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7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報紙上張貼借款廣告,藉以招徠他人向其借款。嗣於民國97年2月18日,乘乙○○○需錢孔急而於急迫之際,在台中市○○區○○○街,貸予乙○○○新台幣(下同)6萬元,雙方約定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應繳付1萬2千元之利息,並預扣第1期利息後交付借款,而為擔保上開借款,且由乙○○○交付面額同貸款金額之本票及切結書各1張予甲○○作為擔保,甲○○即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收取3期利息合計3萬6千元。嗣於97年5月12日17時30分許,因員警執行勤務經過乙○○○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之住處,適甲○○前往乙○○○住處索討債務,遂上前盤查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本票及切結書各1紙。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尚值年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之資,竟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且其對需款孔急之人貸放款項收取重利,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本應予嚴懲,惟念及借款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仍係出於其自由意願,被告僅係被動求財,被告從事高利貸所得利益尚非甚鉅,暨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被害人乙○○○交付之本票暨切結書各1紙,未發還被害人者,因係借款人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等本票及切結書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應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臺非字第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上開單據既係供作擔保、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將無其他單據或還款資料作為憑據,自非所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可值參照),且上開單據既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