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醫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沈明達律師
黃清濱律師劉清彬律師被 告 甲○○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謝英吉律師被 告 壬○○
丁○○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91號、第1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甲○○、乙○○、丙○○、壬○○、丁○○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癸○○處有期徒刑參年;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壬○○、丁○○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癸○○係合格執業醫師,於民國93年7 月間,與甲○○在臺中市○○○路○段○○○ 號共同成立博智診所(嗣於95年初改名為「勝醫皇國際再生修復醫學診所」〈下稱勝醫皇診所〉,並於95年6月26日遷移至臺中市○○○○街○○○號),而癸○○已明知甲○○並無日本國籍,亦無「日本國東京都東京醫科大學」之學歷(即非日本醫學博士)及「生物繁殖醫學工程技術、自體幹細胞再生修復醫學、腦機能再生活化醫學」等之專長,且與甲○○均明知博智診所與勝醫皇診所並無「德英法美日之醫學中心專業研究醫療團隊及駐臺灣數十位各科菁英醫療團隊醫師主持」之陣容,亦明知自然殺手細胞(Nature Killer Cell,簡稱NK,係人體內之免疫細胞,學理上可以對抗細菌、病毒與癌細胞)免疫療法(以下簡稱NK療法;簡言之係從人體周邊血液抽離出NK,運用細胞激素培養及活化NK達到相當數量後,再用注射方式回輸人體),屬於「體細胞療法」之一種,依行政院衛生署於92年11月4 日公告之「體細胞治療人體試驗申請與操作規範」(上開規範對體細胞療法之定義為:係指取自病患同種自體、同種異體或異種異體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體細胞或幹細胞,並經體外培養後所衍生的細胞,以達到疾病治療、診斷或預防目的之醫療技術)及醫療法第78條規定,須由「教學醫院」擬定計畫,報請衛生署審查核准,始得進行NK療法之人體試驗(違反者,醫療法第105、107條設有行政罰規定;國內目前僅核准臺北市新光醫院進行NK療法之人體試驗)。且NK療法目前對於癌症之療效仍屬甚低,在我國、日本、美國均處於人體試驗階段,並非常規之醫療方法,亦無相關文獻資料可證明比癌症傳統治療方法(即手術治療、放射線治療與化學治療等)之療效為高或可治癒某種疾病。詎癸○○與甲○○竟仍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癸○○擔任博智診所與勝醫皇診所之院長,甲○○則冒稱係該診所之首席研究指導顧問「渡邊信一」教授與日本醫學博士,均向病患詐稱該等診所擁有各國醫療團隊與各科醫師主持,並印製內容記載「渡邊信一」擁有前揭學歷、專長與該等診所擁有上揭五國之醫學中心專業研究醫療團隊與駐臺灣數十位各科菁英醫療團隊醫師主持之不實文宣,及標題為「日本生命基因國際完整醫學基因功能重建醫療集團駐台中博智診所健康風險關鍵報告」、「日本生命基因國際再生修復醫學醫療集團」等之不實資料,提供就診病患觀覽,復在勝醫皇診所外懸掛名稱為「勝醫皇診所—癌症Q.O.L.健康再生管理中心」、內容記載「詳檢病因精準判讀、個人專屬完整治療、國際重症醫療轉診... 」等語,並畫有德英法美日五國國旗之不實金色招牌1塊。另乙○○係甲○○之妻(二人於95年2月14日結婚),與丙○○、壬○○、丁○○亦均明知博智診所與勝醫皇診所並非「國際重症醫療轉診部」,亦無「德英法美日之醫學中心專業研究醫療團隊及駐臺灣數十位各科菁英醫療團隊醫師主持」之事實,而乙○○亦明知甲○○並非日本醫學博士,詎乙○○仍自94年間某月起至96年2 月13日止,擔任博智診所與勝醫皇診所之「國際重症醫療轉診部執行長」(自稱Michelle,負責依癸○○、甲○○之指示,統籌診所之行政事務、開發業績、紀錄會診情形、向病患介紹推銷療程與療法、催繳療程費用等);丙○○自95年6月間某日起至
96 年2月13日止,擔任勝醫皇診所之「國際重症醫療轉診部副執行長」(自稱Tiffany ,協助乙○○執行業務);壬○○(自稱Yuli)與丁○○(自稱Vivi)自95年2 月間某日起至96年2 月13日止,分別擔任勝醫皇診所之護士與行政人員(壬○○負責護理工作,包括打針、包藥、儀器操作、進行抽血回輸等;丁○○負責接聽電話、招呼病患、建立診所檔案資料等行政事務)。詎等四人並均與癸○○、甲○○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全部共同或部分共同對附表一之被害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癸○○與甲○○對各該療法均具有高度之專業醫療知識與能力,而接受癸○○等人所安排之各該療程,並分別繳交附表一所示之療程費用(由乙○○或丙○○提供生命之源實業社、生命基因功能重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生命密碼基因功能重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命密碼基因功能重建公司〉或香港地區CAPITAL VIEW HOLDINGLIMITED〈下稱香港CAPITAL VIEW 公司〉等公司之帳戶,供病患匯款繳納療程費用)。而各該人等,因任職博智診所及勝醫皇診所之時間容有先後,於個案參與之情形,詳如附表一「參與共犯」欄所示。
二、癸○○、甲○○、乙○○、丙○○復基於上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與分工方式,利用癌症病患與家屬欠缺醫學知識及渴望有效治癒癌症之迫切心情,對癌症病患與家屬誇大NK療法之療效,並收取鉅額醫療費用,而共同為如下之詐欺犯行:
㈠95年4 月15日,肝癌末期病患詹玉成與其妻詹劉雪櫻前往勝
醫皇診所,由癸○○、甲○○、乙○○進行會診,三人並向詹玉成夫婦騙稱有以視訊連線方式與日本醫療團對進行會診,且有日本醫療團隊配合研究病情,嗣後,癸○○與甲○○竟向詹玉成夫婦詐稱:「詹玉成之病情進行幹細胞基因修復之醫學療法後,有80% 之治癒率,該療法之療程需時18個月,其療法係每月抽取病患之周邊血液,送至日本進行基因培植,培植二週後,再送回臺灣並回輸病患體內,每個月回輸二次,總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 百多萬元」等語,使詹玉成、詹劉雪櫻誤認癸○○、甲○○所稱之療法確實具有甚高之治癒率及該二人均具有從事NK療法之專業醫療知識與能力,致陷於錯誤,而自95年4 月22日起開始接受治療,並依乙○○與丙○○所提供與勝醫皇診所毫不相干之下述帳戶,先於95年4月18日匯款一個月之診療費用355,466元至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之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5年5月17日匯355,466元至上開帳戶、95年6 月26日匯486,799 元至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係因癸○○、甲○○向詹玉成夫婦騙稱詹玉成之病情必須加強治療,每個月要多一次抽血及回輸程序,故費用需再增加13萬餘元)、95年 7月間某日匯486,799 元至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之帳戶。嗣於95年8 月間,詹玉成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檢查結果,病情並未改善,且癌細胞有擴大情事,詹玉成夫婦乃將上情告知癸○○、甲○○,詎癸○○、甲○○仍向詹玉成夫婦騙稱:「詹玉成之癌症病情已改善許多,控制良好,並未惡化,且目前處於拉鋸戰階段,需每個月再增加兩次回輸治療,費用本來要再增加26萬元,但可以折半優待僅再增加13萬元,每月共需61萬餘元」等語,致詹玉成夫婦又陷於錯誤,復先後於95年8月23日匯款618,132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95年9月26日匯款618,132元至香港CAPITAL VIEW公司之帳戶、95年10月27日匯款618,312 元至上開香港公司帳戶。期間癸○○、甲○○仍持續向詹玉成夫婦騙稱:「詹玉成之病情仍未惡化,且咳嗽痰有血係排毒現象,要再多一點時間給我們,一定會有很好的醫療效果」等語。嗣於95年11月間,詹玉成之病情嚴重惡化,乃先後至彰化秀傳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並於95年12月15日死亡,共計癸○○等人向詹玉成夫婦詐騙之金額高達3,538,926元。
㈡95年4 月底,胰臟癌病患洪黃員之子辛○○前往勝醫皇診所
,由癸○○、甲○○、乙○○接待並進行會診,三人並向辛○○騙稱有以視訊連線方式與日本醫療團對進行會診,且有日本醫療團隊配合研究病情,嗣後癸○○與甲○○竟向辛○○詐稱:「自體幹細胞療法在日本已經很成熟,成效也很好,渡邊信一是這方面的專家,這種療法就是將病患的血液抽出,再送去日本培養好的細胞,培養後再送回台灣並回輸病患體內,此療法可以避免胰臟癌疼痛及膽道栓塞的情形發生,甚至可以治癒」等語,並由乙○○向辛○○陳稱:「療程分為六階段,時間為21個月,第一至第三個階段是每階段 2個月,每階段治療費是788,000 元,第四至第六階段是每階段5個月,每階段治療費是330,000元」等語,使辛○○誤認癸○○、甲○○所陳稱之療法確實具有甚高之治癒率及該二人均具有從事NK療法之專業醫療知識與能力,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自95年5 月上旬開始接受治療,並依乙○○與丙○○所提供與勝醫皇診所之下述帳戶,先後於95年5月3日、7 月5日、9月1日,各匯788,000元至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之前揭帳戶(共匯2,364,000 元;又辛○○於第三次匯款後,強力要求勝醫皇診所開立收據,丙○○竟交付以英屬維爾京群島之「JAPAN DNA Medical Center Co.,Ltd」名義簽發之收據3 張予辛○○)。期間辛○○曾將洪黃員在苗栗縣苑裡鎮李綜合醫院檢查結果腫瘤有擴大之情形告知癸○○、甲○○,並將超音波照片供彼等檢視,詎癸○○竟又向辛○○騙稱:「腫瘤雖然有擴大,但是裡面的壞細胞已經死了,腫瘤只是空殼子,所以不用擔心,繼續接受治療就是」等語。嗣洪黃員在勝醫皇診所治療5 個多月後,病情毫無改善,並有惡化情事(黃膽嚴重),癸○○、甲○○、乙○○、丙○○乃向辛○○陳稱治療黃膽症狀不在當初約定之醫療範圍內,需另外收費等語,辛○○察覺有異,即未再讓洪黃員至該診所治療,共計癸○○等人向辛○○詐騙之金額高達 2,364,000元。
三、嗣於96年2 月13日,癸○○、甲○○、乙○○、丙○○、壬○○、丁○○等人均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邱麗梅、王正旭、詹劉雪櫻、劉俊煌、楊國卿、卯○○、邱顯耀、賴慧美、許秋木、謝素佩、許心慈、林月清、許文彬、郭正復、黃惠芬、林春僮、寅○○、蔡景華、康勝琪、曾美燕、楊明深、陳美芳、黃施玉麗、黃錦麗、陳美雲、劉怡君、陳伯寬、黃正山、陳乃榛、陳惠卿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且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等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業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97年3月6日審判筆錄第8 頁)。另被告癸○○固坦承擔任博智診所及勝醫皇診所之負責醫師,並以N.K 療法為詹劉雪櫻、洪黃員以及附表一之病患治療疾病,並收取如附表一及前述詹劉雪櫻、辛○○交付之醫療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騙之行為,辯稱:伊係受共同被告甲○○之詐騙,誤以為甲○○確實是日本之醫學博士,才與甲○○合作開立診所,與伊一起被騙之醫師還有庚○○、子○○等人;且N.K 療法確實可用於治療人體內受感染之細胞與摧毀腫瘤細胞,伊並未向病患誇大療效云云。至於被告丙○○固亦坦承於勝醫皇診所擔任副執行長,惟亦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先前曾在診所接受N.K 療法之治療,認為效果不錯,才加入團隊,平日僅負責行政工作,領取固定薪水,對於共同被告甲○○冒用日本醫學博士頭銜一事,並不知情云云。另被告壬○○、丁○○對於任職於勝醫皇診所分別擔任護士與行政助理之事實亦不爭執,惟亦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NK療法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癸○○構成犯罪之理由:㈠N.K 療法目前在我國仍屬於不合法之醫療方法,只能經
主管機關核准後,由教學醫院進行人體試驗,且在日本亦未經厚生省核准作為人體醫療之方法。相關佐證資料如下:
⒈人證部分:
⑴證人邱麗梅(行政院衛生署醫事處薦任技士)於偵
查中證稱:NK療法屬於體細胞療法之一種,依衛生署公布之「體細胞治療人體試驗申請與操作規範」,須由教學醫院提出申請,並經衛生署審查核准,始可進行人體試驗;違反者,醫療法設有處罰規定(95年度他字第7374號卷㈠第155頁)。
⒉書證部分:
⑴衛生署於92年11月公布之「體細胞治療人體試驗申
請與操作規範」1 本:衛生署為確保體細胞新醫療技術人體試驗合乎學術性、安全性及社會倫理性,並確保受試者之權益,而訂定上開規範(同上偵查卷第195 頁)。
⑵衛生署96年2月9日衛署醫字第0960005728號函暨檢
附之相關資料1 份:目前衛生署僅核准臺北市新光醫院進行NK 療法之人體試驗(同上偵查卷195頁)。
⑶中華民國癌症醫學會96年1 月15日中華癌醫會十三
字第00278號函:N.K療法並未取得日本厚生省正式核准為人體癌症治療例行項目及衛生署已有批准北部某醫學中心進行人體試驗中,目前尚未有成果報告(同上偵查卷第94頁)。
⑷另被告等人開設之博智診所或勝醫皇診所,並未經
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執行NK療法,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4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70011939號函1份在卷足參(附表於本院卷㈢第116頁)。
⒊至於被告癸○○固以證人丑○○之證詞,認為N.K 療
法在日本為相當普遍之治療方式,且具有一定之療效云云,惟查:被告等人為病患施行NK療法,係將病患之血液透過鴻洋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洋公司)送往日本培養,再送回台灣一情,業據證人林瑞興於本院97年3月6日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144-145 頁),而證人丑○○正是鴻洋公司在日本之合作對象,並據證人丑○○證述屬實(本院卷㈢97年5月8日審判筆錄第11頁)。則證人丑○○與本案既有利害關係,立場自難客觀公允,所為證言自有迴護被告癸○○之虞。且證人丑○○在本院97年5月8日審理時雖證稱NK療法具有相當療效,惟迄無法提出任何官方或權威醫療學術機構之統計資料供本院參酌,所為證言之真實性,即待商榷。再則,行政院衛生署於
97 年4月22日之上揭回函中亦明確表示: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曾於96年1 月31日向該署提出體細胞療法案之申請,合作廠商即為鴻洋公司,惟該案尚在審查作業中,而目前該署已核准實施之NK療法之醫療機構,其合作廠商,並無鴻洋公司等語。換言之,不論是被告等人所開立之診所,或鴻洋公司本身,均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違法實施NK療法之機構。被告癸○○此部分之辯解,要難採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㈡N.K 療法只是治療癌症之方法之一,對於病症之治療並
無法達到80% 以上之治癒率,且目前仍處於人體試驗階段。相關佐證資料如下:
⒈人證部分:
⑴證人王正旭(即中華民國癌症醫學會秘書長及基隆
長庚醫院內科、血液腫瘤科主治醫師)於偵查中證稱:依學術期刊論文所發表之研究,NK療法在人體試驗之療效只有約百分之十之反應率,日本厚生省並未正式核准此種療法成為人體癌症治療例行項目,且此種療法之療效,並不會比傳統之手術治療、放射治療、化學治療之療效還好;又N.K 療法對於末期肝癌,並不具有特殊療效等語(95年度他字第7374號卷第185 頁)。
⑵證人劉俊煌(即台北榮民總醫院血液腫瘤科主治醫
師、陽明大學副教授)於偵查中亦證稱:NK療法之反應率依據文獻只有百分之九,且對於肝癌病患不可能有80% 之治癒率,亦無文獻證明此種療法能控制胰臟癌病患之疼痛並避免膽道栓塞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90頁)。
⑶證人楊國卿(即台北市新光醫院副院長、腸胃肝膽
科主治醫師)於偵查中亦證稱:N.K 療法目前還不能證明比傳統的癌症治療方法還好,只能作為補助療法,在我國及美國還處於人體試驗階段,不能稱為常規療法;且此種療法對於肝癌並無80% 之治癒率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30 頁)。
⒉書證部分:
財團法人臺灣癌症臨床研究發展基金會96年1 月11日臺癌臨研基字第9600002 號函:有關癌症之主要療法項目及NK療法目前尚處於學理研究與臨床試驗階段,昔日之試驗結果證明療效並不明顯,反應率只有約9%(同上偵查卷第90頁)。
㈢被告癸○○所設立之博智診所及勝醫皇診所,確實使用
N.K 療法為病患從事醫療行為:而其方式乃透過被告癸○○及甲○○在電台宣傳及廣告(見95年度他字第7374號卷㈣第51、48頁,電台宣傳照片2 張及電台主訴傳播重點及順序資料1 張);另被告甲○○亦配合前往扶輪社等團體演講(見95年度他字第7374號卷㈠第2-6 頁,高雄西區扶輪社週刊第17期、第18期各1 份)。再透過與鴻洋公司之合作,將抽取自病患體內之血液,委由鴻洋公司送往日本作自體幹細胞之培育(合作對象為丑○○),再送回台灣,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鴻洋公司負責人蔡裕平、業務副總己○○及會計傅克婷證述在卷(詳95年度他字第7374號卷㈢第228、232、312 頁,及本院97年3月6日審判筆錄第13頁),並有勝醫皇診所與鴻洋公司簽定之代工契約書一紙(95年度他字第7374號卷第209 頁)在卷可證。
㈣被告癸○○明知共同被告甲○○並無日本醫學博士頭銜
,仍對外宣稱甲○○為日本醫學博士,以此方式取信病患,並招攬客戶,相關事證如下:
⒈被告癸○○於96年3月8日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已
證稱:伊知道甲○○並非日本醫學博士,且係與甲○○共同討論後,由甲○○假冒日本醫學博士渡邊信一,並冒稱是伊之指導教授,在勝醫皇診所對病患行騙(96年度偵字第5791號卷㈠第43頁)。嗣於96年3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96年3月8日之偵訊筆錄實在,並稱一開始合作就由甲○○假冒日本醫學博士,並對病患介紹甲○○係伊之指導教授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19頁)。
⒉診所對外印製之被告癸○○、甲○○之簡介資料中,
確實記載:渡邊信一擁有日本國東京都東京醫科大學學歷,為勝醫皇診所首席研究指導顧問,並任教「世田谷高機養生物DNA 同源調控生命延長科學研究部研究指導教授」,且專長為生物繁殖醫學工程技術、自體幹細胞再生修復醫學、腦機能再生活化醫學、國際第二專業諮詢及轉介等內容。
⒊診所所製作之POWERPOINT簡介資料中,確實提及博智
診所於93年7 月間成立,以被告癸○○為院長,另被甲○○為渡邊信一博士,係首席研究指導顧問等事實。
⒋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固翻異前詞,改稱:伊係遭
甲○○詐騙才相信甲○○具有日本公民及博士之身分云云,惟查:被告癸○○與共同被告甲○○合作開設診所之前,曾經簽署一份「共同經營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其上甲○○之署名,並非簽署「渡邊信一」。顯見被告癸○○於設立診所之前,早已知悉甲○○之真實身分。
⒌至於被告癸○○固聲請傳訊當初共同簽署合約書之當
事人子○○、庚○○到庭,證實伊確實遭共同被告甲○○詐騙,惟證人子○○到庭後證稱:原先以為是要經營健康食品買賣,但後來在94年2月間伊2人就退出,至於事後被告癸○○、甲○○2人開設診所並以N.K療法為病人治病一事,伊2 人並不知情等語(本院97年3月6日審判筆錄第11-12 頁)。至於證人庚○○則證稱:甲○○是癸○○介紹認識的,癸○○說甲○○是日本一個研究養生、改變基因機構之代表,伊有跟甲○○開過幾次會,認為甲○○的說法不可行,所以沒有繼續合作,對於癸○○、甲○○2 人從事NK療法,是事情爆發後,伊看報紙才知道的等語(本院97年
5 月8日審判筆錄第4-5頁)。則證人子○○、庚○○此部分之證言,均不足為被告癸○○有利認定之依據。
⒍況且,被告癸○○為合格之醫師,對於N.K 療法在國
內尚未合法,且僅能在主管機關核准之前提下,由教學醫院進行人體試驗,並不能使用在臨床治療等情形,自比一般人更具有專業之判斷及認知;反觀共同被告甲○○並不具醫師資格,若非被告癸○○經審慎評估後,豈會輕易相信一位不具醫師資格之建議,而共同開設診所,並以N.K 療法對外招攬病患。被告癸○○辯稱伊係遭共同被告甲○○詐騙一情,顯有違常理。
⒎至被告癸○○辯稱:診所成立後,費用之收取及帳目
管理,均係被告甲○○負責,伊並未經手云云,縱為屬實,此亦為共犯間關於犯罪行為實施之分擔問題,核與認定被告癸○○是否構成犯罪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㈤被告癸○○明知該診所並無德、英、法、美、日等五醫
學中心專業研究醫療團隊,仍對外宣稱有此團隊,並以此方式招攬、訛騙病患。相關事證如下:
⒈依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前往臺中市○○○○街之勝
醫皇診所現場勘察之相片顯示:被告癸○○在勝醫皇診所懸掛標題為「勝醫皇診所—癌症Q.O.L.健康再生管理中心」、內容記載「詳檢病因精準判讀、個人專屬完整治療、國際重症醫療轉診... 」等文字,並畫有德英法美日五國國旗之金色招牌一塊(95年度他字第7374號卷㈠第101頁)。
⒉在勝醫皇診所並扣得標題為「日本生命基因國際再生
修復醫學基因功能重建集團」、「健康美麗新情報」之文宣2 張(曾刊載於理財周刊),其內容記載:「醫療團隊:由德英法美日醫學中心專業研究醫療團隊;駐臺灣數十位各科菁英醫療團隊醫師主持」,並載明渡邊信一有日本國東京醫科大學學歷及專長為生物繁殖醫學工程技術、自體幹細胞再生修復醫學、腦機能再生活化醫學、國際醫療第二專業諮詢及轉介等內容 (95年他字第7374號卷㈣第109頁)。⒊診所提供予病患之「日本生命基因國際完整醫學基因
功能重建醫療集團駐台中博智診所健康風險關鍵報告」中,均記載「1.由德英法美日醫學中心專業研究醫療團隊2.駐臺灣數十位各科菁英醫療團隊醫師主持」等內容(見96年度偵字第5791號卷㈡第178頁、110頁,由證人黃正山及黃施玉麗所提出)。
⒋綜上足證,被告確實以診所具有前揭醫療團隊之不實內容,對外招攬病患,而取信於眾。
㈥被告癸○○確實有向病患誇大N.K 療法不實療效之事實。相關佐證資料如下:
⒈人證部分:
①證人詹劉雪櫻(即詹玉成之妻)於偵查中證稱:95
年4 月15日我跟先生第一次去,癸○○與渡邊就說要跟日本連線作評估,隔約15分鐘,他們又叫我們進去辦公室,渡邊信一說詹玉成的病情80% 可以治癒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7374號卷㈠第134頁)。
②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癸○○說這種療法可以
控制我的病情惡化,日本博士說這種療法會讓我年輕化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791號卷㈠第84頁)。
③證人邱顯耀於偵查中證稱:癸○○說這種療法可以
讓我的器官、血管年輕化,防止中風等心血管疾病,對身體有很大幫助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0 頁)。
④證人賴慧美於偵查中證稱:癸○○說這種療法可以治癒高血壓問題(同上偵查卷第134頁)。
⑤證人許秋木於偵查中證稱:癸○○說保證可以醫好我的胃病 同上偵查卷第150頁)。
⑥證人謝素佩於偵查中證稱:由癸○○及一位日本博
士看診,他們說可以治癒我的甲狀腺機能亢進,配合他們的療程後15個月可以治癒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62頁)。
⑦證人許心慈於偵查中證稱:由癸○○跟一位博士渡
邊信一看診,他們說可以讓我抵抗力增強,體力比較好,年輕化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73頁)。⑧證人林月清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因肝功能不好、糖
尿病去勝醫皇診所就診,癸○○、渡邊信一都說這種療法可以治好我的病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84 頁)。
⑨證人許文彬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因為心律不整去就
診,癸○○說可以讓我年輕化、改善我的病情,並說在其他個案有80% 的治癒率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98頁)。
⑩證人郭正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因尿酸、膽固醇、
腎指數過高去就診,由癸○○和渡邊信一會診,他們說7個月內會將指數降低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32頁)。
⑪證人黃惠芬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因手指頭乾癬去就
診,由癸○○看診,有時日本醫學博士渡邊會一起會診,他們說這種療法可以治好我的病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57頁)。
⑫證人林春僮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因肺部有腫瘤去就
診,一開始由院長癸○○看診,他說作NK對癌症、腫瘤很有效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72頁)。
⑬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因子宮肌瘤及子宮
肌腺瘤去就診,他們說是自體幹細胞療法,第二次會診,渡邊信一說「恭喜你,我們跟日本醫療團隊會診結果,你的病100%可以治癒、痊癒,療程及費用由Michelle(即被告乙○○)為你說明」,癸○○在旁一直點頭表示肯定等語(同上偵查卷第 302頁)。
⑭證人蔡景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攝護腺疾病去就診
,渡邊說抽血回輸的治療可100%治好我的病,Michelle、癸○○都有在旁邊等語(同上偵查卷第 360頁)。
⑮證人康勝琪(即林宥廷之母)於偵查中證稱:癸○
○、乙○○及自稱渡邊的男子甲○○都向我們保證可以醫好,但是實際上我跟我女兒的病情都沒有改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81頁)。
⑯證人曾美燕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的體型比較胖,
癸○○看診時有介紹我接受世田谷減肥法,癸○○、乙○○、渡邊有說診所有國際醫療團隊會推動各種療法,世田谷減肥法是其中一種等語(96年度偵字第5791號卷㈡第83頁)。
⑰證人楊明深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因糖尿病、高血壓
、攝護腺肥大等病去就診,大部分是癸○○看診,癸○○他們說進行這種療法會對我身體及疾病有好處,可是我沒有感受到病情有何改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93頁)。
⑱證人陳美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因血脂肪過高、骨
質疏鬆等病去就診,由癸○○、渡邊博士會診,癸○○、乙○○、渡邊都說這種療法會治好我的病,只要我配合他們的療程(同上偵查卷第101 頁)。
⑲證人黃施玉麗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因膽固醇過高、
肝功能與免疫功能不好去就診,癸○○他們說我接受的療法會讓我變年輕,也可以治好我的病,可是我接受治療後,病情都沒有改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2 1頁)。
⑳證人黃錦麗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因自律神經失調與
失眠去就診,癸○○、乙○○、渡邊都說進行這種療法可以100%治好我的病等語(同上偵查卷第 140頁)。
㉑證人陳美雲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因退化性關節炎去
就診,癸○○、渡邊、乙○○、丙○○他們都說我接受的療法可以治好我的病,可是我接受治療後病情都沒有改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50 頁)。
㉒證人劉怡君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因中耳炎,容易暈
倒去接受幹細胞療法,癸○○、渡邊對我說這種療法可以治好我的病,可是我接受治療後病情都沒有改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62 頁)。
㉓證人陳伯寬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因血脂肪、三酸甘
油脂過高去就診,癸○○、渡邊對我說依據我的血液檢查報告,我45歲中風的可能性很高,如果接受這種療法可以避免這種風險,而且以後不會再復發,我接受治療後覺得沒有很大的改變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70 頁)。
㉔證人黃正山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因肝指數過高、 B
型肝炎、失眠等病去就診,癸○○與渡邊說接受這種療法可以治好我的B 型肝炎與失眠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04 頁)。
㉕證人陳乃榛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因減重去就診,癸
○○、渡邊說這種減肥法可以減輕我的體重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23頁)。
⒉書證部分:
在勝醫皇診所扣得標題為「新醫學」之文宣1 份(95年度他字第7374號卷㈣第112 頁),內容記載:「腫瘤治療有效率臨床統計:肝癌有效率93% 、肺癌有效率83%、結腸癌有效率90%、胃癌有效率83% 、口腔癌(咽喉癌)有效率90%、乳癌有效率94%、胰臟癌有效率83%、膽囊癌有效率80%、膀胱癌有效率80% 、骨肉癌有效率80%、攝護腺癌有效率80%、腎臟癌有效率66% 」,以及「重症治療有效率臨床統計:糖尿病有效率97%、高血壓有效率98%、高血脂有效率98% 、早期肝硬化有效率98%、B型肝炎有效率90%、C型肝炎有效率93%、自體免疫不全有效率100% 、類風濕性關節炎有效率93%、紅斑性狼瘡有效率83%、腎功能不全有效率90%」等不實內容。
⒊綜上所述,被告癸○○不但曾向病患或其家屬誇大N.
K 療法之療效,更在診所印製之文宣資料內,登載不實之臨床療效統計數據,且參以病患求診之病情包羅萬象(參照附表一所載),而被告癸○○卻來者不拒,則其辯稱未對病患誇大N.K 療法之療效一情,顯與事實不符。
㈦綜上所述,被告癸○○身為執業醫師,明知N.K 療法在
國內僅能經由主管機關核准後,進行人體試驗,且對於癌症及其他疾病之治療,並無80% 以上之療效,且亦明知共同被告甲○○並非日本醫學博士,仍對外宣稱該診所擁有各國醫療團隊之支援,並印製不實文宣,以此手段對外招攬客戶就醫,並因而收取高額之醫療費用,參以證人辛○○及寅○○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如果當初他們沒有號稱這麼好的療效,及對外宣稱甲○○是日本醫學博士,我們就不可能花費那麼高的代價接受治療等語,足以證明,被告癸○○確實有對病患或其家屬施用詐術,詐騙病患接受N.K 療法,並謀取不法利益之事實,至為灼然。
三、本院認定被告丙○○構成犯罪之理由:㈠被告丙○○為診所之核心幹部:
依扣案之「勝醫皇再生醫學診所喬遷導覽」所示,該診所曾於95年6月26日遷移至臺中市○○○○街○○○號。而上開喬遷導覽內容記載「院長癸○○醫師暨全體醫療團隊、重症醫學研究指導顧問渡邊信一教授、國際重症醫療轉診部執行長Michelle何、國際重症醫療轉診部副執行長Tiffany吳‧敬邀」等文字。而Tiffany吳即為被告丙○○之英文暱稱,顯見被告丙○○在勝醫皇診所內實占有一席之地。另診所印製之文宣資料中,包括「新醫學」(95年度他字第7374號卷㈣第114 頁)、以及成立之外圍組織「台日醫界無癌協會」之網頁(同上偵查卷㈡第155 頁),均係以被告丙○○之個人相片作為宣傳。參以,證人辛○○、寅○○等人均證稱:費用部分係由被告丙○○與其聯絡並指示匯款。足以證明,被告丙○○確實係勝醫皇診所之核心成員。
㈡下列證人均足以證明被告丙○○曾參與會診或對病患說
明病情及診所運作,甚至配合被告癸○○、甲○○等人誇大診所醫療團隊,及NK療法療效等行為:
⒈證人詹劉雪櫻(詹玉成之妻)於偵查中證稱:丙○○
對我們說是很好的療法,要我們安心治療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791號卷㈡第250頁)。
⒉證人邱顯耀於偵查中證稱:癸○○、渡邊信一、何小
姐、吳小姐都說他們日本有一個很大的醫療團隊,也有各科醫生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791號卷㈠第 100頁)。
⒊證人陳惠卿於偵查中證稱:癸○○醫師及日本博士渡
邊信一會診,Michelle有向我介紹渡邊信一是日本醫學博士。Tiffany、Michelle 於會診時都有在場負責紀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791號卷㈠第122 頁)。
⒋證人賴慧美(賴楊素花之女)於偵查中證稱:癸○○
說這種療法可以治療高血壓問題,變得更年輕。渡邊信一會針對檢查報告,解說我母親病情,Michelle、Tiffany也有說這種療法可以治好高血壓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791號卷㈠第134頁)。
⒌證人謝素佩於偵查中證稱:癸○○醫師跟一位日本博
士,癸○○稱呼坐在他旁邊那位是博士,會診時Michelle、Tiffany 有時會在旁邊紀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791號卷㈠第162頁)。
⒍證人林月清於偵查中證稱:癸○○說渡邊是日本人且
為醫學博士。Michelle、Tiffany 都說渡邊是日本醫學博士。.. 癸○○、渡邊信一、Tiffany、Michelle都說這種療法可以治好我的病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791號卷㈠第184 頁)。
⒎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95年8 月以後的回輸及會
診都在高雄勝觀診所進行,癸○○、渡邊信一、Michelle、Tiffany 都會下來會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791號卷㈠第303頁)。
⒏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渡邊信一博士、癸○○會
診, Michelle 在旁邊,他們稱呼渡邊是日本博士,Tiffany 來了之後也有參與會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791號卷㈠第360頁)。
⒐證人陳美雲於偵查中證稱:由院長癸○○、渡邊博士
會診,乙○○與丙○○會診時會在旁邊,癸○○他們介紹說渡邊是日本博士。(在該診所進行)打點滴、吃藥、吃排毒餐等治療,我沒有作抽血送去日本再回輸的治療,癸○○、渡邊、乙○○、丙○○他們都說我接受的療法可以治好我的病,可是我接受治療後病情都沒有改善等語(見96 年度偵字第5791 號卷㈡第150頁)。
㈢至於被告丙○○辯稱自己亦曾在診所接受過治療,深信
NK療法之效果,所以才加入該團隊云云。惟查:被告丙○○曾在該診所就診之事實,固有勝醫皇診所病歷表 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36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被告丙○○到診所只是驗血及諮詢(本院97年5月8日審判筆錄第13頁)。換言之,被告丙○○並未接受過NK療法之治療,如何評斷其療效,並進一步向病患解說及推薦。況且,即使被告曾在診所就醫,亦非無可能進一步被其他共同被告癸○○、甲○○、乙○○等人吸收成為診所之成員而對外以前開詐術共同欺騙病患。
㈣另被告丙○○在診所內已任職相當之時間,對於勝醫皇
診所內實際上並無德英美法日醫學中心專業研究醫療團隊,以及台灣數十位各科菁英醫療團隊之事實,豈能諉為不知。又被害人辛○○於第三次匯款後,因強力要求勝醫皇診所開立收據,丙○○竟交付以英屬維爾京群島之「JAPAN DNA Medical Center Co.,Ltd」名義簽發之收據3 張予辛○○,倘診所係合法經營,何需開立他人名義之收據,以為掩飾。再參以被告丙○○自承專長為銀行保險(本院卷㈠第91頁),顯見其並不具備任何醫護或醫療等專業知識,竟在診所內擔任「國際重症醫療轉診部之副執行長」職務,其與被告癸○○等人有共同詐騙被害人之意圖至為灼然。
四、本院認定被告壬○○、丁○○構成犯罪之理由:㈠被告壬○○、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已供稱:伊知道
勝醫皇診所並沒有德英法美日醫學中心專業研究醫療團隊,也沒有台灣數十位各科菁英醫療團隊醫師主持;亦知道診所文宣資料所載的內容是不實的等語(95年度他字第7374號卷㈢第17頁、98頁、99頁)。而被告壬○○更供稱:伊有聽朋友說過這種療法尚未合法化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7頁)。顯見被告壬○○及丁○○均已知悉診所係以不實文宣,及非法之醫療方式,對外招攬病患。
㈡另被告2人於偵查中亦供稱:乙○○、癸○○、甲○○
也曾指示如果不是預約的病人不要開門等語(同上偵查卷)。則該診所倘係一般正常且合法之診所,豈有任意拒絕上門求診之病患之理。況且被告壬○○亦實際參與病患醫療之執行,有被告甲○○於97年5月1日提出之陳情狀所附之病患詹玉成、卯○○等人之個人療程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㈢)。參以被告壬○○、丁○○2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已為認罪之表示(同上偵查卷第17頁、
99 頁)。則被告2人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癸○○、丙○○、壬○○,丁○○等人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高雄西區扶輪社週刊第18期(94年12月15日)、第17期(94年12月1日)各1份、勝醫皇再生醫學診所喬遷導覽1張、渡邊信一之名片1張、被告癸○○、渡邊信一與診所之簡介資料1 份、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基本資料1張、本院95年12月5日保全證據筆錄、95年度聲字第2723號民事裁定暨保全之詹玉成病歷資料各1份、財團法人臺灣癌症臨床研究、發展基金會96年1月11日臺癌臨研基字第9600002 號函、中華民國癌症醫學會96年1月15日中華癌醫會十三字第00278號函、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現場勘查蒐證相片21張(即臺中市○○○○街之勝醫皇診所現場)、衛生署於92年11月公布之「體細胞治療人體試驗申請與操作規範」1 本、衛生署96年2月9日衛署醫字第0960005728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1 份、臺中市衛生局96年2 月13日衛醫字第0960005464號函暨檢付之被告癸○○與詹玉成家屬進行和解之相關資料、違反醫療法、藥師法之行政處分書等、被告癸○○與其母於95年12月25日22時1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日21時42分許與某病患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與病患卯○○於95年12月26日13時4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與某位來電詢問民眾於95年12月28日15時3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穿著醫師袍與被告癸○○、乙○○及診所員工合照之照片1 張、被告乙○○與某病患於95年12月25日22時2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勝醫皇診所扣得標題為「日本生命基因國際再生修復醫學基因功能重建集團」、「健康美麗新情報」之不實文宣2 張(曾刊載於理財周刊)及標題為「新醫學」之不實文宣1份(影印成2張,實際作成
1 份摺頁式文宣)、郵政存簿儲金簿(丙○○、林文觀、林連煜、林品萱)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林連煜)封面及內頁影本、日本基因醫學技術轉移授權合約、「勝醫皇再生修復醫療中心」之POWERPOINT資料1份、代工契約1張、在被告甲○○住處扣得之病人名單、基因培植名單、療程費用資料及基因培養移植療程行程表等各1 份、「NK療法的說明上最常遇到的20問題」資料1份、電台宣傳照片2張、「電台主訴傳播重點及順序」資料1 張、生命之源實業社、生命密碼基因功能重建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各1 張、證人鐘俊雄之終身健康管理治療計畫單、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生命之源實業社之帳戶資料、聯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各1 張、證人康勝琪之個人病歷關鍵報告1 份、證人黃正山之日本生命基因國際完整醫學基因功能重建醫療集團駐台中博智診所健康風險關鍵報告1份、證人吳美玲之博智診所檢驗單2張、證人黃施玉麗之日本生命基因國際再生修復醫學醫療集團駐台博智診所健康風險關鍵報告1 份、證人黃錦麗之總療程、費用明細及日本生命基因國際再生修復醫學醫療集團等資料各1份、證人許文彬之博智診所病歷表、個人療程表各1張、證人林春僮臺灣中小企銀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 6張、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 張、證人戊○○之兆豐國際商銀賣出外匯水單、電匯證明書、陽信銀行匯款回條、勝醫皇診所病歷表各1 張、日本御善如水國際再生醫學醫療集團駐台勝醫皇診所治療計畫約定書1 份、證人楊和歡之博智診所病歷表、個人療程表各1 張、證人楊明深之博智診所病歷表、個人療程表各1 張、證人劉怡君之陽信商銀取款條、存款送款單、收據各2張及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張、證人卯○○之勝醫皇診所病歷表、個人療程表各1 張、證人許心慈之勝醫皇診所病歷表、個人療程表各1 張、證人林月清之勝醫皇診所病歷表、個人療程表各1 張及臺灣中小企銀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3 張、證人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 張、中國信託商銀匯款申請書1張、收據2張、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帳戶資料、博智診所病歷表、個人療程表各1 張、證人邱顯耀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收據、勝醫皇診所病歷表、個人療程表各1 張、證人陳惠卿之復華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帳戶資料、勝醫皇診所病歷表、個人療程表各1 份、賴楊素花之國內匯款申請書、生命之源實業社與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帳戶資料、療程時間及總治療費預估單、勝醫皇診所病歷表各1 份、黃郁仁刑事陳報狀、玉山商銀匯款回條、黃郁仁博智診所病歷、勝醫皇診所癸○○出具之股東持股及利潤分配同意書、黃陳秀子療程時間及總治療費預估表、黃陳秀子勝觀診所病歷、歇業核定書、詹玉成之自體細胞再生修復積極治療預約表、博智診所藥包資料、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帳戶、前揭香港CAPI TAL VIEW 公司帳戶資料、博智診所病歷表、個人療程表、C.O.R.T.紀錄表、繳納醫療費之匯款單據、存摺交易明細各1 份、辛○○提出之洪黃員療程資料、自體細胞再生修復積極治療預約表、匯款單據、收據(開立人為英屬維爾京群島「Japan DNA Medical Center Co, Ltd」)、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638號搜索票、台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相片乙份、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共同經營合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8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1205號函附之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帳戶歷史交易資料、行政院衛生署97 年4月22日衛署醫字第970011939 號函等在卷足資佐證,益證被告甲○○、乙○○2人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則被告6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又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另亦不以營業對象須繁多為必要,亦不以營業時間之久暫及查扣之違法物品若干為判斷之絕對標準,苟其有恃犯罪維生之犯意,並實施犯行,即屬成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要旨、92 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要旨供參)。觀諸被告等6 人於診所內之分工極為細密,且有固定之作業流程及場所,前後有附表一所示及詹玉成、洪黃員等共計32位被害人遭詐騙,總詐騙金額更高達27,389,489元,凡此種種,俱見渠等以詐騙手法經營診所之規模甚鉅,短期內非法所得款項龐大,並非偶而為之的犯罪型態,顯係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甚明。雖被告等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之罰金」;然新法,因常業詐欺罪已經刪除,應將被告等原屬常業詐欺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分論併罰,且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之結果,應較原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為重,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規定論罪,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6、
17、20、22、26、27、28、29、30及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犯行,其犯罪之時間,已跨越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之後,惟被告等人自始既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為之,自不宜將原屬實質上一罪之常業詐欺犯行,分別割裂適用新舊法論斷之,應一律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全部論以常業詐欺罪。
七、核被告等6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6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癸○○身為合格職業醫師,竟不知砥礪醫德,卻違背醫學倫理執行醫療業務,與被告甲○○、乙○○等人共同利用病患與家屬渴望治癒疾病之迫切心情,對病患佯稱被告甲○○係日本醫學博士及診所擁有國際醫療團隊配合治療,以提高病患接受彼等所安排療程之意願,進而向病患詐取高額療程費用,滿足一己私欲,並置病患權益於不顧,甚至連癌症病患亦不放過,且詐騙欺金額高達數千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彼等惡性誠屬重大,惟被告等6 人均無前科,被告甲○○、乙○○犯後皆坦承犯行,頗感悔悟,並已和部分被害人(即鐘俊雄、康勝琪、陳伯寬、黃惠芬、楊明深)達成和解,並具體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及調解書在卷參可參。另被告癸○○亦取得部分被害人(即邱和卿、陳乃榛、吳美玲、郭正復、許秋木、許心慈、陳美雲)之諒解,表示不予追究,惟仍有部分被害人(如辛○○、寅○○等人)之損害尚未獲得賠償;此外,被告丙○○、壬○○、丁○○等人之涉案情節相對於其餘被告較為輕微,以及壬○○、丁○○相對於被告丙○○,因非屬診所之核心成員,涉案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又被告乙○○、丙○○、壬○○、丁○○等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並均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之刑期,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均應減其刑期1/2 。至於被告壬○○、丁○○原本在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於本院中竟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難認其 2人確有誠心悔改之意,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九、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340 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俊誠
法官 唐敏寶法官 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病 情│就診期間 │接 受 療 法│詐 騙 方 法│參與共犯│詐騙醫療費金││ │ │ │ │ │(以下參照附表│ │額(分數次給││ │ │ │ │ │二之編號) │ │付或一次付清││ │ │ │ │ │ │ │) │├──┼───┼─────┼─────┼───────┼───────┼────┼──────┤│ 1 │邱和卿│頭部與全身│93.9~95.1 │整脊、打針、打│編號1、2 │癸○○ │270000元 ││ │ │發麻、肩頸│ │點滴、服藥等。│ │甲○○ │ ││ │ │酸痛等 │ │ │ │ │ │├──┼───┼─────┼─────┼───────┼───────┼────┼──────┤│ 2 │鐘俊雄│慢性腎臟萎│93.11~95.1│服藥、抽血檢查│編號1、2 │癸○○ │771000元 ││ │ │縮與代謝不│2 │等(基因重建細│ │等6人 │ ││ │ │良等 │ │胞再生療法)。│ │ │ ││ │ │ │ │ │ │ │ │├──┼───┼─────┼─────┼───────┼───────┼────┼──────┤│ 3 │陳乃榛│欲進行減重│94年間 │打點滴、服藥、│編號1、2 │癸○○ │30000元 ││ │ │ │ │食用排毒餐(世│ │甲○○ │ ││ │ │ │ │田谷減肥法)等│ │乙○○ │ ││ │ │ │ │。 │ │ │ │├──┼───┼─────┼─────┼───────┼───────┼────┼──────┤│ 4 │康勝琪│骨骼經常性│94.2~94.8 │NK療法等。 │編號1、4 │癸○○ │40餘萬元 ││ │(與其│疼痛等(其│ │ │ │甲○○ │ ││ │女林宥│女之病情為│ │ │ │乙○○ │ ││ │廷) │代謝系統不│ │ │ │ │ ││ │ │良等) │ │ │ │ │ │├──┼───┼─────┼─────┼───────┼───────┼────┼──────┤│ 5 │陳伯寬│血脂肪、三│94.3~94.9 │NK療法等。 │編號1、2、4 │癸○○ │230000元 ││ │ │酸甘由脂過│ │ │ │甲○○ │ ││ │ │高等 │ │ │ │乙○○ │ │├──┼───┼─────┼─────┼───────┼───────┼────┼──────┤│ 6 │黃正山│肝指數過高│94.3~95.1 │抽血、服藥、打│編號1、2、4 │癸○○ │120000元 ││ │ │、B 型肝炎│ │點滴、放血等。│ │甲○○ │ ││ │ │等 │ │ │ │乙○○ │ │├──┼───┼─────┼─────┼───────┼───────┼────┼──────┤│ 7 │吳美玲│子宮肌瘤等│94.3~94.6 │抽血、服藥、打│編號1、2、4 │癸○○ │30000元 ││ │ │ │ │點滴、放血等。│ │甲○○ │ ││ │ │ │ │ │ │乙○○ │ │├──┼───┼─────┼─────┼───────┼───────┼────┼──────┤│ 8 │陳美芳│血脂肪過高│94.5~95.2 │抽血、服藥、打│編號1、4 │癸○○ │69500元 ││ │ │、骨質疏鬆│ │點滴等。 │ │甲○○ │ ││ │ │症等 │ │ │ │乙○○ │ │├──┼───┼─────┼─────┼───────┼───────┼────┼──────┤│ 9 │郭正復│尿酸、膽固│94.7~95.2 │服藥、打點滴等│編號1、2 │癸○○ │35000元 ││ │ │醇過高等 │ │。 │ │甲○○ │ ││ │ │ │ │ │ │乙○○ │ │├──┼───┼─────┼─────┼───────┼───────┼────┼──────┤│ 10 │黃施玉│膽固醇過高│94.7~95.5 │服藥、打針等。│編號1、2、4 │癸○○ │192500元(94││ │麗 │、肝功能與│ │ │ │甲○○ │.7一次付清)││ │ │免疫功能不│ │ │ │乙○○ │ ││ │ │佳等 │ │ │ │ │ │├──┼───┼─────┼─────┼───────┼───────┼────┼──────┤│ 11 │黃錦麗│自律神經失│94.7~94.12│服藥、打針、腳│編號1、2、6 │癸○○ │135000元(94││ │ │調、失眠等│ │部放血等。 │ │甲○○ │.7一次付清 ││ │ │ │ │ │ │乙○○ │ │├──┼───┼─────┼─────┼───────┼───────┼────┼──────┤│ 12 │許林淑│高血壓 │94.8~95.5 │服藥、打針(基│編號1、2、5 │癸○○ │0000000元 ││ │惠 │ │ │因重建療法)。│ │甲○○ │ ││ │ │ │ │ │ │乙○○ │ ││ │ │ │ │ │ │壬○○ │ ││ │ │ │ │ │ │丁○○ │ │├──┼───┼─────┼─────┼───────┼───────┼────┼──────┤│ 13 │牟慶聰│痛風 │94.9~95.6 │打點滴、抽血等│編號1、2 │癸○○ │180000元 ││ │ │ │ │(幹細胞基因培│ │甲○○ │ ││ │ │ │ │植療法)。 │ │乙○○ │ ││ │ │ │ │ │ │壬○○ │ ││ │ │ │ │ │ │丁○○ │ │├──┼───┼─────┼─────┼───────┼───────┼────┼──────┤│ 14 │許文彬│心律不整 │94.10~95.1│NK療法等。 │編號1、2、5 │癸○○ │0000000元 ││ │ │ │1 │ │ │等6人 │ │├──┼───┼─────┼─────┼───────┼───────┼────┼──────┤│ 15 │黃惠芬│手指頭乾癬│94.10~95.1│服藥、打點滴等│編號1、4 │癸○○ │235000元(94││ │ │等 │2 │。 │ │甲○○ │.10一次付清 ││ │ │ │ │ │ │乙○○ │) │├──┼───┼─────┼─────┼───────┼───────┼────┼──────┤│ 16 │林春僮│肺腫瘤 │94.10~95.7│NK療法等。 │編號1、2、6 │癸○○ │600000元 ││ │ │ │ │ │ │等6人 │ │├──┼───┼─────┼─────┼───────┼───────┼────┼──────┤│ 17 │戊○○│腎臟衰竭 │94.12~96.2│NK療法等。 │編號1、2、6 │癸○○ │0000000元 ││ │ │ │ │ │ │等6人 │ │├──┼───┼─────┼─────┼───────┼───────┼────┼──────┤│ 18 │楊明深│糖尿病、高│94.12~95.6│NK療法等。 │編號1、2、3 │癸○○ │500000元 ││ │ │血壓、攝護│ │ │ │甲○○ │ ││ │ │腺肥大等 │ │ │ │乙○○ │ ││ │ │ │ │ │ │壬○○ │ ││ │ │ │ │ │ │丁○○ │ │├──┼───┼─────┼─────┼───────┼───────┼────┼──────┤│ 19 │劉怡君│中耳炎等 │94.12~95.3│NK療法等。 │編號1、4 │癸○○ │800000元(94││ │ │ │ │ │ │甲○○ │.12月間付清 ││ │ │ │ │ │ │乙○○ │) │├──┼───┼─────┼─────┼───────┼───────┼────┼──────┤│ 20 │蔡景華│攝護腺疾病│95.1~95.7 │服藥、打點滴、│編號1、2 │癸○○ │235000元(95││ │ │ │ │儀器治療等。 │ │甲○○ │.2一次付清)││ │ │ │ │ │ │乙○○ │ │├──┼───┼─────┼─────┼───────┼───────┼────┼──────┤│ 21 │許秋木│胃炎、胃酸│95.1~95.12│抽血檢查、服藥│編號1、2、4 │癸○○ │330000元 ││ │ │過多等 │ │、打針等。 │ │等6人 │ │├──┼───┼─────┼─────┼───────┼───────┼────┼──────┤│ 22 │卯○○│血管硬化、│95.2~96.2 │NK療法等。 │編號1、2、3 │癸○○ │646280元 ││ │ │三酸甘油脂│ │ │ │等6人 │ ││ │ │過高、骨質│ │ │ │ │ ││ │ │疏鬆症等。│ │ │ │ │ │├──┼───┼─────┼─────┼───────┼───────┼────┼──────┤│ 23 │許心慈│失眠、血液│95.2~95.10│NK療法等。 │編號1、4 │癸○○ │788000+12600││ │ │循環不佳等│ │ │ │等6人 │元 │├──┼───┼─────┼─────┼───────┼───────┼────┼──────┤│ 24 │林月清│肝功能不佳│95.3~95.12│NK療法等。 │編號1、2、4 │癸○○ │0000000元 ││ │ │、糖尿病等│ │ │ │等6人 │ │├──┼───┼─────┼─────┼───────┼───────┼────┼──────┤│ 25 │寅○○│子宮肌瘤、│95.3~95.11│NK療法等。 │編號1、2、6 │癸○○ │0000000元 ││ │ │子宮肌腺瘤│ │ │ │等6人 │ ││ │ │ │ │ │ │ │ │├──┼───┼─────┼─────┼───────┼───────┼────┼──────┤│ 26 │邱顯耀│心臟病 │95.3.26~96│NK療法等。 │編號1、2、3、4│癸○○ │0000000元 ││ │ │ │.2 │ │ │等6人 │ │├──┼───┼─────┼─────┼───────┼───────┼────┼──────┤│ 27 │陳惠卿│內分泌失調│95.4.28~95│NK療法等。 │編號1、2、3、5│癸○○ │0000000元 ││ │ │等 │.12 │ │ │等6人 │ │├──┼───┼─────┼─────┼───────┼───────┼────┼──────┤│ 28 │賴楊素│高血壓 │95.4.4~96 │NK療法等。 │編號1、2、4 │癸○○ │0000000元 ││ │花(由│ │.2 │ │ │等6人 │ ││ │其女賴│ │ │ │ │ │ ││ │慧美應│ │ │ │ │ │ ││ │訊) │ │ │ │ │ │ │├──┼───┼─────┼─────┼───────┼───────┼────┼──────┤│ 29 │謝素佩│甲狀腺機能│95.5~95.12│打點滴、服藥等│編號1、2、4 │癸○○ │275000元(一││ │ │亢進 │ │。 │ │等6人 │次付清予被告││ │ │ │ │ │ │ │丙○○) │├──┼───┼─────┼─────┼───────┼───────┼────┼──────┤│ 30 │陳美雲│退化性關節│95.6.3~95.│打點滴、服藥、│編號1、4 │癸○○ │172125元 ││ │ │炎 │10 │食用排毒餐等。│ │等6人 │ │├──┴───┴─────┴─────┴───────┴───────┴────┼──────┤│ 合 計 │21,486,563元│├───────────────────────────────────────┴──────┤│ 註:如加計被害人詹玉成(3,538,926元)、辛○○(2,364,000元) ,總計詐騙金額為27,389,489元 │└──────────────────────────────────────────────┘附表二(被告等對附表一被害人之詐騙手法一覽表):
┌──┬──────────────────────┐│編號│詐 騙 手 法│├──┼──────────────────────┤│ 1 │騙稱甲○○為日本醫學博士渡邊信一(另製作發放││ │渡邊信一係「日本生命基因再生修復醫學基因功能││ │重建醫療集團抗老化醫學部首席研究指導教授」之││ │不實名片及製作提供記載渡邊信一擁有日本東京都││ │東京醫科大學學歷,與無毒微生物應用工學研究室││ │國家指定論文研究員之經歷,且專長為繁殖生物醫││ │學工程純化萃取技術、生物分子矯正對抗老化科學││ │、原創哲學教育學,並任教「世田谷高機養生物同││ │源調控DNA生命延長科學研究本部研究指導教授」 ││ │等不實內容之文宣)。 │├──┼──────────────────────┤│ 2 │騙稱診所擁有各科醫師或日本等國之國際醫療團隊││ │(另在勝醫皇診所外懸掛標題為「勝醫皇診所—癌││ │症Q.Q.L.健康再生管理中心」、內容記載「詳檢病││ │因精準判讀、個人專屬完整治療、國際重症醫療轉││ │診....」等語,並畫有德英法美日五國國旗之金色││ │招牌;且在該診所內提供記載「德英法美日醫學中││ │心專業研究醫療團隊及數十位各科菁英醫療團隊醫││ │師主持」等語之不實文宣)。 │├──┼──────────────────────┤│ 3 │騙稱NK療法可防止病況惡化或改善。 │├──┼──────────────────────┤│ 4 │騙稱NK療法可使所患疾病痊癒或(保證)治好所患││ │疾病。 │├──┼──────────────────────┤│ 5 │騙稱NK療法對所患疾病有百分之80之治癒率。 │├──┼──────────────────────┤│ 6 │騙稱NK療法可百分之百治好所患疾病。 │└──┴──────────────────────┘附表三:
┌─────────────────────┬───┐│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數量 │├─────────────────────┼───┤│畫有德英法美日五國國旗之金色招牌 │1塊 │├─────────────────────┼───┤│渡邊信一、癸○○、乙○○、丙○○之名片 │各1盒 │├─────────────────────┼───┤│印章及公司印章 │15顆 │├─────────────────────┼───┤│NK採血管 │2組 │├─────────────────────┼───┤│回輸手提箱 │箱 │├─────────────────────┼───┤│電腦螢幕(含主機、鍵盤、滑鼠) │1台 │├─────────────────────┼───┤│渡邊信一研究指導教授章 │1枚 │├─────────────────────┼───┤│勝醫皇診所大小章 │2枚 │├─────────────────────┼───┤│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印章 │2枚 │├─────────────────────┼───┤│英屬維爾京群島之「JAPAN DNA MedicalCenter │3枚 ││Co.,Ltd」之鋼印 │ │├─────────────────────┼───┤│香港CAPITAL VIEW公司之印章 │2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