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上字第10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584號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87、7840、8296、8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關於被告丁○○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於報紙廣告得知越南結婚啟事,稱手續簡便,費用不多,所以其才去應徵,應徵時由證人己○○(因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其接洽,表示有二種方式,一種是假結婚,一切費用公司負責,把人帶過來公司會給人頭丈夫新臺幣(下同)三到四萬元不等手續費,但是證人己○○表示其年齡太大不符合條件;另外一種方式是真結婚,自己要付錢,條件是要八萬元,其表示要先給多少,證人己○○說要先付二萬元辦理護照及機票及在越南的食宿費用,太太到臺灣後再收六萬元。因證人己○○說其年紀太大,不符合公司條件,假結婚不適合,其當場付了二萬元,之後就替其辦理護照及機票,通知其何時可以坐車到機場,其與跟該公司擔任人頭丈夫的這些人坐一輛車子到機場,沒有人送機,一起過去越南,到越南的時候公司的人打電話,有人來接機,接機之後就到旅社住四、五天,轉往柬埔寨,安排住進旅館,第二天就帶渠等到外交部辦理結婚登記,其在柬埔寨的時候才見到案外人即其妻楊舒琴(MOEUNG SOTHORT、另案通緝中),結婚登記時要先經過柬埔寨官方人員問話後,是否可以結婚當場決定蓋章,其與案外人楊舒琴是在那裡見面的。其原本向證人己○○登記是要去越南結婚,但後來跟其他人頭丈夫都是在柬埔寨登記結婚,其與帶隊的人言語不通,結果就幫安排去辦事處的官方代表約談,當場決定可否結婚,後來就跟渠等說有通過,其當時想母親年紀很大,已經九十三歲,且其身體不好,有糖尿病,要找一個人來理家照顧家庭。其從越南回臺灣後,就發現關於結婚登記事項已經登記好了,證人己○○委請案外人李朋霖至戶政事務所代辦登記,其在臺灣有看過案外人楊舒琴一次,楊女到其住處住幾天,是九十四年二月間,案外人楊舒琴是在九十四年一月間才到臺灣,住了幾天之後,因為沒有跟其到外交部去面談,其也找不到人,其就到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處辦理案外人楊舒琴失蹤,目前案外人楊舒琴的護照也是由其保管。同行至越南的人連同其共有四、五個人,其他人是人頭丈夫,接洽過程其都是與證人己○○談的,人頭丈夫則是證人乙○○(因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負責,但其回來臺灣以後證人乙○○要其付六萬元給公司,但臺中外交部發文說要約談,證人乙○○不讓其約談,只有把案外人楊舒琴的護照交給其,其他人頭丈夫並沒有拿到配偶的護照,因為沒有讓其與案外人楊舒琴面談,所以其未將六萬元付給證人乙○○,結果證人乙○○就叫證人丙○○咬其說其也是人頭,其根本不認識證人丙○○,丙○○是個混混,作案累累。其係真結婚,並非假結婚,相關公務員所登記事均係真正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公司有辦理真結婚及假
結婚,全部都是介紹人操控,公司只負責跟介紹人結帳,如果丈夫是真結婚介紹人就不會跟公司收錢,如果是假結婚介紹人就會跟公司收取人頭丈夫辦理的費用,包含飛機票等,但是要外籍新娘進來後公司才會付錢;公司認識當地的媒人,如是今天有人要過去結婚,公司就會跟外國媒人聯絡說有幾人過去,當地媒人就會帶渠等去辦理結婚;至於被告是真結婚或是假結婚其不清楚;至被告去柬埔寨結婚的案件,究係被告付錢給公司或是公司付錢給介紹人其記不清楚;惟從頭到尾其跟被告不認識,公司亦沒有收到被告任何費用,其也沒有跟被告聯絡或追討動作等語。揆其所述,其堅稱並無向被告收費及催討費用一事,而被告供承其係與證人己○○接洽,是有關證人乙○○證稱不知被告結婚真偽一事,尚無足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其看報紙而受僱於證
人乙○○,證人乙○○其刊登報紙廣告,廣告內容刊登未婚,限男性,海外短期打工,有人來接洽就和證人乙○○聯絡就可以,被告是看報紙去找其,是被告自己來的,至於證人丙○○是在被告之前的幾分鐘進來;其與被告說是到越南去打工,打工內容是就是去帶小姐回來,就是辦理結婚,回來後再離婚,老闆會給四萬元,被告說好,但被告沒有先辦理護照,其幫被告辦理護照後在臺中將護照交給被告後,被告就被證人丙○○帶走,並將護照交給證人乙○○,他們是辦理假結婚;辦理護照的錢要人頭丈夫自己出,而被告去柬埔寨辦理護照由其代墊,被告並未向其表示是真的要去柬埔寨結婚、是要真結婚、要娶太太等語,其並無向被告收取費用,老闆乙○○會給被告四萬元,後來老闆有無給其不知道;其並無向被告表示是要幫忙娶一個越南太太、是真結婚、幫忙辦理結婚,亦未向被告說明一種是真結婚,另一種是假結婚,其只有跟被告說是假結婚,也沒有叫被告自費,也沒有跟被告說自費費用是八萬元,就是告訴被告係假結婚等語。證人己○○明確結證稱被告確係假結婚,並無告知被告自費結婚一事,且其於報紙廣告係刊載單身、限男性、海外打工、月薪四萬等情,而被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係閱報後前往應徵,且確係由證人己○○與其接洽一節,足徵被告當係應徵所謂「人頭丈夫」,應無疑義。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係臺中市○
○路附近遊戲場認識;其得知可去玩,又可以有錢拿,即告知被告此事,「劉仔」(指證人己○○)表示去柬埔寨可以玩,其覺得怪怪的,但其自忖既無工作,可以去玩,所以就去了,被告表示覺得怪怪的;其後來打電話給「劉仔」,但是證人乙○○接的,其自乙○○處拿到二萬元,其拿一萬元,另一萬元給被告,其他等回國後再拿;其與被告往返搭同一班機、往同一地點,在柬埔寨時都未與自己配偶同住,到外交部時才見到自己太太;回臺灣後二、三週證人乙○○打電話給其,約在臺中市○○路、建國路路邊小吃攤交付二萬元給其,但並未叫其拿給被告,還表示被告太老了,以後不要再找被告;被告從頭到尾只拿到一萬元;回臺後在臺中市○○路與自由路邊,證人乙○○要其拿別人的護照給被告,其不知原因,但證人乙○○表示被告拿護照後就關機很久,證人乙○○很生氣;被告與其配偶沒有住在一起,其與被告很好,都有在聯絡,且其本人返國後亦未曾見其妻,前幾天被告找其,要其和法官說好話,但其表示會實話實說等語(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偵訊筆錄,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四0號影卷第一九四頁、一九五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確與其偕行同往柬埔寨結婚,過程情節尚無二致,且事前猶得款一萬元,顯非如被告所辯係自費前往迎親。
㈣又證人即與被告同行之人頭丈夫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去辦理假結婚的時候有看到被告,辦結婚之前並不認識被告,從臺灣出發之前其提供護照、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給仲介「小劉」,到柬埔寨以後帶渠等去面談。對方沒有拿什麼東西給其,仲介會全部辦好,只有說假太太回到臺灣不會從事賣淫,是從事看護工;出發前是說代價五萬元,去的時候有拿一、二百元美金當零用錢,回來後再給報酬,回來後就給三萬五千元新臺幣,為何後來只剩下三萬五千元其也不知道,後來也找不到仲介;當時與被告丁○○、證人丙○○、共同被告戊○○一同前往;上飛機前「小劉」機場時分給渠等零用金,但其他三人有無拿到其不知道,但其部分是「小劉」直接交付,嗣從桃園機場到胡志明市,後來再轉到柬埔寨,從越南回來的時候依舊四人一起回臺灣,因為當時就是四人一起去,一同回台,辦理何種手續不清楚,其自己一開始就是跟仲介「小劉」講明,去到柬埔寨時有到官方辦理一些文件,四人都一同前往;其有聽證人丙○○說被告是其介紹的,但不知道被告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但聽證人丙○○說他有介紹被告丁○○;其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假釋當天回來,坐車到三民路時有遇見被告,被告要其去他租屋處洗澡,並有提及與「官董」之間的糾紛,被告說其是真結婚,且有提及「官董」錢還是護照的事情,有老婆跑掉、護照還給被告,且提及「官董」拿多少錢交給證人丙○○要交給被告,說是要退給被告的款項,還說證人丙○○表示「官董」要找兄弟去打被告云云,這些都是被告向其說的等語。證人甲○○雖證稱其並不知被告結婚之真偽,惟供認其本人確係假結婚擔任丈夫,而與被告同行之人頭丈夫前往越南再轉赴柬埔寨結婚,復一同返國,手法、過程均與被告情形如出一轍,且於出發前於機場猶有零用金之發放,益徵被告尚係與證人甲○○等人頭丈夫於本件犯行分工情節相彷。
㈤綜上觀之,被告辯稱其係意至越南結婚云云,惟嗣竟轉赴柬
埔寨與該國女子結婚,且事前均未謀面,待辦理該國官方面談審查之際,方與案外人楊舒琴初次見面,辦妥楊女入境後住數日即失蹤影等情,此等就結婚對象何人、所屬國籍為何漠不關心,率與素未謀面女子,在登記現場見面即與之結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僅知案外人楊舒琴住柬埔寨,詳細地點不知道,年齡好像二十幾歲,生日其不知道,亦不知有無兄弟姐妹,結婚時在柬埔寨及臺灣無宴客,結婚後案外人楊舒琴並未告知何時來臺灣等語,此等結婚情節,衡諸法度、人心、風俗、倫常道德觀之,殊屬乖情悖理至極。且同行偕往之證人甲○○、丙○○、同案被告戊○○(均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均係至柬埔寨假結婚之擔任人頭丈夫,渠等參與犯行之過程、情節均與被告並無二致。被告雖另辯以案外人楊舒琴護照交其保管,與其他人頭丈夫之配偶護照係由仲介保管不同云云,證人甲○○亦證稱配偶護照未交付與其等語,且護照固足以證明持用人之國籍、身分,惟此等以假結婚方式入境外籍人士,志在入境工作,並無久居遵守本國法律之意,多係隱匿身份非法居留,嗣查獲後則待政府責逐遞返原籍,是以案外人楊舒琴護照係隨身攜帶、交付人頭丈夫或由仲介業者保管與否,殊無關宏旨,縱以案外人楊舒琴護照仍在被告處,仍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與證人甲○○所稱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即證人甲○○假釋日)二人見面時被告有向證人甲○○表示係真結婚,且證人乙○○經由證人丙○○揚言對被告如何不利舉措云云,雖經證人甲○○證述確自被告處聽聞,然被告早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即經員警訊問(見警影卷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一頁正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四月三十日經檢察官偵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四0號影卷第一一九頁反面至一二一頁正面、第二一八頁反面至第二二一頁正面),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始向證人甲○○聲稱上情,復參以證人丙○○於偵查中猶證稱被告尚且委請其在法官前美言等情,當係被告於東窗事發事後彌縫之舉,未足憑信。況有關被告自稱與「官董」糾紛等情,亦係證人甲○○自被告處聽聞得知梗概,並非證人實際見聞之事,此部分證述自不足為據。再者,證人乙○○、己○○就該集團分工情形及應由何人付款與被告一節雖證述不一,證人己○○、丙○○就被告係因證人丙○○告知介紹或因閱報得知擔任人頭丈夫之訊息等情證述互異,惟乙○○仲介假結婚來臺工作之集團於九十七年三月間為警破獲,由檢警偵辦並傳訊各該相關人等,犯行事跡敗露,事發後各該成員間相互推諉而有扞格不諧,亦屬事理之常,且被告係因他人介紹或閱報廣告應徵擔任人頭丈夫,尚與其犯行之成立無關。再就證人丙○○、己○○證詞相互以觀,應支付對價與被告者當係證人乙○○,本件犯行應係由證人乙○○居於主導地位,至證人乙○○於案外人楊舒琴入境後雙方嗣另生糾葛,當屬另一問題,尚與被告有無參與本件犯行、是否成立犯罪無涉。是被告參與本件事證至為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適用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及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基此,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其係真結婚而非假結婚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判決改判無罪云云,並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賢婷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