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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中簡字第 36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6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間,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4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26日上午8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東虹加油站內,趁員工孫行孝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零錢盤內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2枚。得手後,即步行至該加油站之女廁內躲藏。嗣孫行孝發現錢幣遭竊通知站長張仁杰報警,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甲○○,並在上開女廁垃圾桶內取出50元硬幣1枚。

二、案經張仁杰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97年8月25日半夜在東虹加油站附近公園喝米酒,喝2、3瓶,都沒有睡覺,97年8 月26日是○○○區○○路東虹加油站拿他人的銅板伊不曉得,伊酒醉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孫行孝於警詢、偵訊分別證述稱:當時伊幫客人加完油,離開工作位置,在伊跟同事講話的時候,看到有一個女性接近伊加油的位置,伊就看到她伸出右手拿錢盤裡面的錢裝到她褲子右邊的口袋,之後她馬上走到女生廁所裡面,伊就數錢盤裡少了兩個50元的銅板。伊在女生廁所門口等她約3分鐘,到她出來之後,伊就叫她把身上偷來的錢交出來,她說沒有偷錢,馬上跑掉,伊就和我同事去追她回來,並立即請組長報警處理,伊把錢盤裡面的錢,50元硬幣部分都排列好,伊有數,那時50元硬幣有9個,所以甲○○拿走後伊能夠立即發現我的錢盤少了2個50元硬幣。在廁所找到1枚50元硬幣是伊同事找到的,是警察來之後去找的。

等語。另證人張仁杰亦於偵訊中證述稱:「警察到時請我去

2 樓調現場監視畫面,就發現甲○○有接近孫行孝加油島,有伸手的動作,有看到她拿錢,但多少錢看不出來。警察到時有請楊組長搜甲○○身體,但是沒有搜到錢,她當時很清醒,也很兇,不像有喝酒的樣子。找到1枚50元硬幣是由另外1 位工讀生廖顯亮,因為警察在甲○○身上找不到錢,所以就由該工讀生去女廁找,結果在垃圾桶找到1枚50元硬幣。甲○○走出廁所時,有往建成路馬路衝出去,2個工讀生去追她,她是否利用這個機會將身上其他1枚50元硬幣丟棄,我們無法知道。」等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各1紙、查獲扣案物品照片2幀附卷可稽。按竊盜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趁人不知,將他人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為犯罪之既遂,被告既已將行竊所得之財物,藏放於褲子口袋內,夾帶外出,顯已將該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間,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4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犯罪動機非良善,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竊取之財物僅1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泰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