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醫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193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均處有期徒刑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肆年,並均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李建清)係址設臺中市○區○村路 ○段○○○ 號「鴻明診所」(目前已歇業)之負責醫師,於民國91年6 月25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甲○○明知乙○○未具合法醫師資格,2 人竟基於違反醫師法及偽造文書、以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間某日起至94年8 月24日止,由甲○○僱用乙○○,在「鴻明診所」內,擅自為病患林兆伶、洪綺翎、邱素菊、陳雅慧、葉惠淑、蘇美華、梁秀雲、張瓊怡、張慧、張家榕、陳小玲、劉雅雪、張義明、蘇淑姿、謝孟樺、劉菁惠、陳文如、阮比鍾、謝敏雄及李淑貴等人,執行診察、處方及用藥等醫療行為;而後,再由未實際執行診察、處方及用藥等醫療行為之甲○○,填具前開病患之診療日誌,並在林兆伶、洪綺翎、邱素菊、陳雅慧、葉惠淑、蘇美華、梁秀雲、張瓊怡、張慧、張家榕、陳小玲、劉雅雪、張義明、蘇淑姿、謝孟樺、劉菁惠、陳文如及阮比鍾等人之診療日誌上簽名,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持向中央健保局請領健保醫療給付,致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共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4,850 元,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健保醫療給付及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於94年8 月24日,至「鴻明診所」訪查高齡醫師執業狀況,當場發現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乙○○正為保險對象謝閩雄、李淑貴及阮比鐘等人執行診療、處分,並訪查前開病患,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央健保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兆玲、洪綺翎、林邱素菊、陳雅慧:葉惠淑、蘇美華、梁秀雲、張慧、張家榕、陳小玲、劉子緁(原名劉雅雪)、張義明、蘇淑姿、謝孟樺、劉菁惠、張瓊怡、陳文如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中央健保局訪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中央健保局健保稽字第0940064669號函、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書、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鴻明診所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金額表各1 份、診療日誌20份、中央健保局保現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7份在卷可證。被告2 人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已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㈢共犯規定部分:
刑法修正後之共犯規定,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刑法第33條第5 款: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有罰金刑,而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㈤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
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㈥緩刑部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第七點可資參照,故本案關於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所犯前開3 罪間,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被告甲○○為民國0 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應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仍僱用被告乙○○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嚴重影響病患權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等情,且被告甲○○身為執業醫師,竟知法犯法,猶無足取;唯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所詐騙之健保給付僅1 萬餘元,及並未造成病患實際身體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2人所犯違反醫師法等罪,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且經本院所宣告之刑,亦無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減其刑期1/2。
五、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2 人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甲○○已高齡87歲,目前診所並已歇業,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予宣告緩刑4 年,同時均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273條之1第1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5 條、第
216 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 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 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 臨時施行急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