱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宣示判決筆錄宣判後,已於98年12月7日將該宣示判決筆錄送達於被告當時住所地「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15鄰伯公岡201之8」,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將該宣示判決筆錄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王綿芸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應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於98年12月7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被告遲至100年11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訴訟上訴理由狀,有蓋於該書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憑,足見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月雲即謝佩樺(下稱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宣示判決筆錄宣判後,已於98年12月7日將該宣示判決筆錄送達於被告當時住所地「臺中市○區○○路二段71巷52之5號5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將該宣示判決筆錄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應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於98年12月7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被告遲至100年11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訴訟上訴理由狀,有蓋於該書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憑,足見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台麒(下稱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宣示判決筆錄宣判後,已於98年12月7日將該宣示判決筆錄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臺中市○○區○○路○○○號4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將該宣示判決筆錄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葉峰彬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應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於98年12月7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被告遲至100年11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訴訟上訴理由狀,有蓋於該書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憑,足見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陽秋蘭(下稱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宣示判決筆錄宣判後,已於98年12月7日將該宣示判決筆錄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將該宣示判決筆錄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張彰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應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於98年12月7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被告遲至100年11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訴訟上訴理由狀,有蓋於該書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憑,足見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英美(下稱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宣示判決筆錄宣判後,已於98年12月8日將該宣示判決筆錄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花蓮縣○○鄉○○村○○○街○○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將該宣示判決筆錄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李育誠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應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於98年12月8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被告遲至100年11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訴訟上訴理由狀,有蓋於該書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憑,足見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義忠(下稱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宣示判決筆錄宣判後,已於98年12月7日將該宣示判決筆錄送達於被告住所地「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將該宣示判決筆錄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李振廷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應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於98年12月7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被告遲至100年12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訴訟追加上訴狀,有蓋於該書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憑,足見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七)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百合(下稱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 號宣示判決筆錄宣判後,已於98年12月7日將該宣示判決筆錄送達於被告住所地「高雄市○○區○○街○○巷○弄○號」,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應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於98年12月7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被告遲至100年11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訴訟上訴理由狀,有蓋於該書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憑,足見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八)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涂玉嬌(下稱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宣示判決筆錄宣判後,該宣示判決筆錄依被告當時住所地「臺北縣永和市○○街○○號4樓」交付郵務機構送達,並於98年12月10日送達上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其住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宣示判決筆錄於同日依法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應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自98年12月11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於98年12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及於98年12月7日將該宣示判決筆錄送達於被告當時居所地「臺北縣市○○市○○路○段○○巷○弄○號3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將該宣示判決筆錄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陳瑞韜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應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於98年12月7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被告遲至100年11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訴訟上訴理由狀,有蓋於該書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憑,足見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九)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蓓蓓(下稱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宣示判決筆錄宣判後,已於98年12月7日將該宣示判決筆錄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桃園縣○○鄉○○路○○○號7樓之3」,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將該宣示判決筆錄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應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於98年12月7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被告遲至100年11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訴訟上訴理由狀,有蓋於該書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憑,足見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十)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秀蘭(下稱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宣示判決筆錄宣判後,已於98年12月7日將該宣示判決筆錄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臺中市○○區○○路三段403巷2弄39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將該宣示判決筆錄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陳志聰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應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於98年12月7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被告遲至100年11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訴訟上訴理由狀,有蓋於該書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憑,足見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陽慶明(下稱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宣示判決筆錄宣判後,該宣示判決筆錄依被告住所地「花蓮縣○○鄉○里○街○○巷○號」交付郵務機構送達,並於98年12月8日送達上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其住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宣示判決筆錄於同日依法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應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自98年12月9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於98年12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遲至100年11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訴訟上訴理由狀,有蓋於該書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憑,足見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玠安(下稱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宣示判決筆錄宣判後,已於98年12月7日將該宣示判決筆錄送達於被告當時住所地「高雄市○○路○○○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將該宣示判決筆錄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李佳興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及於同日將該宣示判決筆錄送達於被告當時居所地「高雄市○○○路○○○號10樓之8」,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將該宣示判決筆錄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代為收受,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應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於98年12月7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被告遲至100年11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訴訟上訴理由狀,有蓋於該書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憑,足見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十三)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琇真(下稱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宣示判決筆錄宣判後,已於98年12月7日將該宣示判決筆錄送達於被告住所地「屏東縣長治鄉新潭村三座巷66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將該宣示判決筆錄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張琇雅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應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於98年12月7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被告遲至100年11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訴訟上訴理由狀,有蓋於該書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憑,足見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郁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