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7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記載:「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及違反部屬職責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累犯部分認定之證據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