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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中簡附民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8號原 告 戊○○被 告 丁○○

甲○○乙○○丙○○己○○庚○○壬○○辛○○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97年度中簡字第23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包括被告等人共同犯背信罪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不包括被告等人因犯背信罪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之聲明及陳述〕。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等人係因收受肇事者簡永結及其僱用人廣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連帶給付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卻未將應分由原告取得之金額給付原告,共同觸犯背信罪,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等人涉嫌偽造被繼承人何溪之贈與契約,將被繼承人何溪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三七一、三七二地號土地,移轉至被告丁○○名下,再移轉至訴外人何奇芳等人名下,未將此部分遺產分給原告,以及侵占被繼承人何溪存放在臺中縣烏日鄉農會活期存款四百四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勞保給付十五萬三千元、勞保死亡喪葬津貼九萬九千九百元,未將原告按應繼分所應得部分給付原告等犯行(下稱被告等人被訴背信犯行以外之事實),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四八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是以原告依據被告等人被訴背信犯行以外之事實,在被告等人被訴背信一案中,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自應駁回,關於此部分請求之假執行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至於原告因被告等人共同犯背信罪,對被告等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