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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交易字第 7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7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寶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進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被告丁○○宏則係受雇於宏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弘工程公司),為該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三段交岔路口附近之東大路南下外側車道之地下電纜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被告丁○○在上開東大路南下外側車道進行地下電纜施工時,本應注意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道路進行興修工程,且未於施工前向道路管理機構申請,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申請即擅自在該處施工,適於民國97年4 月23 日中午12時許,另案被告丙○○(本院另案審理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途經東大路與西屯路三段交岔路口前,因被告丁○○未經申請許可,即在東大路南下外側車道施工,並以工程車、交通椎及電動指揮人體圍繞施工地點,佔用該車道以致路面減縮妨礙交通,丙○○不得已乃轉而行駛於路肩,並欲右轉進入西屯路3 段時,丙○○前方適有告訴人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己○○,亦先於上開路口依紅燈暫停,待號誌變換為綠燈,再起步前進,同一時間,乙○○駕駛車牌000-00號曳引車與車牌00-00 號半拖車(起訴疏漏載半拖車車號)組成之半聯結車(下稱聯結車),亦沿斯時禁止行駛聯結車及大貨車之東大路外側車道行駛,同因被告丁○○在該處施工佔用車道,不得已轉而行駛內側快車道,詎其貿然右轉進入西屯路3 段,告訴人戊○○因乙○○之聯結車迴轉半徑超出其預期,乃在上開路口緊急煞停,然丙○○未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因而煞避不及由後方追撞戊○○所騎乘之機車車尾,並連人帶車往前推行,造成戊○○及己○○,跌落在聯結車之右後輪前方,而遭聯結車輾壓,致使戊○○因此受有右下肢膝上截肢、外傷性肝臟撕裂傷、左肘開放性骨折等重傷害;己○○則受有軀幹壓碎傷合併骨盆腔粉碎性骨折(左側髖關節以下截肢)、左下肢開放性傷口併骨折、臀部及右下肢開放性傷口敗血性休克等重傷害。因認被告丁○○、乙○○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64 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對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復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87年度臺非字第337號及87年度臺上字第245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上揭言詞與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得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丁○○均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無非以前開事實業經告訴人戊○○、己○○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車禍現場照片42張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車禍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各1 份附卷可憑,及另案被告丙○○涉犯過失致重傷罪,業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有該署97年度偵字第15105 號、第16087 號起訴書可稽;且東大路南下車道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係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行駛,被告違規行駛該路段,復在東大路快車道違規右轉西屯路三段行駛,造成其駕駛之聯結車輾壓跌落在該車右後輪處之告訴人鄭逸豪、己○○,致使告訴人等受有截肢等重傷,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之車輛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快車道行使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之過失;另被告丁○○則疏未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1 條、第140 條第1 款、臺中市道路管理規則第50條第1 項及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第6 款之規定,事先經該道路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之許可,擅自在上開路段施工,並以工程車、交通椎及電動指揮人體圍繞施工地點而佔用車道,形成道路障礙,路面因此縮減並妨害交通,致使另案被告丙○○行駛路肩,被告乙○○違規於外側快車道右轉,顯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聯結車載運砂石,沿東大路南下快車道右轉西屯路行駛時,該聯結車右後輪輾壓跌落在該處之告訴人己○○之腿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載運砂石沿東大路南下車道行駛,沿路並無任何禁止砂石車進入該路段之標誌,而於行駛至東大路與西屯路三段交岔路口時,雖有禁止行駛砂石車標誌,但該標誌是禁止砂石車再通行西屯三路往南之東大路路段,因該路段有榮民總醫院與東海大學,故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必須左轉或右轉西屯路行駛,伊並無違反禁止標誌之指示。另因東大路南下外側車道施工,砂石車迴轉半徑很大,無法在路肩右轉西屯路,伊才沿東大路內側車道右轉行駛,且本件車禍係在伊所駕駛之聯結車已經有90% 車身轉彎到西屯路上時,丙○○駕駛之小客車才追撞停等在該處之機車,並將機車乘客己○○推入伊車之右後輪底下致遭輾壓,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被告丁○○固坦承係上開施工地點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在東大路南下外側快車道進行地下電纜施工前,並未經道路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之核准,即以工程車、交通椎及電動指揮人體圍繞施工地點逕行施工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業主臺灣電力公司已有向相關單位申請施工並經允許,伊毋庸再次申請,且本件車禍係發生在施工範圍以外區域,與伊之工程無關,伊並無過失等語。

六、經查:㈠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逸豪於偵查中證

稱:「我當時也是等紅燈,轉綠燈後往前一點點,就看到砂石車(即聯結車)轉過來,我要等砂石車過去,就停下來,結果被後面的車子撞到我機車車牌的位置,車尾翹起來,我按煞車,車子就被往前推出去,我被推到現場機車待轉區的前面一點。己○○當時是坐在機車後座,我看到她時,她人已經在砂石車下面。我沒有看到她摔出去,我只有聽到她的叫聲,她倒地的位置在我前面。我沒有超丙○○的車,我在那裡等紅燈時,前面沒有車子。我感覺被後面車子撞到時的力量很大,整個車子翹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7、20頁);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仍相同證述,並詳證稱:「還沒騎到西屯路口前,我就看到紅燈,騎到路口時,我就停在停止線後面約十幾秒,綠燈後,我往前直行一點點就看到砂石車車頭在我機車前面,我就停下來,停下後,後面的車子就追撞上來,我聽到己○○在後面叫一聲,我馬上按煞車,我就被後面的車子一直往前推,我人摔出去後,滾到砂石車後輪,我的小腿被砂石車輾過,我的腿已經爛掉... 。我被後面自小客車追撞時,我的機車是完全靜止狀態,我被撞後,是連人帶車被往前推移,被往前推移時,我的人並不是倒在地上,因為我有按煞車。我是被推移一段距離後才滾到砂石車車輪下。... 我沒有被小客車輾壓過,也沒有看到己○○被該小客車輾壓。」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甚詳,且證人鄭逸豪受有右下肢膝上截肢、外傷性肝臟撕裂傷、左肘開放性骨折等重傷害,告訴人己○○受有軀幹壓碎傷合併骨盆腔粉碎性骨折(左側髖關節以下截肢)、左下肢開放性傷口併骨折、臀部及右下肢開放性傷口敗血性休克等重傷害,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24、25頁),足見被告乙○○辯稱伊右轉西屯路三段時,證人鄭逸豪之機車係停等在該處而遭丙○○駕駛之自小客車追撞而跌落在地等語,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㈡又本件車禍肇事地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三段交岔路口處

,東大路南下車道有2 線快車道、1 線慢車道,車禍發生前,宏弘公司因在東大路南下外側快車道進行地下電纜施工,由該公司工地負責人被告丁○○將該外側快車道自機車暫停區處起往北以交通椎○○○區段○道圍繞,前後並停放工程車各1 輛,且於北方工程車後面設置電動指揮人體警示(見警卷第73、74頁現場照片);而車禍發生後,被告乙○○所駕駛之聯結車之曳引車頭朝西、半拖車朝西微偏南,曳引車頭與半拖車右側距離西屯路三段北側道路邊緣各4. 1、3.5公尺,停止於西屯路三段內外車道,拖車右後輪遺有煞車痕長2. 8公尺,另案被告劉詠捷駕駛之小客車,移置於聯結車前方8.5 公尺處,該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及左前葉子板處破裂毀損,惟無遺留任何自小客車煞車痕,而證人鄭逸豪之機車則倒在聯結車右後方,機車左傾、車頭朝東南,機車輪胎旁有2 處血跡及上開小客車前保險桿碎片,機車北方之東大路南下車道停止線往南2.2 公尺處之斑馬線上路面分別留有長

0.8 公尺之輪胎擦痕及0.2 公尺之機車刮地痕(見警卷第66、66頁照片)、機車後車牌下半部呈全面外彎,其基座脫離車身(見警卷第63、64頁照片),且該機車車牌遭撞擊位置經與劉永捷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印痕高度比對結果相符(見警卷第70、71頁)等情,有警製道路交通車禍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頁)。由證人鄭逸豪前開證詞及車禍發生後所遺留之前述跡證可知,本件證人鄭逸豪確係在東大路與西屯路三段路口停等紅燈後,於綠燈往前駛入東大路與西屯路三段交岔路口內之斑馬線處時,因見被告乙○○駕駛之聯結車右轉西屯路三段行駛,乃在斑馬線處暫停等待乙○○右轉,於機車靜止狀態下,遭劉宇婕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該機車後車牌處,並將斑馬線上暫停之鄭逸豪機車往前推行,該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車輪弧並撞擊聯結車右後方車輪胎,造成鄭逸豪、己○○於被推行後均跌落在聯結車右後車輪前方,致遭右轉中之聯結右後輪輾壓腿部受有截肢等重傷害無訛。

㈢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係證人鄭逸豪所騎乘之機車在停等被告乙○○駕駛之聯結車右轉時,於靜止狀態下遭另案被告丙○○之自小客車追撞,已如前述,且證人丙○○亦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其駕駛自小客車由國安一路沿東大路外側車道右轉西屯路往都會公園方向,當時號誌是綠燈,正要右轉西屯路時,其車前方無任何機車與汽車,其不曉得機車從何方向駛出來等語(見警卷第3 、4 、34頁、偵查卷第18、1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詳證稱:當時外側車道有施工,其要右轉西屯路,故走路肩(按應係慢車道)右轉,一轉過去就撞到機車,那機車可能是要等砂石車(即聯結車)轉彎,其撞上機車後馬上煞停;其還未行駛到施工單位所圈圍之施工區域前就看到紅燈,其慢慢的開,開到停止線時,才剛變成綠燈,其就慢慢轉彎,在其看到紅燈及變為綠燈準備右轉期間,均未有注意到其前方有機車在停等紅燈,其只看到砂石車要轉彎,其就將轉彎半徑弄小一點,一轉彎就撞到機車,那時機車是靜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益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丙○○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鄭逸豪駕駛之機車在其前方之上開交岔路口內之斑馬線暫停等待聯結車右轉,且疏未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即貿然沿慢車道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因而追撞鄭逸豪之機車後車牌處,並將該機車往前推行,造成機車上駕駛鄭逸豪、乘客己○○均跌落在聯結車右後車輪前方而遭右轉彎中之聯結車輾壓所肇致,彰彰甚明。而被告乙○○既已右轉西屯路,車身已大半橫跨在西屯路內、外慢車道上,則其對後方駕駛人丙○○之前開過失,實無注意能力,且亦非其能注意之事項,是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無過失責任。

㈣公訴人雖認東大路與西屯路三段交岔路口處設置禁止大貨車

及連結車於上午7 時至9 時、中午12時至1 時與下午5 時至

6 時之期間進入東大路,而本件車禍發生時正值中午12時46分,被告乙○○於此時間駕駛聯結車沿內側車道右轉西屯路三段,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102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之過失。然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上開東大路南下車道近西屯三路交岔路口處固掛設有「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之標誌(見警卷第72頁、偵查卷第43頁車禍現場照片頁),然該禁止標誌並非臺中市政府所設置,且公訴人所指偵查卷第49頁上方照片所示之燈號號誌旁之「時段性禁止聯結車進出交通管制」之標誌(見偵查卷第49頁),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尚未設置(見警卷第72頁),而係臺中市政府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97年7 月1 日0 時起開始實施之交通管制,此有臺中市政府98年1 月21日中交規字第0980001136號、

98 年6月15日府交規字第09801474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頁、第148 頁),足見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東大路南下車道並未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況縱車禍當時上開交岔路口旁掛設之「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標誌係經臺中市政府設置,然該號誌應係禁止上開車輛進入西屯路三段以南之東大路段,換言之,大貨車、聯結車沿東大路南下車道行駛至西屯路三段路口時,已不得直行而應於該路口轉彎。是被告乙○○於上開路口右轉西屯路三段行駛,其駕駛行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之規定,公訴人認其違反此規定,係屬無路權而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應有過失云云,尚有未洽。

㈤又交通道路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雖規定:「汽車

轉彎時,應遵守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是此規定僅規範於「設有劃分島」(即俗稱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對於設置分向線等標線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並不適用,此觀法條文義至明。而東大路係以分向線設置快慢車道,非以設置「劃分島」方式劃分快慢車道乙節,有車禍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2、72頁),是被告乙○○駕駛聯結車於東大路南下快車道右轉西屯路行駛並未違反此規定。雖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又認被告乙○○應係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未按燈號指示即搶先起步之過失,否則同在停等紅燈之證人鄭逸豪所騎乘之機車應會在前等語;然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已難憑信。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均不足採。

㈥再者,被告丁○○自承本件施工未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即以

設置交通椎、電動指揮人體等物品圈繞施工區域進行施工,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41 條、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50條第1 項及公共設施管線挖掘道路注意要點第6 點之規定。然前述規定目的,均係為避免施工單位未經核准,且未設置任何安全設施即擅自在道路施工而肇致車禍事故,惟本件被告丁○○於上開地點施工時,已設置交通椎、電動指揮人體及工程車等設施,用以警示用路人注意安全,是其未經申請擅自施工,縱有違反前開規定,仍不得據此而認其未經核准之施工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已在東大路與西屯路三段之交岔路口內,而非在被告丁○○所圈圍之東大路外側快車道○○區○○○○○路南下車有2 線快車道及1 線慢車道,並未設置路肩,而車禍發生前,證人鄭逸豪之機車已駛離東大路停止線而駛入上開交岔路路口處之斑馬線上暫停等候被告乙○○之聯結車右轉彎,始遭丙○○所駕駛沿東大路慢車道右轉之自小客車撞擊等情,均如前述,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右轉彎時得行使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顯見被告丁○○在東大路外側快車道施工,對丙○○之路權並無任何影響,公訴人認此施工迫使丙○○行駛路肩轉,尚有誤會。復參以證人丙○○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下午2 時40分許之警詢時證稱:「(肇事前前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駕駛自小客車9423-PR 號車,由國安一路沿東大路外側車道右轉西屯路往都會公園方向,當時我的號誌是綠燈,正要右轉西屯路時,當時我方車前無任何機車與汽車,我不曉得機車從何方向駛出來,但砂石車從我左側有一處施工處的左方右轉西屯路... (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東大路同向我車左側有在施工,天候正常,前方視線良好,前方無障礙物,同向左側有施工,綠燈,標誌清楚,地上標線因有施工,所以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34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益徵被告丁○○在上開東大路外側快車道施工,並未對在慢車道行駛之證人丙○○之行車視線或車道造成影響,係因丙○○於東大路慢車道右轉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內而追撞鄭逸豪之機車所肇致,被告丁○○對丙○○此過失實無預防之可能性,是被告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無過失責任。

㈦況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一、丙○○駕駛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追撞前方機車,並推前再撞及同向內車道右轉彎車之右後側,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營業大貨車(應係聯結車之誤載)、鄭逸豪駕駛重機車、丁○○道路施工,均無肇事因素。」,且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維持原鑑定意見,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97年7 月2 日中市行字第0975402029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及97年8 月21日覆議字第0976203245號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6至48頁、第66頁)。嗣經本院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定:「丙○○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機車,為肇事因素。鄭逸豪駕駛重型機車與陳駕駛半聯結車,應無肇事因素。」,有國立交通大學99年2 月2 日交大管運字第0991000611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足參(見本院卷第169 至

171 頁),均認定本件車禍之肇因應為另案被告丙○○之過失所致,被告乙○○、丁○○二人並無過失。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鄭逸豪、己○○因車禍意外致受有截肢之重傷,對正值花樣年華之告訴人而言必定悲痛不已,誠屬憾事。然而,被告乙○○、丁○○究否涉犯刑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責,自應依證據認定,而依前揭調查結果,本件車禍係因另案被告劉詠捷疏未注意前方告訴人鄭逸豪所騎乘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內之斑馬線上暫停,等待被告乙○○之聯結車右轉,且未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即以相對非低之速度自東大路慢車道駛入上該交岔路口內而追撞前方鄭逸豪之機車所肇致,被告二人對丙○○之前開過失行為,實無注意之能力,且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刑責所舉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丁○○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乙○○、丁○○犯罪,依法自應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柳寶倫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