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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中簡字第 3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2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裁判日期:2008-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