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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中簡字第 2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1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為貴築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其雖預收本件「紐約101社區」之住戶交屋時所繳交之管理基金,惟此係受上開住戶之特別委任,受領給付,並非基於社會上之地位反覆為之之行為,並非其業務上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係於收取各該款項之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復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反覆實施同一侵占之犯意而為,而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上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自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侵占之金額高達新臺幣960,000元,惟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已將上開侵占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亦體恤其狀況而陳報本院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且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