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1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與禁止騷擾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為騷擾行為」之記載後,應再補充「,且甲○○已於97年6月底某日收受上開暫時保護令正本而已知悉該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甲○○在告訴人乙○○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號處所前,違反告訴人意願,而以行動電話之相機功能頻頻對告訴人拍照,並對告訴人咆哮稱:不孝順父母、誤導小孩等語,並詛咒告訴人父母得癌症,此等舉措即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應予以補充)。又法院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暨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被告以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等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雖違反之內容有多項;惟被告之行為均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構成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罪,應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