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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附民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附民字第35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原名翁仕轅)

丁○○戊○○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五○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與丙○○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萬六千一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稱:被告等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自稱「陳詠恩」及具有輔仁大學財經碩士學歷,有多年外匯交易經驗,可代客操作外匯買賣獲利豐厚約有百分之十至二十,每月月初結算利潤,隨時可取回投資資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分別匯入被告丁○○之中國信託商銀中港分行、中華商銀東興分行、被告翁仕轅之中國信託商銀中港分行、萬通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共計一千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四百元。被告初時為取信原告,均有按期分紅,原告合計取得四百九十五萬八千二百九十九元分紅,迄九十二年年中起,即以無法單獨歸還投資金額、資金遭套牢等藉口拒絕返還投資金額,原告始知受騙,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丙○○連帶賠償八百九十萬六千一百零一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三人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無罪在案。參諸上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對丙○○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刑事判決上訴時始得對本判決上訴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