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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中簡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彈珠連線遊戲臺伍臺(均含IC卡)、代幣叁仟壹佰貳拾陸枚、寄分卡肆拾捌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就上開普通賭博之行為,與「全國便利超商」負責人陳榮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普通賭博罪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亦僅成立一罪,是其性質屬於為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屬於實質上一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另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並與上開普通賭博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云云。惟本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單純提供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並無查得計時或自贏家收費之情形,聲請書意旨亦無作此認定,是依審判實務,向來認為因輸贏之機率不確定,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或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見司法院(七九)廳刑一字第一三八八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而於新法修正後,此項見解仍未改變(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五四號)。是故,被告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尚難認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應認無從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聲請書意旨顯有誤會,應予更正之。

三、扣案之彈珠連線遊戲臺五臺(均含IC卡),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代幣三千一百二十六枚為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扣案之寄分卡四十八張,為共犯陳榮泉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俞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0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