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0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54號、97年度偵字第17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戊○○為乙○○○之父親,丁○○、丙○○分別為乙○○○之兄、弟,渠等5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款、第4款家庭成員關係,且戊○○為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緣甲○○、乙○○○與戊○○、丁○○、丙○○間因家產問題及親屬間之細故迭有爭執,嗣於民國96年8月16日20時許,甲○○、乙○○○復為家產事宜,前往戊○○、丁○○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住處,戊○○要求甲○○、乙○○○回去,為渠等所拒,丙○○與甲○○一言不和,2人即發生拉址,丁○○並起身加入爭執(丙○○、丁○○共同傷害部分,業據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529號判決各處拘役40日在案),甲○○、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咬丙○○之手指,乙○○○則拾起置於前開戊○○住處某處之棍子1支(未扣案),毆打丁○○之頭部及右臉、丙○○之頭部,戊○○見狀,上前加以制止時,乙○○○再持上開棍子毆打戊○○右臂,致丙○○受有右手姆指關節咬傷及傷及皮下組織(3公分)、頭部額骨部腫脹淤血(4公分)之傷害、丁○○受有右臉頰部開放性傷口(3公分)之傷害、戊○○受右手尺骨近腕關節上部腫脹淤血(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戊○○、丙○○及丁○○共同委任張庭禎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前揭時間有前往戊○○、丁○○上開住處,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2人係回娘家探視父母,並未毆打告訴人,係丁○○用力推倒乙○○○,丙○○、丁○○連續對乙○○○拳打腳踼,伊2人係基於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意思所為之防衛及避難行為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丁○○、丙○○及戊○○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證人丁○○並稱:被告2人是來談分產之事,戊○○趕他們回去他們不回去,乙○○○拿起放在店內之棍子打伊、丙○○及戊○○,伊臉上的傷勢,是乙○○○拿棍子打的,乙○○○也有打伊頭,甲○○咬丙○○的手指頭,戊○○手上的傷,是被乙○○○拿棍子打的,伊等三個人都當場流血等語(見他字第787號卷第10頁);證人丙○○證稱:伊住於戊○○隔壁,每天都會出入該住處,當日被告2人來談財產的事情,伊父親戊○○叫其等回去,其等都不回去,伊很生氣,就便手拉高,作勢要打人,甲○○就直接撞過來,咬伊的右手拇指拇指根處,乙○○○就拿起棍子打伊後腦頂好幾下,伊拇指有流血等語(見他字第787號卷第10頁、第11頁);證人戊○○則證稱:當天伊看到甲○○咬丙○○的手指頭,乙○○○拿著棍子一直打丙○○的頭;乙○○○也有打到丁○○的右臉,伊看打得太激烈,過去勸架,乙○○○就打伊的右手臂,伊有受傷流血(見他字第787號卷第11頁)等語明確。證人戊○○3人之受傷情形,並有卷附之貴仁診所驗傷診斷書3份(見他字第787號卷第4頁、第5頁、調偵卷第23頁在卷)足憑。經核,上開證人3人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坦承案發當時確有手持棍棒(見他字第787號卷第11頁),並參諸上開驗傷診斷書所示證人戊○○3人受傷之情狀及部位,與證人3人所述遭被告2人毆打之情節亦相符合等情,被告2人確有毆打戊○○、丁○○、丙○○致傷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並稱係基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而為云云。查: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者,為正當防衛;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屬緊急避難。而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者,須本無傷害之故意,始足當之。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又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告2人至戊○○上開住處,與告訴人3人發生爭執之
經過情形,除有前揭證人戊○○等之證述在卷外,並有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畫面(附他字第4062號卷信封袋、調偵卷第30頁至第34頁)可按,而該監視器翻拍光碟於丙○○、丁○○2人被訴傷害案件(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529號),經承審法官當庭勘驗,其勘驗結果為(參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529號判決):
光碟播放之初,現場有五名人士(簡稱:甲、乙、丙、丁、戊),其中三人(甲、丙、戊)坐著,二人(乙、丁)站立,狀似討論事情。經確認得知,坐著的甲是丁○○、站立的乙是乙○○○、坐著的丙是戊○○、站立的丁是乙○○○之母親即案外人蔡張紅柿、坐著的戊是甲○○,順序從桌面左上方以逆時針方向至桌面右方。
(時間:PM:08:26:15)蔡張紅柿往畫面下方離開現場。
(時間:PM:08:27:02)戊○○起身往畫面右方進入屋內。
(時間:PM:08:27:17)蔡張紅柿從畫面下面出現,並與乙○○○一同走向甲○○。(時間:PM:08:28:12)乙○○○走到丁○○面前。
(時間:PM:08:28:25)乙○○○走向甲○○。
(時間:PM:08:28:37)乙○○○、甲○○二人疑似在門口旁與從畫面右側出現之己(穿著白色無袖內衣)產生爭執。此時丁○○仍坐在原位。(該名穿著白色無袖內衣之己,經確認後為被告丙○○)(時間:PM:08:28:55)戊○○又從屋內走出來,加入乙○○○、甲○○、丙○○在門口旁之爭執。
(時間:PM :08:28:58)丙○○疑似先推了甲○○至桌上,之後甲○○、丙○○等在門口旁發生拉扯。隨後丁○○亦起身加入此爭執。
(時間:PM:08:29:08)狀似丙○○、甲○○二人疑似互毆。其餘人等亦在門口旁拉扯在一起。
(時間:PM:08:29:34)疑似有一人在門口前空地倒下,惟在場人士仍持續拉扯,且有疑似互毆之舉動(由於畫面模糊,無法辨識在場人士)。(時間:PM:08:30:25)現場爭執似乎結束,門口外空地僅剩下二、三人,其餘人進屋內。
之後現場即無身體衝突發生直到錄影停止。
(錄影停止,時間:96.08.16 PM:08:57:13)
依前開勘驗之結果,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先於門口發生拉扯,告訴人丁○○亦起身加入爭執。然而,並查無被告於97年10月1日答辯狀所陳,伊夫婦一踏入大門,丙○○即猛力摑乙○○○耳光之情,亦未有告訴人丙○○與丁○○對乙○○○拳打腳踢之情事,故被告2人所辯,即屬子虛。且觀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2人之受傷情形,被告甲○○受有顏面挫傷瘀腫併擦傷1x1公分、1x1公分及1x1公分,被告乙○○○為左肘擦傷3x2公分、頭暈之傷害等情(見被告97年10月1日答辯狀所附證一、證二),顯與被告乙○○○所稱遭拳打腳踢之情形不相符合。而丙○○、丁○○與被告2人互毆一節,亦為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529號判決所認定,並分別判處丙○○、丁○○拘投40日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按。綜合上情,被告2人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對於丙○○、丁○○、戊○○所為之毆打行為,本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而非基於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意思所為之必要之防衛或避難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二人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甲○○、乙○○○與告訴人葉樹發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與告訴人丁○○、丙○○係同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前開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乙○○○對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丁○○、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乙○○○就上開傷害戊○○、丁○○、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以一行為傷害戊○○、丁○○、丙○○,係以一行為觸犯三個傷害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甲○○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乙○○○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甲○○、乙○○○不思家庭和睦、目無尊長,訴諸暴力解決紛爭,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猶無悔意,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2人前無犯罪前科,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足參,素行尚稱良好及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所持毆打告訴人之未扣案棍子1把,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棍子係自戊○○住處取得,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宣告之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