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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金重訴字第 27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顏阿蘭

楊英美洪鄭素秋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不獲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顏阿蘭(下稱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判決後,於99年4月22日將該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住所地「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2」,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將該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及於同日將該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居所地「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將該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張健銘代為收受,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應認本件判決正本於99年4月22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被告遲至100年11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訴訟上訴理由狀,有蓋於該書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憑,足見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英美(下稱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14日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判決後,於99年4月23日將該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住所地「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2」,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應認本件判決正本於99年4月23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被告遲至100年11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訴訟上訴理由狀,有蓋於該書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憑,足見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鄭素秋(下稱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判決後,於99年4月22日將該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住所地「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6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將該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應認本件判決正本於99年4月22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被告遲至100年11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訴訟上訴理由狀,有蓋於該書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憑,足見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郁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1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