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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中簡字第 2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九0八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瑞斌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附件之當事人欄被告誤載「鐵山營造有限公司」,應更正為「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