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勞安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興城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潘貴磚被 告 甲○○
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興城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電、熱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依同法」應更正為「分別依同法」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