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中簡字第 39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9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現已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核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節目中繼接收機、激勵器及功率放大器各壹部,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民國94年11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合先敘明。

三、被告甲○○未經向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核准,竟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FM95.1兆赫,違法經營「來來」廣播電臺,非法發射電波,致干擾無線電波頻率94.5兆赫之合法使用者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臺中台之電波訊號,核其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應依電信法第58條第3項規定處罰。被告自民國97年3月初某日起至查獲時止,違法經營電台,發送電波之行為,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在上揭時間內,播送節目之行為,原即屬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應屬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所為影響電信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信發送之管理及對合法無線電波使用者造成妨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節目中繼接收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各1部,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其供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爰依電信法第

60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第3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2008-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