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7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三十日下午三點間之某時,在雲林縣○○鎮○○路上某中學旁,將其所有之復華商業銀行(現改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未幾,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便由不詳成年人等使用,而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推由其中一人以00
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王宗安,佯稱其於同年月六日在東森購物臺購買物品時,因設定錯誤造成每月定額扣款,需至提款機操作變更云云,致王宗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許,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復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旋由其餘人等領出。嗣王宗安匯款後,始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甲○○。
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某時,推由其中一男子撥打電
話予乙○○,自稱為MOMO購物台員工,並佯稱乙○○先前購物消費簽名簽錯簽到合約,要求其至提款機操作以便於解除合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時四分),匯款八千零九十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復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旋由其餘人等領出。嗣乙○○匯款後,始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宗安、乙○○於警詢中指述遭不詳人等詐騙等情相符,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元臺中字第○九七○○○○○一三號函附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及臺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二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況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借用?再者,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以存款,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不詳人等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成年人等使用,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幫助不詳成年人等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前揭不詳人等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未予深慮致犯此罪行,惟其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