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交易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分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南方向行駛,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景賢六路口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台中市○○○路往西方向而進入臺中市○○區○○路與景賢六路口,而與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發生擦撞,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腔出血、第三、四對腦神經受損、右間挫傷及瘀血、右胸挫傷、右足背挫傷性壞死及蜂窩組織炎等普通傷害。甲○○於肇事後,並在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戊○○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是綠燈直行,伊並沒有過失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略以:案發當時的交通號誌為何為本案爭點。如果是兩時相號誌的話,鑑定委員會認為本件被告可能會無過失。依據被告的陳述,被告行經案發路口時,該路口時相是綠燈,這點可由證人即處理的員警戊○○及偵卷照片可證。再者,告訴人在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談話表內說他的路口是閃光黃燈,但是告訴人是支道,不可能是閃光黃燈,如果是閃光號誌的話,也應是閃光紅燈,所以這部分告訴人所言,就有矛盾,後來告訴人才又說不記得當時時相。而且今日證人丙○○也說,電腦號誌的資料只是參考,應依現場情形為主。且依被告車輛撞擊點是在車的側邊,並不是車頭。本件被告並無過失,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丁○○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丁○○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相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主張稱係告訴人違反管制燈號闖紅燈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本件事故處理員警戊○○及證人即臺中市政府交通處承辦人員丙○○到院行交互詰問。證人即本件事故處理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根據你當時所製作的研判表載明:該交通事故的管制是屬於二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也就是所謂的紅燈綠燈?)是」、「(你當天幾點接獲有車禍的報案?)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十一點三分」、「(你是幾點到達現場?)約十一點十五分左右」、「(你抵達現場,你作何處理?)第一個先訪談駕駛人,當時一個已經先送醫院,當時只有訪談本案被告,因為被害人已經送醫。當時有作談話紀錄資料。訪談後,馬上看現場」、「(第二十六頁照片是在哪個過程中拍的?)我在車輛移開以前拍的,當時已經測繪完畢」、「(你拍這張照片你人到現場多久?)大約二十分左右」、「(你這張照片寫的發生時間,與你拍的時間是否不同?)是」、「(從你第一時間到案發現場,號誌是否就是二時相?)我確定」等語。依證人戊○○之證言,證人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抵達現場時及約同日十一時三十五分拍攝現場相片時,事故現場為二時相即紅黃綠燈管制燈號一節固可認定。然事故當時之燈號究竟為何,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並不一致,被告陳述為綠燈直行等語,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之談話紀錄表則稱係閃光號誌,其行向為閃光黃燈等語。其後告訴人於警詢筆錄中又陳稱不知燈號如何,前後所述不一。然查,一般車禍發生均為一瞬間,車禍事故之當事人對於車禍之發生多為過失,欠缺主觀之犯意,對於現場之記憶難以完整。被告及告訴人於事發後對於現場之描述,難免因記憶不完整,陳述內容有所不同,仍應回歸顯場跡證認定。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關該函文所附資料,是根據何資料所提出?)每次更改號誌的時候,電腦就會有紀錄,所以我們從電腦中查詢得出」、「(提供的資料是否可以顯示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至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案發當時,都是以該資料為依據?)是的」、「(根據該資料顯示,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早上十一點至十一點半,案發車禍現場的號誌為何?)應該是閃光號誌」、「(為何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提供給地檢署的資料與給法院的資料不符?【請提示偵卷第五十頁】)車行事故鑑定委員會所依據的資料比較舊,我給地檢及法院的是同一份,比較新」、「(根據你在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提供給地檢署的時相管制表,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早上十一點至十一點三十分的時相管制為何?)依該表顯示應為閃光號誌」、「(有無可能閃光號誌會有提早變化的情形?)號誌管制的時間並不是依據中原的標準時間,所以會有誤差,但是機器每天會去對時,所以這一點我不敢確定」、「(根據現場警員證稱,案發當時十一點三分是兩時相號誌,而且照片也顯是兩時相號誌,為何會有此情形?)我不知道。應該現場號誌顯示為準。電腦的顯示不見得會正確」等語。依上開辯護人反詰問證人丙○○時雖稱警員證稱案發當時為二時相號誌,然證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在場,警員戊○○應僅能證明到場後之燈號情形,實難僅依警員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燈號情況,即逕自推論事故當時確實係管制燈號作動中甚明。且一般車禍事故發生之確實時間及相關路口管制燈號控制時間,均非有明確如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訂之中原標準時間般準確,各人或號誌設備間之時間均未校準,亦難認中間無誤差之可能。且證人丙○○所亦證稱「號誌管制的時間並不是依據中原的標準時間,所以會有誤差,但是機器每天會去對時,所以這一點我不敢確定」,卷附之「景賢路、景賢六路路口時制計劃」二份之管制時間雖有不同,為主管單位證人臺中市政府交通處承辦人員即證人丙○○亦稱「應該以現場號誌為準,電腦的顯示不見得會正確」等語。是以伊證人戊○○、丙○○所言,均無法使本院即生事故發生當時路口號誌確實為何之心證。況且,本件經送請鑑定結果,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僅稱:「本案路口號誌顯示情形上有疑義不明」,及提供分析意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本案因涉及號誌問題,依卷附現有資料仍難以釐清肇事時路口號誌運作情形,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於覆議等語。有各該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在卷可考。何況本件縱認事故發生當時確實為二時相之管制燈號,被告與告訴人陳述之燈號顯示不同,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究竟何人違反管制燈號闖紅燈。且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上午十一時三分許,非屬交通尖峰時段,事故現場之車流量應不大,縱然認當時二時相燈號作動正常,亦難依車流情形判斷被告或告訴人違反管制燈號闖紅燈。是本院認以現存卷證據實無從認定本件事故當時究係如何之管制燈號及究係何造闖紅燈甚明。

(三)惟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合適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上述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參照)。且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信賴原則」,蓋在交通頻繁之社會,交通事故甚難完全避免,故以此「信賴原則」界定行為人之安全注意義務範圍。又按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依卷附現場圖所示(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本件事故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與景賢六路口,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南方向行駛,告訴人騎乘機車則係沿臺中市○○○路往西方向行駛,而兩車發生碰撞位置約於路口中心處,與兩車原行駛車道之路口停止線均有相當之距離等情觀之,告訴人騎乘機車應已將近通過路口中心時方發生本件事故,以被告自陳之車速僅有時速三十公里以下,被告如於行駛進交岔路口時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在見到告訴人通過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前即將車煞停,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竟未能及時煞停。是故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並非無法防範。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所示:被告駕駛之小客車係前左側前保險桿處至車尾凹刮擦痕,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則係前車輪擦痕、前車頭裂凹,撞擊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向告訴人原行向中心對向車道靠近對向車道留有散落物,被告駕駛之小客車通過路口後停留,顯然撞擊之過程中被告並無減速之情形。參諸發生地點係在路口中心線附近,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注意車前狀況而互撞,應可認定。

(四)又依本院上開所述,本件事故雖係雙方車輛互撞,固可認定,然交通事故中之肇事責任,並非以「誰撞誰」為唯一判斷有否肇事責任之標準,而係以在交通事故中,肇事當事人究竟是否有應注意之義務,且能注意而未注意,為是否成立肇事責任(過失犯)之準則,是以本件縱係互撞屬實,仍應檢視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否應注意之義務,判斷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甚明。本件肇事地點係交岔路口,裝設有管制燈號,雖因現場無足夠之跡證據以判定是否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一造違反管制燈號闖紅燈,然本件事故既發生在交岔路口,被告及告訴人行經該路口時,不論燈號為何,仍應注意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是以本院認告訴人雖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惟被告既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情,其駕駛行為應無「信賴保護」之適用。再者,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佐,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為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行駛,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被告於否認犯罪,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因被告與告訴人,究竟燈號如何及何造違反管制號誌闖紅燈不明,而僅分別為分析意見及未予鑑定,然本院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仍有過失已論述如前,上開鑑定機關未明確鑑定及未便鑑定部分,核與本院就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雖告訴人丁○○騎乘機車行經本件事故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係被告得否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主張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肇事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戊○○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0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