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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中簡字第 3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6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臺灣臺中地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欄第15至16行,關於「於96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同欄第18行,關於「於96年12月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6年12月底某日」、同欄第25行,關於「佯稱係金管會主任,」之記載,補充為「佯稱係金管會主任林宏明,甲○○如要辦理合作金庫貸款案,須處理恢復名譽云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 行,關於「技士證」之記載,應更正為「技術士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300號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縣○○鎮○○里○○路○○○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5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最高法院以94年臺上字第658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前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6 月、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就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15日確定,經與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改,其可預見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詐欺他人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6年12月某日,在臺中縣○○鎮○○路某處,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連同其友人蔡美齡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以每本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麻糬」之成年男子,供該名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匯款之用。嗣於97年1 月18日上午9 時40分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金管會主任,要求甲○○匯款至檢察官之帳戶內,致甲○○陷於錯誤,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指示,於97年1 月18日下午3 時20分許,將100 萬元匯至丙○○之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上開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丙○○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報告單、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之開戶印鑑卡、身分證、技士證及97年1 月18日至23日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等各1 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一致,堪信為真,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立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