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3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林正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5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7639號、96年度偵字第6374號,嗣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合議庭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以在道路酒駕高速追撞、追逐他車之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
一、(一)、甲○○(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屬情感性精神病之中度精障,語文智商89、非語文智商89、總智商88,智能處於中下範圍至中等智商下限範圍)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4時許止,在其上班之臺中縣○○鄉○○路之「蓉城川菜館」內,飲用高粱酒啤酒杯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離開,前往臺中縣○○鄉○○路之腳踏車步道,並約其男友陳建彰(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02毫克,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見面,陳建彰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赴約,雙方於見面後因甲○○認陳建彰與另1女生有不正常關係而發生爭吵,甲○○於同日下午15時近16時許,即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陳建彰亦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尾隨,後於臺中縣○○鄉○○路○段某處,甲○○在路旁停車後,陳建彰亦停車進入車內與甲○○相談,因雙方仍無共識,發生口角,不歡而散,即各自駕其等前揭車輛離去,陳建彰仍駕車行駛於後方,後來甲○○○○○鄉○○路○段路旁停車,陳建彰不願再與之爭執,故未再停車。(二)、詎甲○○竟心生不滿,且因大量飲酒,急怒攻心,導致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惟甲○○不顧前開精神狀態不佳,明知在道路酒駕高速追撞、追逐他車,將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仍隨即駕車尾隨在後,先在臺中縣○○鄉○○路○段○○○巷附近,因車輛很多,甲○○乃開至機車道,以其車頭由後追撞陳建彰所駕在外側車道之車輛右後輪附近(當時道路上來往車輛很多,陳建彰所駕車子開在外側車道,甲○○則違規開在機車道),因陳建彰仍未停車,甲○○復在陳建彰行○○○鄉○○路○段之清泉岡營區大門口前,欲左轉和平路支線時,再次以所駕之車追撞陳建彰車子之後方保險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陳建彰仍未理會,逕自左轉○○○鄉○○路支線以時速超過6、70公里以上之速度(陳建彰所自承,(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343號卷第13頁))超速加速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6時13分許,甲○○沿臺中縣○○鄉○○路支線由大雅鄉往神岡鄉○○○○縣道,當地時速限制(速限標誌)為60公里以下(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343號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所載))行駛,因綠燈而欲通過該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之彎道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車輛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再加以甲○○急欲追逐在前之陳建彰所駕之車,車速(時速約超過6、70公里以上之速度,車禍後輪胎滑痕經警測量共長達33.8公尺(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343號卷第23頁))過快超速行駛,且受酒精作用影響,控車能力減弱,致所駕駛之車輛失控,不慎○○○鄉○○路○○○號前,先擦撞右側路旁燈桿後,再追撞當時沿該路右側圍牆旁行走之蔡素娥、蔡李秀鳳,並將該2人拖行達數十公尺(以路旁圍牆血跡為起始點,蔡素娥倒地處為終點計算2.5+8.7+2.9+1.1+4.6+1.3+2.9+6.0+6.2+6.4+2.6- 4.8= 40.4公尺),致蔡素娥因受有頭胸腹挫傷、左右小腿均外傷性截肢、外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蔡李秀鳳則受有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頭部、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18分死亡。甲○○之車因速度過快,故於拖行蔡素娥(衝撞力道甚鉅致腳掌斷落於肇事現場)40.4公尺後,仍向前行駛5公尺,再追撞另一燈桿基座後,繼續滑行8.5公尺後,始停在該路之雙黃線處。甲○○亦因該車禍而當場昏迷,經送醫後,於同日下午17時16分許,經對甲○○抽血檢測,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高達202.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蔡素娥之女乙○○委由劉喜律師及蔡李秀鳳之夫丙○○之子丁○○分別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經本院裁定適用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且目擊證人葉真蓉於警詢中證稱:「當我一開始有發現銀色車子時(指證人陳建彰之車),是該車剛過路口紅綠燈(指和平路與和平路支線交岔路口)進入另一入口,之後要與該銀色自小客車會車時,才發現該紅色自小客車(指被告甲○○所駕之車)。當時該路口之燈號為綠燈,並未發現該兩輛車由大雅往神岡方向未進入路口前有發生碰撞。該銀色自小客車車速有比較快。」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343號卷第105、106頁),證人葉真蓉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 「我走和平路從神岡往大雅的方向行駛,我看到一台紅色的自小客車,是沿和平路由大雅往神岡方向走,她過一個紅綠燈,有煞車再加速的情形,後面的塵土飛起來,後來車子就打轉幾圈,然後撞到路旁的鐵皮,再反彈回來停在路上…。她車子的速度很快,當時我有看到一台銀色的車子,看到時銀色車子是開在紅色車子的前面,速度很快,沒有看到該兩台車有碰撞,我看到兩台車時,他們兩台車子距離約3、4台車子長,我看到時,銀色車子是開在紅色車子的前面,紅色車子正在加速,後來才發生車禍,我沒有看到銀色車子有從紅色車子後方超車或發生碰撞,我看到時,銀色車子都是在紅色車子的前方」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74號卷第32、33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彰亦證稱: 其與被告爭吵後,在當日下午3點多快4點時,各自駕車○○○鄉○○○○道離開,後來被告車子撞其車子2次,第1次在中清路上,當時因車子很多,其開外側,被告開機車道,其以為是被告不小心撞到,其沒有下車處理。第2次也是在中清路上,在清泉岡營區大門口的紅綠燈,其在等綠燈,結果被告從後方撞到,其認為被告是故意的,之後其就走和平路要離開,其看到被告的車子接近,其就加速離開,結果沒多久,其自照後鏡就看到被告撞到圍牆等語。因2位證人所述之情節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綜合2證人所述,證人陳建彰之車子與被告之車子,並未在和平路與和平路支線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且被告之車子一直在證人陳建彰車子之後方,是並無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之因證人陳建彰駕車超車故意擦撞被告之車,致被告之車失控以致發生車禍之情事。再者,由車禍現場圖、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係先撞擊到路口後方第2根燈桿後再擊到死者,且將死者拖行,其間亦2次撞擊到路旁之鐵皮圍牆,後再撞擊到第4燈桿基座後而彈出停在該路之雙黃線處,是車禍之撞擊起點至車輛停下之終點,超過50公尺,顯見車禍發生時,被告之車速甚快,方足以造成如此長之車禍距離,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之剛起步,應非可採。應以證人葉真蓉、陳建彰所稱之,當時該路口之燈號為綠燈,被告並未有等候綠燈之情,應係因被告原本通過該路口時,即有一定之速度,後來因為再加速,以致速度甚快,且因該處為一彎道,轉彎不及以致失控,應較為符合現場跡證。此外,並有被告於車禍送醫後,童綜合醫院對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之急診生化檢驗單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被告之診斷證明書1紙、被害人即死者蔡李秀鳳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66張、警依證人陳建彰所述而製作之路線圖1紙、照片27張、履勘現場筆錄2份、履勘時所拍之照片46張等在卷可參。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又車輛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同項第2款、第94條3項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之。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之,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蔡素娥、蔡李秀鳳2人確因本件車禍,分別因受有外傷休克、顱內出血等傷害而當場、急救無效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714毫克至1.428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及感覺錯亂等情狀。若為每公升1.190毫克至1.904毫克時,則會有昏呆、木僵、昏睡、明顯肌肉失調、大小便失禁等情狀(參照駱宜安著刑事鑑識學84年1月初版第392頁)。另參考美國、德國標準及學者所做之調查實證資料分析,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1%(或酒精吐氣含量在每公升0.5毫克)時,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如下:(一)對生理行為之影響: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
(二)對駕駛能力之影響: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是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認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於同日17時16分許測試時尚達每公升1.01毫克,與被告開始駕車時,至少已經過1小時,若逆算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遠遠超過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且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等情,已如上述,顯見被告當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無疑。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應已屬「不能安全駕駛」,是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予認定。至於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故意,且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以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之虞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係沉睡中受證人陳建彰之刺激才有衝動行為,進而駕車追逐證人陳建彰所駕駛之車輛,並無前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詳言之,車禍當時被告與證人陳建彰並未競駛,係被告駕車欲通過彎道時車速過快而肇事。被告前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罪等情。惟按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重傷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原判決理由內並未認定飆車之標準,必在時速一百公里以上,又查飆車雖為一新名詞,關於其速度尚未有一定之認定標準,惟其往返疾駛於同一路段超越限速,足生往來交通危險之含義,殆為眾所共知,殊無爭議,自非不得歸納入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中,資以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59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汽車不得蛇行行駛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管理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參照),上訴人等在高速公路上行車應嚴予遵守,以維行車安全,竟因攔截他車而高速蛇行於高速公路上,復超越前車後緊急煞車,其有致公眾往來之危險,尤為其所認識,謂無犯罪故意,殊難採信(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85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8 5條第1項所規定致生往來之危險,固屬具體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汽車速度快、動能大,對於使用道路之其他車輛與行人具危險性,而本件被告在供公眾往來之通路之來往車輛流量繁多之道路上拒不遵守交通規則而酒醉駕駛車輛陸續、反覆高速追撞、追逐證人陳建彰所駕之車,詳如前述。本件被告甲○○駕車陸續、反覆高速追撞、追逐證人陳建彰所駕之車,雖非「競駛」,然被告甲○○駕車欲追上證人陳建彰所駕之車,必高速行駛在後追趕,而證人陳建彰為避免遭追及、追撞,亦必加速行駛,二者形成「你追我趕」情勢,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其情形實與「競駛」何異。被告酒駕、超速、不遵行車道而開進機車道,陸續、反覆高速追撞、追逐證人陳建彰所駕之車等違規行為,可能失控波及他人安全,無視交通號誌之管制,顯已足以使公眾之他人無所適從而生行人、車輛交通往來之危險,灼然明甚。被告前開行為,顯已足以使公眾之他人無所適從而生行人、車輛交通往來之危險,其為成年人,自屬「明知」無訛,被告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護,尚乏依據,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事實認定之依據,是自應令其負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之責,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要旨釋示及說明,更應成立刑法第185條第2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亡之責。是綜據上述,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185條第2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因而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1犯罪行為,同時造成2位被害人死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酒醉後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依法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
1、2、3項定有明文。而舊刑法第32條關於不得因酗酒而免除刑事責任之規定,已為現行刑法所不採,故如被告於尚未飲酒之先,即已具有犯罪之故意,其所以飲酒至醉,實欲憑藉酒力以增加其犯罪之勇氣者,固不問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均應依法處罰。假使被告於飲酒之初,並無犯罪之意圖,祇因偶然飲酒至醉,以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陷於犯罪,即難謂其心神喪失之行為仍應予以處罰,或雖係精神耗弱亦不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著有28年度上字第3816號判例足資參照)。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謂精神耗弱人之行為課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念及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倘被告於飲酒之初,尚無犯罪之意圖,祗因飲酒至醉,雖非全然缺乏知覺,但較一般人顯然減退,即難謂非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㈠、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㈡、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屬情感性精神病之中度精障,語文智商89、非語文智商89、總智商88,智能處於中下範圍至中等智商下限範圍,此有被告甲○○所擁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一般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行為當時,其精神狀態處於耗弱情形,應可確認。再被告甲○○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察與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原為平凡女性,因受不幸婚姻、家庭暴力、女兒分離等影響,長期情緒低落,復又濫用酒精,導致雪上加霜,目睹好友自殺,更令其心理崩潰,住院及門診就醫,被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合併酒精濫用。96年被告不堪男友感情背叛,雙方存有嫌隙,被告心情更形低落,大量喝酒,在路旁與男友發生激烈衝突後,於駕車中撞死母女路人。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大量飲酒,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02.9mg/ dl,於路旁沉睡之際,遭男友驚動醒來,雙方發生激烈爭執,被告激動割腕,之後記憶片段,被送至醫院多時才清醒過來。被告犯案時,超高酒精濃度,馬路旁已沉睡受激才有衝動行為、記憶呈現片段不連貫、到達醫院多時才清醒等狀況,判斷被告於行為時,應正處於「酒精中毒」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7月30日草療精字第6553號函及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從而,依據前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要旨說明,被告因先天身心失調,屬情感性精神病之中度精障,於案發當日又確有喝酒,可能影響其判斷力及自制能力,於本件行為之際屬衝動控制失控行為,無法實際明瞭其行為之意義與後果,無法完全克制其行為之決意,而出現前開行為,故鑑定其當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而本件被告於飲酒之初,並無犯罪之意圖,祇因偶然飲酒至醉,於路旁沉睡之際,突遭男友陳建彰驚動醒來,後因被告認其男友即證人陳建彰與另1女生有不正常關係而發生爭吵,被告駕車離開,其後,停車雙方協商仍無共識,發生口角,不歡而散,即各自駕其等前揭車輛離去,其後,被告再停車,陳建彰不願再與之爭執,故未再停車,引發被告心生不滿,且因大量飲酒,急怒攻心,導致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始有被告酒駕高速追撞、追逐他車,致肇事致被害人等死亡情事發生等情,係因偶發事故致發生本案,並未具備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要件。換言之,被告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並未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無從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自仍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甲○○所犯前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規定,而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減刑。另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因而致人於死罪,原審認係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且被告行為時屬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應減輕其刑,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依法酌減其刑,亦有未合。另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而漏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當。上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顯然過輕,又給緩刑,顯有不當,尚堪採信,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此亦有大雅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惟被告酒後駕駛車輛時之酒精濃度與所造成之公共危險程度甚深,尤其本件已發生車禍事故,造成2位被害人死亡,雖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等,告訴人等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但其過失之程度嚴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2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1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本案審判中發現被告所犯前揭之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且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及第2款前段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1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2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2款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97年01月02日修正):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