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上字第10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303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9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庚○○為丙○○○之父親,戊○○、丁○○分別為丙○○○之兄、弟,其等5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家庭成員關係,且庚○○為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緣乙○○、丙○○○與庚○○、戊○○、丁○○間因家產問題及親屬間之細故迭有爭執,嗣於民國96年8月16日晚上8時許,乙○○、丙○○○前往庚○○、戊○○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住處欲探視母親己○○○,席間,於同日晚上8時28分許,丁○○與乙○○一言不和,丁○○推了乙○○一把,進而2人發生拉址,戊○○並起身加入爭執,推了丙○○○,丁○○則徒手毆打乙○○(戊○○、丁○○共同傷害部分,業據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529號判決各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乙○○、丙○○○斯時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咬丁○○之手指,丙○○○則拾起置於前開庚○○住處某處之棍子1支(未扣案),毆打戊○○之頭部及右臉、丁○○之頭部,庚○○見狀,上前加以制止時,亦遭丙○○○持上開棍子毆打庚○○右臂,致丁○○受有右手姆指關節咬傷及傷及皮下組織(3公分)、頭部額骨部腫脹瘀血(4公分)之傷害、戊○○受有右臉頰部開放性傷口(3公分)之傷害、庚○○受有右手尺骨近腕關節上部腫脹瘀血(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庚○○、丁○○及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後開引用各該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乙○○、丙○○○就該等證據能加均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29頁筆錄),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記載方式及外觀,認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戊○○、丁○○共同傷害被告乙○○、丙○○○部分,前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529號審理,告訴人戊○○、丁○○於該案承審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卷附之貴仁診所出具之告訴人庚○○、戊○○、丁○○診斷證明書計3份,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診所負責人確為丁紫東醫師,於71年3月30日經臺中縣衛生局以中衛醫字第0000001110號核發執照執行醫療業務,迄86年10月14日辦理診所歇業,復於86年10月30日經該局以中衛醫執字第Z000000000號核發執照執行醫療業務,迄97年5月26日辦理診所歇業等情,有臺中縣衛生局於98年2月27日以衛醫字第0980004157號函覆說明暨貴仁診所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該診所醫師丁紫東與告訴人庚○○、戊○○、丁○○僅係一般醫師與病患關係,與上訴人2人亦無仇隙。雖上訴人2人提出其等私自錄下與告訴人丁○○對話之錄音及譯文,來證明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戊○○請貴仁診所偽造的云云,雖然該錄音及譯文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參與,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對該錄音及譯文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75頁筆錄),該錄音及譯文雖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0號裁判意旨參照),惟觀之該譯文內容載有:「丙○○○問:阿你那天來要說什麼是假的。丁○○答:貴仁出那個證明是假的啦。丙○○○問:阿伊為什麼要幫你們出?丁○○答:他(戊○○)說他(戊○○)對我很好啊,我五萬塊交保啊,他趕快去幫我保出來,他就是要讓法院的人知道他對弟弟很好。乙○○問:所以你去貴仁辦的那些都是他(戊○○)辦的,都是假的囉?丁○○答:假的啦!事後再辦的不就是假的嗎?我也是事後才辦的。丙○○○問:我們也知道是假的啊,不過為什麼他們(戊○○)那麼有辦法,是哪個人出的主意?丁○○答:... 戊○○也有去拜託它喔,我都沒去拜託,他(戊○○)算是去那邊亂,意思就是這樣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譯文內容),顯示告訴人丁○○之訊息似係來自傳聞,並無證據足資佐證,且告訴人丁○○顯係在上訴人等推問下順勢回答,可能虛應故事、誇大其詞、故為不實陳述,均無相當理由足以確信為真正,因上開貴仁診所依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該等診斷證明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前揭時間有前往庚○○、戊○○上開住處,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2人係回娘家探視父母,並未毆打告訴人,係因丁○○徒手毆打乙○○、戊○○用力推倒丙○○○,丁○○、戊○○連續對丙○○○拳打腳踢,伊2人係基於正當防衛才還手,有碰到戊○○、丁○○,至於告訴人庚○○部分則屬緊急避難之意思所為之避難行為,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造假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戊○○、丁○○及庚○○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證人戊○○並稱:被告2人是來談分產之事,庚○○趕他們回去他們不回去,丙○○○拿起放在店內之棍子打伊、丁○○及庚○○,伊臉上的傷勢,是丙○○○拿棍子打的,丙○○○也有打伊頭,乙○○咬丁○○的手指頭,庚○○手上的傷,是被丙○○○拿棍子打的,伊等三個人都當場流血,伊等有去驗傷,是隔天早上去醫院看診時,請醫生開的等語(參見97年度他字第787號卷第10頁、97年調偵字第54號卷第15頁筆錄、本院另案97年度中簡字第529號卷第41頁、第78頁筆錄);證人丁○○證稱:伊住於庚○○隔壁,每天都會出入該住處,當日被告2人來談財產的事情,伊父親庚○○叫其等回去,其等都不回去,伊很生氣,就把手拉高,作勢要打人,乙○○就直接撞過來,咬伊的右手拇指拇指根處,丙○○○就拿起棍子打伊後腦頂好幾下,伊拇指有流血等語(見同他字卷第10頁、第11頁、同調偵卷第15頁筆錄、本院另案97年度中簡字第529號卷第41頁、第78頁筆錄);證人庚○○則證稱:當天伊看到乙○○咬丁○○的手指頭,丙○○○拿著棍子一直打丁○○的頭;丙○○○也有打到戊○○的右臉,伊看打得太激烈,過去勸架,丙○○○就打伊的右手臂,伊有受傷流血,伊受傷流血醫了22天才好,本來想說打架的事情過去就算了,想不到被告夫妻還提出告訴,其實他們2人沒有流血,反而伊與戊○○、丁○○有流血,他們竟然還提出告訴,伊很生氣,所以也提出告訴等語(參見同他字號卷第11頁、同調偵卷第16頁筆錄)明確,且互核相符。證人庚○○3人之受傷情形,並有卷附之貴仁診所驗傷診斷書3份(附於同他字第787號卷第4頁、第5頁、同調偵卷第23頁在卷)足憑。
(二)上開驗傷診斷書3份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觀以該3份驗傷診斷書,係貴仁診所醫師依據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填載於病歷上,再轉載於該等驗傷診斷書上,此有診療記錄3份附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52頁至54頁)。其中有關告訴人庚○○診療情形係記載:「病人於96年8月17日來本所就診,並請求開具診斷書,經本所院長丁紫東詳細檢查結果:右手尺骨近腕關節上部腫脹瘀血(4公分)等語」、有關告訴人戊○○診療情形係記載:「病人戊○○於96年8月17日來本所就診,並請求開具診斷書,經本所院長丁紫東詳細檢查結果:右臉頰部開放性傷口(3公分)等語」、有關告訴人丁○○診療情形係記載:「病人於96年8月17日來本所就診,並請求開具診斷書,經本所院長丁紫東詳細檢查結果:1、頭部額骨部腫脹瘀血(4公分)、2、右手姆指第一關節咬傷,傷及皮下組織(3公分)等語」,經核,與上開告訴人指述遭毆打情形相符,而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案發當時確有手持棍棒,且有還手,並碰到告訴人戊○○、丁○○等語(參見同他字卷第787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筆錄)、被告乙○○則自承:告訴人丁○○右手姆指第一關節咬傷是因為他要打伊時,自己將手打進伊嘴巴裡面,抽出來時手指頭才流血等語,則依上開驗傷診斷書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庚○○等3人受傷之情狀及部位,與其等所述遭被告2人毆打之情節均相符合,佐以告訴人丁○○手部傷勢係右手姆指第一關節咬傷,且傷及皮下組織(3公分)已如前述,因傷口之深,經醫生判定屬咬傷,被告乙○○辯稱:是丁○○自己將手打進伊嘴巴裡面,抽出來時手指頭才流血,伊沒有咬丁○○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否則告訴人丁○○果因揮拳而打進被告乙○○嘴巴內再強行抽出,豈會僅有右手姆指第一關節受傷?且傷及皮下組織深達3公分,從而,被告2人確有傷害庚○○、戊○○、丁○○致傷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並稱係基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而為,有阻卻違法事由云云。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者,為正當防衛;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屬緊急避難。而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者,須本無傷害之故意,始足當之。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此因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又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208號判決、73年度臺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然查,被告2人至庚○○上開住處,與告訴人3人發生爭執之經過情形,除有前揭證人庚○○等之證述在卷外,並有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畫面(附他字第4062號卷信封袋、同調偵卷第30頁至第34頁)可按,而該監視器翻拍光碟於告訴人丁○○、戊○○2人被訴傷害被告乙○○、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
529 號審理時,承審法官曾於97年5月15日當庭勘驗,其勘驗結果為:「光碟播放之初,現場有五名人士(簡稱:
甲、乙、丙、丁、戊),其中三人(甲、丙、戊)坐著,二人(乙、丁)站立,狀似討論事情。經與丁○○、戊○○、乙○○、丙○○○確認得知,坐著的甲是戊○○、站立的乙是丙○○○、坐著的丙是庚○○、站立的丁是丙○○○之母親即案外人己○○○、坐著的戊是乙○○,順序從桌面左上方以逆時針方向至桌面右方。時間為:當晚8時26 分15秒,己○○○往畫面下方離開現場;時間為:
當晚8時27分2秒,庚○○起身往畫面右方進入屋內;時間為:當晚8時27分17秒,己○○○從畫面下面出現,並與丙○○○一同走向乙○○;時間為:當晚8時28分12秒,丙○○○走到戊○○面前;時間為:當晚8時28分25秒,丙○○○走向乙○○;時間為:當晚8時28分37秒,丙○○○、乙○○二人疑似在門口旁與從畫面右側出現之己(穿著白色無袖內衣)產生爭執,此時戊○○仍坐在原位(該名穿著白色無袖內衣之己,經確認後為被告丁○○);時間為:當晚8時28分55秒,庚○○又從屋內走出來,加入丙○○○、乙○○、丁○○在門口旁之爭執;時間為:當晚8時28分58秒,丁○○疑似先推了乙○○至桌上,之後乙○○、丁○○等在門口旁發生拉扯,隨後戊○○亦起身加入此爭執。時間為:當晚8時29分8秒,狀似丁○○、乙○○二人疑似互毆,其餘人等亦在門口旁拉扯在一起;時間為:當晚8時29分34秒,疑似有一人在門口前空地倒下,惟在場人士仍持續拉扯,且有疑似互毆之舉動(由於畫面模糊,無法辨識在場人士);時間為:當晚8時30分25秒,現場爭執似乎結束,門口外空地僅剩下2、3人,其餘人進屋內。之後現場即無身體衝突發生直到錄影停止,錄影停止,時間為:96年8月16日下午8時57分13秒」等語,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
529 號卷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依前開勘驗之結果,被告乙○○與告訴人丁○○先於門口發生拉扯,告訴人戊○○及被告丙○○○陸續加入爭執,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不爭執該光碟於96年8月16日晚上8時26月分15秒以前之畫面,係爭執當晚8時28分58秒,丁○○疑似先推了乙○○至桌上,被告乙○○、丙○○○始基於正當防衛還擊以排除侵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頁筆錄),則依上開勘驗結果,並查無被告2人於97年10月1日答辯狀所陳,伊夫婦一踏入大門,丁○○即猛力摑丙○○○耳光之情,亦未有告訴人丁○○與戊○○對丙○○○拳打腳踢之情事,故被告2人所辯,即屬子虛。且依該光碟勘驗情形,參核告訴人庚○○、戊○○、丁○○上揭傷勢情形及被告2人之受傷情形:被告乙○○受有顏面挫傷瘀腫併擦傷1x1公分、1x1公分及1x1公分,被告丙○○○為左肘擦傷3x2公分、頭暈之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附於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3033號卷第24頁、第25頁),且因被告丙○○○手持棍棒一情,已如前述,可徵,被告2人與告訴人戊○○、丁○○係屬互毆,被告2人顯基於傷害犯意而還擊甚明。被告丙○○○對於其持木棍有傷及告訴人庚○○情事,亦不得主張係緊急避難。況且告訴人丁○○、戊○○前經被訴傷害被告2人一案,亦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529號判決認定雙方係互毆,並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按。綜合上情,被告2人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對於丁○○、戊○○、庚○○所為之毆打行為,本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而非基於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意思所為之必要之防衛或避難行為,是被告2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四)雖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丙○○○母親己○○○作證,惟經證人己○○○到庭後證述:於96年8月16日當天晚上8點許,被告2人有到伊住處,伊與丁○○、戊○○、庚○○同住,當晚伊有叫女兒丙○○○拿棍子打狗,伊跟蔡金燕拿著棍子到店外面,當時乙○○坐在店外面的藤椅上,丁○○他本來就很喜歡打人,丁○○什麼話都沒有說,反正他就是很不喜歡丙○○○,所以丁○○就打我女兒丙○○○一巴掌,蔡金燕就把棍子朝丁○○身上打,打到哪裡伊不知道,後來蔡金燕就去跟乙○○坐在一起,丁○○就用手打乙○○臉,乙○○就把嘴巴打開咬丁○○手指,後來蔡金燕一直叫,戊○○聽到聲音就跑出來等語,惟隨即又翻異稱:當晚伊沒有看到丁○○,沒有看到丁○○打蔡金燕一巴掌,是後來聽庚○○罵丁○○,「這件事情都是你造成的,沒有事情打蔡金燕一巴掌,才延伸這件事情」,伊聽先生說,所以我剛才才回答丁○○打蔡金燕一巴掌,伊並沒有親眼看到打巴掌,伊是看到他們打架,蔡金燕不知道對庚○○做什麼,後來蔡金燕就被戊○○推倒,當時人很多,伊也沒有看到什麼,庚○○說蔡金燕打他,有看到人打架情形,打架的人有看到戊○○、丁○○、也有蔡金燕、乙○○,庚○○沒有無打架,只有他們四人等語,後來又改稱:伊沒有親眼看到打架的過程,是聽庚○○說的,當時人很多,伊真的沒有看到,都是聽鄰居和我先生庚○○說的等語,經被告乙○○反詰證人:「當時在那裡拉扯的時候你有無看到?」,證人回答:「我眼睛不好,看起來霧霧的沒有看到,現在都在吃藥,已經不記得了,如果光碟有照到我,那就是我有在那裡,我年紀大了,我真的不記得了」等語;惟待被告丙○○○反詰證人時,證人旋又改稱:「當晚丙○○○沒有打庚○○,是庚○○的手是因為年紀大了,皮膚本來就不好,丙○○○也沒有打丁○○,是丁○○打蔡金燕一巴掌,蔡金燕就咬丁○○的手指。但這不是我親眼看到的,是大家說給我聽的」云云,因證人己○○○就究有無親眼見到案發當時打架情形,一下稱:有看到云云,一下稱:沒親眼見到,是聽告訴人庚○○及鄰居說的云云,因其證詞反覆不一,不足採信,且亦不足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與告訴人丁○○、戊○○雙方互毆致彼此受傷,且被告丙○○○亦持木棍傷及告訴人庚○○,有如前述,自不得援引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規定置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二人傷害之犯行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明定。本件被告乙○○、丙○○○與告訴人葉樹發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與告訴人戊○○、丁○○係同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前開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丙○○○對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2人係一同前往告訴人庚○○之居住處所,在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爭執,丁○○推了被告乙○○後,隨即發生本件衝突,且依衝突的過程,被告乙○○動口咬傷告訴人丁○○、被告丙○○○持木棍毆傷告訴人庚○○、戊○○、丁○○,係在同一場所緊接發生,且彼此相互掩護,足見其等就分別出手傷害庚○○、戊○○、丁○○之行為,均於行為當時基於默示之意思合致,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甚明,被告乙○○、丙○○○就上開傷害庚○○、戊○○、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丙○○○以各傷害舉動之實施時間甚為密接,且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2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其2人接續傷害庚○○、戊○○、丁○○,係以一行為觸犯三個傷害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乙○○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丙○○○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認定被告2人傷害犯行均應成立,並審酌被告乙○○、丙○○○不思家庭和睦、訴諸暴力解決紛爭,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猶無悔意,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2人前無犯罪前科,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足參,素行尚稱良好及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拘役50日、被告丙○○○拘役59日,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允恰。被告等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實行公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美琪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