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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中簡上字第 7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上字第794號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2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4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日立當舖」之負責人,曾於民國96年9月17日、96年1 2月24日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易字第2687號、96年度中簡字第327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9日、20日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於97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經營當舖業接受借款人質當借款時,應實際取得、占有借款人質當之動產,不得僅接受借款人提供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證照、身分證明文件及本(支)票等作為借款之擔保,否則即不符合質當之行為,而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仍於平日處理該當舖放款、取息等手續時,利用經營前揭「日立當舖」之機會,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96年7月26日趁丁○○因生活週轉需錢孔急而前往「日立當舖」表示需借款之際,未實際收當以取得、占有典當標的物,逕由丁○○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正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紙、及由丁○○當場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借款之擔保後,以借款10萬元,每月為1期收取利息9千元 (即月息9分,相當於週年利率108%),並於借款時預扣利息之方式,借予丁○○10萬元,且於同日待丁○○簽立典當借據收據、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委託切結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資料,辦妥手續後,即以預扣第1期利息9,000元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當日實際僅交付91,000元之借款予丁○○。迄至97年1月28日止,丙○○以上開方式,前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共54,000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犯行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證詞之可憑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命其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賦予被告、選任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筆錄之記載,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反對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惟未能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證人丁○○於偵查中關於被告犯行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除否認有乘被害人丁○○急迫、經率、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行為外,餘均坦承不諱;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重利罪係以行為人明知且趁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而依被害人丁○○於偵訊時所述,其前曾向其他當舖借過錢,係有經驗之借貸人,且借貸利息均相同,又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害人有何急迫、輕率之情事,應不符合重利罪構成要件,況縱有構成犯罪,應僅逾越當舖業法規定月息4分而超收之月息5分部分才能認定屬不法所得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借款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伊是銀行拒絕往來戶,而向親戚借錢,親戚有錢的也不借,伊沒有其他管道借錢,付不出三餐費用,家中只有伊1人有薪水,薪水又不多,還欠律師費,又要支付伊先生的醫藥費,因為走頭無路才會去向當舖借錢。伊是看路邊廣告,知道可以向被告借錢,96年7月26日伊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向被告借貸金錢,當時伊需要一筆錢,去問被告利息為何,被告說每10萬元利息9千元,要先扣,1個月為1期,行照要放在他那裡,還有身分證影本、本票,伊因為需要用車,有問被告能否不要留車,讓伊繼續使用車子,被告說可以,但要簽立借出使用的單子,所以車子沒有交給被告,被告實際給伊9萬1千元。伊怕被告不願借伊錢,所以向被告說是伊先生生病需要用錢。之前伊曾向其他當舖借過1次錢,利息也一樣等語 (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所述與其偵訊時之證詞前後一致,並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不否認,應屬實情,而堪採信。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怕被告瞭解其經濟狀況後不願借錢,僅告知被告係先生生病需要用錢等語,然丁○○本身存有急迫而需舉債濟急之情事,仍屬明確,而以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眾所周知之一般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至3分(即2%、3%),倘非確有急用而告貸無門,何需接受高額利息向被告借款,此足徵證人丁○○係因經濟窘迫,而有急迫舉債濟急之情事,而前往「日立當舖」向被告借貸,則被告明知丁○○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之情形,仍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藉以博取重利,被告確係乘丁○○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丁○○前曾向其他當舖借款,非無經驗或輕率之人,選任辯護人另以丁○○當時尚有經由其他管道借款,只是借不到,且丁○○另有自小客車可變賣支應,丁○○向被告借款,均非屬急迫情事云云,均無足採。

(二)按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48%,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5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899條之2第1項所明定 (96年03月28日增訂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又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 (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移列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0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 (當舖業法業於90年6月6日制定公布,當舖業管理規則於同年8月27日廢止)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舖業法第

11 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本案被告經營當舖,以受質為營業,然借款人丁○○向該當舖借款時,均未持任何動產為擔保,並交付動產予被告占有,僅留存其所有汽車行車執照正本及身分證影本各1紙,自無從成立營業質權,應屬一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被告當不得依當舖業法規定取得高於民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利息,更不發生得加收棧租及保險、手續及保管費用等所謂「倉棧費」之問題。又依當舖業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有價證券、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當舖業不得收當」。準此,若借款人本欲以汽、機車為「質當物」,卻未將汽、機車交付當舖保管,應無當舖業法之適用已如上述,而縱然認定當舖得以證照文件作為當舖業法第3條所指之「質當物」,仍應以該證照文件本身,依社會通念具有一定之價值為前提,且該「質當物」之內涵,應排除同法第16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收當之物品,如第2款、第5款規定之「有價證券、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份證明文件」之證照文件,因此本票、支票、行車執照或個人身分證等類似文件,顯不能作為「質當物」,故若僅交付此類無以認為「質當物」之文件,向當舖借款,仍無當舖業法之適用,僅堪認定屬一般消費借貸關係,仍不得適用當舖業法關於年利率上限為百分之48之利息或倉棧費之規定。是依前揭所述被告收取利息之情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所收利息,僅逾當舖業法規定之利率及費用標準部分,係屬不法所得云云,顯係誤會法律,不足採信。

(三)再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參照;又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借款人丁○○收取10萬元每月9千元之利息,依此換算年利率已達108%(9,000元×12=108,000元,108,000/100= 108%),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除於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多數均在10%以下,及眾所周知之一般民間貸款利息通常為月息2至3分(即2%、3%)相較,亦過於懸殊等一切客觀情狀,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堪確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乘丁○○急迫貸以金錢,且並未保管借款人丁○○之車輛,卻猶仍假籍收當及倉棧費之名收取上開利息,該利息換算為週年利率108%,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之重利罪責。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查被告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易字第2687號、96年度中簡字第327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9日、20日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於97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不構成累犯)。原審審酌上情,認被告再犯本案,事證明確,因而參酌各項量刑事由,依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所辯自無足採。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併以本案重利之利息,較其之前所犯重利罪之利息並未較高,而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亦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苗澂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0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