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樓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空白借據1疊、借款人還款紀錄單2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以當面收取之方式繳付」、第11行關於「身份證」之記載應更正為「駕照」、關於「作為擔保」之記載之後應補充「經甲○○報警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被害人甲○○簽署面額3萬元之本票4張、甲○○簽立之借據1紙、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空白借據1疊、借款人還款紀錄單2張。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關於「被告乙○○之自白」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第2行關於「烏日郵局帳號」之記載應補充「被告之烏日郵局帳號」、第3行關於「本票共4張」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害人甲○○簽署之本票共4張」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先後二次貸予被害人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而所犯上開二次重利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其年輕體健,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之資,竟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且其對需款孔急之人貸放款項收取重利,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未涉及暴力討債,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先後二次貸予款項之金額及業已獲取不法暴利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借款人還款紀錄單2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另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借據1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被害人甲○○交付之本票4張及借據1紙,因係借款人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等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被告乙○○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應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臺非字第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上開本票及借據既係供作擔保、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將無其他單據或還款資料作為憑據,自非所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可值參照),且上開單據既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