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中簡字第 3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5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節目中繼接收機壹部、激勵器壹部、功率放大器壹部及電源供應器叁部,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交通部」之記載應更正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證據欄第1 行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訊中』自白不諱」,證據並增列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3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民國94年11月9 日經總統以華總1 義字第0940017888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該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前段、第58條第3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玉卿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2009-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