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勞安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建山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為裕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建山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列補充為:「建山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為裕,建山工程有限公司與其實際負責人陳基陸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第19列補充為:「竟疏於注意,致甲○○於96年8 月11日上午11時許」,及第22列補充為:「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於同年月13日下午1 時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之職業災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建山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害人甲○○之雇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建山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法律規定,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致發生職業災害,並導致被害人甲○○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惟念及被告公司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新臺幣300 萬元,有和解書及收據各1 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66~6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