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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中簡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家屬甲○陳明在卷,復有和解書一紙可稽,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為緩刑二年之宣告,用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裁判日期:2008-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