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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中簡上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上字第56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7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尚未返還其向告訴人乙○○所收取之婚姻仲介費新臺幣十七萬元,故認原審判決不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三、經查:本件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引用告訴人請求上訴狀所載內容,以被告尚未返還其向告訴人乙○○所收取之婚姻仲介費新臺幣十七萬元為由,而認原審判決有所不當;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婚姻仲業務之行為,其主觀惡性及犯罪規模均非重大,是原審於法定量刑範圍內予以量處,原無不當,且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原審綜合各情,判處被告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至於告訴人認被告應返還仲介費用款項一節,係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途逕解決,要難執為上訴之正當理由。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12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蔡建興本件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裁判日期:2008-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