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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附民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甲○○被 告 乙○○原名翁仕轅

丙○○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3人與潘秋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2月起,由潘秋宜自稱陳詠恩及具有輔仁大孛財經碩士學歷,佯以其有多年外匯交易經驗,可代客操作外匯買賣獲利甚豐,投資利潤約有10%至20%,每月月初結算利潤,可隨時出場取回資金,以此高利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加入投資,並將金錢匯至被告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中華商業銀行東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翁仕轅所有之萬通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後被告等人即陸續將原告匯入之款項提領及轉帳,用以繳納車款、房屋貸款及供渠等花用,初時為取信原告均有按期匯款給原告以示獲利,原告不疑有詐而陸續增加投資金額,自92年年中起即以各種理由拒絕返還投資金額,被告3人因此經檢察官起訴,現由鈞院審理中,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告如聲明之款項及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丙○○、丁○○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慧珊法 官 簡源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