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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金重訴字第 27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順益

賴金福何巧鈴即何貴鈴蔡婉玲張伴曹蓉蓉廖郎林璋美潘畯獻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可得上訴之情形,得自送達宣示判決筆錄後起算10日內,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準用同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不獲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順益(下稱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宣示判決筆錄宣判後,已於98年11月9日將該宣示判決筆錄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桃園縣○○鄉○○街○○巷○○號1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將該宣示判決筆錄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許琮芬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應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於98年11月9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被告遲至100年12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訴訟追加上訴狀,有蓋於該書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憑,足見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金福(下稱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宣示判決筆錄宣判後,該宣示判決筆錄依被告住所地「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交付郵務機構送達,並於98年11月11日送達上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其住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宣示判決筆錄於同日依法寄存於上址所轄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應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自98年11月12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於98年11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遲至100年12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訴訟追加上訴狀,有蓋於該書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憑,足見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巧鈴即何貴鈴(下稱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宣示判決筆錄宣判後,該宣示判決筆錄依被告住所地「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交付郵務機構送達,並於98年11月11日送達上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其住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宣示判決筆錄於同日依法寄存於上址所轄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應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自98年11月12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於98年11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遲至100年12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訴訟追加上訴狀,有蓋於該書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憑,足見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婉玲(下稱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宣示判決筆錄宣判後,已於98年11月10日將該宣示判決筆錄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將該宣示判決筆錄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彭耀坤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應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於98年11月10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被告遲至100年12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訴訟追加上訴狀,有蓋於該書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憑,足見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伴(下稱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宣示判決筆錄宣判後,已於98年11月6日將該宣示判決筆錄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臺中縣大里市○○街○○○號花蓮」,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應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於98年11月6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被告遲至100年11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訴訟上訴理由狀,有蓋於該書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憑,足見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曹蓉蓉(下稱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宣示判決筆錄宣判後,該宣示判決筆錄依被告住所地「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交付郵務機構送達,並於98年11月10日送達上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其住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宣示判決筆錄於同日依法寄存於上址所轄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應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自98年11月11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於98年11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遲至100年11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訴訟上訴理由狀,有蓋於該書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憑,足見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七)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郎(下稱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宣示判決筆錄宣判後,已於98年11月6日將該宣示判決筆錄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住臺中市市○○區○○○街○○巷○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將該宣示判決筆錄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廖國榕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應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於98年11月6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被告遲至100年11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訴訟上訴理由狀,有蓋於該書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憑,足見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八)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璋美(下稱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 號宣示判決筆錄宣判後,該宣示判決筆錄依被告住所地「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交付郵務機構送達,並於98年11月11日送達上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其住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宣示判決筆錄於同日依法寄存於上址所轄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應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自98年11月12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於98年11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遲至100年12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訴訟追加上訴狀,有蓋於該書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憑,足見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九)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畯獻(下稱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 號宣示判決筆錄宣判後,該宣示判決筆錄依被告住所地「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交付郵務機構送達,並於98年11月9日送達上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其住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宣示判決筆錄於同日依法寄存於上址所轄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應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自98年11月10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於98年11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遲至100年12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訴訟追加上訴狀,有蓋於該書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憑,足見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郁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1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