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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中簡上字第 7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上字第7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274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引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借貸時間關於「95年8月3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8月31日」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訊據被告對於重利犯行坦承不諱,原審依法判決,並無違誤,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遵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乃原審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重利期間長短、次數及犯罪所得,且衡酌其犯後坦承一切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且敘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8次時間貸予被害人乙○○金錢,並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犯罪時間尚屬接近,借款地點又均同一,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在一個犯罪決意下,利用時、空密接狀態所為單一重利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僅應受一次之刑法評價,非可依其借款及收取重利次數而評價為數個獨立犯罪併合處罰,此與行為人分別向不同被害人貸放款項並收取重利,所侵害者已為數個不同法益,而不符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侵害同一之法益之接續犯要件,只得依各別收取重利對象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之情形,尚屬有別,而採較有利被告認定之接續犯,且其行為之完成時點為民國96年8月24日,核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科處較重、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量刑已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自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上訴雖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未據其具體釋明原審就本案量刑有何逾越裁量違法之處,且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而原審綜合各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當,原審量刑諒無過重之虞,被告徒以達成民事和解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蒞庭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以被告重利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以,本件被告重利犯行適以接續犯論處,業如前述,原審就此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開論告意旨及同此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均有未洽。又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表明不再向被害人請求借款、利息債權,有和解書、切結書各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57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0年7月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已有悔意,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巫淑芳法 官 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08-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