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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中簡字第 8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8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發票人乙○○簽發之面額新臺幣叁萬元本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並扣得2千元及乙○○開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1張(均已發還)。」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乙○○交付予甲○○支付利息之現金2千元(已發還乙○○)及乙○○開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扣案被害人乙○○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本票1張(附於警卷),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且被告亦自96年7月30日起每隔10日向被害人收取3千元利息,至97年1月30日止共計收取5萬7千元之利息(有被告書寫收取利息之明細表1張附於警卷可稽),顯已逾被告得請求返還之借款本金及合法之法定利息,被告對被害人已無借款返還請求權,故該本票應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08-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