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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中簡上字第 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上字第7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二四四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七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及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六六八一─HW號二部賓士牌自小客車之牌照均逾期未檢驗,而遭監理機關註銷該等車牌並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故無該等車牌可使用,竟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初某日,同時委請位於臺中市○○路上某一不知情之廣告業者,偽造車牌所用之壓克力板及車號等字樣,再旋即自行拼裝製作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及六六八一─HW號車牌0面而偽造該等車牌之特種文書,並隨即於製作完成該等偽造車牌之當日,至位於臺中市○○路上之停車場,同時將該等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及六六八一─HW號車牌0面各懸掛在上開賓士牌自小客車上以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監理站對車牌之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先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由乙○○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之賓士牌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龍街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該等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0面;其後另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由不知情之乙○○之妻甲○○(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0000000號車牌0面之賓士牌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興中街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該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確有於上開時、地委託廣告業者製作上開車牌,並自行於上開時、地將該等車牌各懸掛於停放在承租停車場之該等車輛上使用以為行使,並分別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等情不諱;然仍矢口否認伊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上開車牌因逾期未檢而遭註銷後,伊仍持有其中車號0000000號原車牌0面及車號0000000號原車牌0面,伊僅係為彰顯上開車輛為伊所有,且為承租停車場停放該等車輛並避免遭人砸毀,始同時委託業者以壓克力製造車牌,此應僅違反行政法,因伊並無偽造該等車牌之犯意,且因車牌號碼本屬伊所有,製造之該車牌號碼即文書內容並無不實,自非屬偽造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承伊所有上開車牌因逾期未檢而遭註銷後,確有於上開時、地委託廣告業者製作上開車牌,並自行於上開時、地將該等車牌各懸掛於停放在承租停車場之該等車輛上使用以為行使,並分別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等情,復經證人即被告之妻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且有查獲地點圖、現場及證物照片(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七至二一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七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六頁)、乙○○之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二頁)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三頁)等存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先認定屬實。

(二)次以,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汽車車牌係交通部監理站製作核發之汽車准予行駛之證照,汽車牌照既被吊扣,於吊扣期間該牌號已不得據為通行許可之憑證,被告未經許可而偽造車牌,即屬無權製作之人而製作,足生損害交通部、監理站對車牌之核發及管理,其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又其逕行懸掛使用已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九十一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可資參照,自堪認被告所辯上情,洵屬矯飾卸責之詞,核非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汽車牌照乃屬行車之許可憑證,自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又被告偽造汽車牌照而以之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自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監理站對車牌之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同時委請不知情之廣告業者製作上開偽造車牌所用之壓克力板及車號等字樣,應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上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將上開車牌各懸掛於伊所有停放在停車場之二部賓士車上使用以為行使,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七號),既與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原審就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前雖曾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然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既係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超過五年之九十七年四月初某日,當無成立累犯之餘地,而原審既誤認被告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論以累犯,且未及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併予審理,亦未就偽造之車牌部分宣告沒收,自均有未洽,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又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不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及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且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